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宛泽,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刘某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蔡宛泽,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归刘某甲所有;3.重新核算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的遗产总额后再分割:将刘某乙从被继承人处占有的现金41,400元,擅自支取的16,873.56元,以及二审开庭前调取证据发现2024年5月24日刘某乙账户进账的18,900元,均应计入遗产范围,并将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继承前产生的供暖费6,580.49元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4.刘某乙作为遗产实际管理人,提前支取并占有被继承人财产280,136.82元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5.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款项的利息部分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分配,刘某乙因擅自挪用遗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存在重大过失,应少分或者不分该利息;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主要份额。不服金额为163,454.05元。事实与理由:1.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花园某苑房屋)应归刘某甲所有。相关录音及刘某丙、刘某丁均认可该事实。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8" 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口头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虽该情形未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口头遗嘱,但意思表示真实、持续且为全部继承人所知悉,应作为遗产分配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被继承人名下另一房产已依其生前意愿实际由刘某乙之女刘某己取得并完成产权登记,充分体现被继承人对其名下财产分配的整体安排。2.一审法院对遗产总额的认定存在遗漏。刘某乙在管理被继承人遗产期间,除从银行账户支取款项外,还从被继承人处取得了现金41,400元,有刘某乙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刘某丙、刘某丁确认为证,应当作为遗产分割。3.刘某乙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在未取得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中提前支取资金共计16,873.56元,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必要开支,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款项系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账户的合法财产,应认定为遗产。4.案涉房屋的供暖费6,580.49元,系为维持房屋基本使用功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根据 民法典第以前 \l "tiao_159" 一百五十九条、 \l "tiao_1147" 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 \l "tiao_1147_kuan_1_xiang_4" 四项规定,应由遗产支付。5.一审判决第三项对应的利息,应当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继承。刘某乙作为遗产实际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擅自提前支取并长期占有大额遗产资金,挪用遗产,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实际利益,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该部分利息应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均分。6.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48" 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刘某乙作为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对于管理期间提前支取的280,136.82元大额资金的用途无法提供合法、合理的支出凭证及说明,应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继承份额进行酌情减少,一审法院仅在计算遗产总额时进行抵扣,显失公正。7.二审开庭前通过调取证据发现,2024年5月24日刘某乙银行账户有一笔进账18,900元,也是刘某乙从家里取现金,应一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刘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某乙辩称,1.刘某戊、王某的遗产除生前使用的款项和去世后用于丧葬费外,一审法院均已计算折减,刘某甲上诉请求中的金额系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刘某甲主张某苑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一审中就房屋价值及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甲现又推翻自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某苑房屋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被刘某甲之子以找工作方便为由,自2025年7月占有使用至今,依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2025年底至2026年4月期间的供暖期间的费用应由刘某甲之子承担,不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且刘某乙一审中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4.