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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贺某甲,何某等开设赌场一案

栏目:典型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案号:(2026) 审理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30

文某,贺某甲,何某等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湘1124刑初96号

审理法官: 李攀 杨文 何娥兰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30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危害不大 希望 犯罪组织 主犯 首要分子 从犯 从重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累犯 五年以内 自首 以自首论 数罪并罚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撤销缓刑 假释 社会危险 赦免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怀孕的妇女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指定辩护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勘验笔录 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言词证据 质证 证明力 合法性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 执行逮捕 拘留 审查起诉 量刑建议 陪审 社区矫正 前科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贺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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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贺某甲,何某等开设赌场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112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邹某甲,外号“瞎×”。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22年12月1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10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外号“冲×”。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6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洪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外号“蹦×”、“周××”。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6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静,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外号“三×”。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苏日旭,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甲,外号“猫×”。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显志,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乙,外号“老×”。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健,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蒋小梅,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永道检刑诉[20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洪波、周静、苏日旭、李晓明、周显志、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合谋开设赌场,文某、王某先预订餐厅包厢吃饭作赌博场地后,由文某联系赌客到指定餐厅包厢吃饭赌博。2025年9月,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在道湘一品道州包厢、钵老头101包厢、某厅包厢、道州中路501号民房、才子苑对面自建房一楼门面开设赌场,六名被告人轮流“坐注”,该赌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文某负责抽水钱,根据每局牌面赌资数额从中抽取10元至50元不等的水钱,支付吃饭等花销后由几人平分,累计抽头渔利金额约2万元。

