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晟,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系被告王某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葛某甲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葛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晟、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葛某甲、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晟、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6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葛某甲、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晟、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葛某甲、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葛某丙名下某甲保险公司保险的理赔款及保单现金价值,其中1/2归原告杨某所有,1/2作为葛某丁的遗产由三原告、被告继承;2.判令被告配合三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葛某丙于2023年4月9日去世,生前购买了两份商业保险,分别为某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保单号为310××××××××××788)保险金额61,546.63元,某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额约18.60万元。两份保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葛某丁,未指定受益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42" 四十二条,保险金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处理。原告杨某系葛某丁的配偶,原告葛某甲系葛某丁的儿子。原告黄某自11岁起与原告杨某、葛某丁共同居住生活,由两人共同抚养直至成年,与葛某丁已形成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三原告及被告均为葛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权。保险理赔款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被告拒绝权属理赔文件,导致保险金无法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告黄某不应当作为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原告杨某与葛某丁结婚时,原告黄某尚在原籍读书,读书期间并未在上海居住。葛某丁也未提供学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黄某成年后开始辗转全国各地打工,工作后并未给葛某丁任何经济支持和照顾;2017年9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崇明的婆家,长期没有工作,也未给葛某丁任何经济支持和照顾。葛某丁2022年3月确认晚期胃癌至2023年4月去世,恰逢新冠疫情,原告黄某不可能对葛某丁进行生活照料。原告杨某、葛某甲在起诉时也明确提出除原告杨某、原告葛某甲及被告王某以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原告黄某与葛某丁未形成继父对继女的抚养和继女对继父的赡养,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第二,葛某丙名下某甲保险公司保险的理赔款及保单现金价值全部应当作为葛某丁的遗产继承。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明知被告系继承人,却独自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意图独吞保险金。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分割保险赔偿金,而回避其他遗产的做法,意图严重侵占本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原告杨某在法庭上多次作虚假陈述并存在擅自转移遗产的行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并追究其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第四,葛某丁的其余遗产也应当一并处理。葛某丁名下某甲银行于2023年4月6日取现19,000元,在其去世后被取现11,100元;葛某丁名下某乙银行存款387,250.19元被原告杨某全部转至原告杨某账户;杨某名下某乙银行定期存款为41万元,某丙银行存款为111,179.34元。原告擅自转移、取现,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及财产共有权,且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转移金额巨大,应当对原告杨某少分甚至不分。被继承人生前将房屋出售得款2,869,217元,应当认定为遗产,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继承份额即956,405.67元。即使如原告所述房屋交易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合同双方也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意思表示虚假,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将另案主张。第四,在2024年10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杨某承认被告长期给予家用3,000元,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照顾、扶养义务,且被告已经高龄、年迈多病、缺乏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应当予以多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葛某戊与被告王某系葛某丁的父母。葛某丁与原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葛某甲。原告黄某系原告杨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葛某丁于2023年4月9日去世,葛某戊先于葛某丁去世。葛某丁去世后,后事由杨某办理。
葛某丁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华财富鑫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于2024年1月25日期满,期满可以领取的金额为61,546.63元;由于葛某丁在保险期满前去世,无法领取期满金,可以在报案后理赔身故保险金。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
葛某丁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中邮富富余财富嘉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生存保险金收益为葛某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未指定。某甲公司风险合规部出具该保单查询信息,载明暂无法精确计算身故保险金基红利,具体金额以理赔实际情况为准,身故保险金预计约为18万元,累积红利约为0.60万元,共计约为18.60万元。
另查明,2023年4月6日,葛某丁名下某乙银行账户(账号为3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11)转账至杨某账户四笔款项,分别为204,000元、18,389.96元、30,000元、134,860.23元,合计387,250.19元。当日,原告杨某在某乙银行存入三笔三年定期存款,金额均为10万元。2023年4月14日,原告杨某在某乙银行存入一笔三年定期存款,金额为11万元。
2023年4月6日,葛某丁名下某丁银行账户(账号为)取现19,000元,截至2023年4月9日余额为6,300.13元,于2023年4月10日ATM取款6,300元,于2023年4月13日ATM取款4,500元,于2023年6月11日医保款支付415元,于2023年10月31日ATM取款300元,截至2025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22.73元。
