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法释〔2005〕3号第9条:棋牌室“正常服务费”为什么能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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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5〕3号第九条与棋牌室经营无罪辩护研究报告
——以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准许撤回起诉案为中心
引用说明:因本次提供的材料未附网页URL,以下以“检索网页一”指代关于“法释〔2005〕3号第九条及棋牌室正常服务费”的搜索结果网页,以“检索网页二”指代关于“尉某平案撤回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搜索结果网页,以“检索网页三”指代关于“棋牌室经营者无罪辩护实务路径”的搜索结果网页;对检索结果中出现的[[1]][[2]][[3]]等编号,沿用原标注。本文仅在引用相关检索内容时作行内标注,不另设参考文献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范围
棋牌室经营是娱乐服务行业中的常见业态,但其与赌博违法犯罪之间的边界长期存在争议。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案件时,经常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扑克活动整体认定为赌博,将棋牌室经营者收取台费、茶水费、包厢费的行为认定为“抽头渔利”,进而以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立案侦查。此类案件一旦进入刑事程序,经营者往往面临场所被查封、账户被冻结、人员被羁押、经营停摆等后果。如何在实体法上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以下简称“法释〔2005〕3号”)第九条,区分合法棋牌室经营行为与开设赌场罪,是刑事辩护和刑事司法中的重点问题。
本次研究的核心,是围绕法释〔2005〕3号第九条关于“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出罪规定,结合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准许撤回起诉案,分析合法棋牌室经营行为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数额与利润认定标准、撤回起诉的具体裁判理由、公安机关取证与证据审查问题,以及辩护实务中促成不批捕、撤案、不起诉、撤回起诉的操作路径。
需要先行说明的是,检索网页二显示,尉某平案的核心并不是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程序违法,而是行为定性错误:棋牌室仅收取每位参与者50元、6小时的台费,无抽头渔利,收费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正常收费标准,参与者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属于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法院据此认为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应适用法释〔2005〕3号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检索网页二)。因此,本报告将把“取证过程瑕疵”问题放在“证据不足与定性错误”的框架下讨论,而不将撤回起诉简单归因于非法证据排除。
二、法释〔2005〕3号第九条的规范定位与文本解释
(一)第九条的文本与规范功能
法释〔2005〕3号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检索网页一)该条从两个层面设置出罪边界:第一,对于参与赌博的人员,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且输赢财物少量,属于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第二,对于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经营者,如果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属于合法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从规范性质上看,第九条既具有“注意规定”的功能,也具有“出罪事由”的功能。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刑法本身已经要求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必须以“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经营赌博为构成要件,第九条只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将正常娱乐和正常服务费经营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所谓出罪事由,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只要行为符合“不以营利为目的”“少量财物输赢”“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等条件,就应当直接否定赌博犯罪的成立。检索网页一将第九条概括为区分合法棋牌室经营行为与开设赌场罪的核心界限,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收费性质”,这一概括符合条文的基本精神(检索网页一)。
