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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四、遗产债务与债权

宋某甲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6)新4028民初18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6.07.22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4028民初1898号
审理法官: 郭磊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赛拉古力·巴合特, 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胁迫 催告 代理 预期违约 共同诉讼 自认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诉讼标的
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拉古力·巴合特, 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拉古力·巴合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立即向原告宋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至2026年7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19,492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以上合计79,492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6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父亲宋某乙借款现金7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款项交付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后原告父亲宋某乙去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23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分三年还清,每半年偿还12,000元,全部款项应于2026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若到期未还清,被告需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仅归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法定继承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70" 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诉称本金70,000元属于事实错误。被告确曾向原告父亲(宋某丙)借款,双方实际交付、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仅为40,00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虚构的70,000元。原告擅自虚增借款本金为70,000元,以60,000元作为本案计息,主张欠款的基数,与实际交付资金、真实借贷金额严重不符,属于诉讼请求基数错误、事实依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本案实际出借流水、根据交付凭证,以实际借款40,000元认定本案欠款本金,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现剩余未还本金仅为30,000元,但是答辩人(被告)绝不认可虚高本金,也不承担任何利息。本案借贷自始至终无任何利息、逾期利息约定,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全部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80" 六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8" 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期内不得主张任何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资金占用利息25,525.68元,完全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无息借贷,借款履行期间、约定还款期间均依法不计息。原告以虚构的60,000元为本金长期计息,基数错误、计息起止时间违法、计息事由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2026年7月7日之后继续按贷款利率计息,同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存在任何合法利息,原告全部利息诉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欠款应当按真实本金抵扣后据实核算。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当优先抵扣本金。原告起诉时未扣减已还款金额、虚高欠款总额、强行叠加违法利息,导致诉讼标的严重不实,属于恶意夸大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据实核减。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系因原告虚构本金金额、违法主张全程利息、虚高诉讼标的导致。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不当、过度诉讼。根据诉讼费承担规则,败诉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仅应对合法、真实欠款部分对应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应支持。原告作为继承人,只能在被继承人的真实债权内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1161条规定(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主张权利、继承债权,只能在被继承人真实遗产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超出被继承人生前实际享有的财产数额主张款项。超出真实债权的部分,继承人无权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继承人承继债权,属于概括继承,只能继承被继承人客观真实存在的权利,不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并不存在、未实际发生的债权;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的,应当以资金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原始债权本金。综上所述,本案真实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非70,000元。本案系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全部利息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原告虚增本金、违法计息、夸大诉讼标的,大部分诉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利息诉求、纠正错误本金基数、据实核算剩余欠款,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宋某乙生前向被告出借资金,宋某乙去世后原告在知晓该笔借款的基础上,由被告与原告完成结算,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该份借条载明,今补借条,2016年12月31日,借宋某甲现金70,000元,特补此借条(备注2016年12月31日,马某借宋某甲父亲宋某乙70,000元现金买车,至今未还,因宋某乙身故,特补此借条给宋某乙女儿宋某甲,某平台转账作为记录)。三年还清,每半年还12,000元,到期2026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利息收取)。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至今仅于2024年8月10日、2025年8月7日分别偿付5000元,共计偿付10,000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偿付义务。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拟证实宋某乙生前实际交付资金4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提交与原告的通话记录,除证实被告自始至终仅认可借款40,000元的事实外,还拟证实2023年11月15日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受胁迫下的行为。

