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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九、农村房屋与宅基地

刘某甲,刘某乙,胡某、魏某,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2026)京01民终85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8520号
审理法官: 梁睿 徐钟佳 高琳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 撤销 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基本原则 共同诉讼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抗诉 拍卖 变卖 折价

// 刘某甲,刘某乙,胡某、魏某,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85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魏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民初39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胡某及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上诉人刘某丙、魏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以下简称490号)宅基地中的外院北房4间和1个通道、东房3间、西房3间、南侧两层楼房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外院北房自西向东2间由刘某丙、魏某居住使用;北房1个通道和南侧两层楼房中一层的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有权依法利用490号院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外院全部房屋和通道均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出资建设并维护修缮,所有权应归属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362" 362条,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白庙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刘某丙、刘某乙认可外院房屋的两次翻建均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完成,但是因主张资金来源系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垫资而无证据支持不被采信。这可证实490号宅基地外院房屋的建设均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出资。同时,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合法建造外院房屋,应自房屋建设完成时即享有外院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刘某甲、胡某、刘某乙2002年、2013年前后两次翻建,对方均未提异议,亦认可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翻建行为。而且建设至今,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一直对外院房屋和通道进行修缮维护,刘某丙、魏某未有任何贡献。因此,外院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因内外院相通,但为了保证通行权,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可以与刘某丙、魏某共同使用外院北房通道1个和南侧两层楼房中一层的通道。二、根据公平原则,除了内院遗产房屋5间外,法院分家析产时应当考虑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和刘某丙、魏某各自建设的房屋情况、居住情况以及户籍情况,而不应仅仅以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新建的外院房屋作为分割基数,从而损害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合法物权。(一)490号宅基地上房屋现状分为内院和外院。内院包括:北房5间(遗产房屋)、西耳房1间(刘某丙、魏某新建)、一个卫生间和一个厨房(刘某丙、魏某在北房以北搭建)、东房2间和西房2间(刘某丙、魏某在北房以南建设);外院包括:北房4间和一个通道、东房3间、西房3间、南侧二层楼房,外院房屋均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建设。(二)本案为宅基地上房屋分家析产,无论谁起诉,法院审理范围是全部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对于内外院双方的分割比例、方案,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在一审中明确表达的诉求包括对内院全部房屋的分割,包括遗产房屋和刘某丙、魏某新建房屋。一审法院未审理刘某丙、魏某在内院新建房屋的分割事宜,属于遗漏请求。(三)内院房屋由刘某丙、魏某对外出租多年,已经形成内外院各自所有各自收益的现状,分割房屋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四)刘某丙、魏某仅刘某丙为农户,且刘某丙、魏某自1990年后就未在院内居住,在石景山另有住宅。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三人均为农户,依赖案涉宅院生活。分割外院房屋将大大减少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生存空间,有失公允。(五)为了照顾家庭关系,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已经将外院北房1个通道外院南侧楼房一层通道共用,但是刘某丙、魏某却独占外院北房1个通道。而且卫生、自来水管道、供暖管道等均自外院进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已经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六)为妥善解决纠纷,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同意外院北房自西向东2间刘某丙、魏某享有居住权,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丙、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刘某丙、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490号院外院全部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全部归刘某丙、魏某)。事实与理由:49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某丁。刘某戊为刘某丁之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刘某己(长子)、刘某庚(长女)以及刘某丙(次子)。1981年1月5日,刘某丙同魏某再婚。刘某甲(1971年出生)系刘某丙之子,胡某系刘某丙之妻,刘某乙系刘某丙、胡某之子。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于1997年、1990年去世。刘某己与刘某丙依法继承了刘某丁、刘某戊的遗产,二人为490号宅院的使用权人。2002年,刘某丙、魏某在490号宅院内的外院将原有房屋拆除建造北房4间、东房5间、西房5间、临街房5间。2013年,刘某丙、魏某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刘某丙、魏某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处借款在拆除东房2间、西房2间、临街房5间后,新建造临街二层楼房一层4大间、二层4大间(8小间),建成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暂时收取,作为刘某丙、魏某的还款,还清借款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将房屋返还给刘某丙、魏某。自房屋建成后,直至今日,房屋出租的收益早已还清相应的建房款项,但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一直占据房屋,现为维护刘某丙、魏某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此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认可刘某丙、魏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490号院宅院外院房屋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与刘某丙、魏某无关。一、490号内院、外院和宅基地附和成一个整体,应一并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追加刘某己、郝某甲、郝某乙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二、刘某丁夫妇、刘某丙夫妇和刘某甲曾经共同居住在490号内院5间北房,1990年刘某丁之妻刘某戊去世后,刘某丙夫妇就搬离了490号院,刘某丁和刘某甲一直共同生活,由刘某甲赡养至1997年1月刘某丁去世,刘某甲对刘某丁尽到了较多了扶养义务,属于适当分得内院5间遗产房屋的人。而且刘某丁去世后直至2020年8月,内院5间房屋一直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维护修缮保持其价值,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对内院遗产房屋付出较多,也应考虑适当补偿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故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可以分得的内院遗产房屋具体比例请法院酌定。三、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系农户,一直生活在490号院,未另批宅基地,系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出资建设外院房屋,而且外院房屋历经两次建设至今一直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占有使用长达20余年,刘某丙、魏某从无异议,也符合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出资建设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的物权特征。刘某丙、魏某主张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垫资建设收租抵借款后返还全部外院房屋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在北京这样一个特殊的地理环境下,农村垫资建房往往发生在一方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另一方拥有资金却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下,而且垫资建房收回成本后还会有关于房屋和利益分配问题的约定。本案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本就是农户,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房屋的权利,任何一个处于同等地位的正常人都不可能同意垫资建房、出租收回成本后返还房屋的做法。刘某丙、魏某的主张完全不合逻辑。五、刘某丙在内院新建4间房屋,每间约20平米,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尊重了刘某丙、魏某在宅基地上出资建设房屋的权利,现刘某丙、魏某要求分割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在外院出资建设的房屋也有失公允。如果刘某丙、魏某坚持分割外院,那么内院4间新建房屋也应一并予以分割。综上,内院5间北房法院酌定刘某甲享有的分割比例,外院全部房屋均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关于案涉当事人的关系。