(二)第九条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关系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罪要求“开设赌场”。法释〔2005〕3号第九条并非独立增设犯罪,而是对赌博犯罪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对于棋牌室经营者而言,不能因为场所内存在赌博活动,就当然认定经营者构成开设赌场罪;必须证明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控制赌博活动或者抽头渔利等行为。
尉某平案中,法院正是从主观目的和收费性质入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提供娱乐活动场所,而非开设赌场犯罪(检索网页二)。这说明第九条在开设赌场罪案件中同样具有出罪功能。虽然第九条文义使用的是“不以赌博论处”,但司法实践并未将其局限于赌博罪,而是作为区分娱乐服务与赌博犯罪的实质性标准。
(三)第九条与法释〔2005〕3号第二条的关系
法释〔2005〕3号第二条规定了“聚众赌博”的数额标准: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或者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检索网页一在说明数额与人数标准时,也引用了抽头渔利5000元、赌资5万元、参赌人数20人等标准,并指出这些标准主要用于认定赌博罪及司法实践参考(检索网页一)。
必须强调,第二条的数额标准是入罪门槛之一,但不是唯一标准,更不能替代第九条的出罪判断。对于棋牌室经营者而言,即便场所内查获的赌资总额超过5万元,或者参赌人数超过20人,也不能直接认定经营者构成开设赌场罪;仍需审查经营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组织赌博、是否抽头渔利、收费是否属于正常服务费。反之,如果经营者仅收取正常服务费,参与者输赢少量,即使场所内人数较多,也应当适用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尉某平案中,参与者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收费为每人50元/6小时,无抽头渔利,法院据此认定属于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检索网页二)。这说明数额标准必须与行为性质结合,不能机械适用。
三、合法棋牌室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区分
(一)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开设赌场罪的核心,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司法实践通常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具有营业性、稳定性、组织性、控制性、开放性;是否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结算;是否招揽赌客、安排人员望风、接送、放贷;是否从赌博活动中抽头渔利或者变相分成。棋牌室虽然具有固定场所和营业性,但这只是娱乐服务经营的外形,不能仅凭场所固定、人员聚集就认定开设赌场。
检索网页一指出,构成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活动”,并通过“抽头”“水钱”、按输赢比例抽成、按局抽水等方式从赌资中获取利益,而不是仅收取固定的场地服务费;同时需要具备场所稳固性、参赌人员不特定性、公开性、开放性以及赌博行为持续性等特征(检索网页一)。这一分析将“组织性”和“抽头性”作为核心指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实质。
(二)合法棋牌室经营的行为特征
合法棋牌室经营通常表现为:提供场地、桌椅、麻将扑克等娱乐工具,提供茶水、清洁、空调、包厢等服务;按照时间、桌位或者人头收取固定费用;不参与顾客之间的输赢结算;不抽头、不分成、不按赌资比例收费;不招揽赌客、不组织赌局、不设定赌博规则;不提供高利贷、不望风、不接送;顾客之间自发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检索网页一将合法经营概括为:只收取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经营者不参与赌局、不干预输赢、不对赌资或者输赢结果抽成(检索网页一)。
尉某平案的事实与上述特征高度吻合:被告人租赁住处开设棋牌室,雇佣贾某珍提供服务;仅收取每位参与者50元、6小时的台费;无抽头渔利行为;收费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正常收费标准;虽提供筹码兑换服务,但仅为便于结算,结束后按筹码数量退还钱款,无其他抽成;参与者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检索网页二)。这些事实说明,棋牌室的服务费与赌博输赢结果没有对价关系,经营者没有从赌博活动中获取额外利益。
(三)核心区分点:收费性质与主观目的
