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普法星期三 咨询电话 18180626315站内检索联系我们
让每一次传承,都有法可依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家事法律团队 主办
首页 › 典型案例 › 十八、诉讼时效与权利救济
典型案例 · 十八、诉讼时效与权利救济

张某与北京某律所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25)京0106民初3569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5.12.16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京0106民初35696号
审理法官: 全敏敏 郑阳 庄永生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12.16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无效 委托代理 合同 过错 无过错 合同约定 证人证言 证据交换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折价
相关企业: 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某律所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某律所1(以下简称某律所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律所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遗产继承损失1287840元、上诉费损失16390元、律师费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9日,原告母亲李某1在被告律所的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母亲于2011年4月9日因病去世。2024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为继承该301号房屋,原告姐姐张某2持父亲的遗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京0106民初22232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母亲所立遗嘱,并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母亲相应的财产。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定“李某1所留打印遗嘱上见证人及立遗嘱人仅有一个日期且该日期为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亦无录音录像佐证遗嘱形成过程及形成时间,故对于李某1所留遗嘱的形式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收到一审判决后,原告前往被告律所进一步咨询了解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律所告知遗嘱制作没有问题。后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5)京02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书,仍然认定“李某1所立《遗嘱》无效”,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李某1的个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301号房屋在继承案件中的评估价格为3219600元,根据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原告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仅分得折价款321960元,相较遗嘱继承损失了1287840元。此外,原告在继承案件中因上诉,负担了二审诉讼费16390元和律师费30000元。原告认为,遗产继承的差额以及二审上诉的费用均是因被告制作的无效代书遗嘱及给出的错误法律意见所导致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某律所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代书及见证遗嘱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就遗嘱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见证义务,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根据见证书等证据,2011年3月29日,被告指派杨某、张某6律师为李某1订立遗嘱提供见证服务,所进行的行为均符合当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需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核心要求,不存在疏忽或违规操作。第二,遗嘱因形式要件被认定无效系法律适用变化导致,非被告过错。2011年时, 民法典尚未实施,当时法律对“打印遗嘱”无专门规定,实践中参照代书遗嘱标准审查,且 民法典出台前,当时的生效判决对遗嘱打印日期无严格要求,被告无法预见后续法律对形式要求的严格要求;遗嘱日期打印系当时行业内通常操作方式,被告已通过见证书中的《见证书》《谈话笔录》、发票等材料佐证遗嘱订立时间,主观上无故意遗漏或篡改日期的过错。其次,原告已经放弃案涉遗嘱的权益,并通过放弃案涉遗嘱,早已得到超出案涉遗嘱的权益。第一,原告在2011年遗产初始处理阶段故意隐瞒案涉遗嘱,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告已经提前超额实现了全部遗嘱权益。原告陈述不存在遗嘱时候,其法律效力是放弃了案涉遗嘱权益。第二,原告隐瞒案涉遗嘱的行为引发连锁质疑,直接影响遗嘱效力认定。因原告长期隐瞒案涉遗嘱存在,其他继承人在继承案件中明确对案涉遗嘱提出质疑,且该隐瞒行为使得原审法官对李某1立遗嘱的真实意愿、遗嘱形成的合理性产生合理怀疑,客观上削弱了遗嘱的可信度,这种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证据效力减弱,与被告的见证行为无关,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拖延行使权利,导致法律适用环境变化与争议成本扩大。自2011年李某1去世至2024年张某1去世后引发诉讼,期间长达13年,原告始终未就案涉遗嘱主张权利,直至 民法典实施后才提出诉求,而 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正是导致遗嘱无效的关键,且房屋价值的大幅上涨也使得遗产分割利益冲突加剧,该法律适用变化及争议成本扩大的风险,因原告拖延行为而实际发生,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一,“遗产继承损失1287840元”并非直接、必然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系“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差额”,但该差额成立的前提是“遗嘱有效”。然而:1.即使遗嘱形式符合要求,其效力仍可能因其他因素(如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等)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张某2在继承案一审中已对李某1行为能力提出异议;2.301号房屋的评估价值(321.96万元)系2024年确定,与2011年遗嘱订立时的财产价值存在巨大差异,房屋价值上涨一倍不属于被告见证行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3.李某1于2011年去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关遗产价值应以继承开始时即2011年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原告以2024年的评估价值主张所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第二,上诉费、律师费系原告自主维权支出,与被告无关。其中,二审诉讼费16390元系原告不服继承案件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必要支出,且二审维持原判,该费用与遗嘱无效无直接因果关系;律师费30000元系原告与北京某律所2的约定支出,属于其自主选择的维权成本,不应转嫁于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在遗嘱见证过程中已尽到法定职责,无过错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1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2、张某、张某3、张某4四个子女。2011年4月9日李某1去世,2024年4月2日张某1去世。张某1、李某1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

