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4。
原告:徐某5。
原告:柳某。
原告:徐某6。
原告:徐某7。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特别授权), 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现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系黄某之子,特别授权)。现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柳某、徐某6、徐某7与被告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柳某、徐某6、徐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徐某1等八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申请和解期限二十天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柳某、徐某6、徐某7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黄凤华、徐遵贤的遗产,由被继承人黄凤华和徐遵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徐遵贤的遗产可以进行分割的有:建设银行查明的存款金额745454.79元与一笔金额为167556元的存款;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三笔13540元、5081.5元、5096.96元;徐某1、徐某2、徐某3继承份额各1/6,徐某4和徐某5各1/12,柳某、徐某6、徐某7各1/18,还有1/6由被告黄某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遵贤和黄凤华(王凤华)于1957年在前吴乡朱桥村毛田顶举行民俗婚礼成为事实婚姻,结婚后生育长子徐长水,次子徐某1,三子徐林生,四子徐某2,五女徐某3。
黄凤华于2010年11月22日因病死亡,在××××年××月××日才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其遗产迄今一直未予继承分割。
被继承人徐遵贤和被告黄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继承人徐遵贤于2017年1月3日因病死亡,在同年1月5日遗体火化,在同年4月25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徐长水和吴美婉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徐某4和女儿徐某5,并于1988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被继承人黄凤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徐长水却在2015年3月26日因病死亡,其儿子徐某4和女儿徐某5因此接替父亲共同对奶奶黄凤华遗产依法进行转继承。因继承人徐长水先于被继承人徐遵贤死亡,故此,其儿子徐某4、女儿徐某5代替父亲共同对爷爷徐遵贤遗产依法进行代位继承。
徐林生和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6和儿子徐某7。继承人徐林生不幸于2017年2月4日因意外伤害事件导致死亡,故此,其妻子柳某、女儿徐某6和儿子徐某7共同对被继承人徐遵贤的遗产依法接替徐林生进行转继承。
在徐遵贤和黄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被继承人徐遵贤和被告黄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遵贤和黄凤华及黄某三人在银行均有许多存款,依法根据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徐遵贤在2014年已经分给徐某1等八人共计65万元,钱都是黄某挣来的。徐遵贤生病期间,尤其是病亡前5个月都是黄某照顾护理;徐遵贤生前是办厂的,徐遵贤生病后,厂都是由黄某一个人在管理的。黄某在2011年在徐遵贤厂里做工受伤致残。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作为徐遵贤遗产的银行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证认为:1.对原告举证的徐遵贤生前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账号14×××47、14×××22、14×××75、14×××82内,现有存款167558.85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67556元认定为徐遵贤的遗产,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定。
2.对原告举证现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活期储蓄存款的主张,经审查,本院据实认定在徐遵贤名下有浦江县城东营业所的活期储蓄存款5096.96元、浦江县人民西路营业所的活期储蓄存款13500元,合计18596.96元。上述款项属徐遵贤的遗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举证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徐遵贤生前开设在建设银行浦江支行账号62×××95中的存款,至2017年1月2日尚存有745454.79元,被告质证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次日,徐遵贤死亡,黄某多次从上述账号中取款合计720000元系事实,黄某辩称属“自己的钱”、用于“徐遵贤治病开支”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黄某提交的2017年1月5日“徐遵贤”医疗费发票137269.30元,扣除在徐遵贤生前预交的77000元和医保报销部分后,黄某实际支出的金额为2938.40元。对该2938.40元,原告提出可从徐遵贤的遗产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认定上述建设银行浦江支行账号62×××95中徐遵贤的遗产金额为742516.39元。
4.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查询黄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徐遵贤生前在上述1、2、3项外银行的存款情况、黄某与徐遵贤结婚后的银行存款变动情况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申请查询黄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和黄某与徐遵贤结婚后银行存款变动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本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准许。对原告申请本院查询徐遵贤生前所有银行存款情况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鉴于银行营业场所的广泛性与分散性,且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的账号,故本院认为该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指向对象不明,除对原告在举证中已明确的银行账户,本院进行准许查询外,对其他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1、2、3、4项内容,本院认定属于徐遵贤遗产的银行存款金额为928669.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据庭审查明,徐遵贤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金额为928669.35元,由徐遵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中,依据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徐某4、徐某5依法代位继承徐长水的份额;依据转继承的法律规定,徐林生的份额转由柳某、徐某6、徐某7继承。徐某1等人在诉讼中申请查取徐遵贤生前、黄某除本案认定金额外的银行存款情况,本院认为缺乏关联性、确定性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徐某1等人如以后发现另有徐尊贤生前的银行存款等遗产,可另行处理。
