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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五、遗产侵占与擅自处分

余某敏、余某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70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07.1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4)粤06民终7086号
审理法官: 卢伟斌 方敏 刘金玲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07.10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严德全, 广东商田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撤销 代理 不当得利 合同 侵权 第三人 证人证言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财产保全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反诉 强制执行

// 余某敏、余某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7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生。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全, 广东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明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英(余某明甲女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明甲、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余某明甲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已收取租金511858元(暂计至2023年7月);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某明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对某某路某某号权属认定错误

某某路某某号(星棚)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2012年自建,余某明甲以及某某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该事实,但一审以土地权属人非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为由认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主张返还某某路某某号租金于法无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等同于将某某路某某号(星棚)的物权的所有人由余某明乙变更为余某明甲。

(一)某某路某某号(星棚)系余某明乙(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某份社)签订租赁合同后所自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余某明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1" 二百三十一条有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余某明乙在2012年享有某某路某某号(星棚)收益的权利。(二)余某明甲并未兴建某某路某某号(星棚),更无证据反映其对该建筑进行修葺。据与某某路某某号(星棚)的租客了解,修葺的费用均为租客支付,余某明甲并无实际出资,在2012年至2022年之间,某某份社也未与余某明甲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三)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月30日某某份社与余某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有误,某某份社与余某明甲(曾在股份社工作)曾在未经余某敏、余某冰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余某明乙15股股权擅自变更为余某生名下,后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由此可见,某某份社与余某明甲之间存在相对特定的利益关系,可以通过非法的手段办理业务,及至本案,某某份社在未经履行解除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租赁合同,未通知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将该土地出租给余某明甲亦属违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734" 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某某份社与余某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一审对租金计算有误

基于以上租赁权属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处理租金的总额以及抵扣均有误。(一)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一审中提供了租客的证人证言,关于租金方面,余某明甲对其租赁时间以及月租金均无异议,因此应当根据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一审提供的永新北路7号和某某路某某号租金统计认定案涉租金暂计至2023年7月为597300元。(二)扣减一审已认定的租金差额85442元,余某明甲应当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511858元。

三、一审遗漏诉讼保全费未处理

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在一审中提出诉讼保全措施并支付了保全费3506.5元,一审中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明甲答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路某某号权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一)某某份社已提供了清晰的产权登记资料证明某某路某某号土地归属于某某份社,也出具了说明,证明2012年11月6日与余某明乙签订的《厂房及空地租赁合同》因余某明乙于租赁期开始前去世,无法履行合同,某某份社对该合同办理了终止手续,某某份社也未收取余某明乙任何租金。(二)某某路某某号旧星棚,2002年前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私占某某份社土地违规搭建使用(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曾在该旧星棚卖粥,余某生母亲雷某华当时在此当服务员,后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与雷某华于2003年1月25日非婚生育余某生,所以推算某某路某某号旧星棚在2002年前搭建)。后来,余某明乙在修葺星铁棚时不慎跌落,经送医抢救治疗无效,2012年12月7日去世。余某明乙去世后,星铁棚处于空置失修状态。(三)2016年后,余某明甲出资约3万元建成现存星铁棚,并一直由余某明甲管理、出租、收租。2022年1月30日,某某份社与余某明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从2022年2月起承租某某路某某号土地,由余某明甲向股份社缴交租金。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路某某号权属无误;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主张返还某某路某某号(星铁棚)的租金收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无权索要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租金。另,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明甲收取租金截止时间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更正。

