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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九、农村房屋与宅基地

陈某申请执行复议

(2026)闽06执复41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08 裁定书
裁判要点速览
陈某申请执行复议 案由: 执行> 民事执行>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2026)闽06执复41号
审理法官: 邱小斌 陈少华 江杨萍
文书类型: 裁定书
裁定类型: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08
案件类型: 执行复议
审理程序: 执行
代理律师/律所:游燕琦, 福建慕贤律师事务所;詹培卿, 福建慕贤律师事务所;蔡柳生, 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附条件 合同 侵权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第三人 证明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异议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既判力 诉讼时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 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 福建慕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培卿, 福建慕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某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靖法院)作出的(2026)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与被执行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2026)闽0627执59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某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以 (2022)闽06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该院经审查,作出(2026)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南靖法院查明,该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 (2022)闽06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丰田猪场饲料基地(详见附件二地块四面积14.3106亩)腾空后返还某甲中心;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中心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丰田猪场饲料基地之日止按8600元/年标准计算的土地占用费;三、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闽06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3年3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给某甲中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于2026年3月16日向南靖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该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6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同日作出(2026)闽0627执5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某相当于58203.38元的财产。

南靖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权益予以保护并兑现的法定期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0" 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6"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依据该院 (2022)闽06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要求异议人陈某将丰田猪场饲料基地(详见附件二地块四面积14.3106亩)腾空后返还并支付土地占用费。请求事项属于物权请求权及附随义务,物权请求权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土地占用费虽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因伴随着物权请求权履行而停止,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约束。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36" 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1_xiang_1" 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请求。

陈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南靖法院作出的(2026)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改判某甲中心申请执行的事项已超过法定二年申请执行时效,裁定不予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裁定书第5页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6"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一审生效文书第一、二项要求陈某将丰田猪场饲料基地(附件二地块四面积14.3106亩)腾空后移交给某甲中心并支付土地占用费。请求事项属于物权请求权及附随义务,物权请求权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土地占用费虽属于金钱债权请求权,但因伴随物权请求权履行而停止,因此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约束,陈某的异议不予支持。上述原裁定认定是有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8" 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三、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有土地所有权依法可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49" 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例外规定,所有权设立无需登记即生效(法律直接规定归属)。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必须登记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49" 三百四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这表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依法登记来实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必须依法登记方能设立或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登记不产生物权后果。该处原属荒地,不属于租赁地块范围之内,并没有进行任何的物权登记,依上述规定,本案该地不享有法定物权,不适用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判决陈某将饲料基地腾空后移交给某甲中心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从一、二审判决书可见,某甲中心对该地的权利来源于合同,而这些涉案的基地均没有物权登记,就不适用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具体为(2023)闽06民终429号第12页第16行: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然丰田猪场饲料基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陈某与某甲中心签订《丰田猪场饲料基地协议》……。另外,一审判决采纳的漳兴评估字(2021)第086号资产占用费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三(二)产权登记情况:房屋建(构)筑物和种猪场外四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详见附件)。且该报告附件二:丰田生猪基地场养猪场周边四块农用地测量成果,地块四:面积14.3106亩(即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2行认定)。故本案系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无关,因此原裁定认定有误应改判。生效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地腾空后返还给某甲中心及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占用费,且判决书最后一页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46" 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等内容。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文书从2023年3月9日生效,上述的二年执行期间为2023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与2023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9日,某甲中心均超过二年时效才申请执行,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 \l "tiao_20" 二十条规定,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个,分别为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法条没有做兜底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在二年期限届满后,又超过一年的时间后才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完全是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应适用普通债权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为二年才合理、合法,故应认定陈某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本案不予执行。