另查明,宋某乙法定继承人现有三人,分别为陈某、宋某丁、宋某戊及本案原告宋某甲。2026年7月21日,陈某、宋某丁、宋某戊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自愿放弃就本案的案涉债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日两份借条复印件。其中2016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因买车向宋某乙借款40,000元,借期两年,2018年12月31日前偿付,年息7200元。2019年3月3日借条中载明借宋某乙现金58,000元,2021年3月4日偿付。两份借条中均有“马某”签名。庭后经被告马某本人确认,其表示上述两份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名,对借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仅认可2023年11月15日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2.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宋某乙的法定继承人除原告外另有三人,应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而非原告一人提起诉讼。2026年7月21日,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由陈某、宋某丁、宋某戊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陈某、宋某丁、宋某戊均表示放弃本案债权。据此,本院认为陈某、宋某丁、宋某戊自愿放弃就本案的债权,原告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诉讼前并不知晓存在2016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日两份借条,系庭审前由家人发送图片方才知晓另有两份借条事实。关于借条原件,原告表示因被告于2023年11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故借条原件已经由被告抽取,原告仅保留拍摄原件时照片。原告根据2016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日两份借条内容表示被告向宋某乙借款金额应当分别为40,000元、58,000元,故由此产生后期70,000元的借条。被告则坚称仅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1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6年12月30日)中载明的40,000元相互印证,可见宋某乙生前确向被告出借40,000元的事实。而2019年3月3日借条中载明的58,000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宋某乙生前向被告另行交付该笔资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宋某乙额外向被告出借资金5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对2016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日两份借条签名提出异议,且原告无法证实两份借条签名真实性的基础上,本院对2016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日两份借条亦不予认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初始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自2016年12月31日至其再次于2023年11月15日结算后形成的欠款金额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被告虽抗辩借款属无息借款,但其再次出具借条并累加利息的行为推翻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案涉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结果为:1.2026年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962天,40,000元×(4.35%÷365天×962天)=4585.97元;2.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31天,40,000元×(4.25%÷365天×31天)=577.53元;3.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计61天,40,000元×(4.2%÷365天×61天)=1123.07元;4.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92天,40,000元×(4.15%÷365天×92天)=1673.64元;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60天,40,000元×(4.05%÷365天×60天)=1065.21元;6.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609天,40,000元×(3.85%÷365天×609天)=10,277.92元;7.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1天,40,000元×(3.8%÷365天×31天)=516.38元;8.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计214天,40,000元×(3.7%÷365天×214天)=3470.9元;9.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共计302天,40,000元×(3.65%÷365天×302天)=4832元;10.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计62天,40,000元×(3.55%÷365天×62天)=964.82元;11.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1月15日,共计87天,40,000元×(3.45%÷365天×87天)=1315.73元,以上合计30,403.17元。加计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23年11月15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本息数额不应超过70,403.17元,本案双方结算结果为70,000元,并未超出核算结果,故本院对双方于2023年11月15日形成70,000元结算结果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2023年11月15日其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系受胁迫下非自愿行为,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已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已偿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已还款10,000元为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核减10,000元为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前后叙述存在矛盾,应以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事实为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10,000元为本金,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核减。即自2024年8月10日,剩余欠款本金为65,000元,自2025年8月7日,剩余欠款本金为60,000元。

关于案涉借条中尚有一期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能否同时要求被告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78" 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当前无力偿还欠款,加之被告当前已未按承诺还款的期数达到5期,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对于尚未到期的剩余1期债务,在其行为和意思表示均能够表明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够称预期违约,该笔债务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剩余欠款一并偿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2023年11月15日,被告以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方式确认还款时间,并作出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承诺。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因2017年2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利息已经计算在双方结算结果之中,故后续利息应当以2023年11月15日借条中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8" 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3年11月15日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故视为无借期内利息,但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11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12,000元,鉴于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偿付借款,故逾期之日为2024年5月16日,自2024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仅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但未明确具体标准,故视为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算利息及按年利率3.4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调整后区间及利息标准复核计算。自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8月10日,共计87天,以70,000元为基数,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数额571.79元【1.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21日,共计67天,70,000元×3.45%÷365天×67天=443.3元;2.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10日,共计20天,70,000元×3.35%÷365天×20天=128.49元】;自2024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7日,以65,000元为基数,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2015.81元【1.2024年8月11日至2024年10月20日,共计71天,65,000元×3.35%÷365天×71天=423.57元;2.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共计211天,65,000元×3.1%÷365天×211天=1164.84元;3.2025年5月20日至2025年8月7日,共计80天,65,000元×3%÷365天×80天=427.4元】。自2025年8月8日至2026年7月1日,共计328天,以60,000元为基数,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1617.53元(60,000元×3%÷365天×328天)。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205.13元。自2026年7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465" 四百六十五条、第 \l "tiao_509" 五百零九条、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578" 五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第 \l "tiao_28" 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5.13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支付自2026年7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7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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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管廷磊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4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 \l "tiao_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57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8条 \l "tiao_6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80条 \l "tiao_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27条 \l "tiao_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2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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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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