2009年2月2日,张某1取得位于丰台区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为74.76平方米。

李某1去世后,张某1、张某2、张某、张某3、张某4向北京某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北京某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李某1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二、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根据房产所有证记载:北房,瓦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李某1与其夫张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三、据被继承人李某1的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称,被继承人李某1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李某1的丈夫张某1;被继承人李某1与张某1的女儿张某2、张某3、张某4,儿子张某;被继承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2,母亲任某。李某2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任某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市死亡。五、现张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1的上述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1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死者李某1的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夫张某1及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1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李某1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张某继承”。同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其他相应公证书,对李某1遗留的存款及利息进行继承处理。

张某1去世后,张某2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某1名下的301号房屋。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京0106民初22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内容如下:

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2主张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7年9月13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301号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以及存款、衣物、书籍等财产均由张某2全部继承,并提交遗嘱、代书遗嘱见证书等证据。其中遗嘱载明:“本人姓名:张某1。我自愿将我去世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如下处分:将以下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存款、衣物、书籍等财产均由女儿张某2全部继承。房屋信息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建筑面积74.76㎡,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丰字第某某XXXX号,张某1名下的。本人骨灰意欲与妻子李某1一并海葬,丧事一切从简,本人去世事实不通知亲友。本人生前的赡养,生病期间的照顾,治疗方案与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商讨。若上述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女儿张某2决定。若家中有事项需要集体商议,女儿张某2拥有最终决定权。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对任何人没有承诺、没有欠款、没有财产纠纷。立遗嘱人:张某1。代书人(见证人):廉某。见证人:曾某。2017年9月13日”。

