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闫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8民终7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 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闫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6)鄂088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李某丁、江某甲;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丙、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诉请与法相悖。①原赠与行为的效力与原房屋灭失后的权利变化。原二层楼房的赠与权利己因法定事由消灭,效力不及于新建六层楼房。案涉原有二层楼房虽曾由李某丁、江某甲生前赠与李某丙、闫某,且登记变更在李某丙、闫某名下,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63" 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李某丙、闫某取得案涉原房屋权利后,不仅未依法对李某丁、江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尤其是江某甲2012年2月21日过世后,对处于丧偶悲痛中的李某丁,进行虐待、恐吓、驱赶,致其离开居所,抢占财产,粗暴干涉其再婚。2016年7月20日,强行占有案涉六层楼,剥夺李某丁出租经营权,自行出租。在公开场所,对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人身攻击、殴打、羞辱,导致一系列恶性事件发生。为此,李某丁长期向钟祥市公安局信访、报警,均以内部公职人员家务矛盾为由,久拖不予处理。最后为维权,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诉讼。李某丙、闫某在庭审中公开羞辱李某丁,导致李某丁长期陷入悲痛之中,在诉讼期间,于2022年11月7日忽发疾病去世。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2680号判决书、(2023)鄂088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8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已认定李某丙、闫某存在虐待、羞辱李某丁情节,且以实际行动行使了法定赠与撤销权,原赠与关系已因撤销而终止。此外,不动产物权因房屋拆除的事实行为而消灭,案涉原二层楼房由李某丁2007年4月全部整体拆除,原房屋物权已因拆除事实灭失,基于原房屋产生的所有权利己终止,其效力不及于后续新建的六层楼房。②案涉六层楼房由李某丁、江某甲全额出资合法建造,物权依法归其所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1" 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其一,2007年4月,原房屋拆除完成后,李某丁自行办理了新建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全程独立对接施工队、供应商,最终建成案涉六层楼房,从地基开挖到主体封顶,从材料采购到装修,到2007年8月竣工,李某丙、闫某未出资分文,也未参与任何建造环节的沟通与管理,对案涉楼房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李某丙、闫某主张案涉楼房系其出资委托李某丁修建,但未提交任何书面委托协议,也未提交出资转账记录,沟通聊天记录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也未提供2007年度财务收支凭证,印证其有合法收入来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李某丙、闫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李某丙、闫某没有经济实力就案涉楼房建设出资,亦未参与建造过程,不享有案涉楼房的任何实体权利。其二,案涉房屋因与某二中相邻,主要用于出租给学生居住,每层四个单间,共五层半,李某丙、闫某占有一套临时居住外,其他20套用于出租,每间年租金2600元,年收入52000元,自2007年9月至2016年7月20日,李某丁共经营9年,出租收入全由李某丁支配。如系李某丙、闫某出资委托李某丁建房,案涉房屋经营9年期间,为何不主张权利,不自行经营收取租金。其三,李某丙(钟祥市公安局工作)2007年年收入仅2.5万元,闫某(某电信工作)2007年已买断下岗,失去经济来源,还负担女儿在武汉上学费用,双方处于入不敷出境地,根本无力提供50万元兴建房屋,而李某丁2004年8月,以江某甲名义办理某学校,截止2009年,共承包经营5年,平均年招学员2000余人,年均营业额760余万元,年收入100余万元。李某丁工资、房租、承包驾校等收入丰厚,因李某丙是家里唯一儿子,高中未毕业,李某丁通过关系送到部队服役,退伍后安排到市公安局上班,先后给其买房、买车、办厂,送李某丙女儿新加坡留学。其四,案涉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原土地证、原房产证的注销变更登记,该行为仅属于物权登记的疏漏瑕疵,该登记瑕疵不能推翻李某丁全额出资、合法新建案涉楼房的基础事实,不动产物权归属应当依据实际建造、出资的客观事实确认,不能仅依原有旧登记径行认定新房屋的权利主体。二、李某丙、闫某的主张违背法律基本原则与公序良俗,依法不应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5" 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存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继承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严重侵害李某丁的合法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李某丁长期上访求助未果,最后诉至法院。李某丙、闫某不仅未反思自身过错,反而在李某丁出资新建房屋后,主张案涉房屋权利,本身就是不诚信的体现。三、李某丁遗嘱效力。李某丁2022年8月15日,自书遗嘱(简述):过世后,骨灰由二女(李某甲、李某乙)撒入汉江,李某丙不得参与,六层楼捐给养老服务公寓,二女可请彭毅协助办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只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就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丁遗嘱中处分的是自己出资新建的六层楼房,属于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本身形式合法,是李某丁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该遗嘱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实际,2005年8月,李某丁出资6万元,从苏某处购买一层半房屋(二层盖石棉瓦),后又投资翻建二层,形成二房楼房,为缓解父子关系,赠与给李某丙,并变更登记产权人李某丙。原二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已因赠与完成转移登记,仍归李某丙享有,但该权利不影响案涉新建六层楼房所有权的归属,李某丙仅就土地使用权价值主张相应补偿,无法取得案涉六层房屋产权。