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 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6)吉0184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给付刘某18万元;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某依法分割36万元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这是正确的,但是法律规定这是给死亡者亲属的。而一审法院却只是因为把他们定性为不属于遗产,就想当然的不用分给刘某,这是不正确的,也是片面的。因为法律规定是给近亲属的,不是向一审法院认为的只给活的近亲属的。负责法律就会规定给活的近亲属,而不是近亲属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这里的近亲属当然包括活着的和死亡的,但是死亡的近亲属是有限制的,即必须是有子女的;2.一审法院对于刘某请求的吴某得到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费用,却没有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刘某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00" 二百条之规定,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以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偿付的因赵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361580.58元全部归吴某所有,刘某不享有任何份额;2.请求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5日6时18分许,王某驾驶吉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吉C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抚线967km+300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入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为赵某儿子,刘某为赵某外孙,刘某母亲吴某乙先于赵某死亡。2024年12月15日,吴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甲方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由吉CXXXXX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确定或者法院判决数额为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2025)吉032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吴某、刘某因赵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6158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可见,遗产必须是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财产,代位继承是关于遗产制度的一项规定,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的赔偿款中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是对死亡生命本身的赔偿,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是与死亡赔偿金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故代位继承人无权直接分配死亡赔偿金。(2025)吉032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赵某的侵权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61580.58元。因医疗费不是由刘某支付,故其只能分得赵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庭审中吴某称案件的律师代理费3000是由刘某支付,故刘某在赵某的赔偿款中共分得3409.7元(242元+167.70元+3000元)。吴某共分得赵某的赔偿款共计358170.88元(361580.58元-3409.7元)。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8_kuan_3" 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分得赵某的赔偿款共计358170.88元;二、刘某分得赵某的赔偿款共计3409.7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2元,由吴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旨在维持被侵权人近亲属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及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补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虽源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其产生和取得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本案中,刘某的母亲吴某乙先于赵某死亡,吴某乙因死亡已经丧失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分割的权利,刘某亦不可以代位继承的方式继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审庭审中,刘某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对赵某尽了赡养义务,以此为由要求分割死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但刘某即便对赵某生前存在一定的生活照料、经济支出,该事实可以在遗产分配中作为酌情分得的考量因素,但并不当然使其取得与第一顺序近亲属并列分割案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资格。故,一审法院结合赵某医疗费、丧葬费由吴某实际支付未支持刘某分得赵某赔偿款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另,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并未对吴某取得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提起反诉,吴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调解。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6" 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刘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刘某已缴纳6724元,余款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婧明
审 判 员 张功岩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寰宇
书 记 员 赵宇晴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1款 \l "tiao_1128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3款 \l "tiao_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6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00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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