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基, 广东凯征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甲。
原审第三人:谭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原审第三人徐某甲、谭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5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谭某甲在谭某乙继承谭某丙遗产的份额范围内,直接向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谭某甲承担;4.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具调查令,调取被继承人谭某丙名下7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全部银行流水,还原遗产流转事实;5.请二审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谭某甲名下与涉案遗产相关的银行账户及财产,防止其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谭某乙对谭某甲是否享有明确、独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无法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遗产份额经公证确认清晰明确,谭某乙对谭某甲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依法成立且可依法代位行使。(一)案涉遗产范围、继承份额已经公证机关依法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系财产返还纠纷而非身份争议。原审已查明,2023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23)粤广海珠第69480号《公证书》,明确载明被继承人谭某丙遗留的7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为其个人合法遗产,因谭某丙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该遗产由谭某乙、谭某丁、谭某甲三兄弟共同平均继承。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直接确认了谭某乙的遗产份额,涉案纠纷仅系谭某乙应得遗产被侵占后的返还问题,与身份权利无关,不存在“遗产具体情况未明确”的情形,谭某乙对该部分遗产的权利具有确定性。(二)谭某甲擅自转移、占有全部遗产,拒不交付谭某乙应得份额,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及侵占,谭某乙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已实际成立。谭某丙生前将7张遗产银行卡及密码交由谭某甲保管,该保管行为仅为委托保管,谭某甲并无权擅自处分遗产,但谭某甲在办理遗产公证、明确知晓各继承人份额后,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便利,擅自将卡内全部存款转移至自己名下,独自占有该笔遗产,无任何合法依据。原审庭审中,谭某甲主张其与谭某乙、谭某丁已将遗产平均分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陈某提交的谭某乙与谭某甲的短信记录、徐某甲与谭某甲的某平台群聊记录,能够充分证明谭某乙、徐某甲多次向谭某甲主张分割遗产、要求交付其应得的10万元份额,谭某甲虽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谭某甲长期保管案涉银行卡的事实,足以证实谭某甲擅自占有全部遗产,拒不向谭某乙交付其应得份额,谭某乙对谭某甲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具体、明确,具备可执行性,完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前提。二、原审判决混淆“继承权”与“遗产份额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遗产份额对应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普通财产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可以代位行使。(一)陈某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谭某乙对谭某甲享有的遗产返还请求权,并非继承权本身,该权利不属于人身专属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谭某乙通过公证确认的遗产份额系确定的财产权益,其对谭某甲享有的是遗产返还请求权,该权利系普通财产债权,并非与身份不可分离的人身专属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但遗产份额在继承发生后,已转化为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依法可以代位行使。原审判决认为“公证书本身仅是确权文书,不产生将遗产份额转化为普通债权的法律效果”,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公证书确认谭某乙的继承份额后,谭某乙即对谭某甲享有要求交付对应遗产份额的财产债权,该债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债权金额均已明确,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要求。(二)谭某乙已积极行使权利但无法实现债权,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例外情形,陈某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审判决以“谭某乙向谭某甲发送短信、某平台主张权利”为由,认定谭某乙未怠于行使债权,该认定忽略了谭某乙行使权利后谭某甲拒不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谭某乙多次向谭某甲主张遗产分割,但谭某甲借保管遗产的便利,擅自占有全部遗产并明确拒绝交付,导致谭某乙的债权无法实现,该情形属于“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仍无法实现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原审判决以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律师调查令申请的答复不当,未依法调取关键证据、未查清核心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原审中,陈某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请求调查被继承人谭某丙名下遗产及谭某甲名下财产情况,原审法院以”遗产情况应通过继承纠纷处理、谭某甲财产调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准许,该答复明显不当。被继承人遗产的流转情况、谭某甲名下财产状况,是认定谭某甲是否侵占遗产、谭某乙债权是否明确、陈某代位权是否成立的核心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属于程序违法。(二)为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查清遗产存款的流转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谭某丙名下7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全部银行流水,该流水能够直接证明:一是该笔存款系谭某丙生前或死后遗留的合法遗产;二是该笔遗产系由谭某甲擅自取走、转移至其名下;三是谭某甲转移、占有该笔遗产无任何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及侵占遗产。