截至2023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丙银行账户(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存款为111,179.34元,于2023年4月11日支付某乙公司69,326元,于2023年4月14日取现4万元。
2023年4月11日,原告葛某甲在某乙公司购买双穴,穴位使用人为葛某丁、原告杨某(寿穴),穴位价格为66,800元,穴位维护费缴费10年金额1,300元。
2023年4月27日,某中心转账给原告杨某某丙银行账户(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48,014元。当日,原告杨某某平台账户转账给“杰某”两笔款项分别为2万元、5万元,系通过尾号为1115的某丙银行储蓄卡支付。
葛某丁去世后,葛某丁的一条男式金项链被出售得款17,700元。葛某丁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出售,得款5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500元作为葛某丁遗产处理。
审理中,葛某乙表示被告王某目前高龄、体弱多病,且思维不清晰,为了保障被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征询了被告王某儿子葛某己的意见后,指定葛某乙作为被告王某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葛某甲、黄某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合同批单预览、保单查询信息、杨某某丙银行交易明细、穴(格)位销售合同、维护费专用收据、四张某乙银行存款存单,被告王某提供的葛某丁名下某丁银行账户查询账户明细、葛某丁名下某乙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权证、葛某己的声明书、某丙保险公司保险单、某平台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杨某、葛某甲、被告王某作为葛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葛某丁的遗产。原告黄某主张其为葛某丁的继承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葛某丁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葛某丁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杨某虚假陈述、转移财产,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但鉴于大部分款项系在葛某丁生前转账,原告杨某知晓葛某丁的银行密码说明得到了葛某丁的授权,且系原告杨某与葛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葛某丁遗产范围的认定。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葛某丁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中邮富富余财富嘉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华财富鑫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未指定受益人,身故后获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葛某丁的遗产。葛某丁的一条男式金项链在其去世后被出售,出售款17,700元中的一半应当作为葛某丁的遗产。原告主张该金项链系黄某赠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电动自行车的出售款500元作为葛某丁的遗产。葛某丁去世时,其与原告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属于葛某丁的遗产。原告杨某存入的41万元来源于葛某丁名下某乙银行账户2023年4月6日转账至杨某账户的387,250.19元,不应重复计算,故41万元的一半应当作为葛某丁的遗产。葛某丁某丁银行账户(账号为)于2023年4月6日取现19,000元,系葛某丁在世时取出,结合其去世前的开销及后续银行存款的存入情况,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继承分割。葛某丁该银行账户去世后取现金额及余额的一半应当作为葛某丁的遗产。
原告杨某支付某乙公司的费用是购买双穴的费用,其中一半应当作为葛某丁后事的合理支出。葛某丁的后事是由原告杨某办理,但2023年4月27日某中心转账给原告杨某148,014元中包含了丧葬费用,被告主张以该款项用于葛某丁的后事办理,认为原告2023年4月14日取现4万元用于后事办理属于重复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丙银行账户(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至葛某丁去世时的余额扣除墓园的合理费用后,一半归原告杨某所有,另一半作为葛某丁的遗产。至于原告杨某某平台账户转账给“杰某”的7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杨某尾号为1115的某丙银行储蓄卡,被告已经主张对该某丙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进行继承分割,不能重复主张。
综上,被继承人葛某丁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华财富鑫盈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金、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中邮富富余财富嘉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由于金额尚未确定,故由原告杨某继承1/3,原告葛某甲继承1/3,被告王某继承1/3。原告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取现的款项、电动自行车出售款、男式金项链出售款,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按照继承比例支付原告葛某甲87,106.53元,支付被告87,106.53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42" 四十二条第 \l "tiao_4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42_kuan_1_xiang_1"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葛某丁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华财富鑫盈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金由原告杨某继承1/3,原告葛某甲继承1/3,被告王某继承1/3;
二、被继承人葛某丁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中邮富富余财富嘉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由原告杨某取得1/3,原告葛某甲取得1/3,被告王某取得1/3;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葛某甲办理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的理赔手续;
四、原告杨某名下某乙银行的定期存款、某丙银行账户(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存款本息归原告杨某所有;
五、被告葛某丙名下某丁银行账户(账号为)银行存款余额及取现款项归原告杨某所有;
六、电动自行车出售款、男式金项链出售款归原告杨某所有;
七、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甲87,106.53元;
八、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87,10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原告杨某、葛某甲负担9,457元,被告王某负担2,38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42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42条1款1项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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