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丁。
原审被告:韩某戊。
原审被告:韩某己。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被告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5)青280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5)青280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被继承人韩某庚遗产房屋出售后实际可用于分配的净得款项,在全体法定继承人中均等分割;2.判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被上诉人韩某乙个人承担,不得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可供分割的遗产范围、是否应扣除实现遗产价值的必要费用、以及违约金责任承担等关键事实上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一审判决对可供分割的遗产范围认定错误,未将实现遗产价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从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以售房收款毛额作为分配基数,违背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根据已查明事实,登记于被继承人韩某庚及韩某丁名下的房屋通过《自建房屋出售合同》整体转让,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已收款项1300000元由上诉人暂为收取。一审判决仅以登记在韩某庚名下房屋对应的理论售房价款550000元作为遗产总额进行分割,该认定忽略了从收取售房款到各继承人实际可分得款项之间,存在必须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为实现遗产(房屋)的变价出售,必须委托中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由此产生了中介佣金。证人某甲麦的证言及各方陈述均证实,房屋出售约定介绍费为100000元,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应中间人要求,于2026年2月26日支付剩余的佣金5万元),该笔佣金系为完成房屋出售、实现遗产价值所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性质上属于处理遗产事务产生的“债务”或“费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费用理应从遗产变现所得中优先扣除,剩余部分方可作为净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审查与扣除,无疑是将本应由遗产承担的成本转嫁给了部分继承人,变相扩大了可分配遗产的基数,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及后续过户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以《自建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过户的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扣除相关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此举存在对合同约定范围的误解。该合同条款所指“过户的所有税费”,应理解为在遗产完成内部继承分割、登记至各继承人名下后,再由各继承人作为卖方过户给案外买受人时产生的税费。然而,在达到这一步骤之前,必须先行完成遗产的继承权确认与分割,将房屋从被继承人韩某庚名下变更登记至全体继承人名下。办理此项“继承过户”手续必然产生相应的公证费、登记费、工本费等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可能产生的税费。该部分费用是厘清遗产权属、使其具备对外出售法律形式的必要前提,与对外出售给买受人时的“交易过户”费用性质不同,依法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承担,并应从遗产总额中支出。一审判决将两类不同法律性质的过户费用混为一谈,对必须发生的继承过户费用不予考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因被上诉人韩某乙的个人不当行为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责任,不应由被继承人遗产承担,而应由其个人自负,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区分处理,可能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陈述及本案关联情况,案涉《自建房屋出售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韩某乙的无理阻挠与纠缠,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已构成违约,进而引发买受人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300000元(买受人已提起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及第 \l "tiao_584" 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发生于遗产分割之前,且系因继承人之一的韩某乙个人行为所致,并非管理遗产本身的必要行为或集体决策产生。在此情况下,因个别继承人的过错所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其性质不属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更非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利益处理遗产事务产生的费用。若将该笔巨额违约金从遗产中支付,实质上是让无过错的其他继承人为被上诉人韩某乙的个人违约行为承担经济损失,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项未进行审查与认定,未能明确该笔或有债务的责任归属,若最终判决由遗产承担,将构成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违约金之诉的缘由与责任主体,并明确判决该赔偿责任由责任人韩某乙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不当,未能体现责任与过错相一致的原则。本案纠纷长期未决乃至成讼,被上诉人韩某乙的行为是主要原因。其在诉讼中屡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主张反复矛盾,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了妨碍。