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黄某开设赌场一案
梁某甲,黄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桂0703刑初274号
审理法官: 唐大鑫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7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主犯 从犯 从重 缓刑 拘役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取保候审 执行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简易程序 未成年 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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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黄某开设赌场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桂070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事人 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日期2026年9月7日
开庭日期2026年9月16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钦北检刑诉〔202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两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梁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不是赌场老板,只是帮工,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父母已过世,妻子另嫁,需照顾未成年儿子的生活。综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查明事实2025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车中照(均已判刑)经商量合伙开赌场,股份平分。梁某乙负责在赌场里面收发赌资、抽水,车中照负责拉赌客来赌场赌博,梁某甲负责在赌场看场。该赌场还招了被告人黄某和梁某丙2个工作人员,每天工资100元(人民币,下同)。黄某负责赌资对数和结算,梁某丙负责在安马村路口的鸭场望风。该赌场开始开在钦州市贵台镇那桃村委球场附近的大榕树下,后来把赌场搬移到那桃村委安马村一处荔枝树下。赌场利用“密十”的方式进行赌博,一般是下午14时许开场,18时许结束,每天都有三十多人参与赌博。至2025年12月初赌场被查处为止,梁某甲通过赌场抽水分红获利5000元左右,黄某分得12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6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于高州市古丁镇大朋大坪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2日,黄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在钦州市拘留所将涉嫌开设赌场的黄某带回钦北分局调查。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4年4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6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和预缴罚金六千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及预缴罚金二千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是股东,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均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父母已过世,妻子另嫁,需照顾未成年儿子的生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犯罪前科,说明其没有真正认罪悔罪,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6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刑期十一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共计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审判员 唐大鑫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班婷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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