父母在世时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都按照其本人意愿使用和支配,刘某甲无权干涉。刘某乙负责被继承人生前安排的事务,大额储蓄的转存、二老后事办理等均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且参与。本案应当以二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为限,不包括父母生前处分的财产。5.案涉遗产存单到期时间各不相同,一审判决存款分配以实际支取时的孳息为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一审判决送达后,刘某乙已按判决办理了部分取款并准备向其他三名继承人支付。6.对刘某甲新增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刘某乙不是从父母家中拿现金,因母亲当时还在,屋内是否有现金、有多少现金,刘某乙不清楚。既证明不了母亲家当时有现金,也证明不了是刘某乙拿的,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账数额和刘某甲主张数也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丙辩称,刘某乙多次表示相关事项花费的票据都在,钱花在哪里都能说清楚,现在要求刘某乙将大额花费的票据提供出来。父母家里是有钱的,现在去哪里了,希望刘某乙说清楚。北苑的房子也是父母的遗产,给了刘某乙,现在过户到刘某己名下。
刘某丁辩称,其意见与刘某丙一致。
原告诉称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产归刘某甲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的存款、现金及金戒指1,322,676.45元及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戊与王某系夫妻,于196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四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刘某戊于2024年5月6日去世,王某于2025年8月20日去世。2020年12月3日,某苑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刘某戊与王某名下共同共有。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上述某苑房屋(含装修装饰,家具家电、地下室)现价值400,000元。审理过程中,刘某丙、刘某丁均明确表示上述某苑房屋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均自愿归刘某甲所有,不要求刘某甲支付相应份额分割款。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银行账户款项情况:1.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截至2026年3月31日余额214.91元;2.某甲银行xxxX户截止2024年5月6日余额为59,374.26元,该账户自2024年5月7日至8日向某A公司支付共计三笔11,506元、1,490元、34,460元,共计47,45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支付的47,456元款项系被继承人刘某戊殡葬费用予以扣减。该账户2024年5月8日通过POS机、ATM机支取3笔合计7,600元,2024年5月17日收入2笔养老金5,430.85元、510元,2024年5月24日通过ATM机支取4笔合计10,200元,2024年7月18日收入养老金745元,2024年9月19日通过柜台支取807.61元,2025年1月27日该卡进账3,083元,收入6笔利息共计17.12元,扣收短信费4笔共计12元,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3,084.84元,由刘某乙支取款项共计为18,607.61元;3.某乙银行xxxX户2024年10月13日支取70元,余额为0元;4.某乙银行xxxX户2024年5月30日销户提取本金79,220.06元及利息404.46元,合计79,624.52元;2024年5月30日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某乙银行xxxX户开户金额79,524.52元(其中差额100元)定期存单,该存单于2025年6月12日销户本息合计80,877.88元,同日再转存形成王某名下某乙银行xxxX户定期存单80,877.88元,到期日期2026年6月12日,到期利息889.66元;5.某丙银行xxxX户截至2024年5月6日余额为1,806.48元,2024年5月15日收入惠民补贴200元、2024年9月19日收入取暖费补助2,896.04元,利息共计2.17元,共计4,904.69元,自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刘某乙分4笔支取上述4,904.69元;6.某丙银行xxxX户于2024年5月28日:⑴收入刘某戊名下尾号XX18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73,920.86元;⑵收入刘某戊名下尾号XX51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77,682.11元;⑶收入刘某戊名下尾号XX40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102,709.17元;⑷收入刘某戊名下尾号XX91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123,030.36元;⑸收入刘某戊名下尾号XX46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352,079.66元;同日,上述5笔款项分5笔转账至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某丙银行XXXX30xxxXX账户共计729,422.16元。⑹2024年5月30日刘某戊名下尾号XX13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84,536元、尾号XX28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66,436元,刘某戊名下上述某丙银行xxxX户于2024年5月30日收入151,453.34元,同日,向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某丙银行xxxX户转账151,550.08元。