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莒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
被告:严某。
被告:严某乾。
被告:严某花。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诉被告严某、严某、严某乾、严某花共有物分割纠纷(立案案由为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严某、严某乾、严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严某照(公民身份号码:XXX)于2019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故,法定继承人为其兄弟姐妹,即本案被告及原告母亲。因被继承人严某照生前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和其它财产受益人,其死亡后,保险公司支付了840167.78元赔偿金,肇事司机支付了60000元谅解费,这两笔钱应作为遗产,由兄弟姐妹均分,每人应得1/5份额(即840167.78元+60000元/5=180033.5元)。经查,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打入被告严某乾的个人账户中。上述款项被告未分配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于2024年6月18日去世,其应继承的1/5份额(180033.5元)依法应由原告继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于贵院,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要求暂不处理谅解费。
被告辩称 严某、严某、严某乾、严某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严某照于2019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已去世,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去世时其兄弟姐妹有:大哥严某照、三哥严某、四哥严某乾、大姐严某菊、小妹严某花。其二哥严某良于2010年去世,生前亦未婚未育。
2020年4月28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 (2020)鲁1327民初16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严某菊、严某、严某花、严某乾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0161.75元,于2020年5月27日前汇入原告严某乾中国银行个人账户XXX;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严某、严某菊、严某、严某花、严某乾保险以外的损失诉讼费等共计5000元(已当庭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2308,减半收取6154元,由原告严某、严某菊、严某、严某花、严某乾负担”。2020年6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偿款840167.75元支付至严某乾中国银行个人账户XXX。后严某照的兄弟姐妹未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割处理。
2024年10月14日,严某照的大姐严某菊去世,去世时其家庭成员关系为,丈夫徐某、二女徐某、三女徐某、四女徐某、长子徐某。长女徐某(已去世),徐秀某的丈夫沈某、长女沈佳某、次女沈方某书面放弃继承遗产。
经本院向被告严某、严某、严如乾、严某花线下调查,被告严某乾表示“严某照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大约90万左右,当时这笔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了,我转给严某的儿子严家某了,严某照安葬的费用从生前的存款中出的,严某照生前一个人生活,不放弃参与严某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被告严某花表示“现在死亡赔偿金在谁手中不清楚,严某照生前一个人生活,无儿无女,是个光棍,我不放弃参与严某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被告严某表示“我同意继承,严某照是个光棍子,平时就自己一个人生活。”严某表示“我不放弃继承,我应得的那一部分份额我继续继承。严某照生前自己一个人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配案外人严某照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付的840167.75元,该款项为案外人严某照的死亡赔偿金等,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案立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具体分割方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酌情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物质依赖关系程度及情感亲密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在本案中,严某照于201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已去世,其生前亲属为其兄弟姐妹,其大姐严某菊作为严某照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分割其应得的款项。关于分割比例,经本院调查,严某照生前未婚未育,独自一人生活,其二哥严某良于2010年去世,生前亦未婚未育,同时严某、严某、严如乾、严某花均未明确放弃分割该赔付金额,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与严某照关系远近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分割比例为各占五分之一,即168033.55元(840167.75元÷5)。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严某菊于2024年10月死亡后,其应分得的严某照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作为严某菊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进行遗产分配。严某菊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丈夫徐淑某,二女徐某、三女徐某、四女徐某、长子徐某(均为本案原告),有权请求分割严某菊的该部分遗产,故对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要求分割严某照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1" 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严某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其死亡赔偿金等赔付款项已由某有限公司汇入至严某乾个人账户,严某乾作为共有人之一,应当妥善管理该款项,不得擅自处分,故对其在调查笔录中称将该赔偿款已转给严某的儿子严家某的行为,未经共有人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对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1" 三百零一条、第 \l "tiao_394" 三百九十四条、第 \l "tiao_407" 四百零七条、第 \l "tiao_509" 五百零九条、第 \l "tiao_545" 五百四十五条、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某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由其管理的严某照死亡赔偿金等款项168033.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严某乾负担3660元,由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淑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月俊
人民陪审员 卢立春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范怀坤
书 记 员 郁春晓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1条 \l "tiao_3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94条 \l "tiao_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07条 \l "tiao_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l "tiao_5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5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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