同时,李某丙存在虐待被继承人行为,原二层楼房的赠与权利己因法定事由消灭,效力不及于新建六层楼房。即便该房屋存在可继承份额,其也因法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无权继承该遗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丙、闫某答辩称,一、三上诉人主张案涉二层房屋系附义务赠与,无任何书面、客观证据佐证,赠与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动产物权变更、重大财产赠与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客观证据,但三名上诉人自一审至二审,始终无法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李某丁、江某甲将案涉二层房屋附条件赠与李某丙的证据,其主张仅依据单方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原二层房屋系通过完整二手房交易流转至李某丙、闫某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房产证初始登记为李某丙单独所有,后补办证件登记为李某丙、闫某夫妻共同共有。全部交易流程完整、产权登记清晰,法律基础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即便三上诉人虚构的赠与成立,房屋早在2005年即完成物权过户登记,赠与行为早已履行完毕。根据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存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李某丁、江某甲在世十余年间,从未起诉、发函主张撤销赠与,除斥期间早已届满,撤销权永久消灭,三上诉人现以多年后所谓未尽赡养主张撤销,于法无据。二、案涉六层房屋归李某丙、闫某享有,李某丁仅为施工现场管理人,不存在李某丁、江某甲独立出资自建房屋的事实,案涉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交易一并流转至李某丙、闫某,依据房地一体原则,李某丙、闫某依法享有完整、具有对世效力的土地物权。原房屋交易时,出让方已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李某丙、闫某,因当年地方政策限制暂无法办理土地证过户,但房屋所有权已完整登记至李某丙名下,李某丙、闫某是案涉宗的唯一合法物权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若无李某丙、闫某书面同意、委托,任何人无权在李某丙、闫某享有物权的土地上出资、新建永久性六层楼房,三上诉人所称李某丁独自出资在李某丙、闫某土地建房,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与物权法律逻辑。一审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六层楼房系李某丙、闫某出资、委托李某丁代为现场管理施工。(1)李某丙、闫某一审提交李某丁亲笔书写完整建房开支台账、闫某整理对账清单、证人某甲证言(受闫某委托多次送现金至工地支付工程款)、监理魏某证言(受闫某委托现场监理、核算造价)、建房采购安防设备发票、调拨单,完整证明全部建设资金由闫某、李某丙提供,李某丁仅负责记账、现场看管,属于受托管理人;(2)案涉房屋水电户头分别登记在李某丙、闫某名下,多年水电费均由李某丙、闫某缴纳;房屋建成后全部租赁合同均由闫某后期直接签订、收取租金,案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权始终由李某丙、闫某享有;(3)三上诉人主张李某丁经某、李某丙、闫某2007年无建房能力,仅为主观推测,无任何银行流水、资产证明佐证。经济收入高低不代表无出资能力,且资金来源并非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标准,物权归属应当以土地权属、产权登记、委托建房事实综合认定;(4)原二层房屋拆除行为本身不能消灭土地物权,仅消灭旧建筑物价值。土地物权始终归李某丙、闫某,新建六层建筑物依附于李某丙、闫某享有物权的土地,在无书面土地转让、土地赠与前提下,新建房屋不可能归李某丁、江某甲所有。合法建造设立物权,前提是建造人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李某丁无案涉土地任何权利,仅凭现场管理、代为记账,无法原始取得六层房屋所有权。三、三上诉人大量论述赡养、虐待、丧失继承权、公序良俗相关内容,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继承纠纷,该部分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案诉讼请求仅为确认案涉六层楼房所有权人为李某丁、江某甲,审理范围仅限案涉不动产物权归属,审理依据是不动产交易合同、产权登记、土地权属、建房出资委托事实等物权类证据。继承权、赡养义务、虐待、不分或少分遗产、公序良俗下遗产分配规则,全部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解决的是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问题,与本次物权确认之诉分属完全不同法律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家庭赡养矛盾、过往民事纠纷,也不能直接推翻案涉房产完整交易、产权登记、委托建房的客观物权事实,不能作为确认房屋归李某丁、江某甲的法律依据。双方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可另案单独起诉,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四、三上诉人提及李某丁自书遗嘱,遗嘱效力、遗嘱财产分割问题同样与本次所有权确认之诉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权属依据。遗嘱生效的法定前提: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合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现案涉房屋物权归属尚存在争议,正是本案审理核心,在未依法确认房屋属于李某丁个人财产前,遗嘱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内容不具备任何参考效力,不能反向推定房屋归李某丁所有;遗嘱效力、遗嘱执行、遗产分配属于继承纠纷审理范畴,与本次物权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查,三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核心论据,属于法律关系混淆。五、三上诉人一审举证完全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无误,应当维持原判。主张物权归属的一方,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享有物权的基础证据。三上诉人主张六层楼房归已故李某丁、江某甲,仅提交施工承包合同、手写记录、往期判决书等间接材料,无法提交土地权属凭证、土地使用权受让证据等核心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李某丙、闫某一审提交完整房屋买卖全套资料、产权登记证书、建房出资凭证、两名施工相关证人证言、长期水电缴费、房屋出租全部合同,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环,足以证实案涉土地、房屋权利归李某丙、闫某;三上诉人混淆代为管理施工与自建取得物权两个概念,混淆继承法律关系与物权确认法律关系,以家庭矛盾、继承相关规则规避物权登记、房地一体法定规则,其全部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法律双重支撑。