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之精神,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未能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在引发和扩大诉讼争议中的过错,未能体现诉讼费用分担的公平性与惩戒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诉讼费用(包括二审)的承担作出更为公正的裁决。补充上诉意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戊附条件放弃继承的事实,并查明韩某戊收到了韩某甲支付的15万元,但是在剩余可供分配的财产中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青恒源证民字第2149号《公证书》(一审证据37页),以及韩某甲与韩某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审证据40页)可知,韩某戊放弃韩某庚名下房产继承权的条件是“要求韩某甲等一行其他法定继承人给予一次性补偿款15万元。”根据中间人某甲麦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一审证据44页)可知,韩某甲也按照约定向韩某戊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从55万元房款中扣除该部分金额,剩余部分方可作为净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一审判决对此审查认定后却未实际扣除,无疑是将遗产承担的成本转嫁给了部分继承人(韩某甲),变相扩大了可分配遗产的基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无视基于家庭伦理和民族习俗产生的必要支出,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可供分割的遗产基数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到,每年为父母亲祭祀(念某)花费2万元(自2020年7月至2025年12月每年花费2万元,合计12万元),该事实在庭审中再次得到了韩某己、韩某丁的认可。为被继承人举办祭祀活动以及进行民族习俗认可的施舍,是全体继承人为履行对父母的伦理义务、遵循家族传统而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为被继承人身后事宜及家庭共同利益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在遗产处置取得的房款总额中先行统一支出,剩余部分方为可供分割的纯遗产收益。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对此项关键事实未予审查,实际上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家庭默认的遗产“管理人”,在其他继承人需要花费时直接取现交付,各方也从未提出对支出记账、明确支配方式等。在被继承人均同意为父母念某、均已经实际使用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又要求上诉人承担具体支出内容的举证责任,此举与家庭日常生活习惯及客观现实严重不符,导致法律认定事实严重偏离客观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判错误地认定韩某己为本案所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一���韩某己确实从幼年时即被马某甲收养,早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韩某庚夫妇之子,互相不具备继承与被继承的权利。如韩某己与二位被继承人有抚养、赡养的关系,则理应成为本案继承人之一,但从我方走访调查的结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韩某己因从小便与马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故其登记的姓名长期为“马某乙”,并且他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循化县清水乡瓦匠庄村三社75号,也实际生活在该村。本来户主为马某甲,直到1999年那张登记表才显示现在的名字韩某己,而且韩某己的配偶、子孙均登记到了同一户口上,马某甲去世后其也继承了马某甲的院落等其他全部遗产。只是收养的事实发生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新中国成立不久,根本没有收养方面的任何法律规定,因而不可能向法庭提供所谓的领养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只要满足“亲友、群众公认”条件的,即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被继承人韩某庚因曾系马某丙旧军队军官,因而被当局羁押到海西州某监狱服刑两年左右方才被平反释放,之后因韩某庚本人不愿意再回到老家生活,因而与其妻子马某丁、其他子女一直在格尔木市生活,其所有子女中除韩某己外亦均长期在格尔木市生活、工作,直至韩某庚去世。因此,本案中韩某己仅曾经与马某甲有抚养、赡养关系,与韩某庚夫妇无抚养、赡养关系,显然在本案中不具备继承人资格。其二,由韩某甲夫妇起草的《自建房屋出售合同》第九条内容即“由于韩某丁、韩某戊因个人原因不能到场,经过本人同意,由韩某甲、韩某乙全权代理执行该合同签订。”,并未提到韩某己,可见韩某己与案涉遗产无关是包括韩某甲在内的全部继承人明知的事实。在本次庭审中韩某戊也表示了韩某己从小就被收养的事实。其三,即便认定韩某己有继承权,且可分配的售房款为550000元,那么韩某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戊四人每人应分得款项为137500元,原判也是存在错误地确认了韩某甲付给韩某戊150000元后韩某戊放弃继承其他遗产的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一方面,韩某戊无端多分得了款项,且该分配方案并未经过全体继承人同意,事实上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按一审判项计算,则应分配继承款项总额应当是562500元,而非550000元,原判此一节显然存在矛盾、错误。最后,即便法庭认为韩某己有继承权,但由于其完全没有赡养过二位被继承人,依法也不应实际分得遗产份额。二、原判错误地认定案涉被出售房屋中有韩某丁个人的房产,该部分不应列为遗产。现实生活中,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很多,不应仅凭登记为唯一判断标准,更应当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时出资的主体以及所有权的各项权利由谁实际行使。事实上,案涉房屋建设时韩某丁没有任何出资,全是二位被继承人出资修建。且由于韩某丁并没有案涉房屋的份额,因而在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全部由两位被继承人行使,韩某丁从未与他人就案涉房屋订立过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收取过租金,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同样如此,如果她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则不应对自己的房屋权利如此消极对待。