若银行流水明确证明系谭某甲转移遗产,则其行为不仅构成恶意侵占遗产,还属于当庭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陈某与谭某乙、徐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债权真实、合法、到期,陈某作为债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谭某乙因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缴费年限不足,需一次性补缴社保费用,遂向陈某母亲(系徐某甲姨妈)提出借款请求。陈某母亲因当时名下无多余存款,便询问陈某能否借款给谭某乙和徐某甲,陈某顾及亲戚关系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9月23日、24日分两次向徐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徐某甲收到借款后,立即将该10万元转入其丈夫谭某乙银行账号内,谭某乙当场认可该笔借款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后,陈某多次通过电话、某平台、当面沟通等方式,向谭某乙、徐某甲催讨该笔10万元借款本金,二人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拖延推诿,始终未偿还任何款项。经查,谭某乙、徐某甲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对谭某丙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系其唯一可用于清偿涉案债务的财产,陈某的到期债权实现已面临现实阻碍,依法有权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庭后陈某提交的徐某乙《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涉案借款主体为陈某与谭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仅为借款中间沟通人,该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五、陈某行使代位权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谭某甲应在谭某乙的遗产份额范围内,直接向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5" 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同时满足四个法定要件,结合本案事实,上述四个要件均已全部满足:(一)陈某对债务人谭某乙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陈某已实际履行10万元出借义务,谭某乙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金额明确、真实,且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徐某乙《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依法应予以确认。(二)债务人谭某乙对次债务人谭某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谭某乙通过遗产公证确认享有遗产份额,其对谭某甲享有的遗产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合法继承产生,权利主体明确、金额确定,该债权真实、合法,且已具备行使条件。(三)谭某乙怠于行使其债权,已严重影响陈某到期债权的实现。谭某乙虽多次向谭某甲主张遗产返还权利,但谭某甲借保管便利擅自转移遗产并明确拒绝交付,导致谭某乙无法取得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进而无法通过该遗产清偿陈某的10万元债务。结合谭某乙、徐某甲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应认定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且该行为直接导致陈某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四)谭某乙对谭某甲享有的债权不专属于谭某乙自身。该债权系遗产返还请求权,属于普通财产债权,并非与谭某乙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权利,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5" 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排除例外规定。同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陈某的债权金额与谭某乙的遗产份额相当,未超出代位权行使范围,陈某有权要求谭某甲在谭某乙的遗产份额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六、谭某甲系本案纠纷的根本过错方,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同时请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本案系因谭某甲擅自转移、占有遗产,拒绝向谭某乙交付应得份额,导致陈某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而引发,谭某甲系本案纠纷的根本过错方。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及陈某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谭某甲承担。(二)谭某甲已知晓被起诉的事实,其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极有可能将其擅自转移的遗产存款再次转走,导致即便陈某胜诉,也无法实现债权,陈某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该情况,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谭某甲名下与涉案遗产相关的银行账户及财产,防止谭某甲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确保本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切实维护陈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谭某甲辩称,陈某的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请二审法院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5" 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可知,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明确且到期的债权;2.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明确的对外的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二)陈某于本案的主张均不符合上述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陈某对谭某乙、徐某甲的债权的真实性存疑。(1)陈某和谭某乙、徐某甲是亲戚关系,存在多不胜数的民事法律关系,单凭两张没有备注任何信息的转账记录,无法看出转账用途是借款。