原告诉称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丁、江某甲为钟祥市的所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丙、闫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丁与江某甲系夫妻,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江某甲于2012年2月21日过世,后李某丁与张某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李某丁于2022年11月7日过世。
2004年10月14日,吴某与苏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协议书》,约定由吴某将位于郢中街办皇城门路(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1.59平方米)出卖给苏某,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苏某。因政策原因,土地使用权未能进行转移变更登记,吴某将土地证交付给苏某。
2005年6月25日,苏某与李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某将郢中街办察院街1-4号的房屋(即吴某出卖给苏某的房屋)出售给李某丙,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第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吴某)。双方交付房屋后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权利人由苏某变更为李某丙,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字第xxx号。因政策原因,土地使用权仍不能过户,苏某将吴某的土地证交付给李某丙。
2007年,李某丙、闫某将原二层楼拆除,在原址上修建了六层楼。翻建过程中,委托李某丁进行施工现场管理。2014年6月24日李某丙、闫某遗失原二层楼的房产证申请补办新证,因政策原因尚不能办理六层楼的房产证,只补办了原二层楼的房产证,补办后的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号郢第xxx号,登记为李某丙、闫某共同共有。房屋完工后,用电户名为闫某,用水户名为李某丙。李某丙、闫某先是委托李某丁对房屋进行出租,2016年以后,闫某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丁、江某甲是否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主张案涉房产系2005年李某丁与江某甲附义务赠与李某丙,但未能提交证据。李某丁与江某甲曾长期与李某丙、闫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丙、闫某名下,若为其所有,身前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亦未提交此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主张李某丁、江某甲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负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A1.(1-4页)协议书、吴某身份证、收条,拟证明:案涉原二层楼房(实一层半)是苏某2004年10月14日从吴某处购买,2005年7月3日,苏某以60000元又转让给李某丁,李某丁携李某丙与苏某签订协议,并由苏某出具两份收据给李某丁(李某丁指示以李某丙名字出具收条),李某丁出资转款给曹某。原《土地证》、《房产证》也由李某丁保存,未给李某丙,是附义务赠与,目的是监督李某丙是否尽孝;A2.(5-9页)李某丁手书记账明细,拟证明:2005年7月购买案涉一层半(盖石棉瓦)楼房后,李某丁出资20000元改造后装修,形成二层楼房,包含房产变更登记费用2000元;A3.(10-26页)李某丁手书、收条、图纸,拟证明:2007年由李某戊建议李某丁将案涉原二层楼房拆除后,重建案涉六层楼房,介绍设计师唐某,承建方陈某,总面积752m2×510元/m2=383520元,并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结算验收,与承建方陈某结清工程款383520元;A4.(27-32页)钟祥市公安局、京山市公安局报警记录、信访告知书、遗嘱、手书,拟证明:案涉原二层房屋属附条件赠与,因李某丙长期虐待李某丁,并2016年7月20日抢占案涉六层楼房。屡次报警不予处理,李某丁于2022年8月15日自书遗嘱,声明身后丧事,拒绝李某丙参与,并将案涉六层楼房无偿捐与社区养老服务公寓;A5.(33-62页)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88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2025)鄂0881民初3347号民事调解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8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丙抢占案涉楼房、虐待李某丁事件发生后,李某丁为维权,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及李某丙为继承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荆门市中院判决,认定李某丙存在虐待李某丁,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A6.(63–73页)钟祥市法院《鉴定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退回鉴定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函》,拟证明:2020年7月,因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丙继承纠纷,并主张权利,李某丙不服,对案涉六层楼房价值申请进行评估,李某丙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为结束诉争,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缴纳鉴定费用,案涉房屋估价1241209元;A7.(74-87)页李某丁手书明承包驾校细账,拟证明:2004年8月-2008年期间,李某丁承包驾校购置车辆、场地费、承包费等,实际投入资金144万元,有经济实力,不欠任何债务;A8.证人某乙、某丙、某丁、某己、某庚出庭作证及李某己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李某丁有能力建房。