(一)2023年6月30日,在某某委会主持下,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余某明甲就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收入事宜在某某委会调解室协商。在这次调解中,余某明甲同意从2023年7月起将永新北路7号房屋收租事宜交给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亦作出口头承诺,不再要求返还永新北路7号之前由余某明甲收取的租金。同时,余某敏、余某冰还同意永新北路7号房屋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余某生大学本科余下两年学费和生活费。该调解事实由某某委会见证及确认。调解后,余某明甲已按口头协议将永新北路7号房屋收租事宜交还给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从2023年7月1日起,余某明甲未再收取任何租金,该事实双方均确认,因此坚信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无权再索要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租金。一审法院在认定余某明甲收取租金截止时间方面存在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更正,明确余某明甲收取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以维护余某明甲的合法权益。(二)余某生年满18周岁后,余某明甲曾就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收取、房屋产权证、股份分红存折交回等事宜,问询过余某生意见,并得到其同意,由余某明甲继续负责收取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保管房屋产权证及存折。尽管余某生在2021年1月25日之后已成年,但当时其正处于读高三关键复习阶段,每月仅购买书籍、复印学习资料费用已超过1000元,其余生活费也不少。自2021年9月余某生进入大学至2023年6月,余某明甲定期每月向余某生支付2000元生活费,共计22个月,合共44000元。另外余某明甲支付余某生大学一、二年级交给学校的学杂费用15446元[(主学分学费1710元+住宿费1500元+主修专业费2650元+医保金363元+学分费1500元)×2,7723元每年,两年总计15446元)]。以上大学费用,部分是现金直接存入余某生的银行账户供其自由支配,部分则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余某生。在余某生大学就读期间,其并无任何经济来源,不可能凭空长大和生存,其所有生活和学习费用均由余某明甲承担。2023年6月30日,在某某委会的调解下,余某生本人亲自计算确认了相关费用,并有余某敏、余某冰以及某某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和确认。(三)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余某明乙去世后至2023年6月,余某生一直跟随余某明甲生活,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余某生的学习、生活费用均由余某明甲收取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后进行支付。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余某明甲一直都是尽心尽力照顾余某生,收取的租金有多余的部分也会为余某生攒起来(2021年8月21日,余某明甲在余某生的银行账户内存入定期款40000元)。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要求余某明甲返还租金,但十多年来,余某明甲为照顾余某生所投入的人工、时间、精力,以及出租和管理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相关成本,包括居住费用,均未被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提及。事实上,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2号铺之所以能够获得当前的租金收入,是因为此前面对消防问题、不允许出租二楼的困境时,余某明甲先行出资进行整改和装修,通过这一系列的努力,重新出租后才得以实现。多年以来,余某敏、余某冰因无需亲自照顾余某生,得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工作和生活中,这些利益也未被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所提及。

余某明甲无任何义务要照顾余某生,收取租金就是为余某生学习、生活而提供经济支撑,现在余某生长大了就反咬一口,要余某明甲返还租金,那余某明甲十多年来的付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是否要向余某明甲给予报酬?余某明甲已61岁多,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是否要反哺照顾余某明甲?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要求余某明甲返还租金,现余某明甲提出反诉,要求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向余某明甲支付永新北路7号房屋维护、管理费用,以及余某生居住在余某明甲房屋期间的住宿费用2000元/月。如果仅仅从金钱的角度出发,不顾道德和亲情,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欠余某明甲的金钱无疑会更多。综上所述,余某明甲十多年来已尽心尽力照顾余某生。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无权索要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租金。

三、财产保全措施是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自行提出的,所有费用应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自行承担。因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而令余某明甲遭受的所有损失也应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委会述称:

本案件涉时间跨度长达十余年,相关纠纷曾经某某委会多次调解与处理,对相关情况已作过调查、了解,某某委会一直跟踪、见证案涉相关情况,本着中肯的态度将有关情况向法院详细陈述。

2012年12月7日,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余某明乙离世,留下无人照顾年仅9岁的余某生及永新北路7号房屋。某某委会获悉此事后,首先考虑的是怎样让未成年的余某生得到更好的照顾,使其健康成长乃至独立生活。虽然将余某生、余某冰纳入低保可提供少许经济补助,但余某生当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可能让未成年的余某生独自一人生活。一个9岁的孩子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心理上都需要成年人的关心和照顾。余某生的情况刻不容缓,其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来陪伴其度过这段困难时期。送余某生去福利院似乎是一个解决方案,但仔细考虑后这个方案并不现实。在福利院里,余某生将会面临更多的孤独感、恐惧感和不安全感,对于一个已经失去父亲且母亲出走不知所踪的孩子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为解决此现实紧迫问题找到合适的家庭或亲属去照顾余某生,某某委会对余某生多名近亲属进行问询、调查了解情况。起初,无人愿意承担照顾余某生的责任。最后,经某某委会不懈努力多次劝说,余某明甲作为一名退伍军人挺身而出,承担起照顾余某生的责任,让余某生跟随余某明甲一家生活,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号房屋。考虑到余某明甲之前患癌症需后续治疗,费用多且经济状况陷入困境,由余某明甲抚养余某生存在实际困难,幸福社区福利会适当给予余某明甲一定补助(2013年1月至3月:共4000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1200元,2015年每月600元),这些补助资金不仅为余某明甲减轻了经济压力,也为余某生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了这些资金的支持,才能使余某生有人照顾、有地方住、有饭吃、有书读。

