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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六、房屋与不动产继承

赵某甲与齐某,冯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2026)陕0103民初9388号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6.09.15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陕0103民初9388号
审理法官: 李卓月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显失公平 撤销 委托代理 共同共有 合同 过错 自认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维持原判 确认调解协议 清算 执行和解 强制执行 诉讼标的
被告:齐某。
被告:冯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齐某、冯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齐某并作为被告冯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冯某乙与齐某于2022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三套夫妻共同房产全部归齐某所有的财产分割条款、婚后全部共同债务均由冯某乙承担的债务清偿条款;以原告对冯某乙享有的生效债权金额1270299.42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428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76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冯某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截至2026年2月28日,冯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70299.42元未予清偿。冯某乙与齐某于2022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西安市新城区、渭南市富平县、西安市碑林区三套夫妻共同房产全部归齐某一人所有,婚后全部共同债务均由冯某乙一人承担。冯某乙在明知欠付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偿放弃全部夫妻共同房产份额、独自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原告1270299.42元债权的实现,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8" 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冯某乙已于2025年3月17日去世,被告冯某甲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金额,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70299.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冯某甲共同辩称,一、案涉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当年的真实意思表达,本着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互为对价的原则,冯某乙并非无偿处分财产,原告主张的撤销权缺乏构成要件基础。冯某乙与被告齐某于2022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系双方基于感情破裂、且长期分居后经慎重考虑作出的决定,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而且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财产分割约定已发生效力。原告现仅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处房产均归被告齐某所有、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为由,主张冯某乙无偿放弃财产份额,系对离婚协议的严重误读。离婚协议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财产、所有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等事项的一揽子整体安排,其财产分割条款系附随于身份关系解除的最终清算行为,不能把某一条单独割裂出来评价。而且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于等价有偿原则,可以一方多分,一方少分甚至净身出户,不能单纯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要综合考虑感情破裂原因、子女抚养、家务补偿、过错等全部背景。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对财产、债务、孩子抚养等进行综合平衡后的整体安排,并非冯某乙单方无偿放弃财产权益,而且双方离婚时除房产外冯某乙还有持股80%的公司(某乙公司)股权以及应收幸福林带的监理费,该部分财产远超三套房产的价值,因此原告现仅依据三套房产的分割主张冯某乙无偿放弃财产无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1号房产并非商品房,仅有居住使用权。2号房产2020年在某银行西安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高达80万元,且冯某乙在过世前一直未还本金且欠银行部分利息。目前该房产物权已消灭,由被告齐某在冯某乙过世后于2025年4月以85万元挂牌出售,原因是某银行的贷款到期,扣除抵押贷款本息、中介费、资金过桥费、税费及物业费(该房产大部分时间由冯某乙居住使用)等交易成本后已无实质结余。3号房产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有35万元的抵押贷款。由此可见,被告齐某取得房产并非无偿取得财产利益,冯某乙亦非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二、冯某乙在离婚后仍持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债权并未因被告离婚时的房产分割而受到损害,撤销权的损害债权要件不成立。原告的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冯某乙并未逃避债务,与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持续、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2月9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冯某乙通过本人账户及委托代理人账户累计向原告还款57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冯某乙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不仅未无财产可供执行,反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在2022年11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至2023年1月期间,仍持续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还款多笔,上述还款行为分别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后,充分说明离婚协议涉及的房产分割并未影响冯某乙对原告债务的清偿意愿和清偿能力。三、原告债权已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4年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债权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原告另提撤销权之诉构成重复救济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冯某乙持股80%的公司)为冯某乙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法院可直接将该公司列为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同时,协议还约定将该公司对西安市新城区幸福林带项目享有的应收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该款项支付不受分期还款期限的限制。上述安排为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替代保障。