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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四、遗产债务与债权

张某甲、温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6)辽03民终3050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辽03民终3050号
审理法官: 霍健 罗晶 王虹珊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周宇, 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周红雨, 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追认 撤销 代理 共同共有 合同 基本原则 直接证据 反证 证据不足 自认 新证据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财产保全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清算 查封 冻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 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 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温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东人民法院作出(2026)辽03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6)辽03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84674元、资金占用利息40万元,本息合计98467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根本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法、法律适用偏差三大核心问题。原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完整转账凭证、资金使用记录、经营关联证据及生效判例,片面否定真实存在的借贷事实,错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免除继承人法定清偿责任,裁判结果严重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及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具体上诉理由分述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乙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三笔借款转账事实真实、资金均由陈某乙实际占有使用,借贷事实完整清晰原审以“无书面借条、无直接转账记录、无法推定借款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系片面割裂证据、违背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及司法裁判规则。本案借贷事实并非单一证据佐证,而是由转账流水、资金使用记录、证人佐证、关联案件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闭环,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

1.第一笔20万元代偿工程款借款事实成立。2019年陈某乙承包家合天下外墙保温工程,拖欠案外人张某乙工程尾款63万元,因陈某乙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求助借款偿债。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按陈某乙指令,通过本人银行卡直接向工程债权人张某乙转账20万元,专项用于结清陈某乙经营欠款。该款项虽未直接转入陈某乙账户,但系按借款人指示代为清偿债务,属于法定的款项交付方式,资金最终完全用于陈某乙个人经营事务,该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张某丙认记录佐证,完全符合民间借贷交付要件。2.第二笔184674.83元银行卡周转借款事实成立。2020年10月,陈某乙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用某甲银行账户用于资金周转,交付时卡内余额212331.88元,归还时余额仅27657.05元,陈某乙实际占用上诉人资金184674.83元。同时,韩某与陈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案涉银行卡存取款流水可相互印证,该期间银行卡全程由陈某乙及其指派人员管控操作,资金全部用于其企业经营、贷款倒贷等经营性支出,无任何无关开支,足以证实借款及资金使用事实。3.第三笔20万元抵押借款事实成立且用途明确。2022年7月,陈某乙经营陷入严重困境,上诉人为帮扶其化解债务风险,与配偶共同以自有房产抵押,向案外人李某借款20万元,全额交付陈某乙使用,专项用于偿还陈某乙、温某共同担保的小额贷款。后续因陈某乙去世,该笔债务已由上诉人夫妻代偿,上诉人依法取得完整债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资金流转记录、贷款清偿记录予以佐证。该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配偶全程知情并同意,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诉讼程序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518" 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性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性质为连带债权,夫妻双方对共同债权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本案案涉三笔出借款项,均来源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且每一次出借、代偿、抵押借款行为,均经上诉人配偶金某甲全程知情、明确同意、共同决策,系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专门用于帮扶陈某乙生产经营、化解其夫妻共同担保债务,对应的追偿债权依法属于上诉人与配偶金某甲的夫妻共同债权。上诉人作为合法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配偶完全同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未依法审查债权性质、配偶知情同意的核心事实及原告诉权,直接否定借贷事实,存在程序及事实认定双重错误。

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违背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举证规则,上诉人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 \l "tiao_16" 十六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全部银行转账流水、银行卡使用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关联生效判决、借款用途佐证材料,完整证明资金流转事实、资金实际使用主体、借款形成背景,已完全完成民间借贷纠纷的初步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仅口头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资金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但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案涉转账系还款、投资、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在被上诉人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完全倒置法定举证责任,严重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法律适用及程序认定错误。

三、案涉债务依法属于陈某乙与温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否定夫妻共债性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1.夫妻财务混同、共同经营事实确凿。陈某乙与温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银行账户存在上百笔高频、大额双向资金往来,金额巨大、流转密集,远超普通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系典型的夫妻共同经营、资金混同特征。同时,已有(2025)辽03民终447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陈某乙婚内全部经营流水、经营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收益共享则债务共担的民法基本原则,维系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经营收益所对应的案涉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温某实际获益、知情认可。案涉第三笔20万元借款,专项用于偿还温某本人签字担保的夫妻共同小额贷款,直接消灭温某的个人担保责任,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温某是该笔借款的直接受益人。同时,温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陈某乙经营期间长期存在向亲友借款周转的交易模式,足以证明其对陈某乙对外融资、负债经营的行为完全知情且长期认可,构成事后追认。原审无视夫妻共同经营、收益共享、债务获益的核心事实,仅以“无共同签字、无直接追认”否定夫妻共债,系机械适用法律,违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裁判精神。