对于徐遵贤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金额928669.3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除黄某依法可继承的份额外,应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徐某1等八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黄某主张适当多分徐遵贤的银行存款事宜,本院考虑黄某对徐遵贤生前生病期间护理了5个月的因素并考虑徐某1等人在诉讼中的意见,本院酌定由徐某1等八人在其可继承徐遵贤的银行存款中支付给黄某3000元。
对于黄某提出要求在徐遵贤的遗产中扣减的金额,除徐遵贤的医疗费2938.40元外,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提出的徐遵贤遗留的债权事宜,本院认为因相关债务人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黄某另行处理。
对于黄某在诉讼中提出的造房费用问题,因用途指向明确,且相关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对于徐某1等八人提出的黄凤华于2010年11月22日因病死亡后遗留的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因徐某1等八人未能指明具体的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合徐长水先于被继承人徐遵贤死亡、徐林生在对被继承人徐遵贤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死亡的事实,并据查明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本院计算得出各当事人对徐遵贤银行存款的继承份额如下(具体计算清单见附件):黄某42/72,徐某16/72,徐某26/72,徐某36/72,徐某43/72,徐某53/72,柳某4/72,徐某61/72,徐某71/72。根据以上份额计算,对于徐遵贤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金额928669.35元,黄某可得541723.78元,徐某1、徐某2、徐某3各自可得77389.11元,徐某4、徐某5各自可得38694.56元,柳某可得51592.74元,徐某6、徐某7各自可得12898.19元。再计算对黄某补助的3000元,黄某实得544723.78元,徐某1、徐某2、徐某3各自实得76789.11元,徐某4、徐某5各自实得38394.56元,柳某实得51192.74元,徐某6、徐某7各自实得12798.19元。根据以上计算分割的金额,黄某对其多领取的部分,应予以退出,对尚存银行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助取款。
鉴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3_kuan_1_xiang_2" 二项、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1" 十一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26_kuan_1"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条、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徐遵贤遗留的银行存款928669.35元,其中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各分得76789.11元,徐某4、徐某5各分得38394.56元,柳某分得51192.74元,徐某6、徐某7各分得12798.19元;黄某分得544723.78元。因黄某已从徐遵贤遗留在建设银行浦江支行账号62×××95中取款720000元,故黄某应退出175276.22元给徐某1等八原告;对徐遵贤遗留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必要的协助予以分割。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
本案受理费6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各负担547元,由原告徐某4、徐某5共同负担548元,由原告柳某、徐某6、徐某7共同负担548元,被告黄某负担3832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xxx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落款 审 判 员 楼竟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童美环
代书记员 施晓燕 ?
附件: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得徐遵贤遗产份额计算清单:
一、徐某1、徐某2、徐某3各得1/12,即:
(一)1(徐遵贤遗产)—1/2(黄某可得份额)=1/2;
(二)1/2×1/6(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与徐某5、柳某与徐某6及徐某7)=1/12,即6/72;
二、徐长水的份额由徐某4、徐某5代位继承,徐某4、徐某5各得一半,即各得1/24,即3/72;
三、徐林生的份额转由柳某、徐某6、徐某7继承,即:
柳某可得(1/12×1/2)+1/24×1/3=4/72。
徐某6、徐某7各得1/24×1/3=1/72;
四、黄某可得份额:
1/2+(1/2×1/6)=7/12,即42/72。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1条 \l "tiao_13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2款 \l "tiao_26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1款 \l "tiao_3_kuan_1_xiang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1款2项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5d8509257c0a1ced7758b063761b7d88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80090020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