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某公司,刘某丁,刘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10民终1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 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轩, 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刘某丁、刘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02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轩,被上诉人刘某丁并被上诉人刘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02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无证据支撑,且以未查清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认定结论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的林地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以及该手续是否涵盖本案争议林地,均未依法查清,却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占林地协议书》经过村、镇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纯属错误。具体如下:1、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而省林业厅出具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根据《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 \l "tiao_7" 七条明确规定,林地权属证明、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权利人签订的使用林地协议书,是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必备资料。本案中,《征占林地协议书》签订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之后,足以证实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非针对本案争议林地及案涉协议出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关键事实,直接以该份与本案无关的审核同意书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2、即便抛开上述时间矛盾,假设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与本案有关,该审核同意书第三条明确载明“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我局申请延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l "tiao_46" 四十六条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主体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案涉林地是否已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否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存在两份采矿许可证,第一份发证时间为2022年8月,面积为1.2643平方公里;第二份为换证,发证时间为2026年1月,面积仍为1.2643平方公里,换证后面积未发生任何增加。其中,第一份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在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签订之前,该采矿许可证仅系某公司自身开展采矿经营的前置许可,并非针对本案《征占林地协议书》作出的审批手续,与案涉协议的效力审查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协议有效的依据,明显混淆了采矿许可与林地转让审批的界限。(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村、镇及相关部门履行了审批程序”,该认定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纯属主观臆断。一审卷宗中无任何村、镇及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备案材料等有效证据,仅以一份签订于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即认定履行了审批程序,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法律文件认定相互矛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余四户为按份共有”,该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违反法定证据规则。关于案涉林地的权属问题,上诉人依据贵院 (2024)辽10民终803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辽阳县某乡政府申请确权,该乡政府已作出确权决定,确认上诉人与其余四户共同拥有案涉林地使用权。确权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辽10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确权决定,并在判决书第35页第二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五本林权证的权利人应为共同共有”;贵院行政庭二审审理后,作出 (2025)辽10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3" 九十三条第 \l "tiao_93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93_kuan_1_xiang_5" (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共同共有”事实,擅自认定为“按份共有”,既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也与自身前期审理行为矛盾。本案确权程序系一审法院在前期审理中裁定要求启动,若一审法院可随意否定确权决定及生效判决,其前期要求政府先行确权的行为即失去意义,亦违背司法公信力。即便不考虑生效判决的认定,仅就本案事实而言,案涉林地亦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案涉林地的核心权利基础是同一本大林权证,该大林权证明确登记包含21名权利人,上诉人三人与其余四户的林权证均嵌套于该大林权证内,并非独立、可分割的林地权属证明,各方权利均依附于整个大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范围。且案涉林地为山地,不同于平原地块,在物理上无法进行分割,在权利上亦无法明确划分各自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为可分割的按份共有,既违背林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此外,上诉人与其余四户均系同一大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共有关系,案涉林地亦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符合法律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规则。2.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丁无案涉林地的处分权,其擅自转让林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自始无效。