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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尹某,罗某甲等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一案

栏目:典型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案号:(2026)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30

李某甲,尹某,罗某甲等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非法拘禁罪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新0203刑初136号

审理法官:  孙扬  张豹  马成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30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曾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石大海,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明知 刑事责任能力 主犯 从犯 从重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累犯 自首 立功 数罪并罚 缓刑 考验期 轻微伤 拘役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视听资料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 拘留 变更强制措施 同步录音录像 审查起诉 陪审 被害人谅解 初犯 偶犯 前科 犯罪记录

刑罚: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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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尹某,罗某甲等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新02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罗某甲。2025年7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大海,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8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5年7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XX阳,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202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6年1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潇潇,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尹某。202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6年1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刑诉〔202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玺、石大海,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XX阳,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潇潇,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尹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事实

  2023年1月至2025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吴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克拉玛依区等场所,组织尹某、张某甲等50余名人员以“德州扑克”赌博方式实施赌博活动,累计组织赌博场次88场,涉及赌资总额10,858,970元,抽头渔利1,494,500元。期间,罗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赌具及筹码,联系参赌人员、发牌人员,并统筹分配抽头资金;吴某甲在2023年5、6月至2024年5、6月期间与罗某甲系合伙关系,参与组织赌博场次28场,赌资1,604,500元,抽头渔利112,000元,期间主要负责租赁房屋、联系参赌人员及财务管理,非法获利56,000元;李某甲自2024年9月以来协助罗某甲组织赌博场次29场,涉及赌资2,045,960元,抽头渔利580,000元,期间负责财务管理及发牌,非法获利58,000元;经罗某甲、赵某甲介绍班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发牌及抽头事务。

  二、罗某甲、李某甲、尹某非法拘禁事实

  2024年8月25日20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尹某在参与某甲等人组织的“德州扑克”赌博中输钱后,怀疑系某甲、某乙等人使用作弊设备致其损失。为确认某甲等人使用作弊设备并让其退赔赌资,罗某甲、李某甲以“帮忙搬运物品”为由将某甲带至克拉玛依区某小区别墅内,随即逼问某甲使用作弊器事宜,罗某甲多次掌掴、拳击某甲面部并使用扎带将某甲双手反绑,李某甲使用扫帚击打某甲背部,后尹某到场后亦掌掴某甲面部。期间,为寻找某甲使用的作弊器及与某乙等人协商退赔赌资,罗某甲、尹某两次外出,期间将某甲双手用扎带绑在椅子上,由李某甲负责看管。

  公诉机关认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罗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尹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酌情从重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罗某甲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数罪并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应数罪并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

  扣押的扑克牌、陶瓷卡片、赌桌、罗某甲手机、李某甲手机,系作案工具,建议没收;现场扣押的赌资3万元现金,用于犯罪,建议没收;罗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尹某退缴违法所得,均系犯罪所得,建议没收。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对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曾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新疆本地人牌局依托固定熟人、逐人邀约,依法应认定为聚众赌博。四川人员牌局具有独立的人员来源、组织方式和结算关系,应与本地牌局分开审查,不得合并认定为统一赌场经营。二、赌资、抽头及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罗某甲个人赌资与经营赌资应当作出区分,属于不同评价范围。开设赌场罪打击的是经营行为,若以开设赌场罪定罪罗某甲、吴某甲等人,个人参赌金额不应计入经营赌资,个人获利应和抽头渔利进行区分,赌博罪只需证明行为人有聚众赌博行为即可,相关资金无需做区分。三、四川人员牌局中,罗某甲未掌握主要客源、参与次数所占股份均低于赵某甲,其实际作用应当轻于赵某甲,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四、非法拘禁系被害人乙方预谋实施诈骗而引发。罗某甲当庭认罪,结合案件起因、拘禁对象、持续时间及危害后果,请求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辩护人石大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整体上对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法律适用均有异议。德州扑克部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事实,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定罪免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XX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具有正当职业,非以赌博为业;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李某甲在克拉玛依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26年6月底接受克拉玛依市某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关于斯某的犯罪事实等线索。该线索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为侦破该案件提供了重要帮助;前科距本次犯罪已逾十年,不构成累犯;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在庭审质证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潇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甲对指控的客观事实完全认可,仅对罪名存在法律认识分歧,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吴某甲依法构成自首;吴某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58,000元;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尹秀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无犯罪记录,归案后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情节明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受害人为获取非法所得,在赌博中采取作弊手段有明显过错,建议对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罗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3,6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6,000元、被告人尹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0,000元。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四千元。经庭后核实,另案处理人员廖某违法所得40,000元、雷某违法所得22,000元、赵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班某乙违法所得53,600元、杨某甲非法获利35,000元、赵某乙违法所得35,000元、潘某违法所得28,500元、李某乙非法获利25,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关于开设赌场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证明:罗某甲、李某甲涉嫌赌博罪一案,公安机关于2025年7月5日立案侦查,于当日对二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对罗某甲、李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吴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证明:2025年7月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克拉玛依区地下室发现多人聚众赌博,依法对罗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尹某及其他参赌人员人身和赌博场所进行搜查,扣押手机、赌桌、扑克牌、陶瓷筹码、赌资现金3万元等物品;对部分手机固定证据后发还,搜查、扣押、发还程序合法,有见证人在场。

