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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八、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曾某、陈某、张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

(2026)川13民终2603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2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川13民终2603号
审理法官: 李卫东 赵丹 张孙昊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苏银春,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何奕柳,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贾伟杰, 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共同共有 合同 过错 合同约定 第三人 证明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执行标的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杰,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春,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柳,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张某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6)川1325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确认原审被告张某不享有位于四川省西充县车库50%的产权份额;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确认原审被告张某对以下保险单截止2023年7月26日现金价值不享有财产份额:某甲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88××××××7××××××146),某乙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95××××××1××××××××××158),某丙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P2××××××6××××××××××807);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房屋、1楼1号车库已由离婚协议约定由曾某所有,原判确认张某享有上述房产50%的产权份额,系法律适用错误。1.曾某与张某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曾某所有,该协议具有登记公示效力。根据该协议,曾某取得对案涉房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因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非本人的过错未办理过户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案涉房产不应当被执行。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系一方将自己的份额赠予对方,此种赠予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或结果的。当以此种财产分割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结果发生时,应视为赠与行为已完成,赠予财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被用于执行,更不宜再对办理过户登记予以苛责。故案涉财产已经不属于可析产的共有财产。2.曾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债务人通过签署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应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首先,曾某在与张某离婚前,已经代张某偿还了386余万元债务,不属于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形,正是因为曾某为张某代为偿还的债务,自己却身负386余万元的债务,故在离婚时曾某取得案涉房产的全部份额,是平等分配财产,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被上诉人撤销权行使期已过。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3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也是查控的对象之一,在每六个月的查控反馈中,被上诉人应当在2023年10月8日就知道曾某与张某已经离婚,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41" 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其不能对案涉房产请求执行析产。(二)原判确认张某享有三份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作为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人寿保险人寿险(保单号为88××××××7××××××146号)的投保人为曾某,被保险人为张某,受益人为曾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465" 四百六十五条第 \l "tiao_465_kuan_2" 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47" 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6_kuan_1" 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局关于印发《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川高法〔2023〕19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等保单利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满期金、生存金等保单利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满期金、生存金等保单利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长期护理等高保障、低现价的保险产品,人民法院应当秉承比例原则,一般不予冻结、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但现金价值数额巨大、超出合理保障范围的除外。人民法院执行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保险金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案涉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价值巨大的情形,也未超出合理的保障范围。2.某乙人寿保险(保单合同95××××××1××××××××××158)、某丙人寿保险(保单合同号P2××××××6××××××××××807)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曾某,受益人为法定,张某已与曾某离婚,不再是曾某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某,张某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上述保单,张某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原审判决确认张某享有50%的保险现金价值,系法律适用错误。3.原判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范某,不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低于正式法律渊源,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原审判决援引该会议纪要,认定上述保险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而形成的财产权益,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不动产应以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自2023年7月26日,张某与曾某离婚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变更登记,物权归属并未因离婚协议而发生变动,离婚协议仅属于内部约定,不具备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制的是普通房屋买受人,而非夫妻内部的离婚财产分割。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享有的50%的份额依法属于其责任财产,上诉人一方长期怠于分割共有不动产,被上诉人依据 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上诉人称其已代为偿债368余万元,并称财产分割公平、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张某与曾某签署离婚协议的背景是基于张某当时负有大量债务,而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财产分割给曾某,显然是为了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是代张某偿还债务。(三)债权人撤销权并非提起代为析产的前置程序。本案系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请求确认共有财产,并非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上诉人称202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离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终结本次执行后人民法院可能会定期线上查控财产,但是不等同于会主动将被执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诉人据此推定被上诉人知情,并称已过撤销权除斥期间,其该意见缺乏依据。(四)案涉三份保险价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现金价值,应当依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在审判实务中普遍参照适用,该纪要明确婚内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保单,保单存在现金价值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的配偶有权主张分割一半的份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指引,也并未否认婚内共同投保保单现金价值的共有属性。(五)张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曾某以离婚方式恶意将核心财产控制在曾某名下,客观上是为了逃避生效裁判的履行,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张某未作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对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房屋、1楼1号车库享有50%的产权份额;2.确认张某对曾某在某甲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的人寿险(保单号为88××××××7××××××035、88××××××7××××××146)、在某乙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的人寿险(保单号为95××××××13xxx60158)、在某丙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的人寿险(保单号为P2××××××6××××××××××807)的现金价值享有50%的财产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某与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305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向陈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张某对赵某向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49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标的额7,810,000元及利息。2021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5执331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0)川01民终149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2025年11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5执331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案涉房屋、案涉车库。2026年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O105执3319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曾某的保险金,金额以14,775,600.68元为限额。

某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表》载明,案涉房屋、车库的查封期限是2025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案涉房屋住宅建筑面积281.31平方米,车库84.46平方米,现登记为张某、曾某共同共有。张某、曾某原是夫妻关系,2023年7月26日张某、曾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协议载明:西充县和底层车库归曾某所有。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离婚后张某每月向曾某支付3万元用于清偿离婚前480万元债务,直至清偿为止。女方分的财产名称及数量:案涉房屋及底楼车库。案涉房屋及车库位于四川省西充县、1楼1号,不动产单元号511325129126GB00099FO010623T,张某、曾某离婚后,未办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案涉四份保险合同分割事宜。

曾某在某甲人寿保险投保的保单合同号为88××××××7××××××035,被保险人张某乙(张某、曾某之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曾某,产品名称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7),合同成立时间2015年9月1日,缴费方式20年,保费每年4,040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保险费228元,一次性交清,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保险费100元,一次性交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栏载明,该份保单累计保费48,481元,截止2025年12月24日,保单现金价值为18,876.72元。一审法院向陈某出具《调查令》,调查结果为试算至2023年7月26日,该份保单现金价值为12,228.79元。