该案审理中,张某主张被继承人李某1于2011年3月29日在某律所1的律师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将301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儿子张某继承,李某1其他遗产全部由儿子张某继承。并提交如下证据:1.见证书。其上载明:“北京某律所1接受李某1的委托,指派杨某、张某6律师就李某1在2011年3月29日遗嘱上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进行见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兹证明李某1于2011年3月29日,在我们面前的遗嘱上签名、按手印。见证人:北京某律所1。张某6,杨某,2011年3月29日”,落款处加盖有某律所1印章及张某6、杨某签名字样。2.打印遗嘱。其上载明:“立遗嘱人:李某1。立遗嘱人为了避免家庭纠纷,自愿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李某1去世后,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儿子张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立遗嘱人李某1去世后,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儿子张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三、立遗嘱人的其他遗产,全部由儿子张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四、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继承人张某、某律所1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李某1签名及捺印,代书人有杨某签字,见证人处有张某6、杨某签名,日期系打印,注明2011年3月29日。3.委托书。其上载明:“李某1因遗嘱见证一事,特委托北京某律所1杨某、张某6律师作为见证人”。落款委托人处有李某1签名捺印,被委托人处有张某6、杨某签字,日期系打印,为2011年3月29日。4.谈话笔录。其上载明:“时间:2011年3月29日。地点:北京某律所1。谈话人:杨某、张某6律师。被谈话人:李某1。谈话人:您好!我们是北京某律所1的杨某、张某6律师。您是立遗嘱人李某1吗?被谈话人:是的,我是李某1。谈话人:您委托我们某律所1见证遗嘱是自愿的吗?被谈话人:是自愿的。谈话人:这份遗嘱的内容是您的真实意思表示吗?被谈话人:是真实意思表示。谈话人:您能自己签名吗?被谈话人:我识字,能签名。谈话人:那好,我们将笔录的内容给您宣读一下,您再自己看清楚与您的讲的一致吗?被谈话人:我看清楚了,也听清楚了,与我讲的一致。谈话人:您签名并在您的名字上按手印吧(另在名字旁边按一个手印)。被谈话人:好的,我签名按手印”。落款被谈话人处有李某1签名及捺印,日期系打印,为2011年3月29日。5.承诺书。其上载明:“承诺人:李某1。承诺人保证向北京某律所1提供的身份证件、户口本、房产证等文件是完全真实的。承诺人保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属于承诺人与配偶的私有财产。否则,承诺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落款承诺人处有李某1签名及捺印,日期系打印,为2011年3月29日。并另附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7.张某6证人证言。张某申请张某6出庭作证,张某6出庭作证称:“我现在退休了,不是律师了,退休前是在某律所1工作,我是社会退休,2004年开始在某律所1工作,2016或者2017年左右退休的,电话(略),2011年3月29日,李某1来律所要求,我和杨某律师做的,她名下房产和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李某1是自己去的,我记不清老人岁数了,老人岁数好像已经很大了。李某1是很清醒的,能表达真实意愿。杨某律师在场。李某1介绍了配偶、子女的情况。李某1的身份证、房产手续我们核实了,审核了她的身份。当时杨某作为主办律师,当时是以他为主,我是陪同办理,他被调到了秦皇岛,离职了,不在某律所1工作了,离职很多年了。我当时没有参与草拟遗嘱,我参与的是见证和签字过程,具体遗嘱实施是杨某律师办的。我们只是证明遗嘱是真实的,签字捺印是老人本人签的。遗嘱应该是打印的。确认遗嘱、代书遗嘱见证书签字捺印是我本人签名。确认遗嘱、代书遗嘱见证书李某1的签字捺印是她本人写的。声明内容及签名捺印是我写的。先谈话,再代写,遗嘱是在我们面前签字、捺印,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我们的遗嘱内容不是实时录入的,当时没有实时录入的,是先谈话后打印,没有录像。谈话笔录中写的我们将笔录内容给您宣读,您看是否一致,指的是谈话笔录不是遗嘱。当时张某就拿到遗嘱了”。对于上述证据,张某2对遗嘱是李某1本人签名无异议,对遗嘱的形式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李某1在生病期间去订立的,有可能李某1行为能力有问题,另外证人证人张某6表述前后矛盾,一开始说先谈话后打印遗嘱,而谈话笔录上却写的是“这份遗嘱是您真实意思表示吗”,应该是先打印遗嘱后谈话的,具体效力请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2024)京0106民初222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内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提交的李某1所留遗嘱,通篇除签名捺印处均为打印,不论是立遗嘱人本人打印还是其他人打印,该遗嘱系打印形成,故其形式上应当属于打印遗嘱,对于该遗嘱的认定应当适用上述《 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签名及注明年、月、日必须由遗嘱人和见证人亲笔书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打印出来的文字具有统一性、一致性,无法从外在形式上区分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每一页上都亲笔签名。同时,立遗嘱的日期对判断遗嘱内容是否属于立遗嘱人最终意思表示意义重大,因此,年月日必须注明,且要求也必须由遗嘱人和见证人亲笔书写。本案中,李某1所留打印遗嘱上见证人及立遗嘱人仅有一个日期且该日期为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从形式上来看,见证书、谈话笔录、承诺书等系列文件的落款日期亦均为打印,亦无录音录像佐证遗嘱形成过程及形成时间,故对于李某1所留遗嘱的形式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另,张某4、张某3均表示如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其二人要求法定继承,张某亦要求法院依法认定遗嘱效力,故本案对于李某1遗产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301号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鉴于该30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系张某1、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张某1、李某1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对于李某1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各继承10%的所有权份额。对于张某1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及张某1自李某1处继承的10%所有权份额,鉴于张某1留有遗嘱,应当依照遗嘱由张某2继承。即张某2继承70%所有权份额,张某4、张某3、张某分别继承10%所有权份额。鉴于张某2依法申请评估确定30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21.96万元,且张某4、张某3亦主张分得折价款,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尊重多数继承人意愿,本院确定301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并由张某2按照评估价格及本院依法确定的继承份额向张某4、张某3、张某支付折价款……”,本院据此作出判决,判决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301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张某2分别给付张某4、张某3、张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21960元。

