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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开设赌场罪

栏目:典型案例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案号:(2026)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0

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开设赌场罪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晋0802刑初447号

审理法官: 李民杰 李亚莉 王小英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0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燕哲,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寻嘉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王盼,山西领旭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从犯 从重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侦查实验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传唤 拘留 审查起诉 量刑建议 陪审 简易程序 不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 初犯 偶犯 前科

刑罚:被告人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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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开设赌场罪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晋0802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贾某甲。

  辩护人寻嘉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廉某。2017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罚款500元。

  辩护人王盼,山西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

  辩护人燕哲,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碧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寻嘉禹、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王盼、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燕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10月,被告人贾某甲和被告人孙某商议共同经营打烟机进行赌博营利。贾某甲和被告人廉某寻找门面房后租赁下运城市盐湖区迎宾路盛世陶苑门面房,将购买下的打烟机放置在该门面房内供他人游玩。孙某负责店铺日常经营、倍率调整、接收赌资;贾某甲负责打烟机的技术支持、后台监控。被告人贾某乙在该门面房经营麻将馆生意,贾某甲招来廉某和贾某乙为赌场帮忙,廉某帮忙介绍赌客和兑烟、下分,廉某从贾某甲处收取2000元好处;贾某乙协助廉某兑烟、下分,廉某给了贾某乙1000元好处。经统计核实该赌场接受赌资共计432360元。经鉴定涉案四台香烟游戏机是具备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025年12月22日孙某、贾某乙被传唤到案,2026年5月11日廉某被抓获到案,6月3日贾某甲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孙某等人设置赌博机4台,赌资累计432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曾因涉赌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廉某、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廉某、贾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罪名、涉案数额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从宽处罚:1.贾某甲认罪认罚态度明确、稳定,贯穿诉讼全程;2.贾某甲的认罪认罚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价值;二、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贾某甲系初犯,虽有赌博违法劣迹但无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小;四、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贾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1.赌场经营时间较短;2.赌场前期处于亏损状态,实际危害后果有限;3.涉案赌资数额在同类案件中不属于特别巨大;五、综合全案情节,请求法庭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贾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廉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廉某只是领取普通工资的“打工人”;二、被告人廉某受雇为赌场从事兑换筹码,不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也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廉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贾某乙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贾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贾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25年12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孙某、贾某乙到姚孟派出所说明情况;2026年5月11日,万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运稷线稷山县和万荣县交界处将被告人廉某抓获;2026年6月3日下午,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在盐湖区安邑东街将被告人贾某甲抓获。

  还查明,2026年2月3日,办案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迎宾路盛世陶苑门面房内依法扣押涉案四台赌博“捕鱼机”,未随案移送暂扣押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廉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贾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从孙某处扣押四台赌博“捕鱼机”;(二)书证: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扣押决定书;3.孙某、贾某乙、贾某甲、廉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4.孙某、贾某乙、贾某甲、廉某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5.户籍信息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6.孙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某提供的某平台支付记录、某平台账户截图;张某提供的某平台支付记录截图;李某提供的某平台支付记录截图;孙某后台经营数据材料、孙某银行交易流水、孙某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孙某与廉某某平台转账记录、贾某甲与孙某某平台聊天记录;7.某乙公司提供的孙某相关后台经营数据材料;(三)证人证言:1.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某、张某、李某询问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被告人贾某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被告人廉某讯问笔录;4.被告人贾某甲讯问笔录;(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孙某辨认笔录;2.被告人贾某乙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审查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孙某租赁场地设置四台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从事赌博活动,赌资数额达432360元;被告人廉某、贾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提供帮助,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曾因涉赌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廉某、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孙某、廉某、贾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庭审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廉某、贾某乙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贾某乙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暂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四台赌博“捕鱼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廉某、贾某乙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廉某、贾某乙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贾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贾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廉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廉某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廉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乙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6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2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廉某已退缴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贾某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未随案移送暂扣押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四台赌博“捕鱼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上缴国库。(扣押机关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民杰

人民陪审员 李亚莉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倩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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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816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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