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
以上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因与被上诉人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2民初1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张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依法继承张芝发和魏文兰登记在张芝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村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分家单仅有代笔人、见证人的签字,没有张芝发和魏文兰的签字,没有效力;分家单是父母对于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属于遗嘱,但分家单没有张芝发、魏文兰的签字,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307号房屋没有翻建过,农村房屋翻建需要审批表,张某7未提交翻建审批表,张某7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张某6亦提交了相反的村委会证明,故张某7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翻建的事实;307号房屋控制在谁名下,并不能作为房屋分配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张芝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村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张某7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芝发(因死亡户口于2000年8月注销)与魏文兰(因死亡户口于2000年8月注销)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张某6、次子张某7、长女张桂荣(于2006年2月17日去世)、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3、五女张某2、六女张某1。张桂荣与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陈某1。
北京市×村307号院(以下简称307号院)有北侧北房三间,系张芝发、魏文兰夫妇生前建造。张芝发、魏文兰夫妇一直在307号院居住到去世,之后该院落一直由张某7实际控制。2006年左右,张某7在307号院南侧新建北房三间。张某7实际控制307号院及在307号院新建房屋期间,各方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张某6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村315号院(以下简称315号院)。
一审庭审中,张某7向法庭提交1985年4月4日分家契约一份,记载,今因家庭人口多,所以分开居住。兄弟两人结婚所有东西,谁的归谁所有,原来祖遗房产,前院房产包括一切建筑物归张某6所有,后院房产包括一切建筑物归张某7所有,分家后产权都归个人所有,可以随便翻修他人不得干涉,最北院买张永福的房所有一切建筑物,等父母百年之后包括家具等物,归兄弟两人所有另行处理。对抚养老人有以下条件:1.现在生活费每人每月拾元,以后劳动能力较差,每人每月负担拾伍元;2.劳动能力不成,穿衣医药归两人负担;3.妹子结婚每人交伍拾元;4.祖母逝世每人交伍拾元;5.父母百年之后,兄弟两人共同办理,分家后不得反悔,恐口无凭,立字为据。分家人:长兄张某6,弟张某7。中人:何士英、胡希成、张之兰,代笔人:何士祺。对以上契约,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称不知道分家这个事情,分家单上没有父母的签字。张某6称,分家契约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承认有分家的事实。根据本院庭审,可以明确,分家契约中的前院系315号院,后院系307号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分家契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庭审中,张某6承认,确有分家一事且写分家契约时有父母、中人、代笔人及张某7在场,分家契约的签订地点就是在307号院。从分家契约的落款来看,同张某6所述并无冲突。同时,张某6并未提供其他分家契约来否认本案分家契约的存在;第二,张某7在父母去世后,实际控制307号院,且在307号院新建房屋,对此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张某7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7、张某6通过代笔人代书的《分家契约》系双方及其父母张芝发、魏文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6、张某7均已按《分家契约》履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同时其他家庭成员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对张某6、张某7对房屋的使用提出过异议,该《分家契约》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符合当地当时的风俗习惯,因此该《分家契约》有效。根据契约的约定,涉案307号院北侧北房三间已经分给张某7,故该涉案房屋非张芝发、魏文兰的遗产。综上,对于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要求依法继承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家契约》所述的前院和后院是张芝发、魏文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契约》约定前院房产归张某6所有,后院房产归张某7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分家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张某6一审庭审中对分家事实表示认可,并且其所述《分家契约》签订时的人员及签订地点与《分家契约》相符。张芝发、魏文兰夫妇去世后,张某6长期居住于315号院即《分家契约》中的前院,该事实与《分家契约》约定一致,故本院确认分家的事实客观存在。张芝发、魏文兰已将307号院北侧三间房分给了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1、陈某2请求继承307号院北侧正房三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第 \l "tiao_17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孟 磊
书 记 员 左 爽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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