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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赡养与扶养事实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共有纠纷一案

(2026)新0104民初32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6.09.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0104民初3261号
审理法官: 罗轶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李尚庆, 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证据不足 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庆, 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庆,被告郭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受某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养老丧葬补助金,慰问金进行分割(其中:一次性抚恤金30,438元,养老丧葬补助金6764元,慰问金10,000元,合计47,202元),并判令原告按照35%的比例分得16,520.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受某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受某于2024年8月18日因病去世;受某与郭某丁于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受某与郭某丁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子女都已成人,无需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受某去世时后,2024年9月14日,某中心向受某某甲银行卡内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30,438元,养老丧葬补助金6764元,2024年10月25日,受某生前单位某甲公司向受某某甲银行卡内发放了10,000元慰问金,2024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乙向新疆某甲银行递交资料及签署承诺书后,将受某银行卡内的上述款项全部取出,郭某乙取出后,其并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与原告协商分配所提取的款项,原告就该款项与郭某乙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乙辩称,一次性抚恤金30,438元,养老丧葬补助金6764元,慰问金10,000元,合计47,202元我认可,但我不同意分割。我自己花费44,778.61元,是我垫付的医疗费和料理后事的费用。我认为已经花完了,是我领取的上述费用。父亲病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日常照料都是由我(郭某乙)和我妹(被告郭某丙)共同承担的,原告郭某甲从我父亲住院到后期办理丧事一直没有出现,父亲病重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均未履行照护和送终义务。被告认为,原告郭某甲无权分割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及父亲单位的慰问金。恳求法官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是逝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给家属用来料理后事的补助,属于“专款专用”。抚恤金是逝者去世后,国家给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我父亲的丧事办理是我(郭某乙)一手操办的。父亲去世时我第一时间告诉了我母亲,并且我母亲及时转告了原告郭某甲,郭某甲始终没有出现,并在我父亲还没有去世之前就拿走了我父亲的银行存款和现金以及房产证。在我父亲去世后的十几天后就取走了我父亲的银行存款(她补办了我父亲的身份证)4万元。后期我和我妹(郭某丙)多次联系原告郭某甲要求共同分配父亲的遗产,原告郭某甲把我们知道的所有联系电话全部注销。我和郭某丙将其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我父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我(郭某乙)一人操办并承担了全部费用。父亲住院期间的陪护、临终关怀、去世后的遗体处理、火化、购买墓地及举办告别仪式等所有事务,原告均未参与,亦未承担任何经济支出。从父亲住院到丧事办理,我一共花费了44,778.61元,花费明细详见证据目录清单。国家明文规定丧葬费是给家属办后事的补贴和弥补,分配原则很明确。丧葬费具有专属性,谁实际掏钱办了丧事,这笔钱就应归属实际承担丧葬义务的人。原告郭某甲无权要求分割。原告郭某甲未尽到基本的赡养和扶助义务,无权要求分割抚恤金。原告郭某甲长期、多次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向年迈的父亲借钱、要钱。原告郭某甲与我父亲之间情感的紧密程度和经济的依赖方向都与常理相悖。在我父亲住院期间,一直都是我和我妹郭某丙在医院照护,出院后也是郭某丙在家照顾父亲,直到8月13日(父亲是7月8日住院)郭某甲才从内地回来,回来以后就拿走了我父亲的房产证、银行存单和7500元现金,为了取走我父亲的银行存单,以身份证丢失为由让社区民警上门为父亲补办身份证,其主观恶意明显,并在父亲去世后的十几天,拿着补办的身份证取走了父亲的银行存款。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甲在父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病重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均未履行照顾和送终义务。原告“只拿钱、不养老、不送终”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民族“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辩称,父亲病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日常照料都是由我姐(被告郭某乙)和我(被告郭某丙)共同承担的,原告郭某甲从我父亲住院到后期办理丧事一直没有出现,原告郭某甲在我父亲还没有去世之前就拿走了我父亲的银行存款和现金以及房产证。原告郭某甲在父亲弥留之际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恳求法官依法判令原告郭某甲不分抚恤金。我父亲的丧事办理是被告郭某乙一手操办的。郭某甲在我父亲去世后的十几天后取走了我父亲的银行存款4万元。后期被告郭某乙和我多次联系原告郭某甲要求共同分配父亲的遗产,原告郭某甲把联系电话注销。我和被告郭某乙将其诉至法院。国家明文规定丧葬费是给家属办后事的补贴,分配原则很明确,谁实际掏钱办了丧事,这笔钱就补给谁。依法判令原告郭某甲不分丧葬费,依法判令原告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2024年7月11日,被告郭某乙给我发信息说爸病重住院,她一人在医院照顾爸,家里还有脑梗的病人需要照顾,忙不过来,希望我来医院照顾爸。我于2024年7月20日乘飞机赶往某医院爸的病房,一直照顾爸到7月26日出院。出院回家后继续照料爸的日常起居、吃饭、喂药等,这期间一直没有见到原告郭某甲。直到8月13日郭某甲来父亲家中看望父亲,她对我说:“你赶紧回去吧,我来照顾爸!”我就买了8月14号的火车票回重庆,我走的时候特意把爸的财产当爸面给爸清点了一遍,交到爸的手上。其中有房产证一本、某乙银行存单4万元还有现金7500元。结果到家就听被告郭某乙告诉我,爸8月16号中午被120救护车拉去医院了,8月18日我爸就在医院去世了。原告郭某甲为了过户爸的房产,取走银行存款补办身份证,并在爸去世后的十几天里拿着补办的身份证取走了爸的银行存款,并拿走了房产证和现金7500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原告郭某甲在我父亲病重期间及后期办理丧事期间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也没有出钱,原告郭某甲无权要求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客观、合理的分割共有财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某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2009年1月5日,受某与案外人郭某丁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二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子女都已成人,无需抚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24年8月18日,受某去世。