  2025年9月22日,被告人文某、王某、贺某乙、贺某甲、何某、邹某甲召集多名赌客在某餐饮荷花包厢赌“三公”,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无主现金人民币16400元,另缴获贺某乙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王某携带现金人民币800元、文某携带的现金1000元、邹某甲身上携带现金220元及现场赌客携带现金1053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开设赌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文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何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文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乙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邹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其只是参与了赌博。其辩护人李晓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要看他组织性、经营性、稳定性等。本案没有望风人员、固定场所、固定发牌的荷手、固定的规则,分工管理招揽人才,谁负责打电话,谁负责管场子,开设场子主要特征就是盈利性,每场“三公”都有抽水,是不是每次赌博都要定为开设赌场罪?因此本案不适合定开设赌场罪。邹某甲不构成犯罪,他不是股东,所谓股东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起主要作用,邹某甲没有叫人过去赌博,不具备影响力,也没与他人合谋,本案第六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比较客观,何某、邹某甲、贺某甲没有参与合谋,邹某甲只认识贺某乙,其他人都不认识;邹某甲被抓获的当天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人证实他从抽水钱中拿钱参与赌博,没有证据证实他分了多少钱,在他们供述中也没有人说邹某甲拿了多少钱。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周洪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罪。首先,六名被告有几个原本互不认识,不可能事前有预谋。其次,何某供述,六被告人于2025年5月19日在火车站附近一店子内商量开设赌场,贺某乙则称他与文某、王某在他的麻将馆内商量开设赌场,庭审被告人供述与讯问笔录不相符。第三,被告人进行“三公”赌博抽水钱原本是为了支付餐费等开支,没想到盈利。第四,不符合开设赌场的基本形式。例如,没有专门分工,没有荷某,无专门接送人员,无望风人员,没有固定窝点,没有固定时间,不是长期、固定的专门以盈利为目的的赌博。二、量刑方面,被告人文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本案存在多项对被告人文某有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本案的涉案金额,参与人数,持续时间均处于较低水平。2.参赌人员规模较小,形式松散,并非固定,职业化赌博。3.被告人文某并非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和组织者。4.被告人文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被告人文某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对赌博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所致,并非以赌博为业,也无长期,多次组织赌博的前科。结合其到案后的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周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定性有异议,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首先,除文某、王某外的四名被告人互相不熟并且参与坐庄赌博的次数仅1-4次,不存在事前密谋的故意,文某、王某才是本案的实行犯,其余四被告人既没有参与合谋,也没有在赌博行为中起到组织,分工的作用,更没有获得非法收益。之所以四人在供述中自认有分赃,也是因为坐庄输了钱,往桌上拿了钱。其次,在某酒店现场没有监控,全案的定罪就是基于各被告的自认,但是存在像贺某乙是文盲,不认字,供述真实自愿性存在极大疑问,邹某甲听力很差,根本无法听清和正常应答,其他情形诸如且不限于分不清股东、分红;被告人全部供述自己的行为是玩,打牌,赌钱,但供词里面出奇一致地描述为“开赌场”。再次,公诉人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是所谓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很差。本案犯罪行为是在酒店里面,有服务员进出服务,又花钱喊了贺某乙儿子等人送烟酒槟榔等,并不需要特意安排员工专门对接,并且两名证人关于股东的供述都不一致,对其身份和作用存疑,而且连本案被指控的贺某甲等人都没有分过钱,他们却能拿到远超“股东”分红预期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人、财、物都是王某和文某安排,管控的,定性为聚众赌博更符合事实,其他四名被告与犯罪行为联系很松散,不紧密,更不符合有组织集团犯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聚众赌博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联系的参赌人员多为亲友,同乡等特定关系人,赌场的开放性与流动性表现不明显。2.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指定辩护人苏日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定性:何某的行为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在于“经营场所”与“控制支配”,即行为人对赌博场所具有持续的管理,控制能力,并依托规模化运营牟取长期利益。而本案完全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场所具有极大的临时性与流动性。根据在案证据,所谓的“赌场”存续时间仅为2025年9月19日至22日,短短4天内辗转于才子苑某,某甲饭店,某酒店等多个地点。其次,组织结构松散,缺乏经营性。本案中,六名被告人之间并无严密的层级分工,没有雇佣专门的荷某发牌,没有设立专门的财务记账人员,也没有设置专门的望风人员。所谓的“股东”实则轮流充当“庄家”坐注,抽水行为也只是由文某随手从桌面抽取。再次,参赌对象具有封闭性与熟人属性。根据王某、文某的供述,赌客大多是营江街道白地头村的同村熟人,或者是“老熟客”互相介绍。这种基于地缘、亲缘关系的封闭圈子内的赌博,不具备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的特征。最后,主观上缺乏经营赌场的故意。王某、贺某甲等人的供述均显示,大家是因为“爱赌钱”,为了方便自己赌博并顺便“搞点饭钱”才凑在一起。何某更是被动卷入,他既没有发起犯意,也没有参与谋划,仅仅是被王某一个电话叫去“凑角”坐注。这种临时起意,短期为之的聚众赌博行为,与那些以此为业,蓄意以此牟取暴利的职业赌场经营者在主观恶性上有着本质区别。二、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即便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何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公诉人将何某列为主犯,忽略了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和地位。第一,何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综合王某、文某、贺某乙的供述,本案系由王某与文某率先商议,二人是整个犯罪的“轴心”。