冯某乙名下持有某乙公司80%股权,该公司对外享有大额应收工程款—即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幸福林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应收款项,该笔应收工程款足以覆盖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冯某乙在离婚后及过世前一直保有上述公司股权及应收债权,其责任财产并未因离婚协议而减少,原告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尚不确定,其迳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属于重复救济,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干扰正常执行程序的推进,其撤销权构成要件明显不备。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本案原告早在2023年即已通过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之后原告在2024年3月25日与冯某乙、某乙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此时必然已充分了解冯某乙的婚姻登记状态、财产状况和债务清偿安排,因此其最迟在2024年3月25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的存在及财产分割内容。五、原告对案涉房产估值缺乏客观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冯某乙责任财产范围的依据。双方离婚时的资产除了房产外,还存在车辆、股权,且该股权存在较大价值,持股公司享有大额应收账款。冯某乙和齐某离婚时关于房产分割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现状公平公正分割,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2022年11月4日登记离婚时,冯某乙持有某丙公司80%股权,该公司收益(幸福林带监理项目2022年9月回款60万、后期还有应收约300万以及汉中城投诚意金应收250万合计应收约610万)均归其个人所有,划分给齐某的三套房产货值约160万(其中两套房产抵押贷款和私人借款本金合计155万,由齐某个人偿还,孩子由齐某抚养),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公正的,未损害原告赵某甲的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冯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用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借款利率月息2%,每月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冯某乙支付借款100万元。2018年2月,冯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原告分别向冯某乙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20万元、3.5万元。后冯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冯某乙借到赵某甲现金50万元,月息按2%计算,每月1日转款至赵某甲账户。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原告作为甲方、冯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用现金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1.2%,每月216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冯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向甲方借用现金18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2%,每月216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现乙方提出向甲方续借前述本金及利息(25.92万元),合计205.92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仍为月息1.2%,每月24710元,乙方应每月及时利息给甲方。2018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冯某乙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赵某甲与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经审理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2881号民事判决:一、冯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甲借款135万元;二、冯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逾期还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8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232元,冯某乙负担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某乙负担。后冯某乙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7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56元,由冯某乙负担。后因冯某乙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25日,赵某甲(甲方、执行申请人)与冯某乙(乙方、执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丙方为乙方持股80%的公司,乙方为丙方实控人,丙方对西安市新城区幸福林带项目有应收工程款,项目暂未结算审计。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共向甲方还款140万元即视为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载明的全部本息,乙方已于2024年2月9日还款2万元,剩余138万元未还。现甲乙丙三方就执行阶段,乙方分期偿还剩余138万元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甲方分期履行义务: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5.6万元。2.剩余122.4万元,乙方分36期,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3.4万元。3.分期还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乙方逾期付款1次以上且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按原判决书内容恢复执行。四、丙方应将西安市新城区幸福林带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与某丁公司沟通,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丙方负责完善与某丁公司相关手续,该款项支付不受分期期限的限制。如仍有剩余未还清款项,继续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每月还款3.4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五、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旦因乙、丙方不履行本协议致使甲方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追究丙方的连带责任并将丙方列为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七、若乙方、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免除判决生效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乙方、丙方有逾期1次以上,甲方有权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主张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特别约定:和解协议载明的丙方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编号:201×××027,甲方某戊公司,乙方某乙公司,项目名称西安市幸福林带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执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邢某于2024年3月25日向原告转款15.6万元,冯某乙自2024年4月15日至2025年3月10日期间,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转款3.4万元,共计11期,另于2025年3月15日转款2万元,备注剩余款项就这几天转给你,合计转款39.4万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系还款,执行协议签订之日起冯某乙共计还款55万元。2025年3月17日,冯某乙去世,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按照原判决书内容计算,并提交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26年2月28日,冯某乙欠付原告借款本息1270299.42元。