(2)关于出借10万元一事,没有借据,也没有当时的聊天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辅助证明,不符合常理(“催款记录”和“律师函”是2024年9月和11月形成的,距转账一事已有7年之久,更像是为了本案而准备的证据)。(3)陈某主张的借款金额,和其主张的谭某乙、徐某甲对谭某甲拥有的债权数额都是刚好10万元,明显可看出其所谓的借款金额是为了本案而准备的。2.谭某乙、徐某甲对谭某甲不存在合法有效且明确的债权。(1)陈某主张谭某甲擅自转移、占用遗产,拒绝向谭某乙、徐某甲交付应得份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如一审判决所述,公证书本身仅是确认文书,不产生将遗产转化为普通债权的法律效果。陈某认为,公证书只是确定了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份额,不代表证明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和数额以及遗产的占有、管理和分割情况。(3)“继承开始”和“遗产分割”是两个不同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规定的是继承关系的产生时间;而遗产分割是指继承人实际取得并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效果。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还需要审查遗产范围和数额、是否存在未偿还的债务、继承人是否具备继承资格等情况。具体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继承和遗产分割也需要分别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因此,案涉继承关系尚未发生继承分割的效果,更不用说所谓的谭某甲擅自转移、占用遗产的情况。谭某乙、徐某甲享有的债权仍属于继承权,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中可代为追偿的债权。3.谭某乙、徐某甲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据陈某起诉状中的自认,谭某乙、徐某甲积极向谭某甲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且谭某乙、徐某甲要求办理继承公证,发送要求分割遗产的信息等,也是行使权利的表现。4.本案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1)本案中,陈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陈某根本没有查明谭某乙、徐某甲的财产状况,也没有采取任何实际有效措施追讨谭某乙、徐某甲的欠款就直接起诉谭某甲,完全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2)即使陈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为真,谭某乙把借款用于一次性补缴社保费用,那谭某乙也早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只须保留生活所需份额,剩余的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此外,陈某主张借款为谭某乙、徐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甲现也到了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用于强制执行。此外,谭某乙、徐某甲名下有房屋和车子也可用于偿还债务。因此,谭某乙、徐某甲有充分的偿债能力,其是否主张分割遗产不影响陈某的债权的实现。谭某甲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由于牵涉到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两个债权都能明确查清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更是牵涉了四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继承权确权、遗产分割和财产侵占),已超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范围。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所有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拒绝依职权调取关键证据,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部归于陈某。一审中,陈某及本人多次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谭某丙名下7张工商银行账户自2022年12月28日谭某丙死亡之日起的全部银行流水以及谭某甲名下对应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谭某甲是否在遗产公证前已转移、侵占谭某丙的遗产存款。该证据系本案核心事实认定的关键,且属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自行获取的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2" 二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20" 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上述证据,却在判决书中以“暂无证据证明父亲案涉公证书载明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已经分割完毕”为由,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部归于陈某及本人。上述行为实质上是通过程序手段人为制造举证障碍,严重违反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多处关键事实与庭审实际情况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错误认定三人共同取走并分割了遗产存款的事实。1.谭某甲在庭审中声称“取得公证书后,谭某甲和谭某乙、谭某丁三兄弟一起到银行把父亲的存款余额都取出现金平均分配”,该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谭某丙于2022年12月28日去世,谭某甲在2023年初(即遗产公证前约一年)就已利用其保管谭某丙银行卡及密码的便利,私自取走了谭某丙名下7张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当时谭某甲曾向谭某乙、谭某丁承诺,待领取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后,再一并分割遗产存款。2.2023年12月18日,三兄弟办理完继承权公证后,共同到银行取走的是政府发放的抚恤金,而非谭某丙的遗产存款。该抚恤金已由三兄弟平均分割完毕,与本案争议的遗产存款无关。由于谭某甲早已在公证前将谭某丙的遗产存款全部转移,因此银行账户内已无任何遗产存款可供分割。3.根据相关规定,抚恤金必须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到场并持继承权公证书才能领取。谭某甲正是利用这一点,故意拖延办理遗产公证,直至2023年12月才配合办理,此时其早已完成了对遗产存款的转移侵占。4.对于谭某甲单方陈述的“三人一起到银行取走了父亲银行账户上的所有存款并已经平均分配”,其未提供任何银行取款凭证、分割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反观陈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催款记录、律师函、公证书、短信及某平台记录等多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陈某已经进行了初步举证,一审法院却未要求谭某甲对此陈述、承担举证责任,反而将该不实陈述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错误采信谭某甲提交的40万元借条复印件,双方均没有借款的合意。