场地由王某联系,抽水及资金由文某保管,赌客主要由文某和贺某乙招揽。何某在这一过程中完全处于“局外人”状态,他既不知晓场地如何选定,也不知晓赌客如何召集,更不参与分红方案的制定。第二,何某在犯罪中仅提供极其边缘的帮助作用。他在赌场中的唯一行为就是“坐注”。何某“坐注”所用的资金均是其个人财产,并非投入的“股金”。第三,何某对犯罪所得的控制力几乎为零。全案抽头渔利约2万元,但何某自始至终不清楚具体金额。三、关于量刑情节:1.何某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2.被告人何某愿意全额退赃,这种积极主动的态度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有限。4.前科已清零,非累犯。四,关于家庭特殊情况:何某的妻子于2026年5月11日(即本月)刚刚分娩,产下一名新生儿。目前母子二人尚在月子中心,身体虚弱,急需照料。何某此前已被取保候审近七个月,期间他严格遵守各项规定,随传随到,没有任何脱逃或干扰作证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社会危险性极低。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指定辩护人周显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贺某甲在本案当中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使构成开设赌场罪也应该是从犯。本案中,贺某甲仅作为赌博参与者,其从未参与赌场的开设创立,也没有制定赌场的赌博规则,分配营利,仅是作为参赌人员参与坐注赌博。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即使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也只是构成从犯。二、应当认定贺某甲为坦白。三、应当认定贺某甲认罪认罚。四、贺某甲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及退缴非法所得,以弥补自己的过错。综上,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指定辩护人蒋小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结合相关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对该案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但适用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定性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赌博罪这个罪名。1.本案虽聚众赌博人员众多,并无几人主观方面的协商一致,六被告人中曾经有人提出搞个赌局,一来可以做注赌博,另一方面还可以抽点水,但并无其他关于赌博的分工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人跟其他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赌博罪。2.大家的心理都是参与赌博,赢取钱财,进行赌博活动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是赌博罪的核心特征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都没有明确的分工,没有人在外放风、没有人安排接送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更没有负责抽水的具体人员,当天谁人坐注,赌博活动结束后,当天就把开支明细费用结清后,余下的钱在当天均分给几人,几人也不是所谓的“股东”,即没有为赌博活动垫付资金,也没有每天安排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想来就来,想坐注就坐注,想在边上“吊炮”就在边上下注,没有负责实际的工作,仅仅是因为几名被告人经常都爱打牌,所以每次都会召集几人参与赌博,真实目的是为了聚集人气,让赌博活动看起来比较活跃。3.每次进行赌博活动的时候,并不对外寻找陌生人,基本都是几名被告人自己的亲朋好友和曾经认识的牌友。4.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基本都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言词证据,关于赌资金额多少,赌资的鉴定完全没有,被告人共同参与犯意提起的聊天记录也没有,证据链根本无法达到无缝衔接、互相印证。二、关于量刑建议。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客观上获抽水也少。并且愿意退还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先前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改过自新的意愿,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其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结合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以及积极悔罪的态度,如果通过社区矫正管理中心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希望可以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作出缓刑处理的判决。其辩护人张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罪认罚的认定问题。1.贺某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贺某乙在被抓获后,于2025年9月23日、9月24日、10月13日、11月17日多次接受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与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等六人合伙开设赌场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合谋过程、分工情况、抽水方式、获利数额等关键情节,供述内容稳定,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2.贺某乙虽在庭审中对邹某甲的事实翻供,但已在一审宣判前提交书面悔过书,纠正错误,恢复如实供述。3.贺某乙的翻供仅涉及同案犯邹某甲的事实部分,而非否定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核心犯罪事实(自己参与开设赌场)始终供认不讳,翻供的内容是对邹某甲是否系股东这一非核心事实的否认,且在宣判前已纠正。4.贺某乙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当庭亦表示“是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疑义。二、量刑建议调整的回应。1.贺某乙已在一审宣判前提交《认罪认罚悔过书》,明确纠正对邹某甲事实的翻供,重新确认邹某甲系共同股东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如实供述的状态。其坦白情节应当予以恢复认定。2.即使认为翻供行为影响了坦白情节的认定,贺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的态度仍然成立,且量刑建议调整幅度(两个月)与翻供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称,未充分考虑其一审宣判前纠正错误、恢复供述的重要情节。综上,恳请合议庭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贺某乙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㈠书证