  (3)某丁公司租房合同、房租缴纳凭证。

  证明:克拉玛依市某城市租房合同两份,2023年租期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2024年租期自2024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1日,年租金6万元;2023年、2024年吴某甲分别支付房租6万元。该别墅系罗某甲、吴某甲组织赌博的固定场所。

  (4)视听资料说明书

  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讯问部分被告人、询问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证人证言

  证人尹某、某乙、黄某甲、王某甲、某丙、某丁、某戊、赵某甲、李某丙、程某、董某、刘某甲、候某、张某乙、闫某、郑某、颜某、刘某乙、束某、张某甲、王某乙、强某、孙某、张某丙、冯某、齐某、杨某乙、黄某乙、栾某、周某、王某丙、石某、徐某、吴某乙、邓某、蒋某、胡某、王某丁、韩某、蓝某、黄某丙、何某、罗某乙、欧某证言。

  证明:罗某甲自2023年起在克拉玛依区等场所组织德州扑克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筹码,联系赌客,安排李某甲、吴某甲、易某等人管账、发牌、抽水;抽水比例一般为每局赌资3%,部分场次300元或500元封顶;吴某甲在2023年5、6月至2024年5、6月期间与罗某甲合伙租赁场地、联系赌客、参与管账并分成;李某甲自2024年9月以来负责管账、发牌、兑换筹码、抽水;四川赌客廖某、雷某等人经赵某甲介绍来克某,抽水由罗某甲与廖某、雷某等分配;各证人通过某平台转账或现金购买筹码、结算输赢,涉及场次、赌资与某平台交易明细相互印证。石某、徐某还证实石某受罗某甲安排到某小区别墅内为赌客发牌并抽水,工资由罗某甲支付。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赵某甲、雷某、廖某及同案班某甲、潘某、赵某乙、李某乙、洋某、易某供述综合证明:罗某甲与吴某甲共同租赁某小区秋实园15幢别墅,后由罗某甲提供场地、赌具、筹码,联系赌客,组织李某甲、尹某、吴某甲、某丙、某丁、李某丙、束某、候某、王某乙、郑某等人以德州扑克赌博;李某甲负责记账、管理筹码、兑换筹码、抽水,黄某甲、石某等担任荷官;抽水比例一般为每局赌资3%,部分场次300元或500元封顶;吴某甲在2023年5、6月至2024年5、6月期间与罗某甲合伙租赁场地、联系赌客、参与管账并分成,后退出合伙但仍偶尔管账并收取好处费;四川赌客通过赵某甲介绍来克某,罗某甲与廖某、雷某商定分配水钱;班某甲、潘某、赵某乙、李某乙、洋某、易某等人分别受罗某甲、廖某、雷某安排担任荷官或管码人员,参与发牌、抽水、兑换筹码、结算赌资。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情况说明、手机勘验数据。

