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开设赌场一案
卞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粤5103刑初407号
审理法官: 陈晓嘉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07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书证 证人证言 勘验笔录 拘留 量刑建议 独任审判 简易程序
刑罚: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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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开设赌场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粤5103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卞某。2025年8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2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卞某为非法获利,于2023年7月开始,帮助同案人与同案人陈某(已判)合伙将三台捕鱼赌博机放置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仙都三村同案人陈某经营的“金龙钓鱼台”内,先后招引参赌人员某彬、杨某超、杨某、林某炎(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到场参赌,至2023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及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74640元,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5498元,被告人卞某从中获得人民币3000元好处。
被告人卞某于202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为非法营利,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卞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陈晓嘉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春妮
书 记 员 卢梓煌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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