  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90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生于1988年12月23日,被告人贺某甲生于1987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甲生于1968年12月10日,被告人贺某乙生于1972年5月12日,被告人文某生于1985年2月4日,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⒉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共抓获二十五人,分别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周某、某己、某庚、某辛、唐某、贺某乙、李某、某壬、王某、何某、邹某甲、某癸、官某、贺某甲、某A、某B、某C、文某、某D、某E。

  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22年12月1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何某前科信息表截图,证明:2017年何某因犯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⒌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三份,证明:2025年9月23日,道县公安局出具的道县公安局(南)决字[2025]第11O5-1116、1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D、某庚、某辛、某E、某壬、某乙、某B、某己因参与赌博活动被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某癸、某丙、某丁、某戊、某A因为赌场提供便利性服务被行政拘留并罚款。

  ⒍扣押决定书六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份,证明:2025年9月25日,道县公安局扣押贺某乙手机1部;扣押文某手机1部;扣押王某iPhonexs1部;扣押何某手机1部;扣押贺某甲手机1部;扣押邹某甲oppo手机1部。

  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十四份,证明:2025年9月23日,道县公安局保全了某B人民币100元、某辛人民币3455元、某丁人民币1150元、某己人民币800元、贺某乙人民币16400元、某戊人民币3000元、某A人民币300元、贺某乙人民币5100元、某丙人民币16元、王某人民币800元、某乙人民币1000元、文某人民币1000元、邹某甲人民币220元、某庚人民币715元。

  ⒏收缴物品清单十份,证明:2025年9月23日,道县公安局收缴了某己人民币800元、文某、王某人民币16400元、贺某乙人民币5100元、王某人民币800元、邹某甲人民币220元、文某人民币1000元、某B人民币100元、某庚人民币715元、某辛人民币3455元、某乙人民币1000元。

  ⒐关于被告人贺某乙延迟收押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某乙患有肝硬化,2025年9月23日根据看守所收押规定需进一步对贺某XXX硬化程度检查才能决定是否收押,贺某乙于2025年9月25日前往某医院检查后,其身体状况符合收押条件,道县公安局遂于当天对其执行羁押。

  ⒑关于9.22开设赌场案中道州中路501号民房调查取证情况说明,证明:经道县公安局调查,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曾在道州中路501号民房开设过赌场,因该房之前被一名租客租下来用于开麻将馆,由于麻将馆早已停业,无法联系到之前租客及房东。

  ⒒饭店预定记录、消费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证明:王某于2025年9月17日用137××××XXXX的电话号码联系预定了钵老头101包厢(麻将),消费1400元。2025年9月15日、2025年9月22日王某预订荷花园包厢。2025年9月20日王某电话联系道湘一品饭店预订包厢。

  ⒓王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于2025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拨打了千家洞餐厅的座机号码预订包厢。

  ⒔贺某甲的通话记录、何某的通话记录、邹某甲的通话记录、文某的通话记录、贺某乙的通话记录、王某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贺某甲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何某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文某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邹某甲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贺某乙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唐尾新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某丁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某戊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某丙与“冲×”文某转账记录截图两张、某丙与贺某乙转账记录截图两张、某丙与小某甲聊天记录截图六张,证明:相互通话及转账的记录。

  ㈡证人证言

  ⒈证人某壬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壬联系了文某到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每次下注最少50元,上不封顶,文某还在赌场内坐庄,赌场内“小某乙”为赌客兑换现金,当天某壬向“小某乙”换了1000元现金,其下了几把全输了。除了参与赌博的人、文某、“小某乙”外,某壬还认识一个负责“抽水”的男子,“抽水”就是每把结束后,根据牌桌金额大小按比例抽取,一般是1000元抽取20元,10000元抽取200元左右。抽水的钱用来安排参赌人的吃饭,或者是给其他人望风开工资等。2025年9月12日至9月22日间,某壬共向“小某乙”某平台扫码十二次,一共扫了22300元。

  ⒉证人某C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叫某C来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吃饭,包厢内在进行赌博活动。

  ⒊证人某D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D到位于某甲餐饮店去吃饭,期间某庚叫某D去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当时包厢里有一二十人在赌博。某D向一个女的用某平台兑换1500元现金后,分了1000元给某庚,某D下了两次注,没输没赢。

  ⒋证人某戊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戊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为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活动兑换现金。

  ⒌证人某B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B的同学某丙叫其到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参与“三公”赌博活动,赌场内有一男子抽水子钱。

  ⒍证人某庚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D叫某庚到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参与“三公”赌博活动,最低下50元,某庚看到最高的下了1000元,当时包厢里有二十多个人,有十多个人在赌博,某庚下了两注,输了200元。某戊在赌场内为赌客换现金。

  ⒎证人某E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联系某E到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参与“三公”赌博活动,当时赌场内有四个人坐注,某E向他人借了200元下注,输了200元。

  ⒏证人某F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并且抽水钱。

  ⒐证人某乙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乙在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

  ⒑证人某己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某己携带1500元现金在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拿出两百元下了两注,这两注都输了,赌场内有赌客二十多人,赌注最低100元,最多300至500元不等,有四人坐注。