余某明乙遗留的永新北路7号房屋由于屋主意外离世,鉴于风俗禁忌,租客退租,很长一段时间难以出租,到2015年更因消防问题需要整改,否则不能出租。为改善余某生生活状况,余某明甲在经济不宽裕的情况下,想尽办法,克服困难,先行垫资装修整改永新北路7号,重新出租,增加经济收入。重新出租的租金收入先用于偿还余某明乙三名兄长垫付的余某明乙医疗、丧葬费用。到2016年6月2日,社区召集余某生相关亲属再一次进行协商,确认继续由余某明甲照顾余某生,约定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由余某明甲收取,部分抵扣余某明甲所支付装修费用,其余用作余某生生活费用。

2023年6月30日,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余某明甲就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收入事宜在某某委会调解室调解协商,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口头承诺,不再要求余某明甲返还永新北路7号之前由余某明甲收取的租金。余某生也承认从上大学开始,余某明甲向其支付在校生活费2000元/月。大学一、二年级的学杂费也是由余某明甲付款。这些余某生已经使用的费用,不能要求返还。2023年7月1日,余某明甲已将永新北路7号房屋收租事宜交还给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

十多年来余某明甲不管是在生活上还是学习上付出了无数辛勤的努力和无尽的耐心。这份执着与坚持,早已超越了金钱所能衡量的范围:其一,生活中,余某明甲时刻关注着余某生的变化,发现余某生成绩下降或性格内向,文化程度不高的他都会到居委会反映求助,让居委会工作人员、民政专干落户探访余某生,找余某生班主任了解沟通情况,并尽力开导、帮助余某生。其二,余某生读小学时,为使其得到更好的教育,哪怕自己经济不宽裕但余某明甲从未放弃过对余某生的关爱和培育,都会送余某生去辅导班,就读初中、高中时,不管刮风落雨还是烈日当空,余某明甲都坚持每周接送,任劳任怨,风里来雨里去,六年如一日。其三,余某生中考成绩不理想,志愿填报不当,余某明甲深知教育的重要性,担心余某生不能读普高,第一时间到居委会求助,在社区协助下,为余某生争取到补录机会,顺利入读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中学。

虽然,2021年1月25日后,余某生已年满18周岁,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正值就读高三,尚未参加工作,生活经济来源依然靠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支持,及至读大学,所有费用开支都来源于此,不在学校寄宿时就吃住在余某明甲家中。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余某明甲也不可能处处保留支付给余某生学习、生活费用的证据。

锦上添花易,雪中送炭难。这句话深刻地揭示了人性的两面性,一面是善良和慷慨,另一面则是自私和冷漠。余某明甲在余某生孤立无援、无人抚养的情况下,挺身而出提供帮助,及时担起抚养余某生的责任,收取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租金也是为了余某生的生活有所保障。然而,十多年后,当余某生长大并度过了难关,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就通过诉讼要求返还租金,这种行为无疑是令人心寒的。

十多年来,余某明甲为照顾余某生所花费的心血岂能用金钱计算。本纠纷事实不是单纯的不当得利纠纷,其中夹杂着亲情、社会道德,对此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如何计算?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只考虑到金钱,从不考虑余某明甲这十多年来的付出。照顾一个人所花费的人工、管理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人工如何计算?如今,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既然要求余某明甲返还收取的租金,那么更应要支付余某明甲十多年来照顾余某生的人工费用、管理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管理费用、余某生寄宿在余某明甲家中的住宿费用。