张某不服上述(2024)京0106民初2223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经张某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见证2011年3月29日被继承人李某1订立遗嘱过程。张某认可证人证言,张某2不认可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 (2025)京02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上述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 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李某1于2011年3月29日订立的《遗嘱》的形式为打印遗嘱,应适用 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的日期为打印,但该打印日期无法直接反映遗嘱订立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遗嘱相关人员签名时‘注明’了日期;《遗嘱》中的立遗嘱人李某1、见证人杨某、张某6均只有签名,均未签署日期,不具备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遗嘱》为无效遗嘱。因李某1所立《遗嘱》无效,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1的个人遗产,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张某称因该案二审其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就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某律所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称上述案件一审宣判后,某律所1建议其提起上诉,故某律所1应负担其上诉费及律师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与某律所1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律所1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张某提交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29日,李某1支付某律所1律师费4000元。某律所1称就订立遗嘱事宜律所与李某1签订过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因协议系单独存档保管,但时间久远现未能找到。

庭审中,经本院向某律所1询问,其称因李某1年龄较大故采用打印方式替代手写方式进行代书遗嘱,其认为手写形式的代书遗嘱与打印形式的代书遗嘱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且根据订立该遗嘱时的相关司法案例,打印遗嘱亦为有效的代书形式。某律所1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不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 民法典施行前通过打印方式打印的遗嘱且落款日期亦为打印方式的情况下,法院支持遗嘱的效力。

张某主张 继承法关于自书的要求为自行书写,代书系代为书写并非打印,本案不涉及新旧法律衔接问题,故某律所1在订立遗嘱时存在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重大过错。某律所1对此提出异议,主张 民法典的施行系导致案涉遗嘱无效的原因,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其采用打印日期的方式协助订立遗嘱不存在过错;张某在公证遗嘱中以行动表示放弃继承权,系当时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重要原因,张某通过公证时的虚假陈述已经获得超过案涉遗嘱的利益,现张某的索赔行为亦违反诚信原则,故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律所的见证遗嘱行为与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张某申请将本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1在某律所1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但该遗嘱后被法院认定无效,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形成本诉。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其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认定;其二,某律所1的律师在为李某1立遗嘱见证的过程即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三,损害结果的认定、执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具体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认定

首先,根据张某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看,其系主张财产受到损害的经济赔偿,其所主张财产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次,结合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张某所主张的财产系针对其作为遗嘱继承人可能因遗嘱而获得的利益,并非其固有财产,亦非其享有物权的财产。最后,某律所1与被继承人李某1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张某系作为委托合同履行结果的直接受益人主张因某律所1的不当执业过错导致其发生受益损失。综上,张某主张某律所1的执业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依据诉讼请求及双方诉辩关于某律所1是否存在侵权过错进行审理,虽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或利益侵权损害赔偿本质均为侵权损害责任,但遗嘱继承利益系基于身份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期待可能性,本质为一种获益可能性,区别于直接所有的财产权利受损,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某律所1的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张某主张某律所1律师的执业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案涉遗嘱无效,某律所1主张导致案涉遗嘱无效的原因系法律适用变化。根据在案证据及在先案件两审终审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作为无效原因的依据。根据 (2025)京02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的日期为打印,但该打印日期无法直接反映遗嘱订立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遗嘱相关人员签名时‘注明’了日期;《遗嘱》中的立遗嘱人李某1、见证人杨某、张某6均只有签名,均未签署日期,不具备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遗嘱》为无效遗嘱”。本院注意到,上述裁判意见实质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适用了 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案涉遗嘱效力的依据;另一方面,因案涉遗嘱仅为一页,故未涉及“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的形式内容,基于打印遗嘱形式条款进行形式瑕疵认定的事由为“日期为打印,但该打印日期无法直接反映遗嘱订立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遗嘱相关人员签名时‘注明’了日期”。因此,从上述对案涉遗嘱认定的事由看,主要系因案涉遗嘱的形式瑕疵而作出效力否定,故本院围绕某律所1见证遗嘱行为应尽的注意义务、某律所1采用打印方式办理遗嘱是否存在履职不当、本案立法变动是否系某律所1可预见范围以及具体过失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某律所1的见证遗嘱行为应尽何种义务