某甲中心辩称,一、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返还土地义务,其请求权基础具有物权属性,依法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陈某关于执行申请超期的异议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陈某主张:“案涉丰田猪场饲料基地(附件二地块四)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故答辩人享有的仅为合同债权,相关返还请求应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约束”。该主张混淆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本质区别,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及本案基本事实相悖。首先,漳州中院(2023)闽06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该土地已划拨给某公司使用。因企业改制,某甲中心负责管理某公司所属的丰田生猪基地场及丰田猪场饲料基地”。该生效判决进一步指出,虽未办理使用权证,但陈某与答辩人签订了《丰田猪场饲料基地租赁协议》,答辩人系合法的管理人及出租人。因此,该判决第一项判令陈某返还案涉土地,其所保护的是答辩人基于国有土地管理权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具备物权请求权的特征。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5" 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文确立了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虽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限定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该条款并未区分“已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从立法本义理解,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登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案涉土地性质并非荒地,该认定系复议申请人自己单方编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即使案涉土地属于荒地,那也是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此,物权具有永久性和追及力,物权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旨在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若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物权人因时效经过而丧失权利,损害物权的效力,违背物权保护的立法本义。对于未经登记但权属状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不动产,权利人依据生效判决请求返还,该请求权源于物权,目的在于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非实现单纯的金钱给付。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经司法确权的财产返还请求,通常认为其不应受执行时效限制,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物权秩序的稳定性。南靖法院(2026)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该返还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及附随义务,物权请求权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律精神。二、关于土地占用费的支付请求,其性质虽为金钱债权,但系因被执行人持续无权占有案涉土地而产生,与返还土地的物权请求权具有不可分性,且生效判决已判定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土地尚未返还的情况下,该债权的最终金额及履行条件均处于持续待定状态,其申请执行时效应自土地实际返还义务确定可被强制执行时起算,或至少因上述时效中断事由而重新计算。生效判决第二项判令陈某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归还丰田猪场饲料基地之日止”。该判项表明,占用费的支付义务与土地的返还义务紧密绑定,在土地未被返还期间,占用费处于持续发生和累加的状态。答辩人请求执行的是一个持续性的、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在陈某未履行返还土地这一主给付义务之前,要求答辩人必须就一项金额不断变化、且依附于主义务的从义务单独在两年内申请执行,既不合情理,亦违背该类判决的执行本意。原执行裁定认定“土地占用费虽属于金钱债权请求权,但因伴随着物权请求权履行而停止,因此……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约束”,该认定准确定位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公平原则与执行实践。综上所述,南靖法院(2026)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是对法律性质的错误解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南靖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是生效的 (2022)闽06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执行内容一是土地腾退返还;二是支付土地占用费。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023年3月9日送达,腾退返还土地履行期30日,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23年4月8日;支付土地占用费履行期10日,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23年3月19日。某甲中心2026年3月16日提交执行申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0" 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481" 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判项一是腾退返还国有土地,实体基础为不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6"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该实体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应因程序上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超过而归于消灭,否则将会直接造成国有土地资产被无权占有人持续占有,无法收回,实质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明显有违实体公正,故物权性质的返还不动产判项,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抗辩,陈某该复议申请不予支持。本案判项二是陈某支付土地占用费,即“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中心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丰田猪场饲料基地之日止按8600元/年标准计算的土地占用费”。其与腾退返还国有土地二者时效独立,占用费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同于物权,应严格适用二年执行时效的规定。某甲中心超过二年才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的土地占用费系因被执行人陈某持续无权占有案涉猪场饲料基地土地,按年度标准持续产生的继续性侵权损害债权。判决仅明确占用费计算标准,并未将2020年5月31日起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土地占用费一次性确定为到期全部应付债务。该类债权随着占有行为持续而逐日新生,每天占有对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独立产生。某甲中心202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之日起倒推二年以内,即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案涉土地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均属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因某甲中心未能提供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南靖法院认为某甲中心关于陈某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事项属于物权请求权的附随义务,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因此该申请亦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约束依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陈某主张腾退返还土地已经超过执行申请期限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主张本案土地占用费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二年法定时效的主张部分时段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36" 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3" 二十三条第 \l "tiao_23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23_kuan_1_xiang_2"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6)闽0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对(2026)闽0627执597号案件复议申请人陈某应支付的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不予执行;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案涉土地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予以执行;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某关于(2026)闽0627执597号案件腾退返还土地不予执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邱小斌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六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康 洁

书 记 员 郑燕丽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6条 \l "tiao_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8条 \l "tiao_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 \l "tiao_2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5条 \l "tiao_2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49条 \l "tiao_3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49条 \l "tiao_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0条 \l "tiao_17_kuan_1_xiang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7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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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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