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王某4。
被告:王某5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系被告张某孙子)。
被告:王某6。
第三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
第三人:某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上海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秦某、王某4、王某5、王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秦某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秦某的继承人张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2、王某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王某6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王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动迁利益奉贤区房屋、奉贤区房屋及拆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733元,由原告取得奉贤区房屋。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6日,被告秦某与某某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取得拆迁利益如下:奉贤区房屋,面积117.96平方米;奉贤区房屋,面积为74.51平方米;拆迁款255,733元。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起诉到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以上拆迁利益。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判决,(2019)沪0120民初4570号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三原告系本次动迁利益的共有人,具有分割动迁共同财产的权利。由于当时尚未办理大小产证,不宜进行分割,待动迁房屋大产证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进一步明确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现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已于2020年4月15日办理取得,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王某4、王某5、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夫妻建造,原告要提供原告建造、有能力建造被拆迁房屋的证据。被告王某5妻子、独某(2004年生)在拆迁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里,也应该有份额。在动迁抓阄选房时号码不理想,原告放弃了拿126个平方的房子,现在系争的两套安置房是被告选择认购的。考虑到王某1夫妇是被告王某4父母,所以被告把自己认购的202室房屋交由王某1夫妇居住。
被告王某6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属于本案当事人,暂时没有办理小产证,产权尚属于其司,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某某政府在第一次出庭应诉时辩称,拆迁发生在2005年,被拆迁房屋有两个宅基证,奉宅511-05-192号对应房屋面积204.81平方米,奉宅511-05-193号对应房屋有效面积113.32平方米。动迁安置房屋有两套,其中102室房屋楼板价每平方1,618元,202室房屋楼板价为1,658元,剩余面积为126平方米补偿每平方米200元。
第三人某某政府在第二次出庭应诉时补充表示,第一次应诉时关于房屋有效面积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王某4家有一处22.79平方米的小屋计算了两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为一大家庭。原告王某1与案外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秦某系王某4丈夫(入赘于王家),王某5系秦某、王某4的儿子;刘某于2011年去世,其父母早于其过世。秦某于2023年11月去世,被告张某系秦某的母亲,秦某的父亲早于秦某去世。
坐落于本区四团镇平北村三上三下、小屋三间建造于1986年左右,1991年登记之时分开办理宅基证,其中一户户主为王某1,房屋为一上一下楼房平房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核定人员为王某1、刘某、王某3、王某2,记载的实际面积为148平方米,批准面积176平方米;另一户户主为王某4,房屋为二上二下楼房两间平房一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核定人员为王某4、秦某、王某5,记载的实际面积为161平方米,批准面积为176平方米。
2005年,秦某就上述房屋与某某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载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18.16平方米,某某政府支付秦某补偿款529,683元,其中房屋评估价99,011元、土地使用权基价190,896元、价格补贴143,17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61,922元、搬家费3,182元、家电设施迁移费140元、临时安置费7,636元、奖励费15,908元,速迁奖4,500元、水泥场地等补偿3,316元。本次拆迁取得了安置房屋两套,即本案诉争的奉贤区(建筑面积117.96平方米)、(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经与某某政府结算(安置房款319,550元),某某政府退还了多余的补偿款255,733元(含房屋结算金额余款210,133元以及529,683元之外的过渡费20,362元、剩余面积补偿25,238元)。动迁后,原告王某1居住使用202室房屋,秦某家庭居住使用102室房屋;上述房屋已办理大产权证,尚未办理小产权证;动迁款255,733元现在秦某、王某4、王某5处。
另查明,系争房屋拆迁之时,宅基地内档资料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登记为王某1的房屋并入王某4。在本案宅基地房屋被拆迁之前,王某1夫妇居住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秦某一家的房屋中,秦某家人居住在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于原告方的房屋中。
再查明,2016年11月9日,本院受理了王某1、王某2、王某3与秦某、某某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确认秦某与某某政府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 (2016)沪0120民初19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1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对安置房屋价值申请评估,本院向当地的房屋中介公司询价,其中一家中介公司表示:102室均价在每平方米1.7万元左右,202室均价为每平方米1.7万元左右,一楼可能稍微低一点;一家中介公司表示:102室房屋均价每平方米1.6万元左右,202室均价每平方米1.7万元左右;一家中介公司表示:两套房屋价格大约在每平方米1.6万元至1.7万元左右,102室因为大平方楼层差,所以在1.6万元左右,202室大约1.7万元左右。