如前述阐明,遗嘱继承利益系基于身份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期待可能性,订立遗嘱的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本案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某律所1系基于有偿委托进行非诉讼业务,其义务范畴来源于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其应尽义务首先应受合同内容明确约定的约束,且张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外的实际受益人,一般情况下,亦不应享有超出合同约定范畴的利益。经本院明确询问,但某律所1未能提交其与李某1之间的书面合同,基于该方面证据的缺失,故无法以该合同作为本案评判某律所1应尽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某律所1的陈述意见可知,某律所1系为李某1订立遗嘱提供了律师见证服务。在无合同明确约定、无法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评判的情况下,律师见证服务作为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见证行为,应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即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因此,遗嘱见证行为系律师见证内容。具体到本案,李某1在某律所1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即让某律所1的律师对李某1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根本目的是确保李某1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且结合某律所1的抗辩意见,其亦认可保障所见证遗嘱之效力为其见证行为应有之义。综上,某律所1的见证遗嘱行为应确保实现案涉遗嘱合法有效的委托目的,而非仅限于证明订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

(二)某律所1采用打印方式办理案涉遗嘱是否存在过错

当事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之目的在于达成其意思表示意愿的法律效果,李某1订立遗嘱的目的在于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实现其遗产分配目的。民事主体付费寻求专业的法律服务,在于通过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知识储备、专业技能及专业经验等工具性价值,确保委托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防范可预见的法律风险,因此评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士之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执业行为是否尽到与其作为专业人士相匹配的注意义务、采取了符合该专业相关的专业技能进行评价。具体到本案,对于某律所1的律师在为李某1立遗嘱见证的过程的过错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律所1系专业的市场法律服务机构,事发于经营范围内的有偿委托,所涉事项为专业法律服务的范畴,某律所1应当尽到与其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

其次,某律所1办理案涉遗嘱应遵循法定形式。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律所1当时为李某1选择的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本院注意到,一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对于代书遗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代书的方式,但从上述法条的表述看,“自书”系“亲笔书写”,代书应系代为“书写”,即代书人亲笔书写应为代书的基本含义,故何为 继承法的立法规定中的代书遗嘱、代书行为,其内涵外延清晰明确,且从 民法典的立法规定中仍然延续代书遗嘱这一遗嘱形式、并区分打印遗嘱亦可得知该立法之意。另一方面,遗嘱作为严格的要式行为,不仅需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还需确保符合法定的形式。因此,何为完全符合法律制定时规定的代书方式,何为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进行的裁判解释行为,某律所1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具备该区分认识能力属于其应尽注意义务的范畴。

最后,某律所1采用司法个案裁判的标准是否未尽职责。从某律所1的举证情况看,在订立案涉遗嘱后、 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中确有将打印形式形成的遗嘱依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的裁判案例。某律所1认为参照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其有权采用较新的工具方式,且打印方式对当事人具有便利性。但一方面,在原 继承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将打印形式的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的本质系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等专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系裁判机关在法律存在滞后性的情况下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应对新科技产生的新事实的裁判方法,系司法裁判应有的履职之义。而当事人购买遗嘱见证法律服务,系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故实现当事人的委托目的、防范当事人委托目的之法律风险恰是法律市场服务工作的履职内涵和主要目的。一般而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系防止法律风险的主要方法,亦系法律专业人士防止立法变动、避免法律溯及适用带来不利后果的主要方法。如某律所1严格依照订立遗嘱时原 继承法关于代书方式的规定,必不至于发生后续被立法确立为新遗嘱形式、亦不至于发生立法变动溯及适用的后果。因此,在何种法律业务中审慎地选择何种方式是法律服务机构专业技能的具体体现,某律所1未区分立法的普遍性含义与司法个案裁判解释的不同原因,并以此做出符合其应尽注意义务的审慎选择,存在履行不当。另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律所1采取打印方式进行代书并非发生于紧迫情形或其他无可替代情景下,即其抛弃法定的代书方法、转而采用打印方法在当时情景下并无必要性;同时,某律所1辩称打印方式的便利性仅系对其自身工作存在便利,并非为李某1之便利。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于某律所1的辩称不予采信,某律所1在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常规方式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司法机关应对新科技应用事务的裁判解释作为参考,本院认定其在执业工作中未尽到为委托人防范法律风险的注意义务。