(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1" 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案涉林地确权决定,案涉林地共包含21人份使用权,其中上诉人三人基于2057户拥有7人份使用权;因2104户、2058户为空户(共3人份),该部分使用权仍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据此计算,三上诉人拥有的使用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一。现三上诉人均明确不同意转让案涉林地,其余林地权利人持有的份额未达到三分之二,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丁擅自与某公司签订《征占林地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2)案涉协议约定的转让用途违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序言明确载明“因矿山开采需征占”案涉林地,协议第三条明确准许某公司在案涉林地上进行矿山开采,结合协议名称及具体内容,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核心目的是将案涉林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矿山开采。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l "tiao_4" 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经法定审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l "tiao_15" 十五条(禁止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3" 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53_kuan_1" 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必然会导致案涉林地生态持续遭到破坏,违背国家保护农用地、保护森林资源的司法导向。(3)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构成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丁持独立的林权证足以使某公司相信其有处分权”为由,认定某公司构成善意取得,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11" 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受让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物权登记”三个核心条件,而本案中某公司均未满足上述条件:首先,某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某公司在与刘某戊、刘某丁签订案涉协议时,明确要求该二人出具“负责解决其他家庭成员相关问题”的承诺,该要求足以证实某公司明知案涉林地存在其他权利人,并非刘某戊、刘某丁单独所有,其对刘某戊、刘某丁无单独处分权系明知,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的核心要求,不构成善意取得。此外,案涉林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刘某戊、刘某丁仅为使用权人,其将林地转让用于矿山开采(改变林地用途),某公司未核实并取得村集体的同意,进一步证实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原审判决以“协议经村、乡及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协议有效,既缺乏法律依据,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案涉协议存在审批、备案手续,也不影响对其无效性的认定;更何况,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部门审批”,未提供任何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予以佐证,属于无证据支撑的事实认定错误。另一方面,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均签订于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之前,仅系其自身采矿经营的前置许可,并非针对案涉协议作出的审批手续,与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混淆,属于认定错误。最后,某公司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不符合“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取得要件。经核实,某乡当地林地转让价格为每人30万元,而本案中转让价格仅为每人3万元,显著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进一步印证某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其主观上存在规避法律、低价受让的过错。3.原审判决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裁判逻辑错误,违背“法律优先”原则。首先,案涉林地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案涉林地的共同共有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丁擅自转让林地,某公司违法受让,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上述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其次,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前提是交易行为合法合规,非法交易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丁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且协议约定的转让用途违法,某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自始无效。原审判决为了所谓的“交易稳定”,忽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法律优先”的基本原则,不仅不利于维护林权流转的正常秩序,反而会纵容无权处分、违法转让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林地生态环境。最后,某公司长期占用案涉林地、破坏林地生态,系一审法院前期审理行为不当造成。案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3)辽1021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需先行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该案诉讼时,某公司仅刚开始占用案涉林地,林地破坏程度较轻;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建议,请求将某公司破坏林地的违法线索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但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放任某公司持续破坏林地,最终形成其所谓“维护交易稳定”的裁判理由,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亦无法掩盖其审理行为的不当之处。4.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在案涉林地上有足够的林地可使用,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侵占其林地”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超越审判职权。