被继承人王某名下银行账户款项情况:1.某丙银行xxxX户自2024年5月28日和2024年5月30日期间收入刘某戊名下某丙银行xxxX户转入的6笔款项880,972.24元(73,920.86元+77,682.11元+102,709.17元+123,030.36元+352,079.66元+151,550.08元)后,同日转存为6笔王某名下定期存单,分别为:①账号XXXX1XxxxXX开户日期2024年5月28日,开户金额73,920.86元,到期日期2026年5月28日,到期利息2,808.96元;②账号XXXX19xxxXX开户日期2024年5月28日,开户金额77,682.11元,到期日期2026年5月28日,到期利息2,951.92元;③账号XXXX19xxxXX开户日期2024年5月28日,开户金额102,709.17元,到期日期2026年5月28日,到期利息3,902.94元;④账号XXXX19xxxXX开户日期2024年5月28日,开户金额123,030.36元,到期日期2026年5月28日,到期利息4,675.14元;⑤账号XXXX19xxxXX开户日期2024年5月28日,开户金额352,079.66元,到期日期2026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3,379元;⑥账号XXXX9XxxxXX开户日期2024年5月30日,开户金额151,550.08元,2025年6月12日该账户销户转存形成账号XXXX90xxxXX开户金额154,129.17元,到期日2026年6月12日,到期利息1,695.42元;上述存单本金合计883,551.33元、预期利息合计29413.38元。2.王某名下上述某丙银行xxxX户,另截止2024年5月8日余额为17,729.46元,后自2024年5月9日至2026年3月21日期间,收入养老金、补贴等共计49,665.66元(2,869.5元、624元、300元、3,595.16元、567元、3,054.5元以及13笔2,973.5元),收入利息共计52.22元(6.68元、8元、6.93元、9.1元、5.6元、2.64元、6.67元、6.6元);2024年6月26日收入刘某戊丧葬、抚恤金262,270元、2024年8月26日收入刘某戊补发丧葬费、抚恤金差额6,490元,2025年9月9日收入王某丧葬费、抚恤金39,248元,以上共计金额为375,455.34元。其中支出物业、暖气费7,649.8元(1,958.52元、3,732.76元、1,958.52元),2024年6月27日其中200,000元转存到王某名下形成尾号XX65定期存单(该存单2025年7月2日销户后转为尾号XX07定期存单金额203,401.39元)已在共有纠纷案件处理;刘某乙于2024年5月24日支取现金2笔共计10,000元、2024年6月27日转账60,000元至刘某乙尾号XX67账户、2025年7月2日转账45,000元至被告刘某乙尾号XX67账户,截至2026年3月21日余额为52,805.54元。3.某丙银行xxxX户自2025年8月20日截至2026年3月21日余额为4,428.02元;4.某丙银行xxxX户定期存单本金85,000元,开户日期2023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2026年11月27日,到期利息6,630元,本息合计91,630元;5.某乙银行xxxX户定期存单本金80,877.88元,开户日期2025年6月12日,到期日期2026年6月12日,到期利息889.66元;刘某乙支取款项中支付被继承人开支情况:1.被继承人王某自202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住院个人自付17,914.59元,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间住院个人自付11,690.75元,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间住院个人自付2,222.48元,2025年7月14日至2025年8月20日期间住院个人自付18,050.20元,合计49,878.02元;2.2024年5月12日门诊费用48元、2024年7月9日门诊费用51.50元、2025年7月13日门诊费用1,643.98元、2025年7月13日门诊费用926.94元、2025年7月13日门诊费用190元、2025年7月14日门诊费用217元,合计3,077.42元;3.刘某乙自202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向保姆1聂某支付6,408元,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25日向保姆2何某支付4,763元,2024年8月27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向保姆3魏某支付27,846.5元,2025年6月17日至2025年8月22日期间向保姆4唐某支付17,092元,合计56,109.5元;以上3项合计109,064.94元;另,刘某乙于2025年8月21日支付王某丧葬费用共计21,312.50元。被继承人刘某戊遗留的黄金戒指1枚,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价值8,000元,并同意归刘某甲所有,上述黄金戒指已当庭交付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10日刘某乙通过微信将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名下9张合计金额1,043,623元定期存单照片发送至刘某甲、刘某丙微信,刘某丙回复“好”。2025年11月5日刘某乙向刘某丙微信发送王某发放丧葬费、抚恤金39,248元截图等3张,并发送“以上是爸妈的丧葬抚恤金总数”等内容。2024年5月11日,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录音内容显示,刘某乙表示“到时候办房产时,我们兄妹四个,加上母亲,全部都有份,缺一不可,缺一个你都过不了户”。