  证明:侦查人员对罗某甲、李某甲作案期间使用的手机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其中李某甲手机中存有为赌客“上下分”、购买筹码、兑换赌资、抽头渔利、发放工资等记录;罗某甲手机中存有邀请赌客参赌、商谈抽水比例、记账等记录。侦查人员还对某丙、黄某甲、董某、李某丙、吴某甲、王某甲、尹某、程某、某丁等多名参赌人员手机进行勘验,提取到在罗某甲开设的德州扑克赌场内参赌期间的聊天内容、图片、上下分记录等电子数据。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数据、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光盘等。

  证明:罗某甲、李某甲、吴某甲等人在组织赌博过程中,通过某平台联系赌客、收取赌资、兑换筹码、结算输赢、分配抽头;各参赌人员某平台交易明细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赌资总额、抽头渔利数额及人员分工。

  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

  证明:罗某甲于1990年7月22日出生,李某甲于1989年5月8日出生,吴某甲于1976年5月26日出生,尹某于1990年5月16日出生,四人均系成年人,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罗某甲、李某甲于2025年7月4日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吴某甲于2025年11月26日经电话通知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罗某甲曾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09年6月25日被行政罚款100元;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案发后,罗某甲退缴53,600元,李某甲退缴14,000元,吴某甲退缴56,000元,尹某退缴30,000元。

  二、关于非法拘禁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

  证明:罗某甲、李某甲、尹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公安机关在侦办开设赌场案中发现线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侦查,三名被告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罗某甲、李某甲、尹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尹某于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罗某甲、李某甲于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

  2.急诊病例、CT诊断报告书等。

  证明:被害人某甲于2024年8月26日到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损伤、鼻部挫伤、左侧面部挫伤、左眼挫伤。

  3.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罗某甲使用某己、某庚银行卡接收某甲、某丁等人款项。某己名下账户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某甲转入5万元,次日转至罗某甲账户;某庚名下账户收到某甲两笔各5万元、某丁5万元及49,950元,后转至罗某甲账户。

  4.刑事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某甲分别于2025年10月23日、11月14日出具谅解书,对尹某、李某甲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罗某甲、李某甲、尹某均系成年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罗某甲、李某甲、尹某被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曾经故意犯罪;罗某甲曾因传播淫秽信息被行政罚款;尹某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证人某戊、某乙、某丁、赵某甲、某丙、某己、某庚等人证言综合证实:某甲、冉某、某丁、李某丁、某戊等人曾使用作弊器与罗某甲、尹某等人打德州扑克;罗某甲发现后,与李某甲以搬东西为由将某甲带至某小区别墅,罗某甲、李某甲、尹某对某甲实施殴打、捆绑、看管,限制某甲人身自由;后罗某甲以报警相威胁,要求某甲等人赔偿,最终某甲、某丁、冉某共向罗某甲指定账户转账25万元;罗某甲向尹某分得3万元、向赵某甲分得8万元,自己留存14万元。某己、某庚还证实为罗某甲收取、转付相关款项。