她在格尔木工作、生活,期间也从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过,而是辗转租住多处房屋,直到2012年从韩某乙处购买了其位于某甲公司的一处50多平方米的住房,2017年才随自己的儿子前往甘肃省嘉峪关市居住。另外,虽然一审中韩某丁与韩某甲表示韩某甲已从购房款中支付韩某丁名下房产的出售款7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此一节事实,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韩某甲支付韩某丁少量款项后韩某丁同意配合“做戏”,二人就此问题串通后欺骗法庭。三、上诉人将韩某己列为原审被告属错列主体。既然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可分割遗产的价值基数计算错误,主张重新计算后再分配,那么韩某己就应当被列为本案被上诉人而非仅仅是原审被告。四、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房屋不能过户的违约金300000元属于单独的一个诉求,与遗产分割无关,其应当另案解决而非作为上诉请求之一在本案中处理。五、上诉人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本人按宗教习惯祭祀父母的费用及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无事实根据。首先,按宗教习惯祭祀父母属于本案被继承人每个子女根据自己心愿进行的活动,我方也连续多年自行举办此活动,如上诉人认为其花费的个人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则我方亦有权要求从遗产中“报销”此费用。其次,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尚未实际产生且上诉人也未明确该费用金额,显然也不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原审被告韩某戊述称,我有继承权利,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韩某己述称,其系韩某庚的长子,有继承权利,出售房屋时,韩某甲打电话向其进行告知,其同意。
原审被告韩某丁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韩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位于格尔木市、69-2号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1300000元按照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3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庚与马某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韩某己、韩某丁、韩某乙、韩某甲、韩某戊。202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某乡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核实韩某己信息,2025年11月6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韩某己信息核查的回函》显示:经查询底册,韩某己出生日期为1932年3月21日,原始身份证号为,现18位无误,户籍常表为99年手写,当时工作人员已退休,信息是否填错无从查证,经单位联系某村委会书记了解得知,韩某己系韩某庚长子。2025年11月7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我村村民韩某己()系清水乡瓦匠庄村75号户主,为格尔木市居民韩某庚之长子,经核实,该村民身份证登记信息存在误差,其实际年龄约为75岁(截至2025年),与身份证所载出生年份不符。某乡政府未做回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韩某己为亲大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青2801民初35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韩某甲和韩某乙是亲兄弟。
韩某庚()于2010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马某丁()于2003年7月24日因病死亡。
2003年2月8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办理建设路安置户用地手续的报告》显示: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指示,于2001年7月对建设路进行整体规划、统一涉及,分户独立建设,共安置建设路原居住居民77户,其中韩某庚72.9平方米,韩某丁72.9平方米。2004年5月13日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格房权证私产字第XXX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韩某庚,房屋坐落市建设路69-01,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126.04平方米;2003年12月24日格尔木市某甲局格国用(2003)第2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韩某庚,坐落格尔木市建设路,地类商业Ⅱ,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终止日期2033年11月24日,使用面积72.9㎡。2004年5月13日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格房权证私产字第000某某543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韩某丁,房屋坐落市建设路69-2,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126.04平方米;格尔木市某甲局格国用(200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韩某丁,坐落格尔木市建设路,地类商业Ⅱ,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终止日期2033年11月24日,使用面积72.9㎡。
2020年4月27日韩某乙、韩某甲与马某戊、马哈比、马某己签订《自建房屋出售合同》显示:韩某乙、韩某甲自愿将位于格尔木市韩某庚名下格房权证私产字第XXXXX号、格国用(2003)第2057号土地证所列;格尔木市建设路69-2号韩某丁名下格房权证私产字第000某某543号、格国用(2003)第XXXXX号土地证所列房产总体转让给马某戊、马哈比、马某己,出售价格1500000元,过户的所有税费均由马某戊、马哈比、马某己承担,中间人某甲麦()。
证人某甲麦证言显示:案涉自建房屋出售时我是中间人,售房款1500000元,约定介绍费100000元,韩某甲支付给我50000元,剩余50000元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支付,签订案涉合同及办理公证时韩某丁、韩某戊均在场,因韩某甲和韩某戊互相不信任,所以韩某甲将150000元转至本人账户,韩某戊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后,由本人将该钱款支付至韩某戊账户。
