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2民终5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 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礼, 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 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礼, 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 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礼, 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3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援引已经废止失效的法律条文裁判案件,符合二审改判的法定情形。2.一审遗漏核心案件事实: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闫某甲单方签署调解书处分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严重侵害张某的财产合法权益。3.2009年分家单在先合法有效,无任何书面文件作废该协议,调解书无权否定既定房屋权属。4.签订调解书的初衷仅为协商共同赡养老人,并非各方一致同意分割夫妻共有房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某甲辩称,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
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张某的上诉主张与生效裁判冲突,一审已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张某的主张缺乏依据。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闫某甲与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2019年签订的《人民调解书》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戊与韩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张某系闫某甲之妻,二人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各方对闫某戊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韩某甲于2025年4月26日去世无异议。
2009年12月10日,闫某戊(乙方)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某乙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某乙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27××××××2),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已经确认乙方应享受的还迁面积是341.1平方米。房屋安置偏单4套。后2011年12月陆续选房确认为1号楼1门401,17号楼1门101,13号楼2门602,13号楼1门602。
2009年12月18日,闫某戊、韩某甲与本案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2009年11月15日小某乙旧村改造,关于闫某戊名下的房屋使用面积341平方米的归属问题,经全家共同商量,研究协商同意以下条款。一、房屋(341平米)包括院落,同意给闫某甲171平方米,给父母90平方米,下余80平方米赠与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姐妹三人,闫某甲以现金形式付给三姐妹,每人应得人民币88000元,还迁前一次性付清,所得80平米还迁房屋权属归闫某甲所有。二、还迁后一切费用,包括装修费、取暖费等一切开支由闫某甲承担。三、父母90平方米还迁房永远居住,继承人为闫某甲。任何人任何情况不得干涉。四、父母的养老费、生活补助费、住院医疗费由闫某甲负担,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三姐妹根据自己的条件量力而行,闫某甲不得贪盼。本协议一式六份,父母一份,兄弟姐妹四人各一份,小某乙备查一份。闫某戊、韩某甲与本案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全家人员签字处分别签字按手印。刘某等三人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该协议签订当日,闫某丁向闫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某甲房屋26.66平方米折合人民币88000元整,合计捌万捌仟元整。2014年2月15日,闫某丙向闫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闫某甲房屋款人民币176000元,拾柒万陆仟元整(其中包括闫某乙88000元)。
2013年10月25日,闫某戊与闫某甲、张某签订《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主要约定为:经父闫某戊与子闫某甲、儿媳张某协商,就现有还迁在小街、13-1-602室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现子闫某甲居住的1-1-401室和父闫某戊居住的17-1-101室产权归闫某甲所有,登记在闫某甲名下,但必须让父母居住到终老。二、其他两室:13-2-602、13-1-602,写在闫某戊名下,但必须近期出卖一所,所得资金给闫某乙、闫某丙、闫某甲每人88000元,所剩余款项作为闫某戊夫妇的养老资金,归闫某戊支配。在闫某甲、张某赡养父母的前提下,所剩其中的一室由闫某甲、张某继承,二老百年之后,产权归闫某甲、张某所有。三、三姐妹不能再参与财产分割。闫某戊在父母处签字按手印,闫某甲、张某在子女处签字按手印。
2016年10月10日,闫某戊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小某甲闫某戊房屋1所,13号楼2门602,87.5平米,我百年之后由老伴韩某甲继承一切开支由这所承担。韩某甲赡养由三个女儿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侍奉。韩某甲百年之后剩余财产由三个女儿继承,与闫某甲、张某毫无关系。因为没有尽到赡养二老的义务。此份遗嘱是在我思维清楚的情况下所立的。闫某戊在该遗嘱上签字按手印。
