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良,邬长健开设赌场一案
马忠良,邬长健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川1083刑初164号
审理法官: 夏明华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1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共同犯罪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数罪并罚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撤销缓刑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怀孕的妇女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辨认笔录 证明 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 执行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简易程序
刑罚: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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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良,邬长健开设赌场案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川108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马某。2025年6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2023年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6年5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6年7月1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邬某及其辩护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5年3月至2025年4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邬某燕(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市古湖街某某道街某某号“某某纸巾店”内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25年4月,被告人邬某与钟某伟前往马某经营的“某某纸巾店”内玩耍时,发现马某与他人打牌赌“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随后邬某也积极参与赌博,并多次前往“某某纸巾店”、隆昌市某某北巷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公寓、隆昌市古湖街道某某北巷某某号“某某国粹馆”内参与赌博。2025年5月,邬某主动找到马某,要求与马某合伙经营管理赌场,并参与每日抽头渔利的五五分成,马某表示同意。截至2025年6月5日,马某、邬某等人在隆昌市某某北巷某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公寓、古湖街道望城路某段某某号某某主题棋牌、古湖街道中山路某段某某号某某棋牌室某某房间轮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赵某冬每日在赌场外放风,钟某伟帮忙收、发牌,并在邬某不在时帮忙抽头,每日赌博完毕后向二人支付几十到一百余元不等的报酬。马某、邬某共计抽头渔利13000余元。
2025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6年5月25日,被告人邬某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
后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邬某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邬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邬某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某、邬某燕等人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流水、“某某自主棋牌室”2025.4月的订单情况;证人罗某彪、钟某华、陈某正、曾某扬、王某平、蒋某锋、林某、高某强、程某、赵某冬、钟某伟、刘某丽、李某奎、曾某学、刘某前、蒋某金、陈某、蒋某桃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人员相对固定,都是熟人朋友、每次赌博都是关门赌博,影响范围有限、本案获利较少;邬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邬某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且系共同犯罪。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马某、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3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对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邬某的刑期自2026年5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邬某的违法所得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判员 夏 明 华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静雯(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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