在 (2019)沪0120民初4570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王某6曾表示母亲刘某的遗产份额愿意放弃继承归父亲王某1所有。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王某6表示,为了避免纠纷愿意接受继承刘某的遗产,待本案纠纷了结后再协助将本人的份额转给父亲;三原告和被告王某6表示,三原告作为一个整体(对所取得的房屋)内部份额不分割,但三原告与王某6的份额需要明确一下,对外由三原告和被告王某6共同支付折价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两份、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农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结算材料、四团镇平安新村三期报房结算统计表、第三期报房剩余面积材料、产调信息、(2019)沪0120民初4570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奉贤区四团镇向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补偿。本案被告秦某为平北村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事宜,出面与某某政府签订动迁协议,动迁后部分动迁款经房屋认购已转化为本案诉争房屋两套,另取得动迁款255,733元。被动迁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办理了两张宅基地使用权证,三原告、刘某及秦某一家三口均为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人员;故秦某根据动迁协议取得的动迁房屋和动迁款为上述人员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对动迁利益享有权益,原告主张析产分割自己的所属份额并无不当。另外,上述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之一刘某动迁后死亡,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6可以依法均等继承刘某的遗产份额(被告王某6放弃遗产份额归原告王某1)。秦某的遗产份额由王某5、王某6、张某继承。
至于秦某、王某4、王某5、张某认为被动迁房屋为秦某夫妇所建造,王某5妻子孩子有动迁利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秦某一方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秦某、王某4一方还认为原告在,动迁房屋为秦某一家购置,应归秦某一家所有,本院认为秦某一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本院认为即使如其一方所述原告方人员出面放弃了报房资格,原告方的行为亦可能是代表原、被告整个家庭而非代表原告方三人或其本人,且秦某事后办理结账手续,相关房款由被告秦某一家占有使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动迁利益的具体分割方式,经本院多方查询仍无法调取到本案动迁时的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无法查明双方各自动迁房屋的有效面积、房屋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装潢补偿等项目的金额,故本院参考第三人某某政府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两份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的房屋占地面积,认为原告王某1一户与秦某一户对拆迁房屋有互换使用等情况,部分地上物补偿等出现了混同,同时本院考虑原告方的房屋为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两间,秦某、王某4、王某5一家的房屋为二上二下楼房(附有楼梯间)及平房一间的情况,认为原告的房屋有效面积占拆迁有效面积三分之一左右,秦某一家房屋有效面积占三分之二左右。综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偿、奖励费、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速迁奖(共三户,原告为一户1,500元)、房屋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装潢补偿、家电设备迁移费等补偿金额(补偿利益)占补偿款529,683元(补偿利益)的比例为33.34%左右。本院确定其中的四分之一为刘某的遗产,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均等继承,三原告及被告王某6对动迁权益的比例为31.673%左右(其中王某6的比例为1.667%)。本院根据目前的房屋使用情况,确定上述102室归被告王某4、王某5、张某所有,202室归王某1、王某7、王某3、王某6所有(王某6所占的房屋比例为5.263%)。本院根据向房屋中介公司的询价意见,酌情102室按每平方米1.6万元计算,202室按每平方米1.7万元计算。应由王某1、王某7、王某3、王某6支付王某4、王某5、张某房屋折价款267,694.08元(74.51×17,000-74.51×17,000×0.31673-117.96×16,000×0.31673)。
对于在秦某、王某4、王某5处的动迁补偿款255,733元(房屋结算退款210,133元以及529,683元之外的过渡费20,362元、剩余面积补偿25,238元),本院亦酌情参照31.673%的比例,由王某1、王某7、王某3、王某6取得80,998.31元。该款与上述折价款267,694.08元抵扣后,王某1、王某7、王某3、王某6尚应支付王某4、王某5、张某186,695.77元。
综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4" 三百零四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归王某4、王某5、张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归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6所有(王某1、王某2、王某3所占房屋产权比例为94.737%,王某6所占的房屋产权比例为5.263%),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第三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相关过户手续;
二、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4、王某5、张某房屋折价款186,69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6共同负担4,650元,由被告王某4、王某5、张某共同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屠玲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4条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47条 \l "tiao_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60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杜某甲、毛某甲、毛某乙诉毛某丙、毛某丁、杜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夏涛、程婷诉夏本鑫、仲依群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因有损老年人权益被驳回案 上海二中院裁定沈霞诉钱明磊离婚析产案 北京三中院判决马某诺、马某德、李某某诉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周父与周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家事审判中“两个基本”的适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五:许某与向某分家析产纠纷案——分家析产引纠纷,法院调解促和谐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唐某与倪某乙,倪某丁,费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李某甲与李某丙,吴某,李某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庄某甲、黄某与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赵某甲与赵某乙、王某、赵某丙、赵某丁与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 俞某甲与俞某乙,丁某,俞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金某甲,金某乙与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邬某甲,顾某甲与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等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bddb0db994026331012ad7ae4b6fdd53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552185090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