  ⒒证人某甲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有赌客在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他们最少下100元,上不封顶,旁边有人抽水,每一把抽50元或100元,听参与赌博的人说是一个名叫“聪某”的男子组织的,赌场内有一女子给参赌的赌客兑换现金。

  ⒓证人某A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组织赌客在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某A负责帮文某管理抽水钱,每天付给某A300元钱至600元不等的工资,某戊负责帮赌客兑换现金,这个赌场开了有一个星期左右,分别开在才子苑、钵老头店子里、宝珍街、营江路口、千家洞,经他手的水钱最少的时候有7、8千元,最多的时候有1万多元,2025年9月22日下午开了1个小时,抽水钱2000元。

  ⒔证人某丙的证言,证明:文某与贺某丙是赌场老板,贺某丙让某丙帮忙拉赌客赌博并支付报酬,看场子的效益,有时候给100元,有时候给300元,有的场子效益不好甚至不给钱,这个赌场陆续开了有一个月左右。

  ⒕证人某丁的证言,证明:文某与王某是赌场股东,2025年9月22日下午,在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坐注的有文某、猫×(贺某甲)、王某等人,赌博的时候是有人抽水的,每把抽几十元,抽的水钱给文某和王某。

  ⒖证人某辛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联系某辛来赌博,某辛携带了三千多元到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进行“三公”赌博活动,坐注赌钱的都是老板,当天坐注赌钱的赌场老板有文某、“瞎×”、“老×”等人,抽水的是“老×”的儿子。

  ⒗证人某癸的证言,证明:赌场的老板有“老×”、“冲×”、“瞎子”、“三×”、“猫×”,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在某丙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赌客进行“三公”赌博活动,他们这群人是从之前的大赌场散伙后才重新聚集起来的,这群人应该搞了有半个多月了,从9月初开始的,一般在石厨头社区、火车站附近、某酒店这些地方,赌场是有人望风的,具体是谁不清楚。

  ⒘证人某H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14日下午,文某打电话告知某H预定蓬莱山庄的蓬莱厅包厢吃饭,消费金额1700元。

  ⒙证人某J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17日晚,王某打电话预定了某甲饭店的101包厢吃饭,消费金额1424元,实收1400元。

  ⒚证人某K的证言,证明:2025年8月31日、9月1日和9月4日,文某打电话给某K,其中2次告诉对方要在某K在道县自建房经营一家商店里面一楼打牌,其一楼后面厨房的门都是不锁的,直接可以从后门进入。

  ⒛证人某L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20日,王某电话联系某L要在道湘一品预定道州包厢,被告知道州包厢已被预定。道湘一品预定包厢或吃饭,一般不会登记,打电话预定包厢大部分会登记,客人结账后会保存相关的消费记录,保存时间只有三个月。

  21.证人某M的证言,证明:2025年9月15日,王某在某乙饭店预定了荷花园和桃花园包厢,2025年9月22日,王某在某乙饭店预定了荷花园包厢。

  ㈢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进行“三公”赌博活动。2025年9月初,王某和文某、贺某甲、“老×”、“瞎子”、“三×”在一起吃饭后,因为他们六个人平常比较爱赌钱,于是商量拉些人一起赌博,他们六人从中抽水,赚到的钱一起平分。最开始商量的时候没有讨论分工,在组织赌博的时候基本上谁能找到场地就由谁来找,但是场地基本上是王某和文某找的,“老×”找过一次。抽水都是文某和“老×”两个人抽,王某偶尔也抽下,赌客主要由文某和“老×”通过电话召集,召集过来的赌客一个带一个的这样发展起来。一共组织了7次,分别在钵老头包厢、道湘一品饭店道州包厢、蓬莱山庄一楼的大包厢,才子苑附近的一个私人餐馆,千家洞“荷花”包厢以及对面的一个麻将馆,其中有两次在千家洞的“荷花”包厢。每次赌博一般都是15人左右,赌局的赌资规模多的时候一把牌桌面上有2000多元,少的时候500元左右。按每局的赌资来抽水,在1000元以下抽20元,1000元至1500元抽30元,1500元以上抽50元。除去开销,这段时间抽头渔利大约15000元,王某一共分了大约2500元,水钱有时候由文某保管,有时是王某保管。