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在共有人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前,全体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擅自处分、侵占共有财产,均构成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一审法院以“未占用上诉人名下具体面积”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系对共有权的片面理解;其强行对案涉林地进行分割,认定“上诉人有足够林地可使用”,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属于违法裁判。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1" 三百零一条(共有财产处分)、第 \l "tiao_153" 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第 \l "tiao_311" 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未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l "tiao_15" 十五条(林权保护、禁止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l "tiao_4" 四条、第 \l "tiao_44" 四十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审批)的相关规定,未正确适用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相关规定,未正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3" 十三条(备案、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亦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存在多处错误,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事实认定不清”问题。1、案涉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审批时间不影响协议效力。第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释放了“尊重契约自由、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导向。林地使用补偿协议的核心效力基础在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法目的。补偿协议为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益的处分,双方何时、以何价格签订补偿协议均与行政审批无关。实践中,矿山随着开采的范围,分批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比比皆是。第二,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已依约向刘某丁、刘某戊支付63万元补偿款,刘某丁、刘某戊亦已收取款项并交付林地。第三,案涉审批程序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 \l "tiao_11" 十一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案涉林地的审批过程已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全部权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申请听证。上诉人在行政机关依法赋予其提出异议权利的程序环节中未主张任何权利,现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有违权利行使的诚信原则和程序一致性要求。综上,上诉人关于"补偿协议日期晚于用地批复时间",进而否定二者之间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上诉人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 \l "tiao_46" 四十六条主张案涉林地未完成建设用地审批,系混淆了林地使用审批与建设用地审批的不同法律程序。案涉协议系林地使用权补偿协议,非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答辩人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林地使用审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采矿许可证与案涉协议无关,系对采矿经营与林地使用关系的片面理解。采矿许可证系答辩人合法开展矿山开采的前提,与案涉协议共同构成答辩人用地合法性的基础,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唯一依据,而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协议效力,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共同共有”与“无权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林地权利性质应为按份共有,非共同共有,一审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五本独立林权证、各户人员、面积明确记载,认定案涉林地系按份共有,符合《 民法典》第 \l "tiao_298" 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生效行政判决虽表述为“共同拥有”,但并未否定各户份额的独立性。上诉人主张家庭共有关系,但各户已独立分户,且案涉林地系自留山,非家庭共同财产,不应适用家庭共有规则。刘某丁、刘某戊具有处分权,答辩人构成善意取得。刘某丁、刘某戊作为林权证登记权利人的合法继承人及现户内成员,持有独立林权证,具备权利外观。答辩人签订协议时已尽合理审慎义务,支付了63万元合理对价,并已完成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每人30万元”市场价格无证据支持,不能否定对价的合理性。答辩人主观上无恶意,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权益受损,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未举证被占用林地属其具体使用范围。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林地总面积21亩,答辩人仅占用其中一小部分,剩余大量林地仍保持原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57号林权证对应的7亩林地中有任何部分被占用,亦未证明答辩人侵害其具体经营区域。上诉人的实质诉求应为补偿款内部分配。本案纠纷本质系上诉人与刘某丁、刘某戊等其他权利人之间就63万元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上诉人应就此另行主张,而非否定答辩人与刘某丁、刘某戊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效力。五、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共利益,应驳回上诉。案涉协议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矿山开发,涉及地方经济发展与资源利用。如支持上诉人请求,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浪费社会资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精神。一审法院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精神。六、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一审法院正确适用《 民法典》第 \l "tiao_298" 二百九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等规定,未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13" 十三条等规定。上诉人援引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刑事司法解释,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在一审判决下发后,上诉人向中央巡视组举报被上诉人。