刘某丁与刘某戊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丙。刘某庚与郝某丙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郝某甲、郝某乙。刘某丙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刘某甲,刘某甲与胡某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刘某丙与魏某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刘某丁于1997年1月23日去世,刘某戊于1990年5月7日去世。刘某庚于2017年4月24日去世,郝某丙于2015年1月23日去世。2022年2月22日,该院做出 (2021)京0114民特83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某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丙为刘某己的监护人。

第二,一审法院(2024)京0114民初16357号(以下简称1653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490号院登记在刘某丁名下。490号院现有内院和外院,内院在北侧,是刘某丁与刘某戊夫妇遗留下来的老房5间。外院在内院南侧,外院的北侧是平房,其中北房四间,其中有一过道通往内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的南侧是二层楼房,现刘某甲一家居住在该楼房二层的两居室内。刘某甲主张,外院内的平房是其于2002或者2003年左右出资建造,外院内的楼房是其于2013年或2014年左右出资建造。该案中,刘某丙和魏某主张是刘某甲垫资建造,并不是出资,刘某丙和魏某用房屋租金收益偿还垫资款。刘某丙、魏某提交某平台记录,用以证明是垫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日,刘某甲陈述“注意身体,您和我爸看完笔记有什么想法,今年必须把房子盖起来得对得起孩子,您二老有什么想法直说,我尽最大量满足您,保重身体”,2022年3月8日,“房子盖齐了大家都有钱花,日子都好过,子孙后代都会感谢您,这都是好事您考虑怎么样了,时间不等人,等您想通了,国家不让盖什么都晚了,都不要误人误己,等用钱时没有,什么事都可以商量不要浪费资源。大家都想想问问经过事的人,衡量一下,为自己和孩了大家都让让步,两天后我听您信”,刘某丙回复“你先兑现你的承诺吧!当年你承诺好的,是你先垫钱建平房还有后来建楼房,用房租收回你垫的钱后,就把后来的房租给我,把房子还给我。你先扣除你垫的钱,后来的房租你都给我。我现在老了,一身病,也需要看病养老,需要钱。你也要对你爸爸我尽尽孝心!况且这些钱是你应该给我的,是我的房子收的房租”,3月9日刘某甲回复“您的心情我理解,这事先缓缓,因为孩子上学,我看病买车等都用了不少钱,而且现在盖房用不少钱,盖完房有钱了肯定兑现,有钱谁都会往脸上擦粉。关键现在把有限的钱用在以后挣大钱以后子孙后代会感谢您的……放眼现在合作大家都挣钱……机会难得时间不等人,不要老翻旧账顾眼前错过机会……先挣钱后养老,没挣着拿什么养,这道理大家都懂,合作,大家要放下包袱”“您放心,盖完房立马给您的赡养费比您的房租高,以后该兑现兑现,大家都有钱了,您就可以安心放心度晚年了,这才是正道,您说是吧”,刘某丙回复“你先搞清楚这个家是我刘某丙和你继母魏某,还有你大爷刘某己的,你之前垫钱盖的房子(外院2002你的平房和2013年的楼房)本金早就还清了。当初你说回本以后把租金给我,可我这么多年多次管你要租金,你都不给。你现在又说兑现承诺,你让我怎么相信你。你又说赡养费给的比房租高,赡养费是你应该给的,我养你大,你养我老,天经地义。房租,是我的,是你应该还给我的,和你给的赡养费没有关系。你也别搅合到一起说。还有,这个院子和你有什么关系?你也好好想想,这都是我们老一辈的。你还好意思说问问别人,别人都是怎么孝顺父母的,你也去问问,拿了我的房租不给我,你还有什么脸说翻建房屋。