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曹某开设赌场一案
崔某,曹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豫0702刑初339号
审理法官: 张东峰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08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主犯 从犯 从重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自首 缓刑 考验期 拘役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书证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拘留 量刑建议 独任审判 简易程序 前科
刑罚: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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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曹某开设赌场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豫0702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崔某。因赌博,于2022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25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于2025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202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202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2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7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崔某、某甲(已判决)在新乡市红旗区开设赌博场所,设置两台麻将机,组织赌客以红中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每3小时抽水800元,共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其中崔某非法获利12040元。雇佣被告人曹某为服务员,负责兑换筹码、结账等。
2025年8月6日,崔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曹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记录等书证;证人某甲、某乙等的证言;崔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曹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对全部违法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崔某、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曹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崔某、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崔某、某甲(已判决)在新乡市红旗区开设赌博场所,设置两台麻将机,组织赌客以红中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每3小时抽水800元,共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其中崔某非法获利12040元。雇佣被告人曹某为服务员,负责兑换筹码、结账等。
2025年8月6日,崔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崔某、曹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记录等书证;证人某甲、某乙等的证言;崔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曹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违法犯罪承担责任。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崔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崔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退出违法所得12040元,由扣押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杰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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