李某丙、闫某质证认为,对证据A1协议书、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李某丙、闫某提交的房管局备案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合同金额矛盾。对苏某向吴某购买房屋无异议,但苏某是以4万元出卖给李某丙,而非出卖给李某丁,对李某丁付支付给曹某6万元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三上诉人称是附义务的赠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2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是李某丁手书,手书内容多处矛盾或与常理不符,无法得出与争议房屋有关联性的结论;对证据A3中“对二层楼及六层楼购建拆建新建状况”是否李某丁手书无法确定,即使为其手书,只是该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建造房屋的出资人是李某丁;对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上的手书备注“此证仅限于……”“此人为六层楼设计师”等内容不认可;对陈某的收条三性不认可;对“一楼误差2M”等手书内容是否为李某丁书写无法确定,但在141页“8035元”下部的小字“总价383520:00元扣8035元…余款35785.00元”及16页中“一层面积10.50某11.25”内容,是由闫某手书,由闫某对支出进行核算,委托李某丁结账,再次印证案涉房屋系由李某丙、闫某出资,委托李某庚现场管理翻建的;“宽10.73M某11.52M…”内容并非由李某丁书写,部分内容由闫某的朋友魏某进行批注;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人实际上是闫某,并非李某丁;对23页中唐某的信息无异议,对其他信息不认可,不具备实际意义,无法证明房屋出资人是李某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系由李某丁出资修建;对证据A4《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的内容,系李某丁的单方陈述,关联性不认可;对28-29页内容系李某丁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赠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上述证据均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关联;对证据A6除手书内容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确定所有权归属无关;对证据A7的三性均不认可,李某丙、闫某提供的证据某学校税务登记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此前后三年因驾校持续亏损、未产生应税收入,故在2004年7月6号承包该驾校后,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缴纳任何税费,结合2005年汉江大桥维修导致驾校交通瘫痪、无法正常经营的客观情况,可以证明李某丁2004年至2007年期间因驾校亏损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不具备出资建造六层楼的经济能力,亦与驾校拖欠公安局房租92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证据A8证人证言有异议,某乙的证言与税务登记证矛盾,证言未涉及房屋建造出资者;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不是合伙清算,是所有权确认;对李某己的书面证言有异议;某丁对付款的陈述是虚假的,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某己的证言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无关;某庚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李某丙、闫某对证据A1中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书、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中的两份收条,从内容来看,系苏某向李某丙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且收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李某丙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金额不相符,亦不能达到李某丁附义务赠与李某丙案涉房屋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协议书、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A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2为2份手书记账及2份打印记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某丙、闫某对证据A3中的图纸及唐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中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丙、闫某对证据A4中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的内容,系李某丁的单方陈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某丙、闫某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5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某丙、闫某对证据A6中除手书内容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据A6中的手书内容无法确定何人所书,本院对除手书内容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7为手书的明细账目,无法证实李某丁在驾校的实际投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8为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某乙证明2004年至2009年挂靠李某丁的驾校,驾校每月利润一、二十万元;证人某丙证明2006年至2007年其在李某丁的驾校工作时,驾校每年盈余约193万元;证人某丁证明修建案涉房屋时,其从李某丁手中结工程款;证人某戊每证明李某丁开驾校时喊其帮忙做教练及驾校的收费标准,认为李某丁是盈利的;证人某庚证明修建了案涉房屋;证人李某己未出庭,出具了书面证言。从上述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来看,只能证明李某丁开设过驾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驾校的经营状况,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李某丁出资修建,故对证据A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李某丙、闫某提交下列证据:B1.某学校税务登记证副本,闫某与该驾校合伙人范某的某平台记录,拟证明:该校于2006年12月21日才办理税务登记,此前并无盈利,也未纳税,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七驾校负债92万元的证据相印证,李某乙等人所称李某丁有经济实力翻建案涉房屋并无依据;B2.