你过年过节都不来看我,就更别说平时了,我有病你从来没有花过一分钱,更没有照顾我一天。现在想起我来了,晚了”,刘某甲回复“不要冲动,冲动是魔鬼。我现在尊重您,您说我提到的赡养费是后院您租房一年两万的钱,等盖完房一年赡养费两万,每年都给,完全超过您说的平房租金,以前的事都是误会,我们年轻不懂事,以后有钱会补上,当好事多磨。您不要拿我们刘家子孙后代的幸福作赌注,您会很后悔的……490号有两个户口本,490-1号户口本上户主是我的名,我也是户主……”;3月12日,刘某甲询问“您二老想通了吗?现在开完两会开春正是开工的时候,刘某乙老问我盖不盖,我看您二老就同意吧,第一为了子孙后代,第二后院您租、卖、转让、盖、送,您定,我每年给您两万赡养费……希望大家合作愉快,时间不等人,机会错过,等想通就晚了,明天我听您二老的信”,3月13日,刘某丙回复“你也不用逼我,更不用给我限期。院子是我刘某丙的,是我们老一辈的,房子也是我的,你没有权利做任何事情,是拆是盖,我不需要你给我安排……你不用给我打电话了,我对你没有什么说的了,你也别惦记不属于你的东西”。该案中,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对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主张不确定对话者是刘某丙还是魏某,该对话的起因是刘某乙结婚需要将外院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翻建需要宅基地户内家庭成员的签字,所以刘某甲向刘某丙表达了翻建的需求,并称如刘某丙同意签字,则内院5间平房由刘某丙处分,可以将刘某丙夫妇的赡养费从一年的6000元增加至20000元,刘某甲并没有认可刘某丙所说的垫资建房返还房屋的内容。

2021年,郝某甲、郝某乙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刘某丙、刘某己诉至该院,要求分割490号院内房屋。2022年3月4日,该院做出(2021)京0114民初23469号(以下简称234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丁名下490号院内院平房自东向西数第一至三间房屋由刘某己继承,内院平房自东向西数第四、五间房屋及外院的房屋均由刘某丙使用,郝某甲、郝某乙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刘某丙,刘某丙于2022年3月7日前分别支付郝某甲、郝某乙房屋折价款各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郝某甲、郝某乙负担,已交纳。刘某甲、胡某对上述调解书不服,主张调解书遗漏当事人且郝某甲、郝某乙、刘某丙、刘某己通过调解方式将其所建设的房屋予以分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2022年9月22日,该院做出 (2022)京0114民申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甲、胡某系被继承人孙子和孙某,并非法定继承人,不是原审案件当事人,系案外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07" 二百零七条第 \l "tiao_207_kuan_1_xiang_8" 八项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继承纠纷,要求依法继承刘某丁、刘某戊遗留的涉案房屋。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胡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胡某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等,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故该院裁定驳回刘某甲、胡某的再审申请。

