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开设赌场罪
付某开设赌场罪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豫1121刑初127号
审理法官: 王斐 郭江涛 胡晓博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8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尚军帅,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明知 刑事责任年龄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应当减轻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勘验笔录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决定逮捕 执行逮捕 陪审 初犯 偶犯 前科 犯罪记录
刑罚: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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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开设赌场罪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豫112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付某,绰号“M”。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7月21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遂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2025年7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提回,2025年7月29日羁押于漯河市看守所,2025年8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6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6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6年9月17日被舞阳向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军帅,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2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东杰、检察官助理张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尚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在明知南洋集团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跨境网赌平台工作。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付某在南洋集团旗下的某甲维部工作;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在南洋集团“AK”领导下做助理;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在南洋集团“Petter”领导下做运营助理。被告人付某在南洋集团工作期间共计获利250000元。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在明知南洋集团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仍为该网站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于2020年2月-3月在南洋公司旗下元宝娱乐工作22天,获利6000元;之后因为疫情严重,公司不需要人,其和朋友出去吃饭时认识“AK”,“AK”对其有意思并让其做“AK”的生活助理,其开始不愿意,后因疫情没有办法工作也没有收入,迫不得已跟随“AK”做生活助理,“AK”每月给其生活费,其陪“AK”出去吃饭或出去玩,跟随“AK”差不多两年时间,其觉得名声不好,就让“Petter”帮其找工作,但因其未通过面试,其就跟着“Petter”,平时与“Petter”一起合租,给“Petter”买东西并出去玩,跟着“Petter”大概半年时间。2.其跟“AK”和“Petter”是在外面认识的,其找二人的时候并不知道二人在南洋集团,其跟着“AK”和“Petter”后没有问过他们的薪资是否由南洋集团发放,二人也没有和其讲过;其跟着二人做助理时的工资是二人以现金方式发的,“AK”每月给其8000元,“Petter”每月给其6000元。3.其在某乙维部工作过,但是同案犯说的印度盘和国际盘其没有接触过,也没有在运营部工作过;其跟着“AK”做助理时是“AK”给其租的房子,其跟着“Petter”做助理时都在“Petter”家里,期间没有到过南洋公司。
辩护人尚军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付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现有的证据,包括同一集团其他人员的指认、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认定付某曾在南洋集团工作,客观上为赌博犯罪提供了帮助,对其构成犯罪没有疑问。但是,关于本案涉案数额,即非法获利25万元的认定,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付某自始仅认可6000元提成系违法所得,其余款项系从其他个人处获得的生活费,并非在南洋集团的非法所得,与赌博活动没有关系。因此,本案犯罪数额依法应认定为6000元。2.被告人付某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多重从宽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付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供述系本案数额事实的唯一证据来源,更应从宽评价;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付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再犯危险,本案应基于6000元的犯罪数额,对付某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舞阳县公安局立案侦办一起“腾博会”跨境网络赌博案件,“腾博会”跨境博彩网站归属于某甲集团,南洋集团下属有“元宝娱乐”、“非凡娱乐”、“腾博会”等跨境网赌平台,南洋集团及其下属跨境网赌平台通过在网上开设赌场,以捕鱼、棋牌、百家乐、彩票等游戏方式吸引大陆境内公民参与赌博。南洋集团及其下属“元宝娱乐”、“非凡娱乐”、“腾博会”等跨境网赌平台涉嫌网上开设赌场犯罪。2020年2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付某明知南洋集团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集团下属某丙维部工作或在该集团从事助理工作。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付某在南洋集团旗下的某甲维部工作;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在南洋集团“AK”领导下做助理;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在南洋集团“Petter”领导下做运营助理。被告人付某在南洋集团工作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2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登记地无违法犯罪记录。2025年7月21日,成都铁路公安处遂宁站派出所民警在遂宁站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2025年7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提回,2025年7月29日被羁押于漯河市看守所,2025年8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后在后续讯问中,对其自2020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先后在南洋集团“AK”、“Petter”领导下做助理或运营助理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2月份经人介绍进入某甲集团工作,直到2023年10月份被公司开除,其和男朋友同居至2024年4月份回国,之后又去菲律宾找男朋友几次;其在进入南洋集团工作时选择的是电话销售岗位,试用期工资是6000元/月,试用期3-6个月,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月某,提成是赌客输钱总额的3%;其在公司打了一个月的电话就因为疫情暂时停工,2020年2月份其曾在克拉克市一个工业园内干了一个星期,后公司又让其回到马尼拉总部;2020年3月份公司搬到克拉克市的一个工业园,其在2020年5月份第二次到克拉克市时认识南洋集团一个叫做“AK”的领导,“AK”主要负责帮公司开发新的网络赌博盘,“AK”将其调到身边做助理,让其监督新盘的其他工作人员工作,其大部分时间没有具体工作,但是工资正常发,“AK”曾提出要包养其的意思,但是其没有同意,2022年底,“AK”因开发新盘不利被开除;2023年初,其听说公司财务部“Petter”是老板的人后,就找到“Petter”,“Petter”将其介绍到南洋集团位于马某甲的另一个平台做运营助理,其实际上没有具体的工作,期间其一直住在“Petter”位于马某甲的家中;其于2021年在克拉克园区认识了做餐饮的男朋友李某(音),李某于2023年8月份知道其和“Petter”的事情后,其就从公司离职回到了克拉克园区李某那里。