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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五、遗产侵占与擅自处分

李某与吐某甲、某甲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6)新3125民初50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6.10.0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3125民初5033号
审理法官: 吐尼萨古丽·尼亚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08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表见代理 民事权利 合同 过错 证明力 证据交换 自认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 执行 诉讼时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新疆苏碧(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力·库尔班,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局(某乙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负责人:栗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吐某甲、某甲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被告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力·库尔班、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局立即为告李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判令吐某甲在继承吐某乙遗产范围内,向李某返还购房款102,772元;3.判令某甲局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102,7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局、吐某甲共同承担。庭审中,李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吐某甲在继承吐某乙遗产范围内协助李某和某甲局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0日,李某向莎车县某局(现某甲局)购买住房一套,总价152,772元,购房款已全额支付。当时莎车县某局的会某向李某开具50,000元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剩余102,772元开具两张普通收款收据。2023年李某办理房产证时,被某甲局告知开具两张普通收款收据的102,772元未计入单位财务账目,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证。根据某甲局提供资料显示,会某已于2018年9月病逝,某甲局于2018年10月向吐某甲(吐某乙妹妹)支付抚恤金201,419元。吐某甲继承吐某乙遗产若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吐某甲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李某已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房屋出卖方,某甲局未完成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并且对其工作人员监管失职导致李某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吐某甲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李某于2010年8月16日从单位开具50,000元统一发票,2010年8月16日其应该知道64,000元的收据进行核查,向单位或向吐某乙询问这笔款项的去向,之后2015年吐某乙退休,李某也没有对吐某乙询问或者起诉,后来2018年8月22日吐某丙,李某也没有立即起诉,不管是从2010年李某发现自己的64,000元去向不明或者2015年吐某乙退休,李某也都没有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某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吐某乙因为单位的安排负责当时的莎车县某局住宅楼三号楼的后勤保障工作,吐某乙不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售楼合同的甲方是吐某丁,不是吐某乙,吐尔孙江负责收取部分房款和阳台款,并将收到的款项交到单位的财务室,这些工作都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是个人的行为,对李某房款64,000元的去向和李某方房屋产权登记证能不能办理,应该由某甲局承担责任,让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

某甲局辩称,吐某乙既不是单位会计也不是单位的出纳,单位没有委托吐某乙收这个房款。2008年建了3栋住宅楼,其中1号楼和2号楼按规划图纸建的,3号楼没有按规划图纸擅自把阳台加宽到15.58平米,导致3栋楼竣工验收办不了手续,所以2023年县委政府为了解决不动产的历史遗留问题,好多部门开会,后期大家都一致同意办理不动产权证,办理当中发现李某一户房款没有交清,没有给李某办理不动产权证。如果李某把房款交清可以办证。1、李某起诉某甲局未完成产权登记构成违约,根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l "tiao_38" 三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例如买卖赠与合同、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证明材料。李某2008年6月购买莎车县120平米集资住房一套,房款114,000元。2025年1月17日某甲局在给3号楼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李某只提供一张50,000元购房发票,经查找会计凭证李某只付了50,000元房款,还有64,000元未交,需补缴剩余房款方可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不存在某甲局违约一说,更不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2、李某称某甲局对其工作人员监管失职,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李某提出事实和理由说会某收了李某102,772元房款,存在重大过错,某甲局不认可。因吐某乙既不是某甲局的会计也不是出纳,也未经单位授权,由其收款资金往来系李某与该收款人个人行为。李某提供64,000元收款收据上未载明交款人姓名和时间,亦未盖任何有效印章,收款人未写明全称,基于上述信息瑕疵,某甲局无法确认该收款人系某甲局职工。李某手里有一张某甲局财务人员茹某开具50,000元收款收据,票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监制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由某甲局会计依法开具,不仅清晰载明交款人姓名、收款日期,且加盖某甲局有效印章,是购房正规合法票据。李某明知64,000元收款收据不合法,没有及时找当事人索要。吐某乙2018年8月22日去世,李某为什么在吐某戊去世前的10年中没有到单位说明情况,等该人去世后才来个死无对证,某甲局认为李某存在重大过错和疑点,因此某甲局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甲局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局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莎车县某局职工住宅楼售楼合同书》50,000元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张64,000元普通收款收据一张38,772元普通收款收据一张。某证明李某与莎车县某局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某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额外支付阳台款38,772元。售楼合同中莎车县某局承诺在李某付清房款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经质证,吐某甲对《莎车县某局职工住宅楼售楼合同书》50,000元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64,000元普通收款收据一张38,772元普通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不认可吐某乙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某甲局对售楼合同书和5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称64,000元普通收款收据是吐尔孙江字迹,李某交的是114,000元的房款,开了两张不一样的收据,在吐某乙退休和去世之前不找吐某乙说明这个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某证明某甲局自认事实,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住房3号楼1单元151室,账面仅入账50,000元,剩余102,772元未入账,未入账原因为会某未移交款项,吐某乙身份为原单位干部,因吐某乙职务行为导致无法办证。经质证,吐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李某在证明目的中提到的内容和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没有吐某乙是会计或者出纳的内容,更没有吐某乙职务行为导致无法办证的情况。某甲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称当时领导同意本案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前提条件是某甲局配合李某追回64,000元,但是要求李某不能起诉某甲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三、吐某乙身份证明一张、死亡证明一张、户口注销证明一张、抚恤金审批表一张、抚恤金发放表一张、抚恤金发银行回单一张、吐某甲手写领取证明材料一张。某证明吐某乙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吐某甲领取某甲局发放的抚恤金共计201,419元。经质证,吐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吐某乙的死亡和吐某甲的遗产继承都发生在2018年,与本案无关。某甲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吐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4份。某证明1.吐某乙不仅收了李某一个人的房款,还收取了其他人的房款;2.这4份收据里吐尔孙江签名和李某提交的64,000元收据中吐尔孙江签名的(孙)的写法不一样。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李某知道除了李某外,还有其他人的房款交给吐尔孙江,李某提交的证据里面是吐尔孙江本人签名,吐某甲提交的证据中是否是吐尔孙江本人签字不清楚。某甲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明一份。某证明吐某己收李某的64,000元后没有给单位财务,直接给包工程的老板,包工程的公司开具发票结算以后,给李某出具正式的收款收据。吐尔孙江的收款行为是单位安排的工作职责,吐尔孙江没有侵吞单位房款的情况。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李某对此事不知情。某甲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明经某甲局财务人员茹某辨认,证明上面的字迹并非茹某本人书写,并且有涂改,该证明并非某甲局正式出具,没有单位公章,来源不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取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某甲局已收李某的房款,达不到吐某甲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事实再进行认定。