检索网页一将关键区分点归纳为“收费方式”和“主观目的”:合法经营收取固定费用,与输赢无关;犯罪经营收取与赌资、输赢挂钩的费用,即抽头、提成;合法经营旨在提供娱乐服务,犯罪经营旨在通过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检索网页一)。这一归纳抓住了第九条的规范核心。
在具体案件中,收费方式往往是最客观的判断依据。如果收费按桌位、小时、人头固定计算,价格公示,且不随赌局输赢、赌资大小浮动,通常属于正常服务费;如果收费按局抽水、按输赢比例提成、按赌资比例收取“水钱”,或者以“台费”为名变相抽头,则可能被认定为赌博犯罪。主观目的则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推定:收费是否合理、是否参与赌局、是否组织招揽、是否提供赌资结算、是否放贷、是否望风、是否分配赌博利益等。
(四)“正常服务费”的判断标准
结合检索网页一和检索网页三,可以将“正常服务费”的判断标准细化为以下六项:
第一,收费项目固定。收费应当对应场地、茶水、空调、清洁、设备使用等服务,而不是对应赌博机会或者赌博组织。台费、包厢费、茶水费、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有公示、有账目、有票据。
第二,收费水平合理。收费不应当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的市场价格。尉某平案中,50元/6小时的台费被认定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正常收费标准(检索网页二)。辩护中应当收集同行业收费证明、周边棋牌室价格表、租赁合同、水电人工成本等证据,证明收费仅覆盖成本或者仅有合理微利。
第三,收费与输赢脱钩。正常服务费不随赌局输赢、赌资大小、抽头金额浮动;不按输赢比例提成;不按局抽水;不参与赌资分配。检索网页一明确指出,合法经营收取固定费用,与输赢无关;犯罪经营收取与赌资、输赢挂钩的费用(检索网页一)。
第四,经营者不参与赌局。经营者不坐庄、不参赌、不充当荷官、不制定赌博规则、不干预输赢、不为赌客提供赌资结算牟利。棋牌室安排桌位、提供茶水属于服务行为,但若经营者安排赌局、招揽赌客、设定赔率、兑换筹码赚取差价,则可能超出正常服务范围。
第五,不提供赌博衍生服务。不提供高利贷、不望风、不接送赌客、不通风报信、不帮助转移赌资、不设置暗门暗道、不安装反侦查设备。检索网页三在辩护操作路径中提到,应证明棋牌室仅提供场地和基础服务,不参与赌局组织,无庄家、无荷官、无管理赌博的制度或者架构(检索网页三)。
第六,收费具有服务对价。正常服务费应当有实际服务内容支撑,不能以“台费”为名收取明显高于服务价值的费用。若收费名目为台费,但实际上按赌资比例收取,或者台费金额与赌局大小挂钩,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头。
(五)变相抽头的常见类型
司法实践中,变相抽头可能表现为:按局收取“台费”且每局金额固定但频率极高;按输赢比例收取“服务费”;按赌资比例收取“水钱”;以筹码兑换手续费名义抽成;以高价烟酒、餐饮强制消费变相获取赌博利益;以“入股分红”方式参与赌博经营;以“放贷收息”方式从赌博活动中获利;以“安保费”“望风费”“接送费”名义收取与赌博组织相关的费用。辩护中应当逐项审查收费名目、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时间、收费金额与赌局的关系,避免将正常服务费与变相抽头混同。
四、数额与利润认定标准
(一)法释〔2005〕3号第二条的数额标准
检索网页一指出,根据法释〔2005〕3号第二条及相关司法实践,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或者组织3人以上赌博且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的,可能构成赌博罪(检索网页一)。这些标准在实务中常被公安机关作为立案参考。但需要注意,第二条针对的是“聚众赌博”型赌博罪,并非开设赌场罪的唯一标准;开设赌场罪没有明确的数额门槛,但数额、人数、抽头情况是判断情节轻重的重要依据。
对于棋牌室经营者而言,数额标准的意义在于:如果控方指控抽头渔利,必须证明抽头数额累计达到相应标准;如果控方指控赌资数额,必须证明查获的款物属于赌资;如果控方指控参赌人数,必须证明参赌人员身份、参与次数和赌博事实。不能将棋牌室的营业收入、顾客随身携带的现金、筹码账面金额一律认定为赌资或者抽头渔利。
(二)正常服务费利润与非法获利的分野
第九条允许棋牌室收取正常服务费,也就意味着允许经营者获得合理利润。正常服务费利润来源于场地、茶水、服务等经营对价,而不是来源于赌博活动的组织或者抽头。非法获利则来源于赌博活动本身,例如抽头渔利、分成、水钱、赌资结算手续费、高利贷利息等。二者在会计上可能都表现为营业收入,但在刑法上性质完全不同。
检索网页三指出,辩护中应重点证明经营者仅收取固定的、合理的场地费和服务费,该费用仅覆盖成本或者微利,而非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比例分成获取暴利(检索网页三)。这一观点符合第九条的精神。但也要注意,不能把“微利”作为绝对标准;即使棋牌室有较高利润,只要收费与赌博活动无关、价格合理、服务真实,也不能仅以利润高低认定犯罪。反之,即使收费金额不高,如果收费方式是按赌资比例抽成,也可能构成抽头渔利。
(三)赌资、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的认定规则
赌资认定应当坚持“用于赌博的款物”标准。现场查获的现金、筹码、转账记录等,需要与具体赌博活动建立关联;不能将棋牌室经营者的营业收入、顾客的正常消费款、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一律计入赌资。对于筹码,应当查明其兑换规则、兑换记录、是否可兑换现金、经营者是否从中收取手续费或者赚取差价。尉某平案中,筹码兑换服务被认定为便于结算,结束后按筹码数量退还钱款,无其他抽成(检索网页二)。这说明筹码本身不必然等于赌资,关键在于其用途和经营者的获利方式。