刘某甲于2018年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70000元。该案中,刘某甲陈述案涉房屋其于2023年收回,目前自己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户籍为农业户,户籍地址为某村-2,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均于2004年6月11日由某村迁入此地址。

该案庭审中,刘某丙、魏某明确表示要求刘某甲等将案涉宅院外院房屋全部腾退。

该案另查明,2022年5月24日,刘某丙、魏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刘某甲诉至该院,要求:1.判令刘某甲腾退490号院内外院平房10间及楼房所有房屋,将房屋归还刘某丙、魏某;2.判令刘某甲向刘某丙、魏某返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1306680元。本案经审理认为“刘某丙、魏某要求刘某甲腾退房屋并返还租金,其依据的是23469号民事调解书。刘某甲对该调解书申请了抗诉。本院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联系,检察机关正在审查该案。现双方对于房屋争议极大,现有情况下,不宜径直依据民事调解书判决腾退。为了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本院暂不支持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明确后,另行提起相应诉讼……”故该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丙、魏某的诉讼请求。2024年1月10日,刘某丙、魏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刘某甲、胡某、刘某乙诉至该院,后刘某丙、魏某在该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该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京0114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刘某丙、魏某撤回起诉处理。2024年5月8日,刘某丙、魏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该院认为“刘某丙、魏某依据2346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将案涉宅院外院全部房屋腾退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刘某丙、魏某应当举证证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系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刘某甲系白庙村农户,一直生活在案涉宅院,且在本村没有宅基地,其应当为案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刘某丙、魏某主张其与刘某甲之间是借款,先由刘某甲垫资建设房屋,刘某甲收取的租金抵借款,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出资性质的认定影响案涉房屋的权属,在双方对出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刘某丙、魏某以其享有案涉房屋物权要求刘某甲等腾房,本院暂不予支持。同理,刘某丙、魏某主张的租金收益,本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1635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丙、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刘某丙、魏某提起上诉。二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各方均认可刘某丙的户籍为农业户,魏某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丙、魏某对于490号院外院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是否能排除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占有使用的权利。刘某丙、魏某主张23469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对490号院外院房屋的权利。但该调解书系刘某丁、刘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郝某甲、郝某乙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转继承人)对490号院房屋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该调解书内容虽约定刘某丙使用490号院外院房屋,但并未对490号院外院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且并未涉及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对490号院外院房屋权利的评价。刘某丙、魏某以该调解书为由主张认定其对490号院外院房屋的权利并要求刘某甲等腾房,依据不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甲对490号院外院房屋的翻建进行出资。刘某丙、魏某主张其出资性质系“垫资”,但其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发生于2022年,而非490号院外院房屋翻建当时;且从内容看,刘某甲未明确对“垫资建房”的说法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建房资金性质存在明确约定。刘某丙、魏某以建房出资为由主张认定其对490号院外院房屋的权利并要求刘某甲等腾房,依据不足。综上,刘某丙、魏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某甲系白庙村农户,一直生活在490号院,且在本村没有分配宅基地,故现其对原宅基地具有使用权。鉴此,该院对刘某丙、魏某主张其享有490号院外院房屋物权并要求刘某甲等腾房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同理,刘某丙、魏某主张的租金收益,该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2025)京01民终5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案中双方的主张。

在16357号案件结束后,刘某丙、魏某又提起本案起诉,要求对案涉490号外院的房屋包括北房4间、东房西房各3间,两层楼一栋每层各4大间进行分割,要求全部归刘某丙、魏某所有。关于外院房屋现状,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包括两层楼一栋,东西房各三间,北房四间以及一个过道。关于外院房屋,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在2002年前由刘某甲夫妇建设北房4间加1过道,南边4间加1个过道,东西各5间,2012年前后刘某甲夫妇拆了东西各2间以及南房,建设目前的2层楼房,包括一层4间房屋加1个过道,二层是4小间加一个两居室,目前刘某甲夫妇一家三口居住在二层的两居室内,其他出租,进入内院需要经过外院的通道。刘某丙、魏某称其目前不在该宅基地内居住。此外,关于490号内院,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内院原有5间老宅,1990年刘某丁之妻刘某戊去世后,刘某丙夫妇就搬离直至2020年8月,期间一直由刘某甲夫妇维护修缮,2020年8月刘某丙、魏某将内院出租并与承租人约定垫资建房。

