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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五、遗产侵占与擅自处分

某制品厂与李某甲、陶某、李某乙与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6)新23民终20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23民终2041号
审理法官: 赵丽丽 张睿 杨帆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崔潇续, 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梁贝贝, 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撤销 代理 合同 侵权 第三人 书证 反证 证据不足 自认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驳回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经营者: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续, 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以下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6)新230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被上诉人李某甲、陶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续,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6)新230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制品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账目中还涉及第三人与客户的交易”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李某丙生前利用其担任销售经理、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客户支付至某制品厂账户的货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及直接收取客户货款等方式,侵占挪用某制品厂货款共计763,000元。李某丙对外代表某制品厂,客户所付货款均为某制品厂经营收入,该侵权法律关系与某公司无关。二、某制品厂与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经营核算,李某丙侵害的是某制品厂财产权益,第三人与客户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某制品厂主张权利。三、某制品厂已提交明细分类账、银行业务回单、购销合同、对账函、某平台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及流水等证据,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未逐一审查认定,笼统以“不足以证实”为由全部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四、在李某丙死亡后,其个人某平台、银行账户等由李某甲、陶某、李某乙控制或继承,部分交易细节某制品厂客观上难以全面掌握,一审法院认为“全部账目”方能认定债权加重某制品厂举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甲、陶某、李某乙辩称,一、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制品厂提交的明细分类账、预收账款明细账、银行收款回单、案外人与李某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转账记录等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为主观臆断,无李某丙确认,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某丙在正常完成工作岗位任务,不能证明李某丙存在侵占、挪用行为,不能证实其“私自收取客户货款、挪用公款、侵占公司款项”,也不能证实“债权债务”的存在。二、被继承人李某丙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已依法公证放弃对李某丙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某公司述称,同意某制品厂的上诉意见。一、某公司认可某制品厂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丙在代表某制品厂开展销售、生产及收款过程中,私自收取了某制品厂应收的货款但未交回。二、个别客户虽与某公司另有业务关系,但不能以此否定李某丙截留、挪用某制品厂货款的事实,因某公司与某制品厂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某制品厂的业务和账款应当分别核算、分别认定,一审法院以“账目中还涉及第三人与客户的交易”为由否定某制品厂证据,系未区分独立的经营主体。三、若李某丙生前私自收取第三人的货款未交回,某公司将另行追责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但另案追偿与某制品厂在本案主张权利互不影响,不能因此免除李某丙对某制品厂所负债务,也不应成为驳回某制品厂诉讼请求的理由。

原告诉称 某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在继承李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向某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763,000元及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6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申请费4,862元、保险费869元由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的大股东系某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李某丙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制品厂称2019年某公司派李某丙去某制品厂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和生产方面工作,兼职出纳。2024年12月1日李某丙死亡。李某甲、陶某、李某乙为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分别于2026年2月26日、3月5日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李某丙生前遗留的所有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车辆、债权、企业年限、公积金、保险、证券等其他所有财产)。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并申请对声明公证,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截至2024年12月1日李某丙死亡当日李某丙某银行尾号8038账户余额22,742.64元,此后该账户被其他银行网上快捷支付划款,截至2025年6月20日时余额为1.07元,昌吉市无李某丙的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现某制品厂主张2021年至2024年期间,李某丙将客户支付至某制品厂账户上货款241,900元挪用至个人账户,李某丙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521,100元未交还至某制品厂账户,给某制品厂造成了763,000元的损失,构成侵权,要求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某制品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案件申请费4,862元及保险费8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丙是否对某制品厂负有76,300元的债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1" 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制品厂主张2021年至2024年期间,李某丙将客户支付至某制品厂账户上货款241,900元转至个人账户,以及李某丙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521,100元未交还至某制品厂,构成侵权,给某制品厂造成了763,000元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制品厂主张某制品厂账户转至李某丙账户上的241,900元,根据某制品厂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报销款,不能证实李某丙对某制品厂负有241,900元的债务。关于某制品厂主张的李某丙私自向客户收取未交还至某制品厂的52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制品厂提交的其和客户的沟通记录以及客户的转账记录所涉账目中还涉及第三人与客户的交易,根据某制品厂自认的自2019年起李某丙系第三人委派至某制品厂处负责销售和生产的陈述,结合某制品厂及第三人与李某丙的上述关系,在未有全部账目的情况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丙对某制品厂负有521,100元的债务。故某制品厂要求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在继承李某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某制品厂的债务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制品厂主张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在继承李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制品厂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丙在生前挪用其货款构成侵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制品厂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报销款,该书证能够初步证明该款项性质为某制品厂对李某丙的报销结算款,某制品厂虽主张李某丙利用其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操作公司账户向其自有账户转账,但未提交虚假报销凭证等相反证据证实李某丙存在违规操作公司财务账户进行虚假报销或无合法依据私自挪用公司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在某制品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丙存在违规操作财务账户、私自支配水泥厂货款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制品厂对李某丙不享有债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为取得遗产,且清偿范围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均已公证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丙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本案财产查询情况,李某丙死亡后未遗留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权投资、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任何可供继承的合法财产,客观上无遗产可供继承及清偿。某制品厂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甲、陶某、李某乙存在实际占有、控制、保管、使用、处分李某丙财产,或以实际行为接受继承、隐匿转移遗产的情形。李某甲、陶某、李某乙自始未取得任何遗产,不具备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某制品厂主张李某甲、陶某、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丽丽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姬雪薇

书记员马瑞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1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件典型案例之一:贾某诉周某栋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袁某与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遗产纠纷专属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吴某与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身故保险金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并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 甲银行、乙银行与洪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辖区两级法院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第五批)之六:王某等41人与罗某等6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李某诉张某、胡某李、胡某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清偿生前债务,应当保留未成年人份额 重庆合川法院判决建行合川支行诉黄某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王某甲与何某乙、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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