虽然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时间截止到余某生18周岁,但事实上余某生一直随余某明甲生活,这种亲情的延续是无法用协议来约束的,哪能说断就断?生而为人不能自私自利只考虑金钱。人有社会性,也应有社会道德。某某委会不认同此种无道德的行为,也反对助长此歪风邪气。余某明甲平时生活节俭,对待余某生也有约束,可能在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眼中觉得是对其不好,对余某明甲存在误会,但据社区了解,余某明甲一直都是将余某生当亲儿看待,收取的租金有多余的部分也会为余某生攒起来(2021年8月21日,余某明甲在余某生的银行账户内存入定期款40000元),这种默默的付出和关心,是出于一种对家人的深深爱护。余某明甲的这种行为让余某生在需要的时候有足够的资金支持,这也是余某生名下能有4万元定期存款的原因。某某委会理解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对财产权益的关注和追求,但不能忘记道德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关于永新北路7号房屋的租金收入,这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益问题,而是与余某明甲对余某生的照顾和抚养紧密相关。余某明甲在余某生最需要帮助的时候,毫不犹豫地承担起了抚养的责任,无论是在生活上的照顾,还是在学习上的支持,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努力。这种亲情和付出,远远超出了金钱所能衡量的范围。因此,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仅忽略了余某明甲多年的付出,也违背了社会道德和人情常理。

综上所述,余某明甲收取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是基于要照顾余某生的客观事实,余某明甲也一直尽力照顾余某生,并非不当得利,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不应要求返还租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某某路某某号旧星棚虽是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余某明乙生前搭建,但该搭建行为并未经得土地权属人即某某份社同意,后来,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余某明乙虽与某某份社签署租赁协议,但租赁期未开始即死亡(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同,2012年12月7日余某明乙死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未支付过租金,某某份社也对该合同作终止处理。旧星棚自余某明乙死亡后一直丢空失修。2013年,将余某生纳入年度低保时,某某委会工作人员曾到现场调查,发现该星棚已变得破烂、坍塌,无法出租。2016年,在某某份社的默许下由余某明甲自行出资重新搭建星棚,出租、管理、收租,缓解生活压力。到2022年1月30日,余某明甲与某某份社签订为期三年(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原告诉称 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某明甲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已收取租金,暂计至2023年7月为597300元;2.诉讼费由余某明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余某明乙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余某明乙生前与案外人张笑芬共同生育余某敏,与案外人庞某标共同生育余某冰,与案外人雷某华非婚生育余某生。

余某明乙的父亲余某华于2006年3月14日死亡。母亲杨奀女于2002年3月11日死亡。余某华与杨奀女共同生育余汉明、余光明、余某明甲、余某明乙。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永新北路7号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余某明乙。

余某明乙与雷某华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2464号,经审理查明:余某明乙与雷某华同居后于2003年1月25日非婚生育儿子余某生,并在永新北路7号共同生活至2007年5月,其后雷某华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判决:余某明乙与雷某华的非婚生儿子余某生由余某明乙携带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余某明乙承担。

余某敏、余某冰与余某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0606民初15385号,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原被告一致同意,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明乙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路某某号房某某(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某某4)是被继承人余某明乙的遗产,上述房产由原告余某敏、余某冰、被告余某生共同继承,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余某敏、余某冰、被告余某生定于七天内向协助对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原被告一致同意,原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明乙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幸福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股东号:幸福000379号)15股,由原告余某敏、余某冰及被告余某生平均分配,每人各占5股,原告余某敏、余某冰、被告余某生定于七天内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26.8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敏、余某冰自愿承担。