关于案涉外院房屋的出资,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均系刘某甲夫妇出资。刘某丙、魏某称2002年建设的平房是拆除内院原有的西屋以及外院两排房,加上院里内刘某丙、魏某采购的剩余砖、木料等共计建设19间,刘某丙、魏某不否认除了用的旧料之外还有新的投入,但新的投入是刘某甲垫资用租金进行返还,因此2002年翻建的平房刘某丙、魏某认为是刘某丙、魏某翻建,因为使用的是旧料。对此,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不认可刘某丙、魏某所述的2002年翻建使用旧料,翻建前南边是鸡舍,当时都已经塌了,没有使用刘某丙、魏某所称的旧料。

本案中,刘某丙、魏某主张23469号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2022年3月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刘某丙、魏某多次向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提出返还房屋以及支付租金,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在聊天中并未否认,对于刘某丙、魏某多次提及的垫资事实,也从未否认,足以说明双方对于垫付建房已经达成合意。对此,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当时双方某平台对话的起因是刘某乙结婚需要将外院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按村集体的政策要求宅基地户内家庭成员签字才能翻建,所以刘某甲手写了一篇笔记,表达了翻建的需求,并称如刘某丙同意签字,则内院5间平房由刘某丙处分,赡养费的问题也可以商量,可以将刘某丙夫妇的赡养费从一年6000元增加至一年2万元(3月9日“您放心盖完房立马给您的赡养费”“等盖完房一年赡养费两万”,3月12日“刘某乙老问我盖不盖,我是看您二老就同意吧,第一为了子孙后代,第二后院您租、卖、转让、盖送,您定,我每年给您两万赡养费”),刘某甲的某平台消息都是对笔记内容的再次重申,刘某甲在某平台对话中所有的陈述都是针对笔记中所陈述的事情。此外,魏某某平台2022年3月8日内容“你先垫钱建平房,还有后来建楼房”,诉状又称平房是刘某丙出资建设,楼房是垫资建设,这种自相矛盾,说明刘某丙、魏某陈述并不属实,刘某丙、魏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刘某丙、魏某曾去村委会要求刘某甲腾出外院房屋,被刘某甲拒绝,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影响刘某乙的婚事,刘某甲在3月9日的聊天称“这事先缓缓”意思是先把外院二层房屋盖起来给刘某乙结婚,外院房屋分割有争议的事情先搁置;“盖完房有钱了肯定兑现”,指的是魏某主张增加赡养费的问题,此后的聊天刘某甲也表达了如刘某丙同意签字盖二层,赡养费可以增加至每年2万元;3月9日魏某某平台称“可我这么多年多次管你要租金,你都不给”并不属实,刘某丙控制的内院房屋和刘某甲控制的外院房屋均由同一个承租人经营,租金一直是分开支付,如刘某丙多次向刘某甲和承租人要过租金,一定会提供证据佐证。刘某丙、魏某提交的聊天发生在2022年3月8日,在2022年3月4日2346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并非建房当时,而且刘某甲也并未认可刘某丙、魏某所谓垫资建设的主张。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后电话沟通调解事宜,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未调解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490号外院房屋的分割问题,该院认定如下:

第一,如前案生效判决所述,2346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外院房屋权属进行约定,且并未涉及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对490号外院房屋权利的评价,因此刘某丙、魏某以该调解书主张对490号外院房屋享有全部权利,依据不足;对于刘某丙、魏某所称的垫资,并非发生在所涉房屋建设时,且从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也不足以认定刘某甲认可系垫资建房,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建房出资有过约定;刘某丙、魏某所称2002年建房时曾使用原来房屋的旧料和刘某丙、魏某采购的剩余物料,亦未进行举证。故,刘某丙、魏某以所谓“垫资”为由要求490号外院房屋全归刘某丙、魏某所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福利性资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仅为“户”的代表,而非是唯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以动态发展的家庭成员数量为基本原则,即随着婚姻、生育、死亡、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事实行为而随时变化,本案中,刘某甲一家三口系白庙村农户,在该村并未另批宅基地,刘某甲一家同样是49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490号院落内建设房屋,在双方未对建房出资有过约定的情况下,除建房资金来源外,对于所建成房屋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该宅院的历史渊源、居住现状、居住需求、农村习俗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既不能因为宅基地的登记情况就确定房屋属于登记人的个人财产,也不因建房系某一人出资就意味所建房屋全部归该出资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490号外院的北房四间+通往内院的过道归刘某丙、魏某所有,外院的其他房屋包括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南侧两层楼房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

