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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九、农村房屋与宅基地

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26)鲁0321民初369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6.08.1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鲁0321民初369号
审理法官: 张文文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1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顺, 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证据交换 自认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撤诉 强制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顺,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王某甲之妻),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顺、于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丁、张某银行存款等遗产30万元;2.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丁、张某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父母,王某丁于2012年11月11日去世,张某于2023年8月15日去世。在(2025)鲁0321民初2151号民事案件中,王某甲发现王某乙侵占父母遗产,线索如下:在2012年11月5日,支取王某丁在某甲银行果里支行存款21270.28元;在2013年8月至2025年4月期间支取张某在某甲银行果里支行存款近10万元;在2012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支取张某在某银行存款近10万元;在2017年12月-2022年12月期间领取东马村委发放给张某的房租补助36600元,2023-2024年底房租补助14400元尚未发放。现尚有某银行、某甲银行果里支行等银行存款待查。王某乙作为实际控制人至今未将父母遗产拿出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予以继承,王某甲也从未书面放弃继承权,父母银行存款等遗产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割。王某甲曾于2025年2月起诉,2025年10月4日因案情需要撤诉。为维护王某甲合法权益,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母亲张某名下银行存款等遗产情况并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就本案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是第二次诉讼,上次诉讼因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仅依靠自己的怀疑就起诉,企图说明其占有父母的遗产,实际情况父母去世以后,没有遗留资金方面的遗产,父母都是因病去世,生前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最后父母的财产都不足以保持父母的生活、疾病开支,大部分款项是其自行垫付。父母去世后,只留下一套农村房屋,该房屋已另案处理。综上所述,王某甲起诉其侵占父母的遗产无任何依据,且已查明父母去世并未留下任何资金遗产,故应当驳回王某甲的诉求。

王某丙辩称,父母生病住院时,其只是进行护理。关于父母的资产从未过问,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丁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其中,王某丁于2012年11月11日去世,张某于2023年8月15日去世。王某丁与张某除位于桓台县果里镇东马村桓集建(1990)字第0906225号宅基地房屋之外的财产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审理期间,王某甲向本院申请调取王某丁、张某生前及去世后的银行存款的支取记录,其主张根据调查的相关情况,其认为王某乙持有父母银行存折,存在支取其父母存款,侵占父母遗产情况。为此,王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某丁名下账号为216×××××××××××××339的某银行存折、张某名下账号为216××××××××××××××××××××××××××××××××114的某银行存折,拟证明张某在王某丁去世后将王某丁账户收入取出存入其账户情形,张某在王某丁去世后跟随王某乙生活期间将存折交给王某乙保管,银行存折中对应的存款为王某丁、张某生前最主要遗产,上述三账户的存款实际为王某丁与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证据二,某中心的《情况说明》、某公司淄博工务段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某丁自1987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退休金总额为263111.24元,王某丁去世后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31348元,退休金账户余额、丧葬费、抚恤金应当纳入王某丁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2012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张某享受王某丁供养直系亲属遗属补助待遇63470元,遗属补助账户余额应当纳入张某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

证据三,桓台法院果里法庭依王某甲申请调取的张某名下账号为216×××××××××××××114建行存折资金流水,拟证明王某乙实际存在控制支取侵占张某该账户存款的情形及重大嫌疑,除张某享受的遗属补助由该账户领取外,王某丁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2348元也由该账户领取,该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证据四,在(2025)鲁0321民初2151号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甲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到某甲银行果里支行调取《3925产品快照信息查询》、王某丁名下存单业务凭证照片、张某名下存单业务凭证照片、张某名下账号为622××××××××××526以及账号为903×××××××××××××××579银行流水,拟证明王某丁名下六个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账户的取款金额合计为80066.59元,其中21270.28元为王某乙支取(有王某乙签名为证);张某在某乙银行果里支行开户的个人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账户2个、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款账户1个的取款金额合计为7187.58元,其中5016.68元为王某乙支取,上述款项实际为王某丁遗产,应纳入法定继承范围进行分割。张某名下账号为622××××××××××526社会保障卡,取款存在异常情况,合计取款22475.02元,张某去世后于2023年8月24日、2023年9月24日、2024年1月30日、2025年4月30日发生账户取款行为应为王某乙取款。王某丁去世后张某名下账号为903×××××××××××××××579取款合计70670.79元。