2016年6月2日,在顺德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余汉明、余光明、余某明甲、雷某华、余某冰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2年12月7日余某明乙因脑外伤死亡后,因通过多种渠道无法联系到余某生的亲生母亲雷某华,余汉明、余光明、余某明甲三兄弟商议,余某生暂由五伯父余某明甲照顾,余某冰由亲生母亲庞某标负责,余某明乙生前欠下三名兄长共3万元,分别收取余某明乙遗留的永新北路7号房屋铺租收入抵还,约三年,余某冰、余某生姐弟两人纳入2013年低保救济,每月低保补助216元,享受政府有关低保救助。2013年低保救助金216元每月,2014年低保救助金367元每月,2015年低保救助金561元每月,2016年低保救助金374.7元每月。针对余某生的情况,社区对其亦时有慰问帮扶救助……余某明乙生前欠下三兄长的3万元,已全部抵还。现在,其五伯父余某明甲提出其家庭本不富裕,加上患有鼻咽癌,每月医药费不少,家庭经济负担大,就目前家庭实际情况继续照顾余某生存在一定困难……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余某生继续跟随五伯父余某明甲生活。2.铺位租金共2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余某生日常生活费用,加上2016年每月的低保救助金374.7元,共1374.7元交给余某明甲,用于余某生日常生活开支。3.铺位租金另外的1000元,从今年5月至2017年12月由余某明甲收取,抵还余某明甲2015年尾装修该铺面所用的2万元装修费。4.2017年1月1日余某生脱贫后,余某生的学、杂费由某某委会助学。5.2018年1月后,铺租租金2000元全部将由余某明甲作为余某生的日常生活费用。6.余某生继承的股份分红任何人不可运用,累积的存款作为日后余某生上大学的费用开支。7.余某明乙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余某生股份分红存折由余某明甲暂时保管,至余某生十八周岁。余某生十八周岁后,房屋产权证、余某生股份分红存折交回余某生本人保存。8.余某生大学毕业后,余某明乙名下房屋继承问题由其三姐弟再行协商。

2022年1月30日,某某份社作为出租方,余某明甲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某某份社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号土地出租给余某明甲,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3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3年,从2022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余某明甲所竞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成交价为3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390元。

2018年1月24日,余某明甲与案外人卢铭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月租金为1600元,租赁时间由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

2022年7月21日,案外人熊家添出具《证人证言》,载明其从2015年7月租用永新北路7号(2号铺),租金2000元一个月,后以(于)2017年续租,租金为2500元,延续至今。案外人卢铭出具《证人证言》,载明其从2018年2月1日租到2022年7月21日,租金1600元,租地址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之1。案外人邱传金出具《证人证言》,载明其租永新北路4号,从2016年起租用至今,租金1500元/月,至今不变。

余某明甲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余某生学杂费及住宿费1759元,于2021年5月12日支付作业本费16元,于2021年8月21日支付医保金363元、2650元、1500元,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主学分学费1710元,通过微信于2023年3月31日向余某生转款2000元,于2023年5月3日转款2000元,于2023年6月6日转款2000元。

余某生名下账号为80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截至2021年8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40000元,该账户于2007年7月16日存入42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取出42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存入42819元,于2021年8月21日取出42819元,于2021年8月21日再存入40000元。