  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5年9月19日下午,何某、王某、文某、贺某乙、“瞎×”、“猫×”等六人在道县火车站附近的“聚通才子苑”小商铺里打“三公”赌钱,中途有人提出来开赌场,抽水钱,抽的水钱平分,当时都同意了,其中何某主要是坐注、赌钱,文某负责拉赌客、抽取和保管水钱、坐注并分水钱,王某负责坐注、赌钱、望风,贺某乙负责坐注、赌钱、望风,“猫×”和“瞎×”也是负责坐注、赌钱,大约组织了三、四场,每次都是王某打电话叫何某去的,至于是否每场都叫了何某,其不清楚,何某大约分了3000至5000元。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进行“三公”赌博活动。

  ⒊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5年9月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文某与王某、贺某乙以及另外一人一起在道州中路501号打麻将,王某叫文某和他一起搞赌场,文某答应了,何某、贺某甲、邹某甲是怎么加入进来的不清楚,在搞赌场过程中六个股东都会轮流做注,文某和王某都联系过赌博的场地,赌客有一部分是文某叫过来的,有一部分是其他赌客带过来的,六个股东都会抽水,最开始由六个股东轮着保管,后面会把水钱给王某保管,某A来赌场后,就由某A保管水钱,2025年9月初至22日,分别在钵老头某包厢内、蓬莱山庄、才子苑小区附近门面房、钵老头附近的麻将馆、某乙餐饮店内聚集了一群赌客进行“三公”赌博活动,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六人是股东,每把“三公”都会抽水,根据桌上的赌资按比例抽水,20元至50元不等,这几个场子一共抽水一两万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文某分了2000多元,其他的人也差不多,每人分了两三千的样子。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进行“三公”赌博活动被公安查获。

  ⒋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5年9月的一天,贺某甲与“冲×”、“周××”、“三×”、“瞎子”、“老×”在才子苑小区附近搞“三公”赌钱,他们几个人和贺某甲讲搞一个赌场,大家可以从中抽取水钱,用于场地、买烟、水和吃饭的开支,剩下的水钱六人平分。他们在道县才子苑小区、某甲饭店、某餐饮等地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了赌场,贺某甲在赌场里坐注赌钱和望风,“冲×”负责抽水钱,“周××”、“三×”、“瞎子”、“老×”就轮流负责望风、拉客、找场面、抽水钱,总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贺某甲获利2500元左右。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进行“三公”赌博活动。

  ⒌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进行“三公”,这一次是“老×”叫邹某甲去的。邹某甲一共去了三次,在道湘一品一次、千家洞两次,王某叫过一次,“冲×”叫邹某甲去“做注”,因为平时去的晚,做两把注就快结束了,邹某甲认识王某、“冲×”、“老×”、“三×”,他们四人也是“坐注”居多,“冲×”负责抽水管钱。

  ⒍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5年9月22日下午,文某、王某、贺某乙、何某、贺某甲、邹某甲等人在位于某甲餐饮店荷花园包厢内组织进行“三公”赌博活动,大概十多天前,六人开始一起合伙开设赌场,最开始是“冲×”、“州崩”、“猫×”和贺某乙说的这个事,他们说反正自己到别人那里去赌也总是输,还不如自己开个场子来赚点钱,然后贺某乙就同意了,“三×”是“冲×”喊过来加入的,“瞎×”经常到贺某乙处打麻将,他知道要开赌场,就想加入,然后大家也同意了,开赌场这段时间,都是六个股东“坐注”的,其他赌客在旁边“吊炮”,每次固定四注,由六个股东中的四个“坐注”,赚到的钱由六个股东平分,每开完一场就结算一次,从开设赌场这段时间以来,六个股东每个人大概获利3000多元,赌客主要是王某和文某叫过来的。

  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⒈现场勘验笔录六份,2025年12月19日9时18分至9时50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道县西州街道石厨头社区才子苑安置小区(八子妹妹门面后门)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17张;