第三,关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主张要求分割490号院内院5间房屋一节,该院认为:1.对于490号院内院房屋,前案调解书已分割完毕,刘某甲并非法定继承人;2.刘某甲所述其在1997年刘某丁去世之前对刘某丁夫妻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其并未提交证据,且从刘某丁夫妻的子女情况来看,至刘某丁去世时,刘某丁三个子女均健在且从年龄来看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行动能力,作为孙辈的刘某甲,即使当时与刘某丁都生活在490号院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其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因此其不属于可以适当分得刘某丁夫妻遗产的人。故刘某甲、胡某、刘某乙要求在本案中再追加当事人、处理刘某丁遗产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追加,不再赘述。

最后,双方就案涉房屋等争议持续多年,从双方提交的沟通记录来看,赡养费问题也是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该院在此希望双方之后能够互谅互让,早日化解积怨或隔阂;作为儿子,刘某甲应当充分负担起赡养义务,及时足额支付、承担赡养费用;作为父亲,亦应考虑其一家三代仅有该一处宅基地,无论是儿子刘某甲还是孙子刘某乙在白庙村均未另批宅基地,一味要求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全家搬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家庭伦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 六条、第 \l "tiao_362" 三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490号宅基地中的外院北房4间以及通道1个(外院北房中通往内院的通道)归刘某丙、魏某所有;二、除判决第一项中的北房4间和通道1个外,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中外院其他房屋包括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南侧两层楼房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南侧两层楼房中一层的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不得妨碍刘某丙、魏某对于南侧二楼楼房中一层入户通道的通行权;三、驳回刘某丙、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刘某丙、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宅基地内院的两张照片,证明刘某丙、魏某没有出资建设外院房屋,一审法院不把出资建设且所有作为依据,刘某丙、魏某内院建设的房屋也应予以分割,以达到利益均衡;内院除了原老宅北房5间,刘某丙、魏某另行建设东西各两间彩钢房,西耳房一间,北房北侧建设厨房和卫生间,其中4间彩钢房面积70平米左右,北侧厨房和卫生间20平米左右,西耳房有10平米左右,刘某丙、魏某从案涉宅基地获取的利益已经足以满足其权利需求,再分割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房屋或者多分割房屋,将损害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刘某丙、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照片从内容上看仅显示房屋的部分分布,并不能证明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主张的内容。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490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690.2平米。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称490号内院的面积大约230平方米,外院的面积大,有400多平方米,外面北房的面积100平方米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上诉请求进行,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甲、胡某、刘某乙能否因出资建设而取得某村院外院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在分家析产中是否遗漏了对某村院内院新建房屋的分割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62" 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1" 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4" 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分家析产是指将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的其他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某村院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享有,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作为该村农户且未另批宅基地,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建造房屋,虽然外院房屋由刘某甲等出资建设,但刘某丙等亦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在490号外院建设房屋时并未履行审批手续,且未与490号院其他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仅依据建设主体确定房屋归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建设资金来源情况,490号院宅基地的历史渊源、居住现状、居住需求、农村习俗等因素,酌情确定490号外院的北房四间+通往内院的过道归刘某丙、魏某所有,外院的其他房屋包括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南侧两层楼房归刘某甲、胡某、刘某乙所有的实体结果,已经兼顾各方权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490号院内院原有老房5间,23469号案已分割完毕,且刘某甲并非法定继承人。对于内院后建房屋,本院综合490号院的历史渊源、外院相关房屋的占地面积、居住需求、历次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刘某甲、胡某、刘某乙不享有份额,一审法院对此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处理诉讼请求的情况。

综上所述,刘某甲、胡某、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3元,由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彦匀

书 记 员 李 丽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1条 \l "tiao_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4条 \l "tiao_3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62条 \l "tiao_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07_kuan_1_xiang_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07条1款8项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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