《基本养老一次性待遇核定单》载明,受某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企业)30,438元、养老丧葬补助金(企业)6764元,合计37,202元,受某所在单位名称为某乙公司。2024年9月14日,上述款项合计37,202元发放至受某某甲银行账户(尾号2574);2024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向受某某甲银行账户(尾号2574)发放慰问金10,000元。

2024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乙向某甲银行喀什东路支行提交材料并签署承诺书,承诺领取案涉款项后妥善保管并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分配。受某某甲银行账户(尾号2574)截止2024年10月28日存款余额情况为,截止查询日存款余额60,432.78元,备注抚恤金、丧葬费合计37,202元。同日,郭某乙将受某某甲银行账户(尾号2574)60,432.78元取出。

另查,2025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2025)新0109民初7300号继承纠纷一案,对被继承人受某遗产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书,认定原告及二被告系受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原告、二被告与受某的联系紧密度以及对受某的照顾程度,其中郭某甲与受某曾经较长地在一起共同生活,郭某乙作为长女,承担了房屋装修、照顾老人等赡养义务,郭某丙常年在外地工作,因客观原因无法长期照顾受某,其在受某去世前近一个月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庭审时,被告郭某乙称其个人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4,778.61元,包含父亲生前医院住院开销12,220元、购买墓地15,000元、给被告郭某丙支付交通费共计7,234.85元、其父亲房子电费200元、购买睡衣142元,购买骨灰盒1680元,殡仪馆费用1,802.62元,殡葬服务费4,468.92元,其父亲房子物业费暖气费2,030.22元,合计44,778.61元。其中关于购买墓地15,000元,被告郭某乙出示《北郊公墓(思亲园)墓位认购书》载明:认购人姓名郭某乙,使用人受某,墓位X字XX区X排XX号,售价9504元。交费记录:售价10,560元,2009年4月20日交定金2000元,2010年11月1日续交全款9504元。郭某乙在认购人处签字,经办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认购书右上角空白处有一处手写字体,内容为“2019年5月3日更换使用人,更换认购”。某丙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载明:“2010年11月1日,今收到郜某交来XX区X排XX号墓穴款9504元,售价9504元,2009年4月20定金2000元,原价10,560元,清明优惠1090元,现价9504元。”同时,郭某乙提交案外人郜某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乙支付公墓墓地转让款15,000元。郜某2019年5月3日。”被告郭某乙称通该款系现金支付,无支付凭证。

关于购买骨灰盒,被告郭某乙提交《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受某,中档骨灰盒,1680元,某丁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郭某乙主张该款系现金支付,未提供支付凭证。