另查,(2026)新0203民初618号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有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合共计308,008元(262,270元+6,490元+39,248元)以及利息3,401.39元,共计311,409.39元金额中扣减刘某乙于2025年8月21日支付的王某丧葬费21,312.50元后,剩余部分290,096.89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平均分得了72,524.22元,对于刘某乙提出的用于被继承人的其他支出,根据实际数额和凭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戊与王某系夫妻,现二人相继去世,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作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刘某戊与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法定情形,故应当由四人平均分得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刘某甲主张坐落于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依父母刘某戊、王某的生前意愿应归其所有,但仅提交其与刘某乙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系本案继承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并非二被继承人本人作出的遗嘱意思表示,不具备遗嘱的法定效力。刘某甲亦未提供被继承人本人订立的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就案涉某苑房屋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该某苑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刘某甲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关于案涉某苑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戊与王某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相继去世,该房屋应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本案四继承人共同继承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丙、刘某丁均明确表示对上述某苑房屋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自愿赠与刘某甲,不要求刘某甲支付相应份额分割款,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案涉某苑房屋(含装修装饰,家具家电、地下室)各方协商一致确认现价值为400,000元,且一致同意归刘某甲所有,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某苑房屋归刘某甲所有,由刘某甲向刘某乙支付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00,000元。二、关于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的分割,结合本案查明的账户明细,刘某戊于2024年5月6日去世时其名下银行账户遗留有: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14.91元、某甲银行xxxX户扣除刘某戊的殡葬费47,456元后剩余款项及后续养老金、利息等,以及扣减短信费后可分割余额21692.45元(其中刘某乙支取18,607.61元,现存余额3,084.84元)、某乙银行xxxX户余额70元、某丙银行xxxX户余额4,904.69元;另,某乙银行xxxX户定期存款于2024年5月30日销户提取本息79,624.52元后当日转入王某名下某乙银行账户形成XXXX65xxxXX金额为79,524.52元定期存单(差100元),该存单于2025年6月12日到期本息合计金额为80,877.88元,并当日再转存形成王某名下某乙银行xxxX额为80,877.88元的定期存单。刘某戊名下该定期存单销户后转入王某名下并转存形成新的存单,除差额100元外,该部分款项仍在王某名下账户;某丙银行XXXX30xxxXX账户于2024年5月28日、5月30日收入的刘某戊名下7笔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本息金额,同日转存为王某名下6笔定期存单合计880,972.24元(73,920.86元+77,682.11元+102,709.17元+123,030.36元+352,079.66元+151,550.08元)。以上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账户现存余额为3,299.75元(214.91元+3,084.84元),以及刘某乙支取款项数额为23,682.30元(18,607.61元+70元+4,904.69元+100元),合计26,982.05元。另,某乙银行xxxX户销户本息79,624.52元以及某丙银行xxxX户于7笔定期存单销户本息金880,972.24元均转入王某账户。王某名下银行账户款项:1.某丙银行xxxX户于2024年5月28日和2024年5月30日收入刘某戊名下账户转入的6笔款项880,972.24元后,同日转存王某名下形成6笔本金合计883,551.33元、利息合计29,413.38元的定期存单;2.某丙银行xxxX户除上述刘某戊名下账户转入的6笔880,972.24元款项外,另截止2026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52,805.54元,其中扣减2025年9月9日发放的王某丧葬费、抚恤金39,248元后,剩余现存余额为13,557.54元。该账户中刘某乙支取款项:截止2024年5月8日余额为17,729.46元,后收入养老金、补贴等共计49,665.66元,利息共计52.22元,刘某戊丧葬、抚恤金262,270元,刘某戊补发丧葬费、抚恤金差额6,490元,王某丧葬费、抚恤金39,248元,以上共计金额为375,455.34元;375,455.34元中扣减刘某戊、王某二人丧葬、抚恤金共计308,008元以及支出的物业、暖气费7,649.8元后剩余金额59,797.54元为王某该账户剩余可分割存款部分,59,797.54元中扣减该账户现存余额13,557.54元后的金额46,240元为刘某乙从该账户存款部分中支取金额;3.某丙银行xxxX户现存余额为4,428.02元;4.某丙银行xxxX户金额91,630元,其中本金85,000元、到期利息6,630元;5.某乙银行xxxX户现存余额81,767.54元,其中本金80,877.88元、到期利息889.66元;以上被继承人王某名下账户现存余额为1,067,414.77元(6张存单本金883,551.33元+13,557.54元+4,428.02元+85,000元+80,877.88元)、刘某乙支取款项46,240元,合计1,113,654.77元,另尚未到期定期存单预计利息暂计36,933.05元。三、关于被继承人的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抵扣问题。本案中,刘某戊于2024年5月去世后,刘某戊、王某养老金及存款由被告刘某乙保管期间负责支出王某的各项费用以及二人的丧葬支出。刘某乙从刘某戊账户支取23,682.30元,从王某账户支取315,000元,合计338,682.30元;其中刘某乙支付王某住院及门诊自费费用共计为52,955.44元,以及支付王某生前保姆费用共计56,109.5元,两项合计109,064.94元。