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杨某,徐某等开设赌场一案
俞某,杨某,徐某等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浙0225刑初404号
审理法官: 陈郑旭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08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速裁程序
权责关键词: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自首 立功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取保候审 量刑建议 独任审判
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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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杨某,徐某等开设赌场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浙0225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2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8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3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8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3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8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5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8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林某甲、林某乙跑(均已判刑)将赌博机1台放置于象山县沈某副食品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由该店老板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赌博机赚取的钱由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跑对半分成,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400元。
2021年上半年至2023年上半年,林某甲、林某乙跑将赌博机1台放置于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新澳村小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由该店老板被告人俞某、徐某负责日常管理,赌博机赚取的钱由被告人俞某、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跑对半分成,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800元,被告人俞某、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900元。
2019年上半年至2023年上半年,林某甲、林某乙跑将赌博机1台放置于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小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由该店老板被告人杨某负责日常管理,赌博机赚取的钱由被告人杨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跑对半分成,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杨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杨某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手机各1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俞某、徐某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杨某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结伙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俞某、徐某、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供犯罪使用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陈郑旭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欧素素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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