  (三)被害人某甲陈述

  证明:2024年8月中旬,罗某甲以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其骗至某小区别墅,随后质问作弊器事宜,罗某甲、李某甲、尹某对其殴打,用白色扎带将其双手反绑,后绑在椅子上,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其被迫承认与某戊、某丁、李某丁、冉某使用作弊器;后罗某甲以报警相威胁,要求赔偿,其与某丁、冉某共向罗某甲指定账户转账25万元,其转账10万元、替冉某转5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尹某供述综合证实:罗某甲因怀疑某甲等人使用作弊器赢钱,与李某甲以搬东西为由将某甲带至某小区别墅,质问中扇打、踢踹某甲,用扎带反绑某甲双手;李某甲使用扫帚击打某甲背部,并负责看管;尹某到场后亦掌掴某甲;后从某甲车内找到作弊设备,并以报警相威胁,要求某甲、冉某、某丁赔偿,最终收取25万元,罗某甲分给尹某3万元、赵某甲8万元,自己留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涉及赌资总额10,858,97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494,500元,其抽头渔利数额扣减同案李某甲、吴某甲、廖某等人违法所得后,个人违法所得为1,120,560元,其组织参赌人数众多,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在2023年5、6月至2024年5、6月期间与罗某甲合伙租赁场地、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参与管账并分成,涉及赌资1,604,500元、抽头渔利1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罗某甲开设赌场,仍受其安排参与管账、发牌、抽水等辅助工作,涉及赌资2,045,960元、抽头渔利5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尹某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某甲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自2023年起租赁克拉玛依区用于组织赌博,罗某甲负责组织策划、联系赌客、提供场地和赌具,吴某甲合伙租赁场地、联系赌客、参与管账并分成,李某甲负责管账、发牌、兑换筹码、抽水,此外罗某甲还雇佣了荷官并支付固定工资,赌场具有明确的人员分工,远超一般聚众赌博的松散组织结构。赌场设定了明确的抽水规则,抽头渔利由罗某甲支配,用于支付荷官工资、管码工资、房租、烟水费等,剩余归罗某甲所有,具有固定的营利模式和分配机制。参赌人员虽以熟人圈子为主,但并非完全封闭,罗某甲通过电话、某平台等方式招揽赌客,赌客之间也会相互介绍,2024年9月至11月更有四川赌客廖某等人专程从成都飞至克某,明显具有公开性特征。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租赁固定场所、提供赌具筹码、设定赌博规则、安排人员分工、制定抽水比例、持续组织赌博活动长达两年余,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经营性和开放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某川参赌人员牌局具有独立的人员来源、组织方式和结算关系,应与本地牌局分开审查,不应合并认定为统一赌场经营。本院认为,某川参赌牌局与克拉玛依本地牌局应当合并认定为统一赌场经营。罗某甲系两个牌局的共同组织者,其通过赵某甲联系某川参赌人员廖某等人来克某,两个牌局均使用克拉玛依区作为赌博场所,均使用罗某甲提供的赌桌、筹码、扑克牌等赌具。参赌人员存在交叉,本地参赌人员张某甲、栾某等人既参与本地牌局,也参与四川牌局,荷官班某乙、李某乙等人既为本地牌局发牌,也为四川牌局发牌;抽头渔利由罗某甲统一分配,某川参赌人员的抽头由罗某甲与赵某甲、廖某等人按约定比例分配,本地牌局的抽头由罗某甲统一支配。综上,某川参赌人员牌局与本地牌局在组织者、场地、赌具、人员、抽头分配等方面具有高度同一性,应当合并认定为统一赌场经营。辩护人关于应分开审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赌资及抽头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赌资及抽头渔利数额,系根据李某甲、吴某甲的某平台交易记录中集中结算赌客输钱的金额进行计算,并结合李某甲手机备忘录中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明确、客观记载了当时参赌的赌资,可以此作为认定依据。

  关于辩护人XX阳提出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作为证人证明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潇潇提出吴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罪未达到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期间遭受殴打,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某甲使用作弊器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仅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租赁场地、提供赌具、制定抽水规则、联系赌客,系赌场的发起者、组织者和实际控制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提起者和组织者,其以搬东西为由将马某至别墅,对某甲实施掌掴、踢踹,并用扎带捆绑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与罗某甲合伙租赁场地、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参与管账并分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负责管账、发牌、兑换筹码等辅助性工作,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参与看守某甲,期间用扫帚击打某甲背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对某甲实施掌掴,参与了对某甲的拘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酌情从重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53,6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酌情从重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4,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8,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酌情从重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二万零五百六十元(已退缴五万三千六百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五万八千元(已退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五万六千元(已退缴)、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三万元(已退缴),均依法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三万元、扑克牌、陶瓷卡片、赌桌等赌具、被告人罗某甲所有的手机、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提取赌桌等赌具)。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豹

人民陪审员  马成德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梦雨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8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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