抽头渔利认定应当坚持“实际抽头”标准。控方需要证明抽头的对象、比例、次数、金额、方式,不能仅凭证人模糊陈述或者经营者收取台费的事实推定抽头。若账本、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缺失,仅有孤证指控“抽成”,辩护方应主张证据不足(检索网页三)。检索网页三还指出,若仅有孤证指控“抽成”,而无客观书证如转账记录、查获赌资印证,应主张证据不足(检索网页三)。
参赌人数认定应当坚持“可查证”标准。控方需要证明具体人员参与了赌博、参与了哪一场、赌资多少、输赢多少。不能将棋牌室内的所有顾客、服务员、围观人员一律计入参赌人数;不能重复计算同一人员的多次参与而不加说明;不能以场所监控中的人头数简单推定参赌人数。
(四)“少量财物输赢”的判断
第九条中的“少量财物输赢”没有全国统一的固定数额,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赌博习惯、参与者关系、赌局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尉某平案中,参与者证实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被认定为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检索网页二)。这一案例为“少量”提供了一个参考,但不能机械复制。辩护中应当收集参与者证言、转账记录、现场查获现金、筹码记录等,证明输赢金额较小、频率较低、参与者多为亲友或者熟人、不具有赌博营利性。
同时,“少量财物输赢”只是第九条出罪的条件之一,不能单独作为无罪依据。如果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抽头渔利,即使单次输赢较小,也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经营者仅收取正常服务费,参与者输赢少量,则应当适用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
五、尉某平、贾某珍案的具体裁判理由与程序经过
(一)案件事实
检索网页二显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平、贾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尉某平租住处开设棋牌室,雇佣贾某珍提供服务。收费模式为仅收取每位参与者50元、6小时的台费;无抽头渔利行为;收取费用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正常收费标准;虽提供筹码兑换服务,但仅为便于结算,结束后按筹码数量退还钱款,无其他抽成;参与者证实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属于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检索网页二)。
(二)程序经过
2023年12月15日,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12月22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检索网页二)。撤回起诉发生在判决宣告前,属于检察机关对指控事实和法律适用重新评估后的程序选择。法院准许撤回起诉,意味着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不再继续审理。撤回起诉虽然不是无罪判决,但在效果上使被告人不再处于被定罪状态;检察机关后续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案处理。
(三)裁判理由
检索网页二将撤回起诉的核心法律理由归纳为:法院认为上述行为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娱乐活动场所,而非开设赌场犯罪(检索网页二)。
具体可以分解为四个层次:
第一,主观目的层面。开设赌场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尉某平收取的是每位参与者50元、6小时的台费,且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正常收费标准;没有抽头渔利,没有按输赢比例分成。因此,其获利来源是场地和服务,而非赌博组织。法院据此认为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检索网页二)。
第二,客观收费层面。正常服务费与抽头渔利的区分,是本案的关键。50元/6小时的台费对应场地、茶水、服务等对价;收费固定,不随赌局输赢浮动;无抽头、无分成、无“水钱”。这符合第九条“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要求(检索网页二)。
第三,筹码性质层面。棋牌室提供筹码兑换服务,容易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提供赌博条件或者赌资结算。但本案中,筹码仅为便于结算,结束后按筹码数量退还钱款,无其他抽成;经营者没有通过筹码兑换赚取差价或者手续费。法院没有将筹码兑换本身等同于开设赌场,而是结合收费性质、抽头情况和输赢金额综合判断(检索网页二)。
第四,社会危害性层面。参与者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属于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棋牌室经营规模、收费水平、参与人员范围均未达到开设赌场罪的实质危害程度。法院据此适用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检索网页二)。