南洋集团是公司的总称,旗下有四家针对中国大陆的网络赌博盘,分别是腾博会、澳亚、非凡、元宝娱乐;其进入公司第一个月在某丁维部工作,具体内容是给赌客打电话,安抚和维护赌客,让赌客继续在元宝娱乐赌博平台投注。其于2020年2月进入公司,2022年12月没有上班,从2023年2月开始回到马某甲的一个平台上班,一直到2023年8月离职,实际上在南洋集团工作了3年4个月,其中2022年2月份因生病没有上班,公司没有给其发工资,其前后共拿到工资250000元。其在2020年5月份至2022年11月份跟着“AK”当助理期间,“AK”每月给其发工资8000元,其不清楚“AK”的真实姓名;其在2023年5月份至7月份跟着“Petter”做助理,“Petter”每月给其6000元工资,其和“Petter”一起合租,后来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其不知道“Petter”的真实姓名;其认可做电维期间的工资6000元属于违法资金并愿意上缴,但认为跟随“AK”和“Petter”做助理期间的工资244000元不是赌博平台的收入,不应该上缴。
2.同案犯孙某供述,证明其在某甲公司工作时绰号为“Ema”,其于2019年1月到位于菲律宾“6789”大楼的南洋集团工作,具体是在集团下属的元宝娱乐赌博平台作某乙维部组员,2020年3月因疫情爆发,公司从Makati市搬到位于克拉克市的“三号工业园”,2020年5月南洋集团收购腾博会赌博平台,其被调到某戊维部,2021年5月份离职,除去2019年回国的两个月,其共干了26个月;南洋集团为统称,某国际直接归南洋集团管理,南洋集团下属四个小公司,分别为元宝娱乐、非凡娱乐、龙门娱乐、腾博会;其在2019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工资折合人民币6000元,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折合人民币8000元,离职时以办理签证为由扣了20000元,其在某甲维部工作期间非法获利十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某己维部工作期间非法获利大概六万元人民币。
3.同案犯严某供述,证明其在某甲公司工作时绰号“Jose”,其于2018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在菲律宾某甲公司资源部工作,最初公司在菲律宾马尼拉市马某乙的一栋大楼,2020年3月因疫情原因搬到了克拉克市的农村,2020年6、7月份搬到了克拉克市3号院;其知道南洋集团有“巨人”、“威尼斯”、“某娱乐”、“腾博会”、“元宝娱乐”、“非凡娱乐”等网络赌博平台,其入职的前三个月工资是每月折合人民币6000元,转正后每月折合人民币8000元,减去疫情和休假的两个月,其在某甲公司工作了38个月,共挣工资259200元人民币。
4.同案犯张某供述,证明其在某甲集团工作时绰号为“Kobe”,其于2019年9月24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在某甲集团工作,其在南洋集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员工入职手续,并给某丙公司的员工安排宿舍、介绍公司情况、完善个人资料等,其最初以为南洋集团是某乙集团,工作一个多月后知道是某乙公司,公司最初在马尼拉市马某甲,2020年3月份因为疫情搬迁到克拉克市;南洋集团下边有四个网络赌博平台,分别为腾博会、非凡娱乐、某娱乐、元宝娱乐,还有一个倒闭的平台和专门做体育赌博的平台;其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在南洋集团工作3年5个月,实际到手工资约33万元人民币。
5.证人某甲证言及手机截图,证明其于2022年3月通过手机在网上刷到非凡娱乐赌博平台的宣传广告,并自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初在非凡娱乐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其大概输了1万元左右。
6.证人某乙证言及手机截图,证明其于2023年3月29日在手机上刷视频时收到一个短信,说是免费赠送钱,其通过短信上的网址登录进去后是元宝娱乐的赌博游戏界面,注册完成后需要充值才能玩,充值后可以下注买输赢,赢的话可以提现,输的话钱就没有了。
7.证人杜某证言及手机截图,证明其于2022年7月、8月份收到一个短信,说是免费赠送钱,其点开进去后是元宝娱乐的赌博游戏界面,注册完成后需要充值才能玩,充值后可以下注买输赢,赢的话可以提现,输的话钱就没有了,其主要玩体育投注中的足球游戏,截至2022年9月29日陆续输了大概4、5万元。
8.证人某丙证言及手机截图,证明其于2021年年底在网上玩网络游戏时弹出腾博会游戏的广告,其注册后在腾博会网站上充值玩百家乐游戏,最初的时候赢了点钱,赢的钱可以提现,后来开始输钱,为了捞本,越某,截至2023年3月8日一共输了大概五六万元。
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严某辨认出了照片列表一中1号(即付某)在公司见过,在电销部或者某乙维部;同案犯孙某辨认出了照片列表二中1号(即付某)是四川重庆的,最开始在某甲维部,后来被调到国际盘;同案犯张某辨认出了照片列表一中1号(即付某)之前在做印度市场的项目,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在在运营部做部门助理。
10.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党员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系中共正式党员,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国共产党南溪镇南溪社区第二支部的事实。
11.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明腾博会网站提供的赌博方式、参赌人员等情况。
12.视听资料,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付某依法进行了讯问。
1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某、严某、张某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14.付某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付某于2019年8月19日在厦门高崎机场出境前往菲律宾,于2024年4月16日由菲律宾入境成都机场,系合法出境、入境。
15.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25年7月21日,成都铁路公安处遂宁站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在遂宁站二站台C770次列车与列车乘警办理交接,并将被告人付某带回派出所,2025年7月21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2025年7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提回,2025年7月29日被羁押于漯河市看守所,2025年8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南洋集团及其下属“元宝娱乐”等跨境网赌平台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为该公司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一切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付某虽在到案初期的讯问中作出有罪供述,但后续供述出现反复,其翻供后的辩解与同案犯的指认相矛盾,亦未能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其到案初期讯问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供述予以采信,对其后翻供的供述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虽到案初期曾如实供述,但后续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坦白;被告人付某虽然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否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真诚认罪悔罪,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25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25日;即刑期自2026年9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退缴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郭江涛
人民陪审员 胡晓博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琬珺
书 记 员 苗赛楠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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