(三)某律所1的过失程度认定

案涉遗嘱的在先裁判案件虽系依照 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认定其效力,但根源在于某律所1未严格依照原 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方式方法的明确法律规定进行代为书写,为自身工作的便利对代书行为采用了打印技术,其对于所订立遗嘱被后续立法明确为新类型遗嘱、未被认定为代书遗嘱存在过失。具体过错程度上,某律所1虽未尽到作为法律专业机构对其专业领域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但考量到某律所1在遗嘱见证过程中参考了相关司法判例,已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故其过错程度应认定为一般过失。

三、损害结果的认定、执业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首先,案涉遗嘱无效损失的认定。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律所1的执业行为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其对合同受益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同时受违约责任预见性规则的约束,案涉遗嘱无效将导致继承房屋的期待利益落空,故以房屋市场价值作为损失未超出某律所1缔约时的预见范围。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李某1于2011年3月订立遗嘱至2011年4月去世期间,未再行订立其他遗嘱亦未实际另行处分遗嘱财产,故张某对相应的房产份额具有继承的期待可能性。案涉遗嘱于在先案件审理中被认定无效,导致遗嘱期待利益丧失,即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于在先案件裁判时,张某请求依照在先案件中房屋市场价值鉴定评估的金额确定其房屋份额之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但张某关于上诉诉讼费损失、律师费损失均为继承纠纷支出的诉讼成本,与遗嘱的效力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亦超出了委托合同的违约损害范畴,且即便某律所1建议张某提出上诉,该建议行为亦不导致某律所1与张某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尤其是在张某已经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诉讼,参与该上诉案件的情况下,故对张某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律师费损失,均不属于本案损失的认定范围。综上,本案因案涉遗嘱无效产生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287840元。张某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公证时隐瞒存在案涉遗嘱的事实,其确实可能存在为获得更多遗产而隐瞒案涉遗嘱的不诚信行为,但对该不诚信行为有权主张权利的系参与公证的其他继承人,而非某律所1,故某律所1辩称张某通过隐瞒行为获得超额利益、不存在案涉遗嘱无效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损失的其他因果关系认定。李某1于2011年订立案涉遗嘱,随后去世,而张某的继承纠纷诉讼发生在2024年,两者相隔时间长达十余年,案涉遗嘱被认定无效确存在法律适用变化的客观因素,但同时应注意到,长达十余年的权利主张空白期,其原因亦系张某出于自身个人理性自利选择。

最后,关于某律所1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1立遗嘱系为了对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其所立遗嘱的效力如何,虽不会影响到遗产的总额,但对于遗嘱所涉及的继承人,遗嘱的效力会影响到相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某律所1在为李某1见证遗嘱的执业过程中未按照代书遗嘱的法定方式进行,所形成遗嘱形式经新的立法规定认定为其他形式遗嘱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判定案涉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进而导致张某未能依照遗嘱取得相应房产份额造成财产损失,故某律所1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律所1应在其导致遗嘱无效的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某律所1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李某1所立遗嘱无效的其他重要原因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综合酌定某律所1赔偿张某损失250000元,对张某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5"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l "tiao_1184" 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l "tiao_54" 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某律所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某损失25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8.07元,由张某负担13658.67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律所1负担3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全敏敏

审 判 员 郑 阳

审 判 员 庄永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敬

书 记 员 苏晨祎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 第54条 \l "tiao_11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l "tiao_1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4条 \l "tiao_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5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5年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董某某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私募基金领域中介机构过错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郭某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案 泰州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朱某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件环境资源审判十周年典型案例之十一: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之十: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保护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典型案例之七:李某永扰乱法庭秩序案 丰宁保利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王某某与金水蓝湾温泉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事实不清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张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吕某甲与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杨某与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某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与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高健;王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d505aa89cf8a8e386bf9b240ad15e14a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578430386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读完还有疑问?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如涉及具体遗产范围、份额计算或诉讼时效,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
上一篇: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下一篇:苗某申请安某甲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