中央巡视组责成省市县三级政府,对被上诉人的用地、环保等进行全面的核查,已经形成了全面的核查报告,没有发现任何违法、违规问题。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丁、刘某戊辩称,一、与协议内容无关联性。二、刘某丁和刘某戊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征占林地协议书是完全合法生效的。1、刘某丁与刘某戊分别代表现存登记在某村十组西崴子(原二组),两户家庭成员同某公司签订协议(两户成员为,刘某己(已故)家庭成员、刘某庚(已故)家庭成员),并不是个人行为,已取得家庭成员授权。原告与刘某丁,刘某戊不成为家庭成员关系,只能叫做宗亲关系。2、依据1983年自留山台账,登记在刘某己名下的自留山,小地名南天门,备注中包括刘某辛(已故)、刘某庚(已故)、刘某壬(已故)、刘某癸(已故)共有地块。截止到签订协议时,现存户内人口,同时又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刘某丁家庭成员及刘某戊家庭成员。3、依据1981年3月8日中发(1981)1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划给社员自留山。明确自留山是社员的自留山,由集体所有,集体成员长期稳定使用,是由集体以户为单位划分给其成员使用的,并非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所得,故自留山使用权取得和继续享有,应以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4、《 宪法》第 \l "tiao_8" 八条: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自留山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南天门土地所有权为小组成员享有(在林地三权分置的要求下,2003年吉洞乡林权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占用和处分权由小组成员享有、决定。原告已不是本小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不享有成员权利,其使用权是在某甲乡政府于2024年12月23日后出具的林地使用权决定书中明确表述,三原告必须是基于2057号林权存证,可与其余登记权力人共有。实际情况是2057号已无户内成员,在起诉状上明确原告现户籍情况。同时原告也从来没有提供过是本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明材料(通过某平台小程序(农业农村部政务通)可以当庭查询身份)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05)39号,2005年11月9日)核心自留山条款:三、完善有关政策(一)稳定自留山政策。已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除划定时另有约定外。一律归农户所有,不得擅自收回、调整。这是2005年全省集体林改的核心文件,确立了“不得强行收回”的大原则,是当前林地确权依据。注“不得强行收回"的适用前提是农户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并不否定1998年文件中“整户迁出后可协商收回并补偿林木"的规则,二者是“常态稳定+特殊情形退出”的关系,不存在冲突。同时,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301" 301条,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明确说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份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现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丁(原刘某己户)现户籍内家庭成员为5人,刘某戊(原刘某庚)现户内成员3人,同时刘某丁、刘某戊均为户主,两户家庭户内成员8人。户外成员刘某A(已故),家庭现存成员2人(刘某A为刘某己次子),大于三分之二。在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的同时,某公司徐总也拿到2003年林权登记表,并向小组组长冯某进行确认,林地权属清晰。综上所述,协议无任何问题,合法生效。内容二:原告不能明确其拥有使用权的位置,以及其身份。且南天门剩余面积巨大,同时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同意在办理新林权证后再进行其位置明确。可以考虑在合法的前提下多给三原告些面积作为补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签订的《征占林地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将位于吉洞乡吉洞村胡家沟10组南天门,东至岗梁、西至岗梁南至岗梁、北至水沟中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林地返还原告,并将破坏的林地恢复到原有状态;3.请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姐妹关系,三原告的父亲刘某辛,母亲闫某共有七名子女,长子刘某庚、次子刘某C、三子刘某癸、长女刘某丙、二女刘某乙、三女刘某D、四女刘某甲。刘某辛、刘某己、刘某壬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某丁系刘某己儿子,被告刘某戊系刘某庚女儿1982年,三原告的父亲刘某辛户在某村村西崴子胡家沟南天门分得自留山7亩,林权证存根号为林字第2057号。刘某庚户在某村村西崴子胡家沟南天门分得自留山6亩,林权证存根号为林字第2053号。刘某癸户在某村西崴子胡家沟南天门分得自留山1亩,林权证存根号为林字第2104号。刘某己户在某村西崴子胡家沟南天门分得自留山5亩,林权证存根号为林字第2037号。刘某壬户在某村西崴子胡家沟南天门分得自留山2亩,林权证存根号为林字第2058号。上述五个林权证存根记载的林地面积共计21亩,四至均为东至岗梁、西至岗梁、南至岗梁、北至水沟,即四至一致,也就是该四至内存在上述五个林权证。刘某辛户林权证存根记载的林地在东至岗梁、西至岗梁、南至岗梁、北至水沟四至中的一部分。2023年5月17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丁、刘结(乙方)签订《征占林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某公司因矿山开采需要征占某村胡家沟10组南天门部分山林地,经企业与某村胡家沟10小组村民刘某丁、刘某戊(林权证现持有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公司征占位于某村胡家沟10组南天门刘某丁、刘某戊部分山场,东至小组山场,南至三组界岗梁,西至万德海山场界,北至东岗梁风景树下(坐标:X:4518478,Y:41508056)水平线以上为征占界,具体以矿山矿界为准。二、征占山场费用为陆拾叁万(人民币63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乙方指定账户)。征占期为30年。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允许甲方开采矿石,对其产生的振动、扬尘不予追责等。”该协议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占用了刘某辛户、刘某己户、刘某壬户、刘某庚户及刘某癸户五个林权证存根范围内的林地的一部分。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上述《征占林地协议书》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某公司返还2057号林权证的林地并将破坏的林地恢复原样、请求确认某公司与刘某丁、刘某戊《征占林地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辽1021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认为:“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是以刘某辛农户为代表获取的林地使用权,具有独立的林地使用权证,刘某己户、刘某壬户、刘某庚户及刘某癸户4户农户也获取了相应独立的林地使用权证,刘某辛、刘某己、刘某壬是兄弟,刘某庚、刘某癸是刘某辛儿子,上述五户林权证存根记载的四至是东至岗梁、西至岗梁、南至岗梁、北至水沟,四至范围内的林地面积大于林权证存根及林权登记台账记载的林地面积,现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均不能提供每户林权证存根具体的四至,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被告某公司占用的林地是否为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具有使用权的林地,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驳回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 (2024)辽10民终80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征占林地协议书》中所涉林地的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在明确争议林地的权属后,方可依林地权属主张相应的权利。”