另查明,被告齐某与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冯某甲,冯某乙于2025年3月17日死亡。2022年9月23日,冯某乙与被告齐某申请离婚,2022年11月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西安市碑林区某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2022年11月4日签订)中载明:“双方育有一子,冯某甲。孩子每月月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8000(捌仟元整)全部由男方负担,每月16号之前将抚养费转至女方支付宝账户,直至孩子参加工作、有收入为止。……三、财产分配:1.双方有共同财产商品房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归女方所有。2.双方有共同财产商品房产位于渭南市富平县归女方所有。3.双方有共同财产西安市碑林区归女方所有。4.以上3套房产内现有的家用电器及家具也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结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1、2两套商品房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支付。5.双方名下现有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首饰等归个人所有。四、债务清偿: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包括女方名下现有的借款,由男方在离婚登记办理完结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套房屋具体情况如下:(1)西安市碑林区,系某甲大学集资建房,房屋面积149.64平方米,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被告齐某称案涉房屋系某甲大学为其与冯某乙二人分房,并提交收款收据显示2005年冯某乙缴纳集资建房款3000元。(2)西安市新城区,2020年1月16日通过买受方式登记在被告齐某名下,建筑面积109.2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陕(xxx)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020年6月3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8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2026年5月20日,案涉房屋通过买受方式登记至案外人刘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陕(2025)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被告齐某提交综合授信合同、转款凭证、某平台聊天记录、房产买卖合同、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该房屋于2025年4月16日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截至2025年5月6日其共计偿还冯某乙银行贷款本金78万元、利息30073.35元,合计810073.35元。(3)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2021年9月9日通过商品房买卖登记在冯某乙、齐某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房产证号:陕(xxx)富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地产交易价格50万元。2026年8月7日,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齐某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陕(2026)富平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被告齐某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冯某乙于2021年9月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35万元,2021年9月29日该房屋办理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确定期间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8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价值估算查询单,拟证明通过中介平台估值,案涉三套房屋价值合计177万元,冯某乙所有的50%的份额未超出债权标的。被告齐某主张案涉3套房产一套房屋属职工福利用房,不具备财产价值,另外两套商品房均存在较大额的银行抵押贷款,皆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额外财产价值,不管由谁取得均不会对案外债权产生影响。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有抵押的财产不同于无价值的财产,案涉三套房产系冯某乙与齐某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冯某乙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齐某,这一行为本身就直接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被告自认所贷款项皆用于公司经营,说明案涉房产已被冯某乙与齐某作为公司经营的融资工具,离婚时冯某乙将有抵押的房产划归齐某,将无担保的个人债务留给自己,实质是将家庭资产与公司债务捆绑剥离,是典型的逃废债安排。

被告齐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冯某乙名下有两辆车(一辆海马S7,一辆别克凯越),其名下有一辆马自达CX-5。并提交借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2020年1月8日,冯某乙向凤某借款40万,要求被告齐某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于2025年7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使用齐某和冯某乙名下三辆汽车用于还款,齐某另支付15万元,齐某现已还款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签订及齐某代偿行为均发生在离婚后,是因冯某乙无力偿还该债务导致齐某被迫以抵押车辆、分期付款等方式代偿,反而证明冯某乙在离婚时确无偿债能力,其承担全部债务的承诺无法兑现,财产分割方案已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

被告齐某另提交某丙公司银行流水、致某委会工作函、某福林带监理四标段催款说明、幸福林带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工作终止协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9月冯某乙所持股的某丙公司收到来自某戊公司三笔工程款合计60万元,收到某己公司的保证金退款10万元,系公司经营所得。2017年9月15日,某丙公司挂靠某戊公司成功中标西安市幸福林带055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于2017年9月28日进场开始实施监理服务工作,某委员会、某庚公司和某戊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幸福林带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工作终止协议》约定某戊公司暂定服务费为5677322.85元(不含税),共分五笔支付,第三笔监理费和之后的所有付款(47%的监理费和3%的质保金)因项目审计未完成所以未支付,某丙公司存在应收账款300万元左右。2023年6月2日某丙公司向某辛公司转账250万元,用途汉中市江湾路工程及三条河流整治项目诚意金,该项目未中标,诚意金待退回。综上,离婚时某丙公司经营状况较好,冯某乙所持股的股权价值较高,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公平公正的,未损害原告赵某甲的利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账户流水仅截取2022年9月单月入账情况,系孤立、片面财务信息,公司价值取决于整体资产、负债及持续经营能力,而非某个月偶然性资金流入。汉中城投250万元诚意金资金流动发生在离婚之后,与离婚时的财产状况无关。幸福林带项目应收款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并非确定的、可实现的债权,执行和解协议虽提到该应收款,但其至今未受到任何款项。原告提交《催款说明》、其与冯某乙在2022年9月22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冯某乙自述“资金流已经断了”、“外债现在300多万”,某丙公司(或某壬公司)为该项目垫付了高达1500余万元的巨额成本,某丙公司长期垫资、回款无期,深陷资金困境,不足以作为冯某乙个人偿债能力的依据,且公司资产与冯某乙个人的偿债能力不能直接等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冯某乙和原告积极商量还款并未拖欠,且生效判决作出后,冯某乙按月持续向原告还款,足以认定冯某乙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且2022年9月冯某乙个人入账42万元。