经一审法院发函,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出具佛自然资顺函〔2024〕12号《关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0408号的复函》,载明经检索,未查询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讼争的房地产的租金对应为登记在余某明乙名下的新北路7号的房产及新北路6号土地上建筑的星铁棚收取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某某路某某号房某某的租金问题。该房产登记于余某明乙的名下,在余某明乙死后,上述房产为余某明乙的遗产,应当由余某明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余某明乙的法定继承人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故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有权继承上述房产,对于该房产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原本亦应当由余某明乙的法定继承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取得。然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5" 一千零七十五条第 \l "tiao_1075_kuan_1" 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余某明乙死亡时,余某生年仅9周岁,亲生母亲雷某华离开住所多年,无法查询下落,余某冰虽然年满19周岁,但仍在大学就读,没有能力携带抚养余某生,余某敏已经年满21周岁,亦未对余某生进行扶养,余某生处于无人携带抚养的处境。余某生的伯父余汉明、余光明、余某明甲先是协商由余某明甲携带抚养余某生,并将余某明乙遗留的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用于支付余某生、余某冰的生活费用及归还债务。因之后余某明甲在抚养余某生的过程中经济存在困难,某某委会组织余汉明、余光明、余某明甲、雷某华、余某冰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永新北路7号的房产租金进行约定。虽然上述协议没有余某敏的参与及同意,但上述协议系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的余某生权益的情况下,由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书可以保障余某生的生活环境不受到较大变动及影响的情况下,维持余某生正常的生活。故而,虽然不排除余某明甲在携带抚养余某生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周全及不妥当之处,但余某明甲在余某生独立无援,无人抚养的情况下挺身而出,主动承担起抚养义务,该行为仍值得表扬与弘扬。而余某敏在需要承担扶养义务之时未及时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却在余某生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以当时的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支付某某路某某号房某某的租金的行为并不妥当,亦不符合法律所弘扬的亲属之间应相互友善扶持的道德价值取向。余汉明、余光明、余某明甲、雷某华、余某冰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损害余某生的合法权益,并为余某生的成年之前的生活提供了充分的保障。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租金为2000元,而余某明甲出租所收取的租金超过2000元,但从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时可确认收取的租金仅为2000元,其后虽然租金有所增长,但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余某明甲所收取的租金并未过分高于协议约定的金额,且余某明甲虽然收取了租金,但并未全部使用完毕,其仍在余某生的银行账户内为余某生存入40000元款项,因此,余某明甲无需返还余某生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租金。对于余某生年满十八周岁,即2021年1月25日之后的租金,因余某生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亦约定在余某生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股份分红等应交回给余某生保存,余某明甲无权再代理余某生处理上述财产权益,因此,余某明甲应当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自2021年1月25日之后的租金。根据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24年1月24日,余某明甲收取的租金为:99440元[2500元/月×36个月(2021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为36个月)+1600元/月×5个月(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为5个月)+1600元/月÷30天×27天(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21日为27天)]。又因余某明甲举证证明其自2021年1月25日之后支付的费用为13998元(1759元+16元+363元+2650元+1500元+171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故扣减上述已支付的费用之后,余某明甲还需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截至2024年1月24日的租金85442元,之后的租金,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某某路某某号的土地,根据某某份社出具的材料及一审法院调查取得证据显示,该地块的权属人为某某份社,虽然余某明乙生前曾经和某某份社签署租赁协议,但余某明乙在租赁地块不久后即死亡,从未支付过租金,之后由余某明甲对上述土地进行维护、出租,故余某明乙既非上述土地的权属人,亦非使用权人,无权取得租金收益,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主张返还某某路某某号的租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075" 一千零七十五条第 \l "tiao_1075_kuan_1"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55" 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余某明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截至2024年1月24日的租金854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6.5元(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已预交),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负担4186.5元,由余某明甲负担700元。

二审诉讼期间,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提交了熊家添、卢某源的证言,拟证明永新北路7号的维修费用是熊家添支付的,某某路某某号是卢某源与余某明乙一起建设一起维修的。余某明甲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余某生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余某明甲每月支付余某生大学在校生活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余某生读大学后到2023年6月期间,余某明甲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余某生使用,另外支付了余某生大学一、二年级交给学校的学杂费用;2.余某生大学期间五一回家家长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父亲余某明乙去世后至2023年6月期间,余某生一直跟随余某明甲生活,居住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余某生的学习、生活均由余某明甲照顾;3.2014年度至2021年度为余某冰购买居民医疗保险的银行扣款信息,拟证明2014年度至2021年度余某明甲为余某冰购买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共计4098元(2014年度318元,2015年度318元,2016年度318元,2017年度303元,2018年度503元,2019年度550元,2020年596元,2021年596元,2022年596元);4.2017年度至2021年度为余某生购买居民医疗保险的银行扣款信息,拟证明2017年度至2021年度余某明甲为余某生购买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共计2548元(2017年度303元,2018年度503元,2019年度550元,2020年596元,2021年596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熊家添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及法院的询问,证据形式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卢某源到庭接受双方及法院的询问,但其证言反映2013年后其与余某明乙搭建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号的星铁棚存在部分坍塌,且对于余某明乙出事死亡后该星铁棚有无继续施工或出租其并不清楚情况,故本院对卢某源证言拟证事实不予采信。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对余某明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3、4与本案返还租金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余某生银行存折复印件能反映余某明甲为余某生学习、生活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余某生大学在校生活费明细是余某明甲自行制作,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认为不能全面反映余某生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某某委会二审期间提交某某份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某明甲未在某某份社工作,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起诉主张余某明甲管理余某明乙遗产某某路某某号、永新北路7号房屋期间,收取房屋租金后未返还余某明乙的继承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付返还义务,故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985" 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主张余某明甲获得某某路某某号、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应证明余某明甲获得上述租金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余某明甲收取余某明乙遗产的出租收益,系因余某明乙死亡后无人照顾其未成年儿子余某生,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包括余某明甲在内余某明乙的兄弟等、余某生生母以及余某明乙成年子女余某冰达成协议,约定由余某明甲负责抚养余某生并通过收取余某明乙遗留房屋出租收益偿还余某明乙所欠债务及支付余某生日常生活费用。故此,余某明甲收取余某明乙遗产出租收益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985" 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情形,而应属于当事人一方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或因基于良好道德风尚无偿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好意施惠行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主张余某明甲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依照一般侵权纠纷法律规则进行审查,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对本案进行审查不当,本院迳予变更。