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4年12月23日,辽阳县某乡政府根据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申请作出《林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决定:“在林地所在集体组织未依法定程序调整土地前,三申请人基于2057号的林权证存根可与2037号(登记为刘某己)、2104号(登记为刘某癸)、2058号(登记为刘某壬)、2053号(登记为刘某庚)四户的林地使用权人共同拥有东至岗梁、西至岗梁、南至岗梁、北至水沟的林地使用权。其中2104(登记为刘某癸)和2058(登记为刘某壬)的登记权利人已死亡,在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定程序调整土地前,2014和2058的份额由2057户和2037户、2053户按照户内人数共同使用。”宁某、刘某戊等6人不服该确权决定,向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辽县行复决字〔2025〕4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确权决定予以维持。宁某、刘某戊等6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9日作出(2025)辽10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驳回宁某、刘某戊等6人的诉讼请求。宁某、刘某戊等6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31日作出 (2025)辽10行终1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留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分给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林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农户为经营单位,农户拥有林地使用权,林木归农户所有。本案中,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所持有的林权证是独立的,经过再次确权后仍不能否认原林权证的效力,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再次确权为共同使用的基础,案涉五户林权证的林地虽在同一地块,但存在五个林权证存根,五户之间并非同一家庭,各自独立分户登记,五个林权证中各户人员、份额、面积记载明确,故该共同使用应为按份额共有的可分割的共同共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订立《征占林地协议书》时,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有成员,持有独立的林权证,其对外订立的协议有足够的理由让人相信。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签订协议后经过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矿山开采所需的审批手续,并已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开采。经双方确认,被告某公司实际占用的林地面积仅为案涉林地四至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未被占用,仍然保持原状。再次确权是确认案涉林地各权利人共同使用林地范围,其权属登记在案涉五本林权证上,林地范围一致,但未进一步明确划分各权利人使用区域。在未对案涉四至范围内林地划分各权利人具体使用区域的情况下,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案涉林地上有足够的林地可按照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保障其使用,且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侵占了其经营过的林地,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故对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确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签订的《征占林地协议书》无效并将位于吉洞乡吉洞村胡家沟10组南天门,东至岗梁、西至岗梁、南至岗梁、北至水沟中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林地返还原告,并将破坏的林地恢复到原有状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98" 二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交证据(2023)辽1021民初3720号庭审笔录及此卷宗中的林权登记表、承诺书,证明目的: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签订案涉林地征占协议过程中,明知案涉林地存在多名林权共有人、未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未尽法定审查备案义务,主观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具体如下:第一、某公司签约时已查阅林权登记表,其在本案庭审笔录第9页中明确自认以该林权登记表作为案涉林地的权属认定依据,已知晓案涉林地对应2037、2104、2058、2057、2053五本原始林权证,林地权属以林权台账登记为准,某公司有义务核查五本林权证及林地台账,其未核查存在过错;第二、林权台账明确记载案涉林地刘某己户项下包含刘某辛等四户共有权利人,清晰体现案涉林地并非单一权利人独有,存在其他合法林权共有人;第三、某公司在明确知晓案涉林地存在户内其他共有权利人的前提下,未核实全部共有人签字授权,仍仅与部分权利人签约,并要求签约人出具承诺书、自行承担解决其他家庭成员权属争议的责任,此承诺书的出具进一步证明其事前明知案涉处分行为存在权利瑕疵、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第四、依据《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 \l "tiao_6" 六条的规定,林地流转应当到村委会办理备案及,某公司明知案涉林地权属存在多人共有的问题,却拒不履行法定备案核查义务,未尽市场主体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主观上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尤其是本案涉协议的目的是用林地进行矿山开采,其改变林地的用途,而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签订协议时,矿山不到村委会备案显然存在过错。综上,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4" 四条规定,某公司在签约时明知林地存在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情形,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完全不满足 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无权依据案涉林地征占协议主张合法取得案涉林地的占用、使用相关权利。