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开设赌场一案
王某甲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晋0824刑初142号
审理法官: 邢旭升 薛晓玲 解芳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8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谢梦莹,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从重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书证 证人证言 侦查实验 视听资料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执行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前科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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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开设赌场案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晋0824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2024年1月30日,因赌博被稷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6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梦莹,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检察官助理王若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2月25日至202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稷山携程宾馆8888房间、9999房间、稷王商务酒店8488房间内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掷骰子,赌博人员轮流坐庄,庄家押大或押小,偏家押对家,偏家押钱每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押注后,庄家用六个骰子掷在碗里,骰子出现三个一样的,本轮有效,未出现三个一样的,本轮投注作废,重新投掷。出现三个一样后,除去这三枚骰子,其余三个骰子相加就是本轮点数,11点以下为小,11点为平局,重新投掷,11点以上为大,出现四个骰子点数一样就重新投掷,出现五个或六个骰子点数一样或123456顺子为庄家赢。庄家赢则收取偏家全部押注,庄家输则赔偿偏家全部押注。庄家每掷骰子结果为123456顺子或五个骰子点数一样给被告人王某甲抽取100元。赌具骰子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商店购买。赌博结算方式为现金交易,赌博人员携带现金或在赌场内互换现金。被告人王某甲与某甲协商,由其给赌场提供现金用于赌博,每提供一万元现金给某甲额外支付一百元,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某乙为赌场望风,每天支付其一百至三百元,王某甲另为赌场内赌博人员提供烟酒、饭食等服务。
经核查,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违法所得共计25000元,已退缴。在其开设赌场内参与赌博人员已查明的有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某壬、某癸、某A、某B、某C、某D、某甲、某E、某F、陈某、某H、某J、某K、某L、某M。赌博人员用于赌博的赌资金额为163万余元,2026年1月10日,稷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赌博现场,扣押赌资50269元,赌资金额共计168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发票、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N、某P、某Q、某丙、某丁、某戊、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某平台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招揽赌客、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行为模式区别于职业化、规模化的典型开设赌场,整体社会危害性显著偏低;3.本案抽头渔利、参赌人数两项核心指标,均未达到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法定认定标准;4.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账情节,且抽头款项全部用于参赌人员开销,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5日至202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稷山携程宾馆8888房间、9999房间、稷王商务酒店8488房间内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掷骰子,赌博人员轮流坐庄,庄家押大或押小,偏家押对家,偏家押钱每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押注后,庄家用六个骰子掷在碗里,骰子出现三个一样的,本轮有效,未出现三个一样的,本轮投注作废,重新投掷。出现三个一样后,除去这三枚骰子,其余三个骰子相加就是本轮点数,11点以下为小,11点为平局,重新投掷,11点以上为大,出现四个骰子点数一样就重新投掷,出现五个或六个骰子点数一样或123456顺子为庄家赢。庄家赢则收取偏家全部押注,庄家输则赔偿偏家全部押注。庄家每掷骰子结果为123456顺子或五个骰子点数一样给被告人王某甲抽取100元。赌具骰子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商店购买。赌博结算方式为现金交易,赌博人员携带现金或在赌场内互换现金。被告人王某甲与某甲协商,由其给赌场提供现金用于赌博,每提供一万元现金给某甲额外支付一百元,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某乙为赌场望风,每天支付其一百至三百元,王某甲另为赌场内赌博人员提供烟酒、饭食等服务。
经核查,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违法所得共计25000元,已退缴。在其开设赌场内参与赌博人员已查明的有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某壬、某癸、某A、某B、某C、某D、某甲、某E、某F、陈某、某H、某J、某K、某L、某M。赌博人员用于赌博的赌资金额为163万余元,2026年1月10日,稷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赌博现场,扣押赌资50269元,赌资金额共计16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发票、开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某N、某R、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Q、某庚、某辛、某壬、某癸、某A、某P、某B、某S、某C、某甲、某E、某F、某D、某乙、某K、某J、某L、某H、某M、郑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5.某平台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通过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涉赌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所提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并非仅局限于抽头渔利数额、参赌人数两项指标,还应当结合全案赌资数额综合判定,本案赌资数额达168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否具备完全职业化、规模化运营,不影响对本罪成立的评价;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应予追缴;在案扣押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赌资五万零二百六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邢旭升
人民陪审员 薛晓玲
人民陪审员 解芳芳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一泽
书 记 员 李 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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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8074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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