  2025年12月19日10时18分至10时50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道县西州街道西洲头社区某餐饮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12张;

  2025年12月19日13时18分至13时50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道县自建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7张;

  2025年12月19日11时7分至11时50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道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14张;

  2025年12月19日12时30分至13时10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道县道州南路与潇某交汇处某厅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7张;

  2025年12月19日14时0分至14时35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道县道州北路道湘一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7张。

  ⒉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某辛辨认指出10号照片就是坐注参与赌钱的“老×”(贺某乙);辨认指出11号照片就是坐注参与赌钱的“冲×”(文某);辨认人某A,于2025年9月23日,经辨认指出10号照片就是赌场股东之一“三×”(何某);辨认人某甲,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本案中参与赌博人员及赌场股东违法的男子“聪某”(文某);辨认人某丙辨认指出10号照片就是本案中参与赌博人员及赌场股东违法的男子“聪某”(文某);辨认指出7号照片就是赌场股东之一“贺某丙”(贺某乙);辨认人贺某甲,辨认指出10号照片就是王某;辨认指出12号女子就是换钱给他的“小某乙”(某戊);辨认指出4号×××是“冲×”(文某);辨认指出12号×××是“瞎子”(邹某甲);辨认指出2号×××是“老×”(贺某乙);辨认指出1号×××是“三×”(何某);辨认人王某辨认指出5号×××是文某的照片;辨认指出7号×××是“老×”(贺某乙)的照片;辨认指出10号×××是“瞎子”(邹某甲)的照片;辨认指出9号×××是“三×”(何某)的照片;辨认指出11号女子就是“老某”(某A)的照片;辨认人某壬,于2025年9月23日,经辨认指出3号×××是在赌场中负责“抽水”的男子(某丁);辨认指出2号女子就是在赌场中负责换现金的“小某乙”(某戊);辨认指出12号×××是在赌场中外号叫“冲×”的男子(文某);辨认人某E,辨认指出9号×××是“冲×”(文某);辨认人何某,辨认指出7号×××是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猫×”(贺某甲);辨认指出5号×××是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老×”(贺某乙);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合伙开赌场一外号叫“冲×”的男子文某;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合伙开赌场一外号叫“州来”(王某);辨认人邹某乙(实为邹某甲),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赌局中抽水的男子“冲×”(文某外号“猫×”);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赌局中抽水的男子“冲×”(文某);辨认人邹某甲,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老×”(贺某乙);辨认人贺某乙,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开设赌场的老板“冲×”(文某);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老板“瞎×”(邹某甲);辨认人文某,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外号为“绷×”的王某(王某);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外号为“瞎×”的股东(邹某甲);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某平台昵称“柏×”的男子(某C);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的何某外号“三×”;辨认人文某,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的贺某甲外号“猫×”;辨认人文某,于2025年9月23日,经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的贺某乙(老×)。

  ⒊检查笔录十八份,2025年9月22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对何某、某庚、某癸、某丙、某B、某辛、某丁、某A、某戊、某己、某乙、文某、王某、贺某甲、邹某甲、李某、某E、贺某乙等人进行人身检查,没收其违规违禁物品及涉赌相关物品。

  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25年9月15日、9月22日某丙餐饮店监控视频,证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王某、贺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贺某甲、贺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认为六被告人的赌博形式不符合开设赌场的基本形式,没有专门分工、没有荷某、无专门接送人员、无望风人员、没有固定的场所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为逃避侦查,他们自行选择场所,每一次开设赌场均选择不同的地方,虽然是临时性的赌博场所,但被告人对场所具有临时的控制及支配,并邀请赌客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除去开支由六人平分。六被告人之间也有分工,有找场地的人员、有负责管水钱的人员、有专门坐注的人员。且被告人文某、王某、何某、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开设赌场罪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何某的辩护人及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贺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的辩护人及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贺某甲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贺某甲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甲只是参加赌博不是股东,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6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贺某甲持本判决书到道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贺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贺某乙持本判决书到道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贺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贺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道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资,由道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 攀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人民陪审员 何娥兰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某某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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