四、即便案涉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驳回该项诉求违法,且同案判例均支持继承人担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乙去世后,温某、陈某甲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陈某乙遗产的权利。即便抛开夫妻共同债务争议,案涉债务系陈某乙生前真实合法的经营性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上诉人陈某甲虽提交裁定主张放弃继承,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合法债权。司法通例及省内同类判例明确:继承人仅以单方放弃继承裁定免责、未完成遗产清算、未举证证实未实际继承、占有遗产的,不能免除其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原审直接驳回上诉人备位诉求,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及 民法典限定继承规则。

五、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原审予以驳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 \l "tiao_28" 二十八条第 \l "tiao_28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28_kuan_2_xiang_1" 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民间借贷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陈某乙长期占用上诉人巨额资金拒不返还,客观造成上诉人持续性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系依法参照LPR四倍标准核算,未超出法定保护上限,合法有据。原审以“无利息约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利息诉求,系建立在错误事实认定基础上的错误裁判,依法应予纠正。

温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温某、陈某甲在共同财产及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甲584674元债务本金;2.判令温某、陈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万元,本息合计984674元;3.温某、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甲提供陈某乙某乙银行卡尾号3649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显示陈某乙该卡1.于2019年9月30日转账给张某乙20万元,2.于2019年10月1日转账给张某乙5万元,3.于2019年10月4日转账给张某乙5万元,4.于2019年10月17日转账给张某乙5笔5万元,1笔1万元,小计26万元,5.于2019年10月25日转账给张某乙10万元,6.于2019年10月28日转账给张某乙35万元,于2019年11月8日转账给张某乙3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转账给张某乙4万元,于2019年11月19日转账给张某乙1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转账给张某乙10万元,于2019年12月12日转账给张某乙2万元,于2020年1月16日转账给张某乙1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张某乙2万元,共计18笔,总计金额142万元。张某甲提供张某甲某甲银行xxx6号卡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给张某乙某乙银行xxx7号卡20万元。

再查,张某甲提供张某甲某甲银行xxx6号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显示该卡于2021年1月5日自助取款1万元,于2021年1月5日汇款给韩某49999元,于2021年1月2日汇款给韩某2万元,于2020年12月29日汇款给韩某49999元,于2020年12月29日自助取款2笔(每笔1万元),于2020年11月17日韩某转账给张某甲19.2万元,于2020年11月13日汇款给韩某3万元,于2020年11月9日汇款给韩某49999元,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8日自助取款10笔,每笔1万元。(即此卡汇款给韩某199997元,韩某转至该卡1920000元,该卡自助取款13万元)。

再查,某平台名某美景的聊天记录复印件,2020年12月29日称良某美景陈某丙的人说:“陈某丙,卡在我这”“姨的卡在我这让我给你”,良某美景回“能不能转出十万”,回复“应该能转5万”,良某美景问“转五万取现多多少”,回复“我现在去办,我试试”,良某美景:“转5万完事儿,现金能取多少就取多少。”回复“好的”。另,某平台名小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问“这时间2020年十月份左右啊,龙某啊,就是你姨那张卡是不是2022年十月份左右给的,你能记住不?你再回忆回忆看看。”回复“那记不住了呀,那时间太长了,他那卡啥时候给的,我应该是要么就是我去取的,要么就是他拿手给我的。”问“龙某,你还记得就是取的时候大致那卡里有多钱,你能知道不,能记住不?”回复“去的时候,那卡里就是应该就是20万,没有多余的钱,应该就是20万,应该是20万”。

又,张某甲与金某甲于2016年3月25日在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婚。

又,张某甲提交金某甲、张某甲与李某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金某甲、张某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铁东区,产籍号1-12-117-2072,面积103.8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