再查,2026年8月,本案被告齐某作为原告,将冯某丙、鲁某、冯某甲诉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渭南市富平县的房屋归齐某单独所有,要求冯某丙、鲁某、冯某甲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院于2026年8月5日作出(2026)陕0528民初5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一、位于富平县【房产证号:陕(xxx)富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归原告齐某所有。二、被告冯某丙、鲁某、冯某甲于2026年8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讣告、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户籍登记信息、执行和解协议、西安市房屋登记记录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利息计算表、物业价值估算查询单、项目监理责任书、爱企查查询截图、某银行转款凭证、某银行系统截图、抵押权登记信息、某平台聊天记录、房产买卖合同、银行还款截图、致某委会工作函、某福林带监理四标段催款说明、幸福林带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工作终止协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8" 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齐某与冯某乙离婚前,原告已与冯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向冯某乙提供借款,双方就借款已多次对账结算,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虽被告齐某与冯某乙离婚时原告尚未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影响原告对冯某乙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的认定。关于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明显利益失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通常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不应将单个条款割裂开来判断。案涉3套房屋均系被告齐某与冯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虽离婚协议约定3套房产均归被告齐某所有,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但被告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离婚时冯某乙持有的某丙公司股权归冯某乙所有,该公司存在大额应收账款,冯某乙与原告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亦提及该应收账款。虽原告提交证据佐证二人离婚时某丙公司存在大额垫资,案涉项目至今未按约进行审计等前置手续等情况,但不能否认离婚时冯某乙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权价值。另,《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冯某乙一直按约履行至其死亡,故本院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配存在明显利益失衡,进而影响原告赵某乙合法债权的实现,侵害原告赵某乙的债权利益。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齐某与冯某乙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及债务清偿条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41" 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虽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4288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应当得知被告齐某与冯某乙离婚,但其于2026年1月才通过在西安市碑林区某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得到被告齐某与冯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此时,原告才知道该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财产分配及债务清偿的约定。后原告行使撤销权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日立案。故原告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法定期间,其仍享有对涉案离婚协议相关内容的撤销权,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撤销权已依法消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8" 五百三十八条、第 \l "tiao_540" 五百四十条、第 \l "tiao_541" 五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l "tiao_3"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6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李卓月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令怡

书 记 员 郭 媛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5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8条 \l "tiao_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0条 \l "tiao_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1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3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件典型案例之一:贾某诉周某栋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袁某与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遗产纠纷专属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吴某与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身故保险金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并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 甲银行、乙银行与洪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辖区两级法院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第五批)之六:王某等41人与罗某等6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李某诉张某、胡某李、胡某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清偿生前债务,应当保留未成年人份额 重庆合川法院判决建行合川支行诉黄某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王某甲与何某乙、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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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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