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甲;孙某甲;黄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6民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超,黑龙某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 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甲、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黑062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6年1月6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甲、张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黑062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黄某甲继承比例的认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若事实仍需进一步核查,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两套农村宅基地房产价值认定事实不清,评估价格与市场实际行情严重不符。案涉两套农村宅基地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67202101某某某某某号)的价值认定,直接关系遗产总额计算及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原审法院采纳的评估价格显著高于当地同类型、同条件农村宅基地房产的实际交易行情。上诉人已通过前期调查取证掌握相关线索,后续将提交书面及录音证据(有待准备完善),证实该两处房产的市场实际价值远低于原审采纳的评估价格,该评估结果不能客观反映遗产真实价值,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对案涉林地树木价值认定事实不清,评估单价缺乏客观市场依据。原审法院对案涉林地树木价值的认定,同样存在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上诉人通过多渠道向当地木材商、林业从业者调查询问得知,案涉林地内杨树的实际市场交易单价,远低于价格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每株评估价。为充分举证,上诉人将在上诉阶段进一步收集林地树木实际交易合同、当地林业部门发布的指导价等证据,证实原审采纳的评估单价不符合市场实际,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已影响遗产总额的准确性。三、上诉人孙某甲清偿被继承人(上诉人父亲)生前债务的事实证据补充。上诉人孙某甲在父亲(即被继承人)逝世后,已实际清偿其生前遗留债务共计70,000元。该笔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在遗产分割前从遗产总额中优先抵扣。上诉人将在后续程序中申请调取相关案件卷宗,证实该债务清偿事实。原审法院未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和抵扣,直接影响遗产可分配数额及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属于事实认定遗漏。4.针对两套房产和林地评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遗产的范围和状态确定,遗产价值也以此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评估。如果两套房产及杨树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因市场行情等因素导致价格有所波动,一般情况下仍以死亡时的价格作为继承价格。但如果遗产分割时距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较长,且房产、杨树市场价值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新的时点评估,或者存在遗嘱明确规定以某一特定时间点价格计算的情况,则可以按照新的时点或遗嘱规定来确定房产及杨树的继承价格。而本案中并未由双方继承人协商鉴定的笔录等,仅通过黄某甲的申请,最终也依据其申请的当前价格进行评估,其程序上违反规定,剥夺了两位上诉人的申辩权、参与权以及处分权等。5.被继承人因侵权死亡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赔偿权益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共三人,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经全体继承人共同签字确认,遗漏继承人黄某甲签字,且事后未获其追认,和解协议存在效力瑕疵甚至该和解协议遗漏了黄某甲的认可应属于无效或效力待定。而一审法院通过判决文书处分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存在瑕疵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可该和解协议效力并据此作出处分,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案涉房产价值、林地树木价值认定及遗产债务抵扣方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上述事实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甲答辩称,一、案涉房屋及林地的评估机构均为正规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上诉人未针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为由要求改判明显不当。案涉房屋(房产证号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67202101某某某某某)及林木分别经黑龙江某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上述机构为法院摇号的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评估过程不存在违规行为,评估结果正确。在评估结构出具评估报告书后,上诉人也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分割标准并无不当。另外,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所有的遗产为所有继承人共有,而本案解决的纠纷实质便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情形。应当以分割时财产价值为准,因为此时的价值能最准确地反映遗产在实际分配时的市场价值,最能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也提及,分割遗产时,尤其是折价分割时,一般应当以分割时遗产的价值作为分割依据;特定情形下,如遗产被掌控遗产的继承人侵吞、窃取或者损毁造成价值贬损时,也可以被贬损之前的遗产价值作为分割依据。故除非掌握遗产继承人以侵吞等行为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否则应当按照分割时价格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以现在房屋及林木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替被继承人偿还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还款事实。若真的如上诉人所言存在其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事实,一审期间应当进行举证,在一审审理完毕后,二审即将开庭的时期,上诉人依旧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证明上诉人还款事实。三、上诉人的代理人系其自己选择的结果,对于其无代理资格应当知晓,在案件审结完毕后,以代理人无代理资格作为上诉理由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隶属于大庆市某丁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代理人范围在龙凤区,在上诉人选择代理人时,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执业范围便属于其应当知晓的内容,其仍然选任,其行为造成了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瑕疵的结果,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选任不当的后果,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启动二审程序,显然是浪费司法资源。