又,经张某甲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陈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97的《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某甲公司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7日,某商贸与某甲公司及担保人陈某乙、温某、赵某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为上述协议若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2020年11月18日某商贸向某甲公司还款40万元,利息8200元,尚欠本金30万元;2022年7月15日某商贸向某甲公司还款2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2022年7月22日某商贸向某甲公司还款3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2022年8月5日某商贸向某甲公司还款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2022年9月28日某商贸向某甲公司还款3万元,无尚欠本金。

又,经张某甲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号《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为某乙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2020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陈某乙某丙银行鞍山站前支行转款100万元。某商贸于2023年5月16日向某甲公司还款43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向某甲公司还款13万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某甲公司还款17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70万元。

又查,经张某甲申请,该院于2026年3月13日作出(2026)辽030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温某名下存款984674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某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张某甲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又,经张某甲申请,该院于2026年4月14日作出(2026)辽0302民初16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温某在 (2023)辽03民终447号案件中对金某乙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以984674元为限,冻结期限2年,自2026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基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张某甲与陈某乙时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陈某乙与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温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温某与陈某甲作为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及遗产范围责任限额?4.张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584674元及利息4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张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成立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未能提交借条、聊天记录、录音等直接证据证实陈某乙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提交资金转账凭证,且该资金转账凭证也不是陈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直接转账凭证。转账流水仅能证明资金流转,不足以单独推定款项为借款,无法排除投资、往来结算等其他法律关系。其中,第一,对于20万工程款转借款,张某甲无书面借条、无借款合同,无直接借贷合意;款项是张某甲直接转给案外人张某乙,不是交付给陈某乙本人;仅有转述、无陈某乙本人出具收条、确认借款的书面材料;案涉20万工程款转为借款无结算协议、无对账凭证,性质无法从工程款直接推定转为民间借贷。第二,银行卡周转款184674.83元仅有银行卡存取流水,不能推定就是陈某乙借款使用;银行卡交由他人掌控无书面交接记录,无法证实实际用款人是陈某乙;操作人韩某与张某甲陈述及流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第三,对于房产抵押转借20万元。出借主体是金某甲、张某甲与李某,并非本案张某甲,张某甲主体资格及债权受让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陈某乙与金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某甲自行代偿后,无陈某乙事后追认债务的证据,不能直接转嫁为陈某乙对张某甲的借款。因此,张某甲未能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款项是否属于陈某乙与温某夫妻共同债务、温某应否共同还款。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合法个人借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配偶追认为前提。现基础借贷关系无法确认,且张某甲无证据证明温某知晓、认可该笔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案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温某无需承揽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继承人温某、陈某甲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缺乏证据支撑,不存在依法应当由继承人清偿的到期债务,故温某、陈某甲无需在继承陈某乙遗产范围内向张某甲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张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584674元及利息4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主张均建立在有效民间借贷债权基础之上。张某甲无法证实转账款项系借款本金,本金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利息依附主债权存在,双方无借款合意、无利息约定,40万元利息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甲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67" 六百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9" 六百七十九条、第 \l "tiao_680" 六百八十条、第 \l "tiao_1061" 一千零六十一条、第 \l "tiao_1064" 一千零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16" 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7元(张某甲已缴纳),由张某甲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张某甲已缴纳),由张某甲承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2" 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利息能否支持;2、若借贷成立,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债,温某是否在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法定构成要件,出借人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三笔资金实际发生流转,但前述资金往来的外观本身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第一笔款项系直接向案外人张某乙支付,属于代为清偿行为;第二笔系出借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资金进出混杂;第三笔款项系上诉人夫妻以自有房产对外抵押借款后用于偿还担保债务。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推定张某甲与陈某乙之间达成了明确的借款合意。在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约定为借款、还款期限等借贷核心内容。本案缺少借条、确认借款的直接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债、温某是否在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涉案款项清偿的问题,均须以上诉人主张的与陈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如前所述,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则该项主张不具有请求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74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霍 健

审判员 罗 晶

审判员 王虹珊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培姣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1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4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18条 \l "tiao_6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67条 \l "tiao_6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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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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