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庭审笔录也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下面出具体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刘某丁、刘某戊具有处分权,我方构成善意取得,刘某丁、刘某戊作为林权证登记权利人的合法继承人及现户内成员,持有独立的林权证,具有权利外观。我方签订协议时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支付了63万合理对价,并已完成了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五本独立的林权证、各户人员、面积明确记载,认定案涉林地系按份共有,符合《 民法典》第 \l "tiao_298" 298条的规定,生效行政判决虽表述为“共同共有”,但并未否定各户份额的独立性,上诉人主张家庭共有关系,但各户以独立分户,且案涉林地是自留山,非家庭共同财产,不应适用家庭共有规则。我方在庭审中陈述以林权登记表作为权属认定依据,说明我方签约时主动审查了权属凭证。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我方依赖村委说明及长期实际管理人(刘某丁等)的签约,已尽到市场主体的合理注意。2、上诉人(原告)自认“刘某丁要给钱,我没要、对转让事实不清、不同意转让”,暴露本案实质:其并非不知情,而是对内部补偿款分配(63万元)不满。其拒绝受领款项、主张不清,属于家族内部分配纠纷,不能让善意相对方(矿业公司)承担退地停产后果。3、“共同使用、未分开”印证共有关系复杂,外部人难以精准界定份额。林地长期混同,我方基于整体四至和实际管理状态签约具备合理性。二、对“林权登记表/台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台账记载“刘某己户下包含四户”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林权台账属于内部共有关系记载,我方作为采矿企业,已审查林权登记表并经村委确认,要求实际签约人“负责其他成员”已尽防范义务。内部共有份额(是否五户、是否三分之二)的争议,应通过内部追偿解决,不能否定外部协议效力。2、上诉人混淆了“审查义务”与“担保义务”。我方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家族内部每一成员的亲笔签字进行实质担保,只要审查了权属外观(林权证+村委+实际管理)即属善意。三、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承诺书的出具恰恰证明我方“事前防范、主观善意”。我方要求签约人出具承诺书、自行承担解决家庭成员权属争议责任,属于风险隔离措施,符合正常商业惯例。2、上诉人依据《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主张未备案即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办法属于管理性规范,未备案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且我方作为采矿企业,签约后依法办理了采矿及用地前置审批(采矿证已核发),行政程序已覆盖相关审查,民事审判不能因未单独备案即认定“重大过错”。刘某丁、刘某戊发表质证意见:案号(2023)辽1021民初3720号,法庭庭审笔录(第一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南天门自留山的权属关系和合法拥有使用权。林权登记表,能明确说明某甲乡政府在2003年9月进行了重新登记,三权明确。林地所有者,西崴子村二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刘某己名下包括刘某庚家庭,刘某癸。并且注明权属来源。在本林权登记表背面审核意见:备注栏记载3家的份额。同时经过了三级部门的同意。清晰的表述了林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刘某丁与刘某戊分别代表各自家庭进行签署协议。承诺书,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代表各自家庭成员进行签署协议。(原因为:两家庭的成员都有在外打工和居住人员,不能前往当面办理。所有成年成员都进行了授权)
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提交证据林权登记表的背面复印件1页,证明签订协议时,权属是清晰的。三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的备注标注系刘某丁方私自找相关的小组人员填写,该备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关于林地权属的认定,应以正面标注为准。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更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权属清晰,并没有上诉人和其父母亲的权利外观,我方构成善意,已尽合理审查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评议,其中(2023)辽1021民初3720号庭审笔录不足以直接推定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中林权登记表,一审第二次和第二次庭审中,某公司均已作为证据五出示,且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评议。其中承诺书,一审第二次和第二次庭审中,某公司均已作为证据二出示,且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评议。其中林权登记表的背面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三上诉人对其中备注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刘某丙陈述“刘某丁说自留山卖了,卖了3万钱,说要给我转钱,刘某丁也把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各3万元钱也转给我了,之后我说我父亲和我妹妹的钱呢,刘某丁说没有了,我就把钱收了,刘某丁让我去签字,我就给她俩打电话,她俩不同意卖山,就把钱退回去了,退回去6万元,还有3万元现在在我手里没退回去。”刘某甲陈述“刘某丁给刘某丙转钱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不同意卖,我自己也没收到钱。”刘某乙陈述“我没收到这个钱,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不同意卖山。”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林地使用权的共有性质认定、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上诉人主张返还林地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林地使用权的共有性质。
本案中,辽阳县某乡政府作出的《林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及已生效的 (2025)辽10行终134号行政判决,已对案涉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四至范围作出的确认,文书中“共同拥有”的表述,是对权利主体范围的事实确认,并非对共有法律性质的司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8" 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共同关系为前提。经查,案涉林地对应五份独立的林权证存根,分别登记于五个独立农户名下,各户登记面积明确。该五户虽系近亲属,但已分户独立生产生活,不具备共同共有所需的身份基础;林地四至范围重合,系山地自然地形导致的物理边界未作划分,各户的权利份额自始清晰可辨,符合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关于“按份额共有的可分割的共同共有”的表述,虽在概念上存在混淆、表述不够严谨,但其认定各户按林权证登记面积享有相应使用权份额的核心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涉林地为共同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的效力。