证据五,在(2025)鲁0321民初2151号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甲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到某甲银行五里支行调取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照片打印件、个人活期存款现金支取凭证、社保卡结清凭证、个人活期存款结清凭证、个人活期存款销户凭证及需要向银行调查的取款记录清单打印件,拟证明某乙银行五里支行提供的业务凭证载明王某乙签字的取款记录为19笔47285.81元,张某去世后的取款3475.20元以及张某名下账户的取款均应为王某乙所为。

证据六,桓台县果里镇东马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房屋补助共计36600元,现尚有2023-2024年底房租补贴14400元至今未发放,合计补助为51000元。

证据七,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拟证明王某乙不让其看望母亲张某少海派出所曾出警调解。

证据八,父母生前遗嘱原件,拟证明父母以《遗嘱》形式分配了父亲名下宅基地旧宅院,但没有处分名下银行存款等遗产。

证据九,王某甲在其父亲去世前给父母购买的被褥、在2012年前后给母亲购买的棉衣鞋帽实物16件及照片6份,拟证明其为父母购买衣服、办生日宴等孝敬父母的情况。

王某乙经质证,对王某甲的陈述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所主张的款项都用于父母医疗费、生活开支、护理费等,其父亲在世时父母单独居住,其父亲去世后,母亲张某于2014年冬天与其共同居住。

王某丙经质证,对于王某甲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可,遗嘱系王某甲所写,其对于存款、取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对于父母的工资用于生活支出、医疗费支出等没有异议。父母去世后的剩余财产作为遗产由法院依法裁决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事项:1.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桓台支行营业室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现金取款19笔合计金额40609.92元的取款凭证;2.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桓台少海路分理处2013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现金取款41笔合计金额19400元的取款凭证;3.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桓台某支行2018年5月19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现金取款13笔合计金额17185元的取款凭证;4.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桓台中心街分理处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现金取款3笔合计金额1380元的取款凭证;5.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桓台东岳分理处2017年5月20日现金取款1笔凭证;6.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淄博分行本级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25日ATM取款22笔合计金额13100元的取款凭证;7.张某名下账户为216×××××××××××××114某银行未显示银行网点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ATM取款10笔合计金额4500元的取款凭证;8.张某名下账号903×××××××××××××××579在2016年11月6日取款1300元、在2019年3月10日取款10000元、在2021年10月10日取款6000元的取款凭证;9.张某名下账号216×××××××××××××388在内的全部银行卡、存折、存单等的开销户记录、资金流水、取款凭证等记录及张某名下账号216×××××××××××××114有关款项的取款凭证;10.王某乙名下账号622××××××××××094在内的银行卡、存折、存单自开户至今的流水记录。

根据王某甲提交的调查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张某、王某丁、王某乙相关账户明细情况。针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账户明细情况,其中,王某甲经质证,认为法院仅调取部分账户明细及凭证,并未调取全部申请事项,但根据部分取款凭证可以认定王某丁名下存款由张某转入其个人账户,王某丁及张某名下银行存款为王某乙代为取款,王某乙应对其取款是否向张某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认定王某乙存在侵占张某财产的事实,王某乙提取的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王某乙经质证认为,王某丁与张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支出均为其垫付,其父母未遗留任何财产。王某丙经质证认为,对于王某甲所主张的所有款项均为王某乙支取侵占的陈述不予认可,其父亲多年生病期间经常住院治疗都由王某乙进行照料。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因脑梗等疾病长时间住院治疗,都是由其和王某乙进行照料。