(四)关于“公安取证过程瑕疵”的澄清
检索网页二明确提示,搜索结果主要强调的是定性错误,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存在违法瑕疵如刑讯逼供等;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事实和法律适用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检索网页二)。因此,不能将尉某平案的撤回起诉简单归因于非法证据排除或者程序违法。
从证据法角度看,本案更准确的问题是指控证据不足与法律适用错误:控方未能证明经营者抽头渔利,未能证明收费与赌博输赢挂钩,未能证明经营者具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相反,收费凭证、同行业价格、参与者证言等证据证明收费正常、输赢少量。辩护方如果要在类似案件中攻击取证过程,应当重点审查搜查证、扣押清单、赌资清点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一致性、辨认程序等,但这些属于常规证据审查,不能替代第九条的实体出罪判断。
(五)案例意义与局限
尉某平案的意义在于,它为棋牌室经营者提供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出罪样本:固定、合理、公开的服务费;无抽头、无分成;筹码仅用于结算且无手续费;参与者输赢少量;经营者不参与赌局组织。法院据此认定缺乏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故意,适用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检索网页二)。
其局限在于:第一,撤回起诉不是无罪判决,裁判理由的公开程度有限,不能替代对具体案件证据的审查;第二,案例的事实具有特殊性,尤其是50元/6小时的台费、筹码按余额退还、无抽成等细节,需要在类案中逐一证明;第三,不同地区对“正常服务费”“少量财物输赢”的掌握可能存在差异,不能机械套用。检索网页二也指出,其他检索页面涉及腾某案、吴微晨案件、美国或者新加坡案例、广州白云区复议案等,与尉某平案无直接关联(检索网页二;[[4]][[5]][[6]]。因此,类案检索应当以事实相似、法律争点相同为前提。
六、辩护要点体系
(一)主观目的之辩:否定“以营利为目的”
开设赌场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辩护中应当证明经营者的获利来源是正常服务费,而不是赌博组织或者抽头。具体证据包括:收费公示、价格表、账本、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员工工资表、税务记录、同行业收费证明等。通过这些证据说明,棋牌室的收入与场地、茶水、服务相关,与赌局输赢无关。
同时,应当证明经营者没有参与赌局组织:不招揽赌客、不安排赌局、不设定赌博规则、不提供赔率、不坐庄、不充当荷官、不望风、不接送、不放贷。检索网页三指出,辩护应证明棋牌室仅提供场地和基础服务,不参与赌局组织,无庄家、无荷官、无管理赌博的制度或者架构;赌局由顾客自发组成,经营者未从中通过赌博活动本身获利(检索网页三)。
(二)收费性质之辩:正常服务费与抽头渔利的界限
收费性质是第九条适用的核心。辩护中应当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时间、收费依据、收费与输赢的关系等方面展开论证。正常服务费通常具有以下特征:按桌位、小时或者人头固定收费;价格公示;收费不随赌资、输赢浮动;有实际服务对价;收费水平不高于同地区同类型棋牌室;不按局抽水、不按输赢比例提成、不参与赌资分配。
检索网页一指出,合法经营收取固定费用,与输赢无关;犯罪经营收取与赌资、输赢挂钩的费用,即抽头、提成(检索网页一)。辩护中应当用客观证据证明收费固定、合理、与输赢脱钩,避免仅凭口供或者证人模糊陈述认定抽头。
(三)组织行为之辩:棋牌室服务与赌场经营的区分
棋牌室提供场地、桌椅、茶水、清洁等服务,属于娱乐服务经营;开设赌场则是以赌博为业,组织、控制赌博活动。辩护中应当区分“场所服务”与“赌场经营”:谁招揽赌客、谁制定赌博规则、谁提供赌具筹码、谁兑换筹码、谁抽头、谁放贷、谁望风、谁分配利益。如果这些行为均由顾客自发完成,经营者仅提供场地和服务,则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组织性、控制性要求。
检索网页三强调,应区分组织行为与自主娱乐,证明棋牌室仅提供场地和基础服务,不参与赌局组织,无庄家、无荷官、无管理赌博的制度或者架构(检索网页三)。这一要点在辩护中应当结合现场勘验、监控视频、员工证言、顾客证言等证据展开。
(四)赌资、抽头、人数之辩:拆解控方数额证据
控方指控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时,往往会以现场查获的现金、筹码、转账记录、参赌人数等作为依据。辩护中应当逐项拆解:赌资是否用于赌博;筹码是否可兑换现金;抽头是否有客观记录;参赌人数是否可查证;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是否将棋牌室营业收入、顾客正常消费款、员工工资等计入赌资。
检索网页三指出,应核查银行流水、账本,证明无大额非法资金往来,服务费收入稳定且合理,无异常的大额“赌资”沉淀;若仅有孤证指控“抽成”,而无客观书证如转账记录、查获赌资印证,应主张证据不足(检索网页三)。这一思路可以用于审查控方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
(五)少量输赢之辩:证明娱乐活动性质