庭审中,韩某甲认可收到上述售房款13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韩某丁、韩某己均认可并同意上述房屋出售情况。经核实,被告韩某戊对上述房屋出售1500000元无异议。2020年7月16日格尔木市某乙局青(2020)格尔木市不动产权第000xxx393号《不动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戊,坐落格尔木市,共有宗地面积72.9㎡,房屋建筑面积126.04㎡,原不动产权证号格房权证私产字第xxx某某xxx号。
2020年7月14日韩某甲与韩某戊签订《协议》(复印件)显示:韩某戊自愿有偿放弃位于格尔木市格房权证私产字第XXXXX号韩某庚名下房产继承权,要求韩某甲等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补偿韩某戊150000元,该款项由韩某甲支付至中间人某甲麦账户,后由某甲麦转付至韩某戊账户,同时韩某甲与韩某戊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当日韩某戊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显示:声明人韩某戊。我是被继承人韩某庚的儿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韩某庚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属于韩某庚的遗产我自愿放弃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已知悉。2020年7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作出(2020)青恒源证民字第2149号《公证书》显示:韩某戊。韩某戊于2020年7月14日来我处,在公证员马某庚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声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7月14日韩某丁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显示:声明人韩某丁。声明内容为被继承人韩某庚是我的父亲,已于2010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韩某庚生前无遗嘱、遗赠书及遗赠抚养协议,死后遗留房产为坐落在格尔木市126.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格房权证私产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格国用(2003)第2057号。我是被继承人韩某庚的女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韩某庚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属于韩某庚的遗产我自愿放弃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已知悉。2020年7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作出(202xxxxx0)青恒源证民字第214xxxxx8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韩某丁。韩某丁于2020年7月14日来我处,在公证员马某庚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声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自韩某庚死亡时,即2010年12月22日开始,发生在 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但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提起诉讼,应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2日韩某庚因病死亡,2003年7月24日马某丁因病死亡。原告以对韩某庚遗产分割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韩某己继承身份及资格问题。根据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韩某己信息核查的回函》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证明韩某己系韩某庚长子,且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韩某己为亲大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某乙提出韩某己虽为原告大哥,但自小被他人领养,其与韩某庚、马某丁无抚养、赡养关系,无继承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遗产问题。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办理建设路安置户用地手续的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坐落于格尔木市建设路69-01,使用面积72.9㎡,建筑面积126.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庚,属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情形,可以作为韩某庚的遗产依法继承;坐落于格尔木市建设路69-2,使用面积72.9㎡,建筑面积126.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丁,不能作为韩某庚的遗产继承。另,《自建房屋出售合同》亦对案涉房屋产权证号及土地使用证号分列载明,韩某甲、韩某乙出售的房屋包括韩某庚及韩某丁所有,二人房屋使用面积及建筑面积相同,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出售1500000元均无异议。经查,已支付售房款1300000元均支付给韩某甲,由韩某甲支付韩某丁购房款700000元,支付某甲麦介绍费50000元,登记在韩某丁名下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对此韩某丁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被继承遗产应为登记在韩某庚名下房屋出售后已得款项5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分割。韩某甲辩称,应扣除其祭祀父母花费120000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房屋过道48㎡对应的费用后平均分配。根据《自建房屋出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房屋过户产生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且仍有200000元售房款尚未付清,其辩称应扣除过户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意见不予采纳。