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开设赌场一案
姚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琼9002刑初438号
审理法官: 祁永芳 王鸿莲 符标玲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1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可以从轻 自首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物证 书证 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 传唤 取保候审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简易程序 初犯
刑罚: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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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开设赌场案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琼9002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5月22日、2026年6月15日、202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2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露、书记员叶兴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6年1月14日,被告人姚某伙同王某、苏某、占某、薛某合伙,在琼海市大路镇新村村委会文龙村一处橡胶园开设场地,组织赌博人员使用骨牌通过“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约定获利五人平分。该赌场在每局出现“瞎子”牌时收取10元或20元水钱,赌场最低投注至少10元。赌场开设期间,王某负责为赌客提供买水等后勤工作、管理水钱,也收水、拉客;苏某负责收水、也拉客;薛某负责放风;占某负责放风、记账,也拉客;姚某负责望风、收水,也拉客。至2026年2月23日该赌场抽头渔利19760元。
2026年4月17日,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公安民警从姚某处查扣手机1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账本(相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及同案犯王某、苏某、占某、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苏某、王某、占某、薛某经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至少19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3952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姚某被扣押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建议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已退缴违法所得3952元及预缴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至少1976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姚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39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39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祁永芳
人民陪审员 王鸿莲
人民陪审员 符标玲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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