某甲局提交如下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1份。某证明购房人在财务交完费后立马开具正规的收款收据,不存在先开白条后换正规收取发票的情况。经质证,李某称在缴纳房款时是基于对吐某乙在单位内任职并负责收缴本栋楼房款的信任,且当时该栋楼的业主缴纳房款都经手吐某乙。吐某甲称李某在缴纳房款时是基于对吐某乙在单位内任职并负责收缴本栋楼房款的信任,且当时该栋楼的业主缴纳房款都经手吐某乙。3号楼的建成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当时先开白条用于工程款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不能拿某甲局的证据来以偏概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莎车县某局(现某甲局)(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售楼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位于莎车县(企业局家属院)新盖的职工住宅楼房3号楼1单元5层的住宅,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款为114,000元。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根据甲方建房进度,及时支付购房款,乙方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提供齐全办证所需全部资料后,甲方在一年内办完《房屋产权所有证》,办证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李某称已付清全部房款,并提交三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是金额50,000元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加盖某丙局的印章。剩余房款64,000元及阳台款38,772元,李某称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在涉案房屋楼下交付给某乙局干部吐某乙,吐某乙向李某出具了两张收据,该两份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未载明交款人姓名及日期的普通收款收据。吐某甲对上述两份收据不认可,未对收据上吐某乙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提交一份“证明”欲证实吐某乙收取李某的64,000元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包工程的老板。某甲局称64,000元收款收据是吐某乙的字迹。

另查明,吐某乙生前系某乙局干部,案涉3号楼建设期间,该楼栋部分住户购房款和阳台款由吐某乙经手收取。2025年3月13日,某甲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为了解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某丁局2008年9月盖了3栋45户集资住房,2010年8月竣工,一直未办理房产证,直到2024年7月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我单位牵头给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住房办理产权证,其中一户3号楼1单元151室住户缺失购房发票,至今办不了产权证,经查阅原始凭证,房款是114,000元,账面只有50,000元交给财务开具发票,其余64,000元账面没有查到。购房人手里有一张吐某戊开具64,000元白条,吐某戊是原乡镇企业局干部,2015年12月退休,2018年8月因病去世,白条不能作为缴纳税费依据,因此办不了不动产权证”。

吐某乙于2018年8月22日去世,吐某甲(系吐某乙的妹妹)于2020年5月12日领取了某甲局发放的抚恤金201,4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吐某乙收取李某房款64,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某甲局是否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四、吐某甲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吐某甲辩称李某自2010年取得正式发票时即应知道权利受损,至2025年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某支付房款后,某戊局因涉案房屋竣工验收问题长期无法办证,李某一直在等待办证条件成就。直至2023年某甲局明确告知李某因部分房款未入账无法办证,李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李某于2026年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吐某乙收取李某64,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72" 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吐某乙生前系某乙局干部,负责涉案3号楼的部分房款、阳台款的代收工作。李某作为普通购房人,基于吐某乙的职务身份,以及该楼栋其他住户亦通过吐某乙交款事实,有充分理由相信吐某乙有权代收房款。某甲局虽辩称未授权吐某乙收款,但长期未对吐某乙代收款项进行核查,亦未及时向李某催缴,导致李某善意信赖吐某乙的收款行为。吐某甲自认吐某乙收取李某的64,000元房款,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局承担。

关于某甲局是否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与某戊局签订的《售楼合同书》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某戊局作为出卖人,依约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因某甲局内部管理失职,未及时将吐某乙代收款项入账、未对财务进行有效审计,导致李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某甲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某要求某甲局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吐某甲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 \l "tiao_1161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吐某甲作为吐某乙的继承人,领取了抚恤金201,419元。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吐某甲在继承吐某乙遗产范围内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吐某甲作为继承人,其责任范围限于吐某乙个人应承担的债务,鉴于吐某乙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其个人对李某不直接承担返还责任。故李某要求吐某甲的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第 \l "tiao_172" 一百七十二条、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598" 五百九十八条、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 \l "tiao_1161_kuan_1"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办理位于莎车县某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15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44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2,255.44元,由某甲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吐尼萨古 丽·尼亚孜

二〇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布威艾洁尔古丽·艾麦提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6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1款 \l "tiao_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0条 \l "tiao_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l "tiao_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8条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l "tiao_38"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 第3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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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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