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朱某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X。
法定代理人朱某X。
法定代理人朱某X。
法定代理人朱某X。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X。
委托代理人徐家根, 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X。
委托代理人徐家根, 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X。
委托代理人徐家根, 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X。
委托代理人刘洁, 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朱某X因与被上诉人朱某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某X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薛某某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朱某X、次子朱某X、长女朱某X、二女朱某X、三女朱某X。薛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去世,朱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去世。朱某某与薛某某生前有位于西昌市川兴镇海丰村十组房屋两处,一处系祖屋,于1977年左右翻修,面积146㎡;一处系朱某某与薛某某于1988年左右修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川兴集建93字第4556号),面积125.71㎡,两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朱某某名下。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朱某某生前系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其去世后发放有抚恤费24475.00元已由被告朱某X领取。原告朱某X于1984年出嫁,原告朱某X于1989年出嫁,原告朱某X于1994年出嫁。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出嫁后,被告朱某X、原告朱某X与父母朱某某祥、薛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朱某X于1995年左右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因原告朱某X系智障人,故原告朱某X跟随父母居住在面积146㎡的房屋,125.71㎡的房屋由被告朱某X居住。2008年薛某某生病后,薛某某、朱某某及原告朱某X跟随被告朱某X生活。薛某某去世后,朱某某及原告朱某X一直跟随被告朱某X生活。朱某某去世后,原告朱某X跟随被告朱某X生活。2015年5月4日,被告朱某X与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签订《变更兄弟监护权协议》,约定原告朱某X由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监护。西昌市川兴镇海丰村第十村民小组、西昌市川兴镇海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父母朱某某、薛某某均由被告朱某X养老送终、安埋。户主为朱某X的家庭户有承包土地4.2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凉A0074993),期限从1998年11月25日至2028年11月25日止,该家庭承包户中人口9人,据西昌市川兴乡海丰村十组63号农村土地台账记载该户承包人口6人(含薛某某在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朱某某及薛某某遗产情况及原、被告各应继承的份额。焦点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8" 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朱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工作单位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发放的抚恤费24475.00元已由被告朱某X领取,四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该笔抚恤费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对该笔抚恤费继承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对四原告要求分割该抚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修建在朱某某名下宅基地上的面积为146㎡的房屋,因该房屋自2008年朱某某、薛某某、原告朱某X跟随被告朱某X生活居住在面积为125.71㎡的房屋中后空置,该房屋无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故对被告主张对该房屋继承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2,薛某某生前所承包的农村承包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4" 四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仍为农民集体所有,所以本案中薛某某生前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不属于个人遗产,故四原告要求继承薛某某享有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4" 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薛某某农村承包土地收益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但原告未提交其承包土地具体收益相关证据,因此对四原告要求继承薛某某农村承包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出嫁多年,原告朱某X为智障人,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朱某X均认可被告朱某X婚后与朱某某、薛某某分家一事,分家后朱某某、薛某某与原告朱某X共同生活,面积为125.71㎡的房屋由被告朱某X居住,根据农村风俗习惯,通过分家,朱某某、薛某某已将面积为125.71㎡的房屋赠与被告朱某X。因此案涉面积为125.71㎡的房屋依法不属于朱某某、薛某某之遗产,对四原告要求继承朱某某、薛某某修建的面积为125.71㎡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面积为146㎡的房屋依法属于朱某某、薛某某之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由四原告及被告朱某X继承。自2008年薛某某生病后,薛某某、朱某某、原告朱某X一直跟随被告朱某X生活,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朱某X承担了对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主要责任,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进行了扶助,因被告朱某X对被继承人朱某某、薛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被告朱某X对案涉面积为146㎡的房屋继承中可以适当多分。原告朱某X系智障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对原告朱某X在案涉面积为146㎡的房屋继承中应适当多分。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4" 四条、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4"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判决:一、朱某某、薛某某遗留的位于西昌市川兴镇海丰村十组面积为146㎡的房屋由原告朱某X继承五分之三份额,由被告朱某X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剩余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朱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X、朱某X、朱某X、朱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老人的房产、父亲的抚恤费、母亲的承包土地收益;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无论是146㎡还是125.71㎡房产,都是老人的房产,二老生前并未对其中任何一处做过处分,大家都是暂时居住,即使被上诉人分家时,仅是分开生活,没有对房产分割。一审将125.71㎡房产认定为老人赠与,不作为遗产分割不符合逻辑。