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起诉主张余某明甲收取余某明乙遗产某某路某某号、永新北路7号房屋出租的租金,在偿还余某明乙应负债务及支出余某生生活所需费用后余款未返还余某明乙继承人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核定的2021年1月25日余某生18周岁成年后余某明甲收取的租金差额85442元应予返还外,对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其他诉求金额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起诉要求返还租金包括了某某路某某号星铁棚出租收益。但从本案双方举证情况反映,某某路某某号的星铁棚虽然系由余某明乙向某某份社租赁土地后搭建,但在余某明乙死亡前尚未完工,之后星铁棚又发生部分坍塌,且由于余某明乙死亡后未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向某某份社交纳租金,某某份社已解除其与余某明乙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故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认为某某路某某号的星铁棚在余某明乙死亡后仍属于余某明乙遗产并主张享有该房产出租收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主张的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一方面,余某明甲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尽力举证提交其保管的反映其收取永新北路7号房屋租金证据、为余某生生活、学习而支出费用的证据,为余某生留存存款、为余某冰购买社保而支出费用等证据,可反映其收取房屋租金后相关资金使用情况,应视为初步完成其举证义务。另一方面,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所主张应返还的租金系以其估算的永新北路7号房屋出租情况扣除包括《人民调解协议书》内约定应负担的余某生生活学习费用计算出应返还金额。但从余某明甲承担起余某生抚养义务到余某生成年时间长达八九年,不单2016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余某生抚养支出标准随社会生活水平变化和余某生成长必然有所增加,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余某生除日常生活、学习支出外尚可能存在各种约定之外需支出的费用,在无证据反映有其他人共同负担余某生生活、学习费用的情况下,上述费用也必然需从租金收入中支出,故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据以估算房屋出租情况扣除包括《人民调解协议书》内约定应负担的余某生支出情况提出的应返还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余某生年满十八周岁前的租金无需返还,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余某明甲对余某生本无法律上的抚养责任,其基于良好道德风尚而承担起抚养余某生成长的义务,在此后八九年期间不但照顾余某生的生活、学习,还无偿承担管理余某明乙遗产收益的义务,所谓“育恩甚于生恩”,其好意施惠的行为不但传承了中华民族敬老爱幼、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也符合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在漫长的抚养过程中,不能苛求余某明甲对抚养期间所有资金支出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要对每笔资金的实际用途提交充分的证据逐一予以证明,否则,则实质上是要求施惠方在施惠期间对每一笔稍大额的款项支出必须完整地保存好相应的交易证据,否则将来一旦发生争议即面临被认定为侵吞或转移财产的风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如此将造成在施惠前施惠方顾虑重重、瞻前顾后,施惠过程中需处处自保、人人自危的恶果,严重动摇社会公众对于依据良好道德风尚而施惠的信心。故本案中,即使余某明甲所提交的租金收入及支出证据不能一一对应有关支出明细情况,但本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和余某生成长生活、学习支出需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08" 一百零八条第 \l "tiao_108_kuan_1" 一款的规定,仍然认为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余某明甲在余某生18周岁前收取的租金已经用于余某明乙子女生活、学习等支出,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的上诉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虽判令余某明甲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85442元正确,但遗漏处理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0408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明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返还截至2024年1月24日的租金85442元;

三、驳回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6.5元(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已预交),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负担4186.5元,由余某明甲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余某敏、余某冰、余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落款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方 敏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楚

书 记 员 周晓慧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75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5条1款 \l "tiao_1130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2款 \l "tiao_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1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7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34条 \l "tiao_98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 \l "tiao_108_kuan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108条1款 \l "tiao_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5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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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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