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高某开设赌场罪
姚某、高某开设赌场罪
案由: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注
案 号:(2026)浙0726刑初256号
审理法官: 应敏 黄国松 叶紫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6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陈淑蓉,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黄学文,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明知 从犯 应当从轻 一贯表现 缓刑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法律援助 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 证明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简易程序 初犯 偶犯
刑罚: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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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高某开设赌场罪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浙0726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6年2月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文,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26年2月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淑蓉,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单婵、检察官助理樊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黄学文、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淑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9月底至2026年2月初,被告人姚某、高某明知“728”网络平台系赌博网站,仍伙同李某、陈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通过中介“土豆”(身份不明)购买“728”赌博网站后台账号,后在专门租赁的湖北省宜城市接受赌客投注并通过上述后台账号为赌客充值上分、下分结算,从中赚取差价及平台返利。经查,被告人姚某、高某等人通过自己的某平台、支付宝账号收取赌客赌资共计人民币337万余元,从中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高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2026年2月5日,被告人姚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均系从犯,均有坦白情节,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姚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许某、李某、陈某、温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某甲、某乙、某丙、孙某标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并非赌博网站服务或代理,仅提供资金结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姚某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与他人共谋开设赌场,所涉赌资金额大,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姚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的黑色华为p60手机、被告人高某的白色华为mate60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的黑色华为Mate80手机和黑色台式电脑主机、被告人高某的金色苹果7手机、黑色华为mate9手机、粉色oppoA5手机、绿色苹果12手机,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应敏人民陪审员黄国松人民陪审员叶紫楠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琳 琅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0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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