即便审判机关对于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审查存在过失,但黄某甲与张某甲、孙某甲继承纠纷案件的庭审,上诉人张某甲、孙某甲均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其辩论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代理人资格审查的过失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亦并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黄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用其行为对于和解协议表示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损害赔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 孙某甲、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孙某甲向黄某甲支付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林地(块序一: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东:林权证号为03某某某;块序二: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东公路北:林权证号为07某某某;)折价款22,073元;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乙承包85.3亩土地2022年度地上农作物产出;3.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孙某甲向黄某甲支付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乡两处房产(房产1:房产证号:67202101某某某某某;房产2: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的折价款30,393.33元;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摩托车(车牌为:黑E某某某某某);5.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及其配偶名下存款人民币4,884.93元;6.请求依法分割乌某赔付的损害赔偿金200,000元;7.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张某甲、孙某甲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5日,孙某乙因车祸死亡,孙某乙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配偶张某甲、女儿孙某甲、母亲黄某甲。孙某乙与张某甲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黄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庭审中自认孙某乙现有兄弟姐妹四人在世。孙某乙名下登记林地两处,一是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东,林权证号为03某某某,面积5亩,登记株数472株,四至为:东至张雨、南至道、西至孙林景贵、北至草原,造林年度2003年,使用期限20年,林地使用期于2023年终止;二是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东公路北,林权证号为07某某某,面积20亩,登记株数1600株,四至为:东至草原、南至公路林、西至孙文军、北至树地,造林年度1998年,使用期限20年,林地使用期于2018年终止。2025年8月18日,吉林省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大林评〔2025〕711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25年7月9日)委估的林木价值评估值共计为66,219元。根据委托方要求:因林地承包合同到期,不进行评估。仅评估林木价值。其中林权证号为03773林地杨树73株,评估价值7500元;林权证号为07190林地杨树619株,评估价值58,719元,合计66,219元。鉴定费为10,000元。另查明,甲方长发村委会与乙方孙某乙于1998年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造林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关于案涉20亩林地,林木成才后,以划分树地为准与甲方二八分成,甲方占“二”,乙方要“八”,甲方协助乙方向林业部门申请间伐,间伐的支出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收入甲方不再提取。孙某乙家庭承包户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承包土地合同面积44亩,实测多出面积41.3亩,多出面积每亩按照50元标准缴纳承包费,实测面积共计85.3亩。张某甲、孙某甲认可家庭承包户内成员包括黄某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22年土地收益按照300元每亩标准计算。孙某乙名下登记房产两处,一是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房产证号为67202101某某某某某,建筑面积80平方米,共有人为孙某乙、张某甲,占有比例各占50%;二是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房产证号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房籍号某某某某某),建筑面积88平方米,建房日期2001年,取得产权证日期2006年。2025年9月11日,黑龙江某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黑卓为房估报字[2025]ZWSC-03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经测算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间点2025年9月4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所有权人孙某乙,共有人张某甲,房产证号6720210106001,建筑面积80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宅,用地面积400平方米,估价对象单价:1339元/平方米,估价对象总价:107,120元;产权所有人孙某乙,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杜字第xxx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砖瓦结构,用途住宅,用地面积400平方米,估价对象单价:855元/平方米,估价对象总价:75,240元。估价合计182,360元。鉴定费为1824元。另查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核查回执,载明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民孙某乙(2302261973101某某某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证(房籍号:某某某某某)于2006年办理,由于大庆市村镇房屋管理系统从2008年开始录入,所以在系统内未查到。房屋位于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房屋所有人:孙某乙。该房产证真实有效。孙某乙名下登记黑E某某某某某普通摩托车一台,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截至2025年4月21日,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54xxx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为2361.16元。2022年8月1日,现金支取1800元,2022年11月11日现金支取70元。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0xxx3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7.94元,被继承人配偶张某甲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4.82元;被继承人孙某乙及配偶名下龙江银行银行卡(卡号:15xxx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501012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201.91元、196.89元;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卡(卡号:16xxx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0.28元,2022年8月17日转出240元,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乙的遗产为240.28元;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16xxx8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1.93元。