保单合同号88××××××7××××××146,投保人曾某,被保险人张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曾某,产品名称是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成立日期是2015年9月2日,缴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每年24,060元,交费方式是年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栏载明该份保单累计保费240,600元,截止2025年12月24日,保单现金价值为158,525元。一审法院向陈某出具《调查令》,调查结果为试算至2023年7月26日,该份保单现金价值110,724.67元。

曾某在某乙人寿保险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95××××××1××××××××××158,保险项目利安寿终身寿险(尊享版),投保人曾某,被保险人曾某,身故受益人是法定100%,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21年6月9日,缴费期间5年,保险费30,000元,缴费频率为年交,基本保险金额111,840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栏载明2025年12月24日系统试算现金价值141,594.75元,该保单已交清保费。一审法院向陈某出具《调查令》,调查结果为某公司该份保单不能试算某个时间的现金价值,试算至2026年5月15日,该份保单现金价值为150,903.49元。

曾某在某丙人寿保险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P2××××××6××××××××××807,投保人曾某,被保险人曾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法定100%,投保主险福泽两全(3084),附加长险福泽重疾(3085)、长期意外19(1350)、安康豁免C18(3082),附加一年期短险。合同成立日是2019年12月3日日,交费年限10年,首期保险费合计:(月交)345.35元。一审法院向陈某出具《调查令》,调查结果为截至2026年5月15日该保单现金价值为11,069.76元,某丙人寿保险无法试算过去某个时间节点保单的现金价值。

曾某举证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欲证明2012年至2025年期间分别向张某不同的债权人转账,代张某偿还债务,所以离婚时对案涉房屋、案涉车库分配给曾某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陈某对张某享有债权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3053号、(2020)川01民终149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陈某已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张某、曾某怠于分割二人共有的不动产及保险现金价值,请求确认张某对案涉两项财产享有50%的份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案争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及车库是否属于张某、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是否对该财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案涉四份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张某、曾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是否对上述四份保险的现金价值享有50%的财产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对张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案涉房屋、案涉车库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案涉房屋、案涉车库是张某、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表明确载明登记为共同共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某、曾某虽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案涉车库归曾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物权登记状态仍为张某与曾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未按照离婚协议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仍属于张某、曾某共有财产,故曾某提出的陈某应当先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赠与已完成且属于曾某个人财产的抗辩,不予采纳。进入执行后,张某、曾某亦未主动进行析产分割,本案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条件,陈某有权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张某、曾某未就共有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视为等额享有,故应认定张某与曾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陈某请求确认张某对案涉房屋、案涉车库享有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 \l "tiao_4" 四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其保单现金价值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而形成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案涉四份保险的具体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某甲人寿保险(保单合同号88××××××7××××××035)。该保单投保人为曾某,被保险人为张某乙。该份保险的类型为重疾险,从该份保险订立的目的来看,属于张某、曾某对子女的赠与。虽然该份保险保费来源于张某、曾某夫妻共同财产,但赠与已完成,陈某主张张某对某甲人寿保险该份保单享有50%份额,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人寿保险(保单合同号88××××××7××××××146)。该保单投保人为曾某,被保险人为张某,产品为重大疾病保险。该保单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累计保费240,600元,截止2025年12月24日,保单现金价值为158,525元,具有较大的现金价值。该保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离婚时未予分割,其保单现金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对该份保单截至2023年7月26日的现金价值享有50%的份额。

关于某乙人寿保险(保单合同号95××××××1××××××××××158)、某丙人寿保险(保单合同号P2××××××6××××××××××807)。两份保单投保人为曾某,被保险人为曾某,在张某、曾某离婚前,两份保险均是以张某、曾某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均属于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现时无法计算至2023年7月26日的现金价值,但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该两份保单截止2023年7月26日现金价值享有50%的财产份额。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299" 二百九十九条、第 \l "tiao_535" 五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l "tiao_12" 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对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房屋、1楼1号车库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确认张某对以下保险单截止2023年7月26日现金价值享有50%的财产份额:某甲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88××××××7××××××146),某乙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95××××××1××××××××××158),某丙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P2××××××6××××××××××807);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张某、曾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209_kuan_1" 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仅在夫妻内部产生债权效力,即一方享有请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归属约定并不直接导致该方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同时,本案中,陈某对张某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案涉离婚协议形成时间。故案涉房屋及车库仍属于张某与曾某的共有财产,张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其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份额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某,债权人陈某有权提起代位析产主张。虽然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时可以请求撤销相关条款,但债权人陈某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与其是否行使撤销权并不产生根本性冲突。对上诉人关于“陈某应当先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称“其在与张某离婚前已代张某偿还了386余万元债务,故在离婚时取得案涉房产的全部份额”,本院认为,案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曾某代张某偿还债务,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曾某名义对外偿还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该偿债资金来源于曾某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证明该偿还债务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故曾某以其代张某偿还债务并理应取得对等财产权利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曾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相关保险单具有对应价值,该保险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范某,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三份保险单具有较大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 \l "tiao_4" 四条的相关意见,认定张某对该保险单对应价值享有50%的财产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部分“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某对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房屋、1楼1号车库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确认张某对以下保险单截止2023年7月26日现金价值享有50%的财产份额:某甲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88××××××7××××××146),某乙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95××××××1××××××××××158),某丙保险公司保险单(保单合同号P2××××××6××××××××××807);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张某、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 张孙昊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金洲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47条 \l "tiao_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第4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209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1款 \l "tiao_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9条 \l "tiao_465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2款 \l "tiao_5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5条 \l "tiao_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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