关于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费24475元,应当作为遗产,由大家共同继承,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款在父亲去世后由被上诉人领取,其领取的前提条件是扶养上诉人朱某X,被上诉人于2014年明确作出不扶养朱某X的行为后,其占有条件丧失,应当退还。关于母亲土地收益,母亲薛某某属农村户口,所在村组分给每人承包土地为1.2亩,该地由被上诉人耕种。2013年因政府需要,以租赁方式流转,每轮流转期限为六年,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领取了收益27252元,该收益应作为遗产由大家继承,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而驳回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的125.71㎡房产系父母赠与正确,该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早已出嫁,在父母去世期间有扶养能力,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父母去世前生病住院费用,去世后的安埋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承担,父亲单位所发放的抚恤费用24475元根本不够开支。2008年和2013年上诉人朱某X两次住院治疗,扣除报销新农合保险部分,答辩人给付6146.6元。在朱某X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的7年时间,答辩人尽到了全部扶养义务。上诉人现在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08年8月去世,现已7年,父亲于2011年5月去世,现已4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 \l "tiao_8" 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朱某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西昌市海丰村关于朱某X和朱某X土地使用面积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朱某X只有1.2亩的土地,修房占用8分多,还占用了其他上诉人的份额。
2、川兴镇邛海湿地五期土地流转费发放名册、花卉园区海丰十组土地流转面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流转收益包涵了朱某X和母亲的,共有2.25亩5万多元的流转收益。
被上诉人朱某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之前一审两次开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相隔四个月,不合理。土地承包收益不是遗产,是母亲死后形成,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合议庭将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朱某某去世后,其遗属(朱某X)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每月补助240元,2013年元月至今每月补助324元,该笔款项由朱某X领取;抚恤费24475元也由朱某X领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陈述,因朱某X随朱某X生活,所以放弃了这笔抚恤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修建的125.71㎡房产能否作为遗产分割?2、父亲朱某某去世后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发放的24475元抚恤费能否作为遗产分割?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薛某某承包土地流转收益能否作为遗产分割?
本院认为,1995年,被上诉人朱某X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习惯分家取得父母125.71㎡的房屋,其余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朱某某、薛某某将面积为125.71㎡的房屋赠与朱某X,故争议125.71㎡的房屋不属于朱某某、薛某某的遗产,一审法院未作为朱某某、薛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125.71㎡的房屋纳入遗产继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抚恤费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其性质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其可以参照继承法律规定,由其亲属进行分割。本案中,朱某某去世后西昌市川兴镇中心小学向其亲属发放24475元抚恤费时,因朱某某的智障长子、上诉人朱某X由被上诉人朱某X监护,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放弃抚恤费分割,该笔抚恤费于2011年由朱某X领取,二审中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笔抚恤费由朱某X和朱某X取得所有权。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早在2011年放弃分割抚恤费的权利,现主张分割抚恤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5月双方签订《变更兄弟监护权协议》之前,朱某X由朱某X监护,朱某X享有的财产由朱某X监管,现朱某X的监护人变更为朱某X等人,朱某X应将朱某X享有的抚恤费分割给朱某X并由其变更后的监护人监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l "tiao_135" 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l "tiao_137" 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朱某X拒绝分割时才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以2011年起算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朱某X分割抚恤费的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朱某X是智障人士,在朱某某生前主要依靠其扶养,依理应多分,但考虑朱某X在照顾朱某X生活期间有一定付出,故抚恤费24475参照遗产分割原则由二人均分为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薛某某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系薛某某死亡后政府租赁其名下承包土地所得,其性质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且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对上诉人要求继承土地流转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超过诉讼时效对24475元抚恤费未予分割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l "tiao_135" 一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137" 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第 \l "tiao_170_kuan_1"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X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将24475元抚恤费的一半即11237.5元分割给上诉人朱某X,此款交由上诉人朱某X的监护人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监管。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00元由上诉人朱某X、朱某X、朱某X各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朱某X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俄木果 审 判 员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祖根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2条 \l "tiao_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4条 \l "tiao_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35条 \l "tiao_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37条 \l "tiao_17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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