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20时许,乌某驾驶鲁D某某某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G23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0公里加702米处时,与孙某乙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方乌某与乙方孙某甲、张某甲经过协商,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甲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共计200,000元。截至2025年10月11日,孙某甲、张某甲自认已收到150,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关于分割孙某乙名下林地两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调取的孙某乙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当地政府签订的《造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均为孙某乙个人签订,但是合同签订及造林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乙与张某甲各占50%份额,各继承人可按照法定继承比例1/3进行继承,保留村委会可取的收益的20%部分后,可继承的价值继承财产价值为54,475.2元[(58,719元×80%+7500元)×50%=27,237.6元]。继承人发生继承后理应保留村委会享有收益的权利。此外,张某甲、孙某甲抗辩称案涉林木评估价值过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评估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评估过程不存在违规行为,评估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分割2022年85.3亩地上农作物产出的诉讼请求。孙某乙家庭承包户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承包土地合同面积44亩,实测多出面积41.3亩,每亩缴费50元,实测面积共计85.3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是个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张某甲、孙某甲认可家庭承包户内成员包括黄某甲,且黄某甲实际已经与孙某乙于2007年分户生活,在此期间未发生土地收益分割纠纷,因此合同面积中的44亩的农作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共同土地收益,继续维持现状,不作为孙某乙遗产分割。合同外实测多地面积41.3亩,因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某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长发屯土地承包台账记载承包人孙某乙多地面积41.3亩,每亩承包费50元,应视为孙某乙与前述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部分土地收入应作为孙某乙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保留张某甲50%份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每亩收益按照300元标准计算,2022年41.3亩土地收益为12,390元,根据收益占有情况,通常应当认为孙某乙的配偶张某甲占有该笔收益,可分配收益应为6,195元(12,390元×50%=6,195元)。第三,关于分割孙某乙名下登记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孙某乙名下房产两处估价总计182,360元,两处房产均为孙某乙与张某甲婚姻登记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乙与张某甲各占50%份额,可继承房产部分的价值为91,180元(182,360元×50%=91,180元)。此外,张某甲、孙某甲抗辩称案涉两处房产评估价值过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评估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评估过程不存在违规行为,评估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第四,关于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摩托车(车牌为:黑E某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黄某甲自愿撤回对该项财产分割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五,关于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乙名下及其配偶名下存款人民币4,884.93元诉讼请求,张某甲、孙某甲辩称同意依法继承金额为814.2元(即4,884.93元×50%×1/3≈81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作为孙某乙遗产继承的款项为2,442.47元(4,884.93元×50%≈2,442.47元)。第六,关于黄某甲请求依法分割乌某赔付的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乌某与张某甲、孙某甲签订《和解协议》,尚有50,000元未至约定的履行期限,张某甲、孙某甲自认实际收到款项150,000元,张某甲、孙某甲抗辩称应扣除张某甲、孙某甲为孙某乙治疗、火化等费用后,主张将该款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保留份额后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200,000元款项不应径行认定为孙某乙的遗产,该款项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而是孙某乙死亡后,张某甲、孙某甲与乌某签订《和解协议》后获得的款项,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考虑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赔偿款项进行分割,且均同意参照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分割,为减轻当时诉累,在本案中由孙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割并无不当。综合考虑黄某甲已经于2007年与孙某乙分户生活,其目前由四个子女抚养,张某甲、孙某甲与孙某乙共同生活且为孙某乙花费医疗费用、丧葬费用,黄某甲分得25%份额分割赔偿款,张某甲、孙某甲各按照37.5%份额分割赔偿款。就目前,张某甲、孙某甲已经收到的赔偿款150,000元,由黄某甲分得赔偿款25%,即为37,500元,张某甲、孙某甲各分得37.5%份额,即56,250元为宜。张某甲、孙某甲尚未收到的50,000元,可待张某甲、孙某甲收到款项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孙某乙可继承的遗产价值合计为127,055.07元(27,237.6元+6195元+91,180元+2442.47=127,055.07元),各继承人可继承遗产价值即为42,351.69元(127,055.07元×1/3=42,351.69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考虑,庭审中孙某甲、张某甲表示希望林木或者房产遗产份额由黄某甲继承的意见,以及孙某甲要求继承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的房产遗产份额(房产证号为67202101某某某某某)的意见,黄某甲目前尚有四子女抚养的情况,且已于2007年与孙某乙分户生活,由黄某甲继承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的房产遗产份额(房产证号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房籍号某某某某某),由张某甲继承孙某乙名下林木财产遗产份额,由孙某甲继承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的房产遗产份额(房产证号为67202101某某某某某)的方案较为适宜。