2019年7月15日,韩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作为当事人,刘某(某村委会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签订《人民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约定:当事人韩某甲与闫某甲系母子关系;与闫某乙、闫某己、闫某丁系母女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小某甲拆迁房屋的分配、赡养与继承问题,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供履行。一、原登记在闫某戊(已故)名下的宅基地于2011年12月还迁时共得到四套房屋,分别为小街。其中13-1-602房屋早年已出售,现无争议。剩余三套房屋作如下分割:1、小某甲1-1-401与17-1-101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闫某甲所有,但17-1-101的房屋仍由韩某甲居住至百年后,再由闫某甲实际支配与处分;2、小某甲13-2-602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待租赁户腾空后按市场价格予以出售,所得房屋价款存入银行专门用于韩某甲后续的晚年生活的支出。该银行卡在银行内设立兄妹四人的来电提醒业务,便于相互监督费用支出。若售房款不足以支付韩某甲的晚年开销,则由四兄妹平均分摊;若韩某甲百年后仍有剩余,则由四兄妹平均分割。如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13-2-602房屋)一切财产不予分配。二、本调解书生效后,若与2013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等财产分割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调解书为准。三、本调解书生效后,涉及上述房屋需要办理产权手续变更时,所有当事人应无条件予以协助。四、涉及韩某甲晚年生活中遇到的其他事宜彼此间应多友好协商,相互理解,避免产生矛盾。五、本调解书一式五份,村委会留存一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并经涉事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韩某甲的亲弟弟亦是本案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舅舅韩某乙在征询了韩某甲的意见后,代韩某甲签字按手印。本案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签字按手印。某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刘某在调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另查,各方在庭审中陈述均认可的事实:2012年四套还迁房屋交房,小某甲1-1-401房屋由张某和闫某甲居住使用,小某甲17-1-101房屋由闫某戊和韩某甲居住使用,小某甲13-1-602房屋出租,租金由张某收取,小某甲13-2-602房屋出租,租金由张某收取。小某甲13-1-602房屋在2014年2月出售给案外人,当时没有房本,出售价格大概三十多万元,闫某戊找到闫某甲出售的,出售的房款给闫某戊、韩某甲存了120000元,给闫某丙、闫某乙、闫某甲每人各88000元,剩下的钱款由张某和闫某甲支配。后面没有再出售另外三套房屋。小某甲17-1-101房屋在二位老人去世后已经由张某和闫某甲实际掌握、出租,租金由张某收取。目前房本还是没有下来。在2009年12月18日,闫某甲已经给了闫某丁现金88000元,在2014年2月出售小街就没有再给闫某丁88000元。2014年2月出售小街时,是闫某甲带着父亲闫某戊一起去村委会备案登记的。据闫某甲了解,小某甲1-1-401房屋和小街在村里登记的名字应该是闫某甲,小某甲13-2-602房屋应该还是登记在闫某戊名下。2019年7月15日签订人民调解书后,小某甲13-2-602房屋一直是出租状态,韩某甲住在小某甲17-1-101房屋,雇佣的住家保姆照顾韩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按月轮着照顾,轮到谁照顾,母亲的所有开销就由谁付钱,就没有出售小街。小某甲13-2-602房屋当初也挂出去了卖房,但是闫某甲考虑通地铁升值没有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9年7月20日废止)第 \l "tiao_1" 一条和第 \l "tiao_2" 二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l "tiao_52" 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主张闫某甲擅自处分张某与闫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小某甲13号楼2门602室房屋,闫某甲与韩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签订《人民调解书》,损害了张某的权益。但各方签订该《人民调解书》,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闫某甲与韩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另外,关于小街,闫某戊、韩某甲与本案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关于还迁房屋使用面积341平方米归属、赡养、以及给付款项等附条件的协议。后续关于该约定多次经过变更,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各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该人民调解书签订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按月轮着照顾韩某甲,轮到谁照顾,母亲韩某甲的所有开销就由谁付钱,实际已按该人民调解书履行。闫某甲的辩称其受到胁迫也无证据证明,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张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l "tiao_143" 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l "tiao_52" 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张某提交的起诉状,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确认闫某甲与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韩某甲在2019年签订的《人民调解书》无效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中,张某主张案涉《人民调解书》无效主要系认为该协议中无权处分了张某与闫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小某甲13号楼2门602室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街属于张某与闫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张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人民调解书》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6" 一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76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薛 晨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董 玲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婧铭
书 记 员 时文欣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l "tiao_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43条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条 \l "tiao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2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76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6条1款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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