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开设赌场一案
耿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鄂1122刑初195号
审理法官: 方世刚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7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刘长英,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从犯 应当从轻 数罪并罚 轻微伤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指定辩护 书证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拘留 独任审判 简易程序 前科
刑罚: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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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开设赌场案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鄂112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耿某。因殴打他人,于2024年11月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于2026年5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长英,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红检刑诉[202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岭、助理秦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
2024年6、7月份期间,红安县杏花乡狮子村村民某甲(已判决)为非法获利,分别在红安县城关镇王世轩村凉水井湾一空置厂房内、红安县红城农批市场内一门面房的二楼、某中心一民房内,多次开设赌场并邀约赌客利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某甲安排被告人耿某、某乙(已判决)在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客发牌、提供扫描兑换现金服务并从赌客下的底注中提取“缸子钱”,某甲共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耿某在赌场中系管理人员,负责为参赌赌客发牌、提供扫描兑换现金服务,在某甲手上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及缸子分红等共计2000元。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4年8月3日22时许,某甲、某丙(另案处理)、某乙和被告人耿某,为了向某丁、某戊夫妇催收某戊欠某甲的8000元赌博债,事先到某菜场购买一把菜刀后,一同前往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鼎发找到某丁、某戊夫妇并要求二人还钱。双方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耿某、某乙、某丙(持一折叠刀)遂动手对某丁、某戊实施殴打,致使某丁头部受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6年5月29日耿某在荆州市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6年7月11日耿某向公安机关退缴开设赌场案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中催收非法债务于2024年11月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6年9月17日红安县看守所出具了被告人耿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综合评定表。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退赃凭证等书证;2.证人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某壬、某甲、某乙、某癸、某A、某B、某C、某D、某E、某F等人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两个罪名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退缴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赌场中为参赌赌客发牌,提供扫描兑换现金服务,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及缸子分红,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耿某为催收因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在本案两个罪名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中催收非法债务被行政拘留十天,应予以折抵,即自2026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方世刚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巧兰
书 记 员 吴琦峰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9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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