判决:一、孙某乙名下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房籍号某某某某某)由黄某甲继承,按份共有,张某甲、黄某甲各占50%份额;二、孙某乙名下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东的林木(林权证号:03某某某,四至为:东至张雨、南至道、西至孙林景贵、北至草原)和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东公路北的林木(林权证号:07某某某,四至为:东至草原、南至公路林、西至孙文军、北至树地)由张某甲全部继承;2022年孙某乙承包41.3亩土地收益可继承收益部分6195元由张某甲继承;孙某乙及配偶张某甲名下在银行存款2442.47元由张某甲继承;三、孙某乙名下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67202101某某某某某)由孙某甲继承,按份共有,张某甲、孙某甲各占50%份额;四、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甲折价款4,731.69元;五、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折价款6,476.62元;六、张某甲、孙某甲给付黄某甲已收到的由乌某支付的赔偿款37,500元,张某甲、孙某甲各分得赔偿款56,250元;七、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5.81元,由张某甲负担2,828.61元,由孙某甲负担2,828.60元,由黄某甲负担2,828.60元;鉴定费11,824元,由黄某甲负担3,942元,由张某甲负担3,941元,孙某甲负担3,9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甲、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房屋一(房号:67202101某某某某某)视频(拍摄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房屋二(房号:3某某某某)视频(拍摄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与买房人的录音(录音时间为2025年11月28日)、第三人房产视频与微信,对房屋一、房屋二视频,因张某甲、孙某甲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因无法确定通话对象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林权证03某某某林地跟木材商的现场录音和视频(拍摄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林权证号07某某某林地跟木材商的现场录音和视频(拍摄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因张某甲、孙某甲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因无法确定通话对象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两张、收条两张、 (2023)黑0624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相关卷宗材料、还款收据复印件,因微信转账截图当庭出示原始载体、黄某甲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微信转账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四、律师调查令取得的回执,因黄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二、孙某甲主张其代孙某乙偿还债务是否成立;三、乌某赔付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分割;四、孙某乙遗产具体分配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问题。第一,本案涉及杨树市场价值及房产市场价值两份评估报告书,鉴定系依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委托事项进行判断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具有较高证明力。第二,张某甲、孙某甲主张评估基准日应以孙某乙死亡时间为准。本院认为, 民法典规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并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孙某乙于2022年7月15日死亡,继承于此时开始,孙某乙遗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孙某乙死亡时继承人并未要求分割遗产,遗产转由孙某乙继承人,即张某甲、孙某甲、黄某甲共有,该共有状态持续到本次诉讼。现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遗产价值或因市场因素发生变化,该变化亦应纳入全体继承人的分配范围,因此,评估基准日以诉讼中评估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更符合共有财产分割时的实际情况。第三,张某甲、孙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视频及录音资料,欲证明案涉两处房产及杨树价值。本院认为,首先,录音资料无法确定通话对象身份,因此,无法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录音所反映的亦系案外人单方购买意见或初步询价,非专业机构出具的价值意见,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最后,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对房产及杨树均进行现场勘验,张某甲、孙某甲提交的房产及杨树视频系其在一审作出民事判决后自行录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情形。综上,张某甲、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某甲主张其代孙某乙偿还债务的问题。孙某甲主张其代孙某乙清偿债务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针对该主张,其首先应证明债务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孙某甲仅提交黄某乙、宋某甲、王某出具的还款收据及收条,无出具人说明债务形成的过程、原因及给付钱款情况。黄某乙出具的还款收据仅体现还款人、还款金额,未载明用途。宋某甲、王某出具的收条虽载明代偿事实,但其本质是孙某甲与出具人之间就款项交付及用途的确认,并非孙某乙与出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 (2023)黑0624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林某撤回起诉,并未对事实进行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孙某甲向林某支付的事实。综上,在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乙生前对出具人负有债务。孙某甲要求在孙某乙遗产中扣除其代为偿还的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乌某赔付的损害赔偿金分割问题。张某甲、孙某甲上诉主张和解协议未经全体继承人共同签字确认,和解协议应属于无效或效力待定,一审分割有误。本院认为,张某甲、孙某甲作为继承人与乌某签订和解协议时,虽未取得黄某甲明确授权,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甲明确表示同意该和解协议内容。黄某甲的追认行为溯及和解协议订立时,故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继承人均有约束力,一审综合考虑和解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分割意见,认定黄某甲继承坐落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长发屯的房产遗产份额(房产证号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房籍号某某某某某),由张某甲继承孙福臣名下林木财产遗产份额,由孙某甲继承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的房产遗产份额(房产证号为67202101某某某某某)并无不当。张某甲、孙某甲要求改判黄某甲继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庆房杜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房籍号某某某某某)比例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甲、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张某甲、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战 剑
审 判 员 田 蕾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欣然
书 记 员 王妍苏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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