关于王某丁、张某的银行账户及存折保管使用情况,王某乙陈述系由其母亲张某保管使用,王某丁在世时委托其代为提款,张某不能出门也委托其进行提款,具体提款金额记不清,款项均用于张某、王某丁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护理费用的支出,王某丁生前患有胃癌,张某患有心脏病。对此,王某甲经质证认为其父亲王某丁医疗费用系全额报销,王某乙自认支取张某与王某丁的存款,被继承人的存款由王某乙实际保管与控制,王某乙应当对于取款是否用于被继承人举证证实,如不能举证支出是合理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王某丙经质证认为,对上述款项支取情况不知情,张某于2013年11月-12月期间跟随其一起居住。

关于遗产范围。王某甲主张扣除父母的生活、医疗支出共计30万元由三人予以平分,其中包括:一、王某丁遗产范围部分为:1.王某丁去世前,王某丁与张某名下存款89254.17元,王某丁该款项遗产部分为44627.09元,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11156.77元;2.丧葬补助、抚恤金共32348元,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8087元;3.王某丁退休后至去世前的退休金总额为263111.24元,其中王某丁去世前一年及去世后取款金额为96663.69元,去世后取款金额为17724.10元(考虑王某丁、张某生前消费需要,该部分款项遗产部分为48331.85元,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12082.96元),上述款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11156.77元+8087元+12082.96元=31326.73元。二、张某遗产部分为:1.王某丁去世张某继承的遗产份额部分为124285.67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41428.33元;2.张某名下某银行账号款项支取部分为96634.92元,该账户包含遗属补助63470元,支取款项扣减张某领取的王某丁的丧葬补助、抚恤金32348元,为64286.92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21428.97元;3.张某名下某银行账号216×××××××××××××388款项50693.02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16897.67元;4.张某名下桓台农商银行账号903×××××××××××××××579款项支取部分为70780.79元,该账户款项包含补偿17792.90元(占地补偿8837.20元、麦季补偿4001.50元、补偿4954.20元)、补贴3737.80元(种粮补贴2346元、补贴1391.80元)、补助828元、房屋租赁/房屋租赁费/租赁费/EE/补贴36600元、ED3363.40元、重残护理/2020年1-10月重度残疾人补发/8月护理补贴4881元、春节福利450元、误工费50元、转账存入/现金存入/移行结转1165.63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23593.60元;5.张某名下桓台农商银行账号622××××××××××526在张某去世前一年及去世后款项支取部分为22475.02元,该账户款项包含居民养老金12010元、民师补贴6200元、福利2300元、老年补贴790元等项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7491.67元;6、未发放房租补贴144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4800元;7、李某证明欠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33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应继承遗产部分为2110元。对于王某甲所主张的王某丁与张某遗产部分其应当分得的数额为31326.73元+21428.97元+16897.67元+23593.60元+7491.67元+4800元+2110元=107648.64元,王某甲仅主张1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因王某乙在庭审中认可王某丁、张某的存款为其实际支取,且王某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所提取款项用于被继承人生活,对于其应当分得的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应当由王某乙向其支付。

王某乙经质证,认为王某甲主张的各种款项都用于支付母亲张某、父亲王某丁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父母并未遗留任何财产。母亲张某自从2014年手术后一直卧床,需人护理,当时只有王某丙看望。其中,王某甲所主张的补偿17792.90元、补贴3737.80元、补助828元、房屋租赁/房屋租赁费/租赁费/EE/补贴36600元、ED3363.40元、重残护理/2020年1-10月重度残疾人补发/8月护理补贴4881元、春节福利450元、误工费50元、转账存入/现金存入/移行结转1165.63元,以上所有的费用全部用于张某的日常生活支出及看病、护理、生活用品、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因张某常年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需吃药、治疗等支付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上述费用远远不足以覆盖其母亲看病的支出,其从未向王某甲、王某丙主张分担,不同意上述费用作为遗产分割,且上述遗产现均已不存在。

