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某开设赌场一案
首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湘1125刑初143号
审理法官: 义宏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30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怀孕的妇女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居住地 法律援助 书证 勘验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拘留 量刑建议 独任审判 简易程序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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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某开设赌场案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1125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首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6年4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6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刑诉〔202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运红、检察官助理顾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6年2月11日至21日,被告人首某在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首家村其家中后面的杂房里开设赌场十余场,赌客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七至二十人不等,最低下注10元,上不封顶,每局赌资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期间首某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博工具,并通过抽取水子钱方式获利5000余元,2月21日赌场经他人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
该院认为,被告人首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首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首某已经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凭证等,证人某甲、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首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首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 判 员 义 宏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王思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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