祭祀父母花费钱款及房屋过道48㎡对应的费用,韩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祭祀父母花费属其自行支出费用,与案涉遗产无关,均不予扣除。关于继承遗产的具体分配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韩某庚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现有韩某己、韩某丁、韩某乙、韩某甲、韩某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韩某庚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能够证明韩某丁自愿放弃对坐落于格尔木市韩某庚遗留房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故不再参与继承分配。根据韩某甲与韩某戊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某甲麦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韩某戊放弃坐落于格尔木市韩某庚遗留房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属附条件的放弃继承,其已收到韩某甲支付150000元,故韩某戊在150000元以上范围内放弃继承。综上,被继承人韩某庚的遗产由韩某乙、韩某甲、韩某己均等份额继承。本院已确认登记在韩某庚名下房屋出售后已得款项550000元,按照均等份额计算,韩某乙、韩某甲、韩某己分得钱款均为137500元,售房款均已支付至韩某甲,故韩某甲应支付韩某乙137500元。韩某甲已支付韩某己售房款50000元,韩某己亦予以认可,故韩某甲应支付韩某己87500元。被告韩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209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2" 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3"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37" 一百三十七条第 \l "tiao_13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第 \l "tiao_9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90_kuan_2" 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支付原告韩某乙遗产出售已得款项1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甲支付被告韩某己遗产出售已得款项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张;2.收条一张,拟证明2026年2月25日,韩某甲向中间人某甲麦支付剩余5万元佣金,至此约定的10万元佣金全部支付。第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2.传票一张,拟证明因韩某乙不配合给买方马某戊等人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买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1.一审判决后韩某甲向某甲麦支付剩余佣金5万元,支付凭证属于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二审应从分配房屋出售款中扣除5万元。2.一审判决后买方马某戊等人起诉韩某乙和韩某甲,要求韩某乙支付违约金30万元,韩某乙答辩如果违约金成立应由韩某乙、韩某甲、韩某己、韩某戊和韩某丁共同承担。因韩某乙不配合导致发生违约金之诉,违约金应由韩某乙个人承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认可。一审中,就关于佣金问题韩某甲本人说过,剩余的5万元佣金待剩余房款付完后支付给某甲麦。现尚未收到剩余2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支付佣金的行为有故意转移可分配财产的嫌疑。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认可。起诉行为属实,但该起诉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韩某戊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韩某己经质证认为对于5万元佣金没有意见,30万元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韩某乙承担。被上诉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十一页,拟证明韩某己从小与马某甲共同生活,从未在格尔木市与其亲生父母生活,并且在户主马某甲去世之前,韩某己登记姓为马,直到1999年6月1日,才显示户主姓名变更为韩某己,韩某己相关子女、孙子女均与马某甲登记在同一户口上,能够确切的证实韩某己不属于本案继承人之一。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韩某己与马某甲的法律关系,系祖孙关系,在常住人口登记表398页,显示韩某己与马某甲的关系是孙某,这一关系与刚刚韩某己称述的马某甲是其外公称述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有法定及遗嘱继承等多种方式,而并没有限定继承人除婚生子女外必须是同姓氏、同居住等附件,即使韩某己继承过他人财产,也并不能否认韩某己在本案中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原审被告韩某戊经质证认为,韩某己系其大哥,被其外公收养了,韩某己应该有一份继承份额。原审被告韩某己质证认为,其是自愿给马某甲养老送终的,其作为韩某庚亲儿子有继承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6年2月25日,韩某甲向案涉房屋买卖中介人某甲麦支付剩余50000元佣金。韩某甲自述向韩某己已支付房屋出售已得款项50000元,韩某己亦予认可。韩某甲通过案涉房屋中介人某甲麦向韩某戊已支付房屋出售已得款项150000元,韩某戊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韩某己是否具有继承资格;遗产具体分配及韩某甲所主张费用应否从遗产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时并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一、遗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209_kuan_1" 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坐落于格尔木市建设路69-01的不动产登记产权人为韩某庚,应作为被继承人韩某庚的遗产。坐落于格尔木市建设路69-2的不动产登记产权人为韩某丁,不能作为遗产。被上诉人虽主张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并非韩某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案涉两套房产已整体出售,合同约定出售价款为1500000元,佣金100000元,未付房款2000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收取该房屋出售款1300000元。