第九条要求“带有少量财物输赢”。辩护中应当收集参与者证言、转账记录、现场查获现金、筹码记录等,证明输赢金额较小、频率较低、参与者多为亲友或者熟人、不具有赌博营利性。尉某平案中,参与者输赢多在几百元,最高2000元左右,被认定为少量财物输赢(检索网页二)。辩护中可以参考该案,但不能机械复制;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参与者收入、赌局频率等因素综合说明。
(六)证据合法性之辩:程序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
虽然尉某平案的核心不是程序违法,但在类似案件中,辩护仍应审查取证合法性。重点包括:搜查是否持有搜查证;扣押是否有清单和见证人;赌资清点是否有笔录和同步录像;电子数据提取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讯问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是否个别进行;辨认是否规范;鉴定或者审计是否具备资质。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于瑕疵证据,可以要求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检索网页三在辩护操作路径中提到,应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如无合法手续的搜查、诱导性笔录等,排除非法证据(检索网页三)。但要注意,程序之辩应当与实体之辩结合,不能以程序瑕疵替代第九条的出罪论证。
(七)程序与政策之辩:少捕慎诉慎押与营商环境
棋牌室经营者通常属于小微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案件处理涉及民营经济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中可以提出:经营者无前科、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社会危险性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取保候审条件。检索网页三提到“黄金37天辩护”,即在拘留后37天内迅速介入,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重点引用第九条及类似无罪判例,论证案件事实不清或者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检索网页三)。这一策略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八)行刑衔接之辩: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棋牌室经营中可能存在的行政违法,包括无证经营、消防不合格、噪音扰民、未按规定登记等,应当由市场监管、消防、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不能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监管。即使棋牌室存在轻微违规,只要不符合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中可以提出:本案属于行政监管范畴,控方将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七、促成不批捕、撤案、不起诉、撤回起诉的操作路径
(一)侦查阶段:黄金37天辩护
检索网页三指出,在拘留后37天(侦查至审查批捕阶段)内,律师应迅速介入,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重点引用法释〔2005〕3号第九条及类似无罪判例,论证案件事实不清或者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检索网页三)。具体操作包括:
第一,及时会见。了解经营者收费模式、是否抽头、是否参与赌局、筹码兑换规则、参赌人员范围、输赢金额、场所经营证照等事实。
第二,收集有利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费公示、价格表、账本、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员工工资表、水电费票据、同行业收费证明、社区证明、无前科证明、固定住所证明等。
第三,提交法律意见。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交《关于建议不予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行为属于正常棋牌室经营,适用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无抽头渔利;收费正常;输赢少量;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第四,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已经被逮捕,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交相关证据,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二)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全面阅卷,逐项审查控方证据,重点包括:抽头渔利的证据是否充分;收费是否正常;赌资认定是否准确;参赌人数是否可查证;筹码兑换是否被误读;经营者是否参与赌局组织;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在此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论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索网页三指出,应搜集并引用当地或者上级法院作出的类似无罪判决或者撤案决定,作为类案参考,向办案机关展示司法实践中对“正常棋牌室经营”与“开设赌场”的界限认定,争取侦查阶段撤案或者检察院不批捕、不起诉(检索网页三)。