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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开设赌场罪

栏目:典型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案号:(2026) 审理法院: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1

詹某开设赌场罪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闽0421刑初75号

审理法官: 孙海龙 张萍 赖美丽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1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詹木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明知 直接负责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 犯罪组织 主犯 首要分子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应当减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数罪并罚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罚金 单处 并处 缴纳 书证 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 传唤 执行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简易程序

刑罚: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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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开设赌场罪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闽042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26年4月17日被羁押于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同年4月20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詹木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明、检察官助理严千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詹木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6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詹某与汤某(已判决)合作经营“澳门银河娱乐”网络赌盘,詹某负责出资2万元,汤某负责招聘员工、发放工资、监督员工工作并负责员工伙食、后勤保障及赌盘运营等事宜,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在网上租用“澳门银河娱乐”网络赌盘,并租赁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作为办公场所,配置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招募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员工,通过为该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由会员充值进入赌博网站赌博从而获得提成。该公司员工获利由底薪加上会员输钱总额3%-10%提成两部分组成。

  被告人詹某与汤某经营“澳门银河娱乐”赌博网站期间,共计发展中国境内参赌人员1317人,总涉案赌资11045836.5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詹某在明知是网络赌博资金的情况下,仍介绍汤某持本人身份证件到银行柜台使用某甲银行账户(卡号:621××××××××XXXXXXXX)、某乙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XXXX)、某丙银行账户(卡号:621××××××××XXXXXXXX)、东莞某银行账户(卡号:)、某丁银行账户(卡号:623××××××××XXXXXXXX)、深圳某银行账户(卡号:623×××××XXXXXXXX)、中国某戊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XXXX)等多张银行卡帮助取款,转移犯罪资金,取款后将现金交给随行人员。汤某共计取款24643930元,其中查实1695450元系王某等人的赌博犯罪集团使用户名为韦某的某己银行账户(卡号:621××××××××XXXXXXXX)转账至汤某名下某甲银行账户(卡号:621××××××××XXXXXXXX)及中国某戊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XXXX)的网络赌博资金。

  2026年4月17日,被告人詹某主动到泉州市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汤某租用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赌博,发展中国境内参赌人员1317人,总涉案赌资约11045836.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汤某帮助取现,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共计1695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在开设赌场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涉案金额统计表、资金分析报告等书证;证人汤某、某丁、某甲、某乙、某庚、某戊、某己、某丙、某辛、某壬、某癸、某A、某B、某C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在开设赌场中,其仅出资,未实际参与运营、未分得赃款,对比实际操盘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在掩饰隐瞒犯罪中,其仅牵线介绍,未获取任何收益,不能单纯以涉案资金数额量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租用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赌博,发展中国境内参赌人员1317人,总涉案赌资约11045836.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汤某帮助取现、转移资金共计1695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詹某在开设赌场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孙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赖美丽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乐佳莉

书 记 员 连 燕

附:相关法条

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和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X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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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80455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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