韩某甲已向韩某丁支付房屋出售款700000元,向中介人支付佣金50000元,登记在韩某丁名下不动产已完成过户登记。一审法院鉴于案涉两套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均相等,在案当事人对出售价格无异议,认定案涉遗产即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庚名下房屋出售已得款为550000元并无不当。但因一审判决作出后,韩某甲向中介人支付剩余佣金50000元,可供分配遗产即房屋出售已得款应为500000元。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1" 三百零一条规定,遗产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人韩某甲、韩某乙外,其余继承人虽在案涉房屋出售合同订立时未明确是否同意出售,但事后明确知晓出售房屋,且收取房屋出售款,并未提出异议,已构成事后追认。
二、关于韩某己是否具有继承资格。被上诉人韩某乙主张韩某己被案外人马某甲收养,对案涉遗产无继承资格。因其主张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公布施行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此,被上诉人韩某乙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韩某己与马某甲成立收养关系。但该《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韩某己(曾用名马某乙)系户主马某甲孙某,无法证明是否被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双方已成立收养关系,且除被上诉人外其余在案当事人均认为因韩某己系亲大哥,具有继承资格。一审法院亦向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村民委员会核实。故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遗产具体分配及上诉人韩某甲所主张费用应否从遗产中扣除。本案中,被继承人韩某庚去世时,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其子女韩某己、韩某丁、韩某乙、韩某甲、韩某戊五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该遗产。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韩某丁通过公证放弃对韩某庚名下房产的继承,不再参与分配,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异议。韩某戊与韩某甲签订协议,即韩某戊自愿有偿放弃案涉被继承人韩某庚名下房产继承权,要求韩某甲等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补偿韩某戊150000元,该款项由韩某甲支付至中介人某甲麦账户,后由某甲麦转付至韩某戊。继承开始后,遗产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处分共有遗产,应当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对上述协议,被上诉人韩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已多分得遗产。故该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不能处分、排除韩某乙在内的其他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韩某戊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公证书,系其单方处分自身应继承份额,该单方弃权行为在韩某戊、韩某甲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其他享有独立继承权的继承人。故对遗产500000元,由韩某己、韩某乙、韩某甲、韩某戊四人均等份额继承,每人分得1250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即便韩某己具有继承资格,但因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赡养义务,且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异议。韩某戊已实际收到150000元,故无需重复支付。韩某己已实际收到5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所主张祭祀费用、继承办证费用是否应从遗产中扣除的意见。对父母生养死葬是子女应尽的孝道,亦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该祭祀费用系作为子女寄托哀思,按宗教习俗所付费用,不属于因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不应从遗产中进行扣除。继承办证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也尚不明确,故在本案中尚不宜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30000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乙个人承担的意见。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在另案中案涉房屋买受人已起诉主张,故应在另案中认定处理。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5)青280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5)青280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韩某乙支付遗产出售已得款项125000元;第二项为上诉人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被告韩某己支付遗产出售已得款项75000元;
三、驳回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200元(韩某乙已预交),由韩某乙负担10354元,由韩某甲负担6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韩某甲已预交),由韩某乙担2898.5元,由韩某甲负担17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尤晓玲
审 判 员 陈 治 冈
审 判 员 乔 明 珠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有 毅
书 记 员 赵 国 霞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2条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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