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包括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裁判理由、与本案的相似性,避免简单堆砌案例。
此外,可以申请检察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法律专家等参加,增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性和社会效果。对于确实存在轻微行政违法的棋牌室,可以配合合规整改,但不应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理,以免在定性上作出不利让步。
(三)审判阶段:促成撤回起诉或者无罪判决
审判阶段,辩护人应当做好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重新审计或者鉴定等准备。庭审中,应当围绕第九条的适用展开辩论:经营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是否属于正常服务费;是否抽头渔利;是否参与赌局组织;参与者输赢是否少量;控方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
如果控方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尉某平案中,检察院在2023年12月15日提出撤回起诉,法院12月22日裁定准许(检索网页二)。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案处理。辩护人应当跟踪后续程序,确保被告人不再被追诉,并及时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四)沟通与类案检索
检索网页三强调,类案检索与沟通是促成不批捕或者撤案的重要策略:搜集并引用当地或者上级法院作出的类似无罪判决或者撤案决定,向办案机关展示司法实践中对“正常棋牌室经营”与“开设赌场”的界限认定(检索网页三)。在沟通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提交书面法律意见,附证据目录和类案检索报告,避免情绪化对抗;同时,尊重办案机关的程序安排,争取在早期阶段解决问题。
(五)风险控制与职业伦理
辩护中应当坚持依法辩护,不得帮助当事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诱导证人作伪证。对于当事人确实存在的抽头、分成、放贷等行为,应当如实评估法律风险,不能一味承诺无罪。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作无罪辩护;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考虑罪轻辩护或者认罪认罚,但需在充分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进行。
八、类案与检索材料中的其他案件说明
检索网页二提到,其他搜索页面涉及腾某案、吴微晨案件、美国或者新加坡案例、广州白云区复议案等,与尉某平案无直接关联(检索网页二;[[7]][[8]][[9]]。这一说明提醒我们,类案检索必须注重事实相似性和法律争点一致性。不能因为其他案件也涉及棋牌室或者赌博,就简单类比;也不能因为其他案件发生在境外或者不同法域,就直接援引其裁判结论。
检索网页三提到但某某案、阳某案等类似无罪判例,作为辩护中可以引用的类案(检索网页三)。但检索材料未提供这些案件的详细事实和裁判文书,因此本报告不对其展开具体分析,仅将其作为类案检索的线索。实务中,辩护人应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检察机关典型案例等渠道,获取完整裁判文书,核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依据和裁判结果,形成类案检索报告。
九、棋牌室经营合规建议
结合第九条和尉某平案,棋牌室经营者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合规管理,降低刑事风险:
第一,证照齐全。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涉及消防、卫生、环保等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无证经营可能被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推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收费公示。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明确台费、茶水费、包厢费、服务费等项目;收费按桌位、小时或者人头固定计算,不随赌局输赢浮动;出具发票或者收据,保留账目。
第三,禁止抽头。不得按局抽水、按输赢比例提成、按赌资比例收取“水钱”;不得以筹码兑换手续费、高价烟酒、强制消费等方式变相抽头;不得参与赌资分配。