关于墓碑装饰及防护罩等,被告郭某乙提交电子发票载明:项目名称生活服务殡葬服务,规格型号墓碑装饰,合计1220元,备注XXX区X排XX号。编号为XXXXXXX《收据》载明:“付款方名称受某,防护罩160元。”以上共计1380元,被告郭某乙提交转账凭证佐证。关于殡仪馆费用,某殡仪馆收款凭据载明金额为1805.5,转账凭证载明实际支付1,802.62元。关于墓碑刻字,被告郭某乙出具电子发票载明金箔字、瓷像费合计2540元,转账凭证显示实际支付2,538.92元。关于接灵车及其他费用。编号为XXXXXXX《收据》载明:付款方名称受某,墓位XXX区X排XX,公共环境管理费150元,净穴工本费100元,合计250元。被告郭某乙主张接灵车300元,并提交与案外人某平台备注为“某公墓”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转账550元截图。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郭某乙本案主张的44,778.61元全部系其个人垫付不认可,主张相关支出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受某生前交给被告郭某乙保管的50,000元存款,并非被告郭某乙自有资金。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及离婚登记档案、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单、银行交易明细、挂失申请、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案涉一次性抚恤金、养老丧葬补助金、单位慰问金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给予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应当结合近亲属与被继承人的生活紧密程度、生前赡养照料付出、丧葬事宜承担等情况合理分配。

关于丧葬补助金,系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优先用于冲抵实际发生的合理丧葬费用。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可参照共有财产处理。被告郭某乙主张其个人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4,778.61元,包含父亲生前医院住院开销12,220元、购买墓地15,000元、给被告郭某丙支付交通费7,234.85元、其父亲房子电费200元、购买睡衣142元、购买骨灰盒1680元、殡仪馆费用1,802.62元、殡葬服务费4,468.92元、其父亲房子物业费暖气费2,030.22元等。本院对此逐项审查如下:一、对于购买墓地费用,被告郭某乙提交的《北郊公墓(思亲园)墓位认购书》显示认购时间为2009年4月,墓位使用人原为他人,2019年5月更换使用人为受某,认购时间为受某去世前十五年。被告郭某乙称系通过案外人郜某转让购得墓地,支付转让款15,000元,但该款系现金支付,无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郭某乙主张转让价为15,000元,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够确认墓位购置价格为《北郊公墓(思亲园)墓位认购书》及某丙公司《收据》所载明的9504元,被继承人受某去世后确实安葬于该墓位,该笔费用系为安葬被继承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按照9504元予以认定,被告郭某乙抗辩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墓碑装饰及防护罩费用1380元、殡仪馆费用1,802.62元、墓碑刻字费用2,538.92元,被告郭某乙提交了收款收据、电子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三、关于公共环境管理费150元、净穴工本费100元、接灵车费用300元,被告郭某乙虽提交了某平台聊天记录及转账550元截图,但无法确认支付款项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其中250元与丧葬事务相关,予以认定。关于购买骨灰盒1680元,被告郭某乙主张该款系现金支付,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考虑到骨灰盒确属丧葬必需,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合理丧葬费用合计为:9504元+1380元+1,802.62元+1500元+2,538.92元+250元=16,975.54元。关于被告郭某乙主张的医院住院开销12,220元,系受某生前就医费用,不属于丧葬支出范畴;关于交通费7,234.85元,该费用系支付给被告郭某丙的交通费,并非必要的丧葬支出;关于电费200元、睡衣142元、物业费暖气费2,030.22元,均系支付受某生前日常生活费用,不属于丧葬支出范畴。上述费用不能从丧葬补助金中抵扣,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丧葬费用支出系被继承人受某生前交给被告郭某乙保管的50,000元存款,即使该款项真实存在,也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作为遗产处理,而非直接抵扣丧葬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养老丧葬补助金为6764元,被告郭某乙实际合理丧葬支出为16,975.54元,已超出丧葬补助金总额,故丧应将6764元丧葬补助金优先分配给郭某乙,用于补偿其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殡葬支出,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对丧葬补助金不享有分配份额。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30,438元、慰问金10,000元,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在三名子女之间合理分配,综合考虑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等因素。从与受某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看,原告郭某甲曾经较长地与受某共同生活,但在受某病重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原告较少参与照护和丧事办理,而被告郭某乙作为长女长期照顾受某,被告郭某丙在受某去世前近一个月亦承担了较多赡养义务。上述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郭某甲分得一次性抚恤金及慰问金的35%,被告郭某乙分得35%,被告郭某丙分得30%。即原告郭某甲分得14,153.3元(40,438元×35%),被告郭某乙分得14,153.3元(40,438元×35%);被告郭某丙分得12131.4元(40,438元×30%)。

关于邮寄费,原告郭某甲未能提供其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97" 二百九十七条、第 \l "tiao_299" 二百九十九条、第 \l "tiao_303" 三百零三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5" 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一次性抚恤金、慰问金14,153.3元;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某丙一次性抚恤金、慰问金12131.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郭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自行负担74.55元,被告郭某乙负担74.55元,被告郭某丙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罗 轶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润娟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17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5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2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7条 \l "tiao_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9条 \l "tiao_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3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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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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