谭某甲提交的2015年12月的40万元借条复印件,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人与谭某乙、谭某甲曾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公司名下购置有房产等资产。后公司准备解散清算,本人要求对公司利润及资产进行分红,谭某甲以“尚未完成清算”为由拒绝分配。但本人得知谭某甲已私自将公司名下房产出售并占有了全部售房款,在此情况下,本人提出先从谭某甲处借支40万元,待公司清算时再从本人应得分红中扣除。谭某甲转账40万元后,因担心本人不认可该款项为预分红,便到父母家中吵闹,要求谭某乙补写借条。谭某乙为避免父母生气为难,背着本人向谭某甲出具了该借条。因此,该40万元本质上是公司预分红款,并非谭某乙与本人向谭某甲的借款。谭某甲仅提交了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而非预分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人特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谭某甲就该4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用途、交付方式、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细节进行对质,以核实其真实性及形成背景。(三)错误认定谭某乙已积极行使权利,实际谭某乙在权利受阻后持续怠于行使。1.一审判决认为“徐某甲、谭某乙向谭某甲发送要求分割遗产的短信、某平台及之后办理继承公证,本身即为行使权利表现”,而办理继承公证本身并非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的行为,而是领取抚恤金的必要程序,公证完成后,谭某乙依然未能取得任何遗产份额,也未采取任何后续法律行动,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2.谭某乙与本人于2023年9月通过短信、某平台向谭某甲主张遗产分割,谭某甲明确予以拒绝。此后直至本案起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谭某乙既未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也未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更未采取任何其他有效的法律手段迫使谭某甲履行分割义务。一审判决将办理公证作为“积极行使权利”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谭某乙享有明确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一审判决认为“公证书本身仅是确权文书,不产生将遗产份额转化为普通债权的法律效果”,该认定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案涉(2023)粤广海珠第69480号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审查后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其不仅确认了谭某乙的继承资格,更明确了谭某乙对谭某丙名下7张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享有三分之一的具体财产份额。(二)谭某乙依据该公证书对实际占有遗产的谭某甲享有明确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谭某乙有要求谭某甲交付其应得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该权利的主体、义务主体、标的物均已特定,属于内容明确的债权性请求权,完全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标的。(三)本案中,案涉公证书已经完成了从“继承权”到“遗产份额财产权”的转化。谭某乙对谭某甲享有的是要求返还特定财产份额的债权请求权,其性质与普通金钱债权并无二致。继承人依据继承权所取得的具体遗产份额,则属于普通财产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自由转让、继承,也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进行核实,并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谭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某甲在谭某乙继承谭某丙遗产的份额范围内,直接向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谭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陈某已预付),由陈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5" 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是否有权对谭某甲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5" 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行使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上述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债权人方可行使债权代位权。然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表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本案中陈某作为谭某乙、徐某甲的债权人,其向谭某甲行使的代位权为谭某乙与谭某甲之间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的请求权。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谭某乙对谭某甲源于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属于谭某乙的专属自身权利,即便陈某作为债权人其他构成要件均已满足,但亦无权代谭某乙行使因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无权就本案法律关系对谭某甲行使债权代位权。谭某乙与谭某甲可就相关遗产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或另寻法律途径。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逸新
审 判 员 袁 贞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捷昕
书 记 员 梁惠康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20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5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5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l "tiao_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5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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