第四,不得组织赌局。不得招揽赌客、安排赌局、设定赌博规则、提供赔率、坐庄、充当荷官、望风、接送、放贷;不得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通风报信等帮助。
第五,规范筹码管理。尽量避免使用可兑换现金的筹码;如使用筹码仅用于记账结算,应当明确兑换规则,不得收取手续费或者赚取差价;保留兑换记录,确保筹码余额与现金一致。
第六,张贴禁赌标识。在场所内张贴禁止赌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等标识;发现赌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保留报警记录。
第七,加强员工培训。员工应当了解正常服务与赌博帮助的界限,不得参与抽头、放贷、望风、通风报信等行为。
第八,保存经营资料。保存租赁合同、工资表、水电费票据、进货凭证、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监控视频等,以备证明收费正常、经营合法。
十、结论
法释〔2005〕3号第九条是棋牌室经营者抵御开设赌场罪指控的核心规范。其规范逻辑在于:赌博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且行为人通过组织赌博或者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棋牌室仅收取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属于赌博犯罪。区分合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关键,在于收费性质、主观目的、组织行为、赌资和抽头情况,而不是场所内是否存在麻将、扑克或者少量财物输赢。
尉某平、贾某珍案表明,棋牌室收取每位参与者50元、6小时的台费,无抽头渔利,收费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正常标准,筹码仅用于结算且按余额退还,参与者输赢少量,法院可以认定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适用第九条不以赌博论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检索网页二)。该案的核心是定性错误和指控证据不足,而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辩护中不宜将撤诉简单归因于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实务中,应当构建“主观目的—收费性质—组织行为—数额证据—程序合法性—政策与类案”的多维辩护体系。在侦查阶段,利用黄金37天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在审判阶段,争取撤回起诉或者无罪判决。同时,应当注重类案检索、证据收集、财务审计、市场调研和合规整改,避免机械引用第九条或者孤立攻击程序瑕疵。
总之,第九条不是棋牌室经营的“免罪金牌”,而是区分娱乐服务与赌博犯罪的规范边界。只有收费正常、无抽头、无组织、输赢少量、证据不足的案件,才能依法出罪;对于确实以营利为目的、抽头渔利、组织赌博的棋牌室经营者,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的价值,在于用客观证据还原经营行为的真实性质,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正常娱乐服务经营。
其他来源
[1,7,10,13]. 一次将事情做准,“案-件比”更优化
[2,8,11,14]. 检察机关优化‘案-件比’的实践与探索
[3,9,12,15]. 将赌场隐藏于普通游戏室,雇用“黄牛”服务赌客“电玩城”里的“猫腻”
[4]. 线下棋牌室、麻将馆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的无罪辩护策略
[5]. 棋牌室经营被控开设赌场,俞强律师解析16个无罪辩护关键点
[6]. 开设赌场罪辩护策略解析:律师核心辩护重点与实务操作路径
以下来源未被直接引用
鄂州检察
如何判断开设棋牌室是否构成赌博罪
核心答案:开设赌场罪没有统一的"抽头渔利"数额门槛
棋牌室经营者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继续有效适用的司法解释文件汇编
棋牌室、微信群、游戏厅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底层逻辑
正常棋牌室娱乐和开设赌场犯罪的界限
开设赌场罪界定标准
严格区分合法经营与开设赌场罪的法定边界
非法经营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认定、裁判规则及二者区别
同样是开棋牌室,为什么有人被判开设赌场罪,有人什么事都没有
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准许撤回起诉案
刑事案例(完整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扰乱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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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
Chua Seong Soi v Public Prosec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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