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为无权处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无权处分不导致债权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97" 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无权处分仅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某丁、刘某戊仅系部分林地使用权份额的权利人,如果其处分超出自身份额部分的林地使用权,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不影响《征占林地协议书》本身的合同效力。上诉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协议全部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出具时间早于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签订时间,审批手续与案涉协议不匹配的问题。林地行政审核、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民事合同效力判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即便存在审批文件与民事协议签署时间错位,该情形属于行政程序审查范畴,不能直接据此否定案涉民事协议效力。同时,采矿许可证、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是矿山企业开展开采的行政许可要件,行政许可手续是否完备,主要产生行政法层面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导致民事《征占林地协议书》无效。上诉人以此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与刘某丁、刘某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某公司在签约时知晓案涉林地存在其他权利人,并要求刘某丁、刘某戊承诺自行解决内部权属纠纷,属于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的合理审慎与风险防范,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主张案涉林地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情形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4" 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依法经林权证等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符合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林地权属争议,辽阳县某乡政府于2024年12月23日根据三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申请作出《林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即2023年5月17日案涉《征占林地协议书》签订时,三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并未载于同一权利证书,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并非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故本案情形不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
第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征占林地协议书》约定矿山开采改变土地用途,违反《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某公司是否能够合法开展矿山开采,取决于是否取得林业、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农用地转用、林地使用的审批规定,属于对建设项目实施、实际改变土地用途的管控规范;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本身存在《 民法典》第 \l "tiao_153" 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且在行政机关已经对案涉矿山项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不能仅以后续实际用地行为是否合规,否定《征占林地协议书》的效力。如认为某公司存在违法用地情形,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处。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首先,案涉林地虽属于按份共有,各户享有确定份额,但经政府确权及二审法庭调查确认:确权决定书仅划定整体四至范围,并未在实地对五户权利人的地块位置、边界进行分割划定,无法确定某公司实际占用的林地具体对应哪一权利人的使用权份额。上诉人作为按份共有人,仅能在自身享有的份额范围内主张物权保护。在共有财产实物分割完成前,上诉人径行主张返还全部被占用林地,权利边界不明确,不具备执行的现实条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有足够林地可保障使用”作为驳回理由,对按份共有权的理解确有偏差,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其次,案涉林地已被实际用于矿山开采作业,地形地貌已发生实质性改变,强制恢复原状不仅需要投入巨额成本,且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将林地恢复至原有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三上诉人如认为刘某戊、刘某丁与某公司签订《征占林地协议书》的行为,侵害其按份共有使用权,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就损失赔偿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予以救济。
四、关于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参考2024-07-2-076-007/(2017)苏09民终426号入库案例。经查,(2017)苏09民终426号案件为某镇政府诉盐城市某公司、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入库编号为2024-07-2-076-003,该案系“盐城市某公司与某镇政府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将所辖某村内的农用地流转给盐城市某公司建设秸杆收储加工站,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情况,与上述案例并非完全相同,该裁判规则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存在部分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32" 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范丹丹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嘉遥
书 记 员 高 莹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11条 \l "tiao_7"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7条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第8条 \l "tiao_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4条 \l "tiao_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44条 \l "tiao_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46条 \l "tiao_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 第15条 \l "tiao_15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1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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