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开设赌场一案
蒋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湘1124刑初138号
审理法官: 李攀 何伟 黄志娟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30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明知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一贯表现 自首 以自首论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怀孕的妇女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指定辩护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 质证 取保候审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社区矫正 初犯 偶犯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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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开设赌场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1124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6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6年6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永道检刑诉〔202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仁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趣乐互娱”(又称“友闲互娱”、“永乐互娱”)系一款具有充值和提现功能的网络赌博性质的手机APP平台,该平台通过“跑得快”、“道州麻将”、“红中麻将”等赌博方式进行赌博。2022年5月至2025年4月,彭某(已另案处理)搭建“趣乐互娱”软件APP,彭某赋予蒋某乙(已另案处理)“盟主”身份后,蒋某乙开始发展下级代理招募赌客在该平台赌博,赌客通过代理邀请下载“趣乐互娱”APP下载链接,由代理提供某平台二维码收款帮助赌客充值,上、下分的分数对应相应的充值、兑现金额。该赌博平台的赌客参与赌博,无论输赢,其代理均能从赌客的房费里按一定比例“抽水”分成获利。
2022年5月,被告人蒋某通过在网上认识的代理上线蒋某乙注册成为“趣乐互娱”手机赌博APP平台的代理,并通过某平台网络发展赌客会员廖某、黄某、何某、胡某、唐某等人在该平台赌博,帮助其上、下分充值提现,参与该赌博平台的抽水分成。经统计,蒋某使用其名下某平台(使用过的某平台号有:ABC195某某某某、a202某某某某、ab202某某某某、JAM13141某某某某、JAM19834某某某某,使用过的某平台昵称有:“今生某某”、“ア洛の夕某某某某”、“微笑,面某某某”)为廖某、黄某、何某、胡某、唐某等赌客上分充值赌资共计65万余元,下分退赌资金额共计26万余元。经鹏盛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蒋某最大层级4级,下级对局416744次,佣金是148573.146元。案发后,蒋某供述在担任代理期间获利共计约9万元,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2025年6月24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为其代理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络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8万元,予以追缴。庭后调整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还有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蒋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退赃执行情况确认书、廖某某平台、黄某两个某平台、朱某某平台的某平台信息及某平台转账记录的提取笔录,证人朱某、廖某、黄某、胡某、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鹏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鹏盛湘专报字(2025)第276号)以及补充说明2份、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云电司鉴(2025)电鉴字第113-2号)及情况说明2份,蒋某的辨认笔录、道县公安局对永乐互娱手机APP网络游戏平台程序进行远程勘验笔录,蒋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三人的某平台转账记录、廖某与蒋某的某平台转账记录、黄某与蒋某的某平台转账记录、唐某与蒋某的某平台转账记录、何某与蒋某的某平台转账记录,胡某与蒋某的某平台转账记录、朱某与蒋某的某平台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为其代理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络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道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下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 攀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黄志娟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明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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