某大桥维修新闻,拟证明:某大桥2005年3月大桥完全封闭,城区和汉江东岸的学员来往不便,地处文集镇(汉江西岸)的驾桥必定处于经营困难甚至于停顿;B3.闫某的户口登记卡,闫某政协委员证、视察证,拟证明:闫某从某公司辞职下海经商,2006年企业发展良好,并非上诉人所谓买断下岗、失去经济来源;其于2006年即具备全款购置武汉房产的经济实力,且担任政协委员、经营企业,社会地位和收入水平均属上乘。三上诉人上诉称闫某2007年已买断下岗,失去经济来源,双方处于入不敷出境地,根本无力提供50万元兴建房屋,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B4.《(息诉罢访)承诺书》,拟证明:自2016年9月18日李某丙、闫某被伤害案发生以来,李某乙、李某辛长期恶意中伤、骚扰李某丙、闫某的正常生活,李某丙因此持续信访要求撤销不起诉决定、追究李某辛刑事责任。2025年8月4日,最高检调查组协调京山检察院与李某丙、闫某沟通协商,以“李某丁已去世、李某辛即将退休、承诺不再骚扰”为条件,劝说双方各自过自己的生活不应再纠缠,李某丙基于此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而非认可不孝污名;B5.江某甲医疗纠纷《协议书》(甲方李某丁由闫某代签),拟证明:闫某代办有关江某甲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纠纷,江某甲在世时到李某丁与张某再婚,父母子媳的关系非常融洽(此前在多次诉讼中,闫某也提交了老人在武汉住院由闫某安排的证据);B6.(2024)鄂088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甲在诉讼中散布李某丙不孝等不实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即法院已确认不孝系虚假言论,李某丙并无虐待父母之事实;B7.李某壬(李某丁族兄)出具的《证明》及手书照片,证明李某甲在诉讼前主动寻找证人,试图引导证人出具有利于己方的证言;B8.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某甲关于心安自认记录,证明李某甲自认案涉房屋是李某丙、闫某共有的;B9.李某丙闫某一审后从房管局调取的苏某与李某丙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间2005年7月2日),拟证明:房屋售价4万元,并非6万元,付款方式强调为现金。李某丁转账给曹某的款项与房款无关;B10.李某己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三上诉人提交的李某己的书面证言是虚假的。
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B1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平台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驾校亏损;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某丙、闫某有足够的资金修建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闫某代办期间与江某甲关系融洽;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成交价格是6万元,不是4万元。李某丁为了挽回父子关系将房屋口头付赠与李某丙;对证据B10,认可是李某己的声音,李某己很清楚房屋的情况,在准备出庭前被李某丙恐吓而没有出庭,因第1份笔录日期写错了,后来就重新打印了1份。
本院审查认为,三上诉人对证据B1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某平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驾校亏损,本院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B2系网页新闻截图,仅能证明某大桥在2005年3月完全封闭,本院仅对新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对证据B3、B4、B5、B6、B8、B9、B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7为李某壬出具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开庭前找其出庭作证,但其拒绝,因该证言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李某丁、江某甲为案涉楼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李某丙、闫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及土地在2004年由吴某出卖给苏某。2005年6月25日,苏某与李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某丙,交付房屋后即将案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李某丙,但因政策原因,土地使用权未能过户,苏某将原土地证交付李某丙。2007年,李某丙、闫某将案涉二层楼房拆除,原址重建了六层楼。2014年6月24日李某丙、闫某因遗失原房产证申请补办新证,因政策原因只补办了原二层楼的房产证,登记为李某丙、闫某共同共有。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利的由来,房产证是确认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其次,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由李某丁出资修建,在一审中提交了5组证据,二审中提交了7组证据及1份证人证言,并申请5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如前述,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系由李某丁出资修建。再次,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主张案涉房产系2005年李某丁与江某甲附义务赠与李某丙,赠与关系已因撤销而终止。李某丁、江某乙系李某丙父母,曾长期与李某丙、闫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若案涉房屋系附条件赠与李某丙,李某丁、江某乙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李某丁、江某乙直至去世前并未行使该权利,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综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王 冉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琪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5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 \l "tiao_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1条 \l "tiao_6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63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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