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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遗嘱效力与遗嘱形式

朱某甲与刘某、朱某乙遗嘱继承纠纷

(2026)沪01民终151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1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沪01民终15125号
审理法官: 蒋庆琨 王刚 王晓明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1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万雯斐,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黄磊,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熊艳, 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鉴定意见 新证据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 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雯斐,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2民初1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登记在朱某、朱某乙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中属于朱某的份额法定继承后由朱某甲与朱某乙按份共有,其中朱某甲占40%,朱某乙占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多份遗嘱,鉴定意见仅对部分样本得出倾向性结论,对关键早期样本无法判断,且未排除代写可能,亦不能得出主文与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且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结论。且鉴定意见存在局限性,笔迹的同一性只能说明“像本人所写”而不能证明“确系本人独立、自愿、依法书写”无法单独证明遗嘱全文为立被继承人亲笔书写。“遗嘱”不能单独证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原审按遗嘱继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乙、刘某辩称,不认可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告诉称 朱某乙、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乙、刘某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朱某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朱某生育一子朱某甲,一女朱某乙。刘某系朱某乙之女。朱某与梅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梅某去世。朱某于2024年11月4日因病去世。

在梅某去世后,朱某甲曾因法定继承纠纷将朱某、朱某乙、刘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将案涉房屋产权归朱某、朱某乙所有,梅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理财产品、保险等归朱某、朱某乙所有,朱某、朱某乙给付朱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9月14日,案涉房屋变更为朱某、朱某乙共同共有。

一审诉讼中,朱某乙、刘某提供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朱某男本人叫朱某今年78岁身体状况不是最好,未来防止我的子女在我身故后为争夺遗产发生纠纷,特立本人遗嘱如下,特请庄某,吴某作为见证人。(1)我居住的房子在上海市闵行区,该房属于我与已故妻子(梅某)共同所有,在该项财产中属于我的部份产权由我长女朱某乙外孙女刘某继承。(2)我通过继承我已故妻子(梅某)的所有财产也由我长女朱某乙、外孙女刘某继承。(3)在我名下所有财产,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1、2方式取得的财产全部由我长女朱某乙、外孙女刘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内容代书人已全部念给我听过,符合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姓名庄某身份证号码:31011019490某某某某828见证人姓名吴某身份证号码:31010419550某某某某887立遗嘱人姓名朱某立遗嘱时间2014年1月5日”。朱某乙、刘某认为该遗嘱所有字迹均为被继承人朱某本人亲笔所写,属于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朱某在案涉房屋内享有50%的份额,朱某乙、刘某一致同意等额继承,继承后案涉房屋由朱某乙享有75%的份额,刘某享有25%的份额。朱某甲对该份遗嘱由朱某本人所写不予认可,故朱某乙、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份遗嘱的字迹进行鉴定。2026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5技鉴字第9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需检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3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检材《遗嘱》上“朱某”字迹与样本4至样本9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遗嘱》上需检字迹与样本10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样本1至3为朱某原工作期间在工作单位填写的职工简历表,样本4至样本9为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9号一案审理及二审期间朱某本人在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样本10为落款日期为“2012,7月5日”的“怀念爱妻梅某”—文共四页全部手写的样本字迹,具名为“丈夫朱某”。朱某乙、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乙、刘某提供的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朱某所写,是否有效。朱某乙、刘某提供了二份遗嘱,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遗嘱》无法提供原件,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署名朱某的《遗嘱》,经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检材《遗嘱》上“朱某”字迹与样本4至样本9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于样本4至样本9“朱某”签名为朱某在庭审活动中本人亲笔签名,故可确定《遗嘱》中所涉“朱某”三字均为被继承人朱某本人所写,那么《遗嘱》中其他字迹是否是朱某本人所写,需结合鉴定意见第二项,该意见认定落款日期为“2012,7月5日”的“怀念爱妻梅某”一文与遗嘱内容均为同一人所写,该文中也有“朱某”三字,综合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朱某乙、刘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署名朱某的《遗嘱》为被继承人朱某本人所写。自书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本案中,虽《遗嘱》内容中有代书遗嘱的内容,但综观该份《遗嘱》全部内容及均为被继承人朱某本人所写的认定,该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且内容与法不悖,应确定为自书遗嘱,且该遗嘱对所涉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的份额由朱某乙继承和遗赠与刘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述系争房产为朱某乙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物分割并无书面协议,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同时,朱某乙、刘某对份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朱某乙、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甲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房产份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朱某甲提供的朱某咨询遗嘱公证事宜,但并无相关公证遗嘱来否定朱某乙、刘某的主张,故朱某甲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的产生系因查明《遗嘱》上是否为被继承人所写为目的,查明遗嘱真实性以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每位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该笔鉴定费由朱某乙、刘某与朱某甲各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26年5月6日作出判决:登记在朱某、朱某乙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中属于朱某的份额归朱某乙、刘某所有,其中朱某乙占上述房屋75%的份额、刘某占上述房屋25%的份额,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朱某乙、刘某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朱某乙、刘某负担,鉴定费17,275元,由朱某乙、刘某负担8,637.50元,朱某甲承担8,637.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展开审理,并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朱某的份额如何确定以及确定后应当如何继承。

首先,案涉房屋于2016年9月14日变更登记在朱某、朱某乙名下,没有约定份额。故一审法院在被继承人朱某故世后先析出一半份额作为朱某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认同。上诉人朱某甲认为朱某和朱某乙按份共有,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就案涉被继承人朱某2014年1月5日的遗嘱效力争议。案涉遗嘱系自书遗嘱,立遗嘱人签名署期,经鉴定签名真实。据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上诉人朱某甲对遗嘱效力存疑,但现有证据尚不能推翻该遗嘱效力,故本院对朱某甲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庆琨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林祯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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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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