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姜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姜某甲,姜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苏0211刑初490号
审理法官: 严子浩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0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潘斌,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顾磊,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主犯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自首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怀孕的妇女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勘验笔录 证明 取保候审 拘留 量刑建议 独任审判 简易程序 初犯 前科
刑罚: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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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姜某乙开设赌场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苏0211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姜某甲。202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磊,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乙。202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斌,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8月26日以锡滨检刑诉〔202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冒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顾磊、被告人姜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6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其父亲被告人姜某乙组织人员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姜某甲作为赌局局长,负责准备赌具、寻找赌局场地和赌局抽头,以及纠集参赌人员至赌局参赌等。姜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同年2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按照上述分工,先后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夏渎后庄桃树地、胡埭镇342省道友谊桥交叉口西侧树林,以及惠山区天港路钱洛路交叉口附近空地,组织人员以麻将牌赌牛牛的方式开设赌场5场,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抽头获利共计5000元。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均参与上述全部场次。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笔录,并有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轨迹、抓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姜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被告人姜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被告人姜某乙系初犯,与姜某甲系父子关系,出于帮忙心理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仅负责开车,没有从中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甲处扣押到手机2部,从姜某乙处扣押到手机1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结伙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姜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与姜某甲系父子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4月23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法律依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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