王某丙经质证,其母亲张某生前由王某乙予以照顾,相关费用支出均由王某乙支付,父母的工资等各项收入用于生活和医疗支出,应当只对父母去世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张某去世后的存款情况。王某甲主张张某去世后,对于张某尾号3526账户,王某乙于2023年8月24日取款100元、100元、100元、20元,于2023年9月24日取款3000元、1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取款50元,余额剩余5.02元;对于张某尾号7579账户,王某乙于2023年10月23日取款1686元,2025年4月30日取款1181.79元;对于张某尾号1114账户,王某乙于2023年8月24日取款535.23元,合计6878.04元。王某乙经质证,对王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所有费用均用于其母亲的生活开支、疾病开支,大笔的款项均由其为父母垫付。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张某账户银行流水情况,张某账户于2023年9月21日被取款2238.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王某丁于2012年11月11日去世,张某于2023年8月15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除位于桓台县果里镇东马村桓集建(1990)字第0906225号宅基地房屋之外的财产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遗产,应否予以分割问题;二、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问题;三、关于本案遗产如何分割问题。

关于焦点一,王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遗产,应否予以分割问题。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由继承人予以支取,是否属于继承人私自侵占转移财产,应当结合支取存款时被继承人能否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是否符合常理,被继承人去世前银行账户的保管使用情况以及取款人能否对于取款用途给予合理解释说明综合予以判断。

首先,被继承人王某丁与张某去世前均患有疾病,需经常住院进行治疗与照料,张某生前与王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二被继承人因疾病年迈等原因需共同生活的子女代为帮助取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开支具有合理性,且王某乙及其他继承人王某丙当庭对于款项支出情况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其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王某乙认可存在代张某及王某丁取款的情况,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王某乙代为取款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十多年的时间内且分多笔款项予以支取,时间跨度较长且数额大部分为千元以下支出,并非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或一段时间内集中支取大额存款,取款时间及金额符合正常合理范畴。

再次,王某甲所主张的银行存款被支取时,并无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在案涉银行存款被支取时不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综上,王某甲主张继承王某丁、张某生前的银行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遗产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过程中,就本案王某甲主张的遗产范围,本院对相关款项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王某甲主张的王某丁账户遗留的相关款项、抚恤金31348元及丧葬费1000元,其中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死者的个人遗产,但是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但是案涉王某丁账户遗留的相关款项及抚恤金、丧葬费在王某丁于2012年去世后,由张某实际领取、占有、保管,该部分款项经张某十余年生活、就医、养老等日常消费支出后,因张某业已去世三年,相应消耗部分已不具备再次分割、返还的客观基础,案涉抚恤金、丧葬费已经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对于王某甲主张继承王某丁账户相关款项及其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张某遗属补助63470元、补偿17792.90元(占地补偿8837.20元、麦季补偿4001.50元、补偿4954.20元)、补贴3737.80元(种粮补贴2346元、补贴1391.80元)、补助828元、房屋租赁/房屋租赁费/租赁费/EE/补贴36600元、ED3363.40元、重残护理/2020年1-10月重度残疾人补发/8月护理补贴4881元、春节福利450元、误工费50元、转账存入/现金存入/移行结转1165.63元,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王某丁、张某生前收入款项,二被继承人在长达几十年的生活期间将该部分收入款项用于其生前的自身生活、医疗、养老等,属于自身消耗合理支出,相应消耗部分已不具备再次分割、返还的客观基础,且王某甲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发放情况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上述款项剩余情况,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遗产范围。

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尚未发放的房租补贴14000元、李某证明欠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330元,因该部分款项尚未发放,本院不予认定为遗产范围,可待款项发放后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张某死亡后取款及余额6878.04元以及根据本院查明张某死亡后账户取款2238.30元合计9116.34元,因王某乙对于保管张某的银行账户未予否认,可以认定张某死亡后的款项系王某乙予以支取,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遗产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行继承。综上,王某乙自张某死亡后由张某账户支取的款项共计为9116.34元,遗产范围总额确定为9116.34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遗产如何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某死亡后其遗产存款9116.34元,应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平均继承,每人份额3038.78元,上述存款均由王某乙控制管理,故,应由王某乙各向王某甲、王某丙支付3038.78元。对王某甲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王某甲调查取证事项未全部调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5" 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因庭审过程中,王某乙对于其代为取款事宜予以认可,王某甲所提调取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取证申请对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亦无必要,故,本院不再予以调取。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 \l "tiao_95" 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3038.78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丙3038.7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7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张文文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雪莹

书 记 员 张 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5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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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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