刘某乙为王某支付医疗费及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有结算票据、支付记录佐证,属于为被继承人生前救治、生活照护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从遗产总额中先行抵扣。刘某乙于2025年8月21日另支付的王某丧葬费用21,312.50元,已在共有案件中扣减,故不再重复扣减,但(2026)新0203民初618号共有案件中丧葬、抚恤金合计308,008元以及利息3,401.39元金额中仅扣减了被告刘某乙支付的王某丧葬费21,312.50元,剩余部分290,096.89元款项已由四人各分得72,524.22元,对于刘某乙支付的被继承人的其他支出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扣减,故对于刘某乙支付其他两项费用109,064.9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刘某乙从被继承人刘某戊的账户共计支取23,682.30元,从王某账户共计支取315,000元,两项合计338,682.30元,其中200,000元转存成定期存单已在共有案件中分割,剩余138,682.30元中刘某乙仅提供130,377.44元(109,064.94元+21,312.50元)的支出票据,对于差额8,304.86元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故不予扣减;因该差额8,304.86元已在共有案件中刘某乙应得份额中抵扣,故该8,304.86元不增加至本案遗产总额中。115,000元中本案刘某乙存款部分支取金额为46,240元,那么共有案件支取金额为68,760元,68,760元中仅扣减了21,312.50元支出=余47,447.5元未扣减,但该47,447.5元款项已含在共有案件290,096.89元中已进行分割和支付;刘某乙支出款项109,064.94元中扣减刘某乙已支取69,922.3元=余39,142.64元应归刘某乙,故其中差额8,304.86元(47,447.5元-39,142.64元)已在刘某乙应分得抚恤金、丧葬费份额中抵扣。四、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戊遗留的黄金戒指1枚,庭审中,各方均一致确认该戒指现价值8,000元,并均同意归刘某甲所有,由刘某甲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分割款,故由刘某甲其他继承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支付2,000元。该戒指已当庭交付刘某甲。五、关于刘某甲主张的现金部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刘某甲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遗留有现金,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去世时确遗留有现金以及具体数额、款项来源,并且实际由刘某乙管理支配及占有的事实,仅凭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被继承人遗留有现金,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事实。故刘某甲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可分配的遗产总额和分配方式:1.坐落于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因刘某丙、刘某丁将该房屋应继承份额自愿赠与归刘某甲,故由刘某甲仅向刘某乙支付房屋现价值400,000元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00,000元;2.被继承人刘某戊遗留戒指1枚价值8,000元归刘某甲,由刘某甲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支付折价款2,000元;3.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银行存款经核算,现存款余额共计为1,070,714.52元(3,299.75元+1,067,414.77元)。刘某乙支付的医疗、护理等开支109,064.94元中扣减刘某乙存款部分支取款项69,922.3元,余39,142.64元应归刘某乙所有。存款总额1,070,714.52元中扣减该39,142.64元后,本案存款部分可实际分配遗产净额为1,031,571.88元,该1,031,571.88元应由四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各分得257,892.97元(1,031,571.88元÷4人)。关于定期存单的利息,该利息属于存款本金的必然孳息,应随同本金一并继承,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多张定期存单尚未到期,相应利息未实际结算,为保证分配公平,未到期利息以银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款项;为便于遗产的分配和履行,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尚未支取款项由被告刘某乙负责领取,领取后向其他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支付相应遗产份额款。被继承人上述遗产(房屋+存款+戒指)双方相互支付款项经核算相抵后,由刘某乙向刘某甲支付151,892.97元(存款分割款257,892.97元-向刘某乙支付的房屋份额折价款100,000元-戒指折价款6,000元);向刘某丙支付259,892.97元(存款分割款257,892.97+戒指折价款2,000元);向刘某丁支付259,892.97元(存款分割款257,892.97+戒指折价款2,000元);上述刘某乙支付款项中未包含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尚未到期定期存单利息的分割款,定期存单相应利息以实际结算金额按照每人各四分之一份额,由刘某乙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刘某甲、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坐落于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含装修装饰,家具家电、地下室)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向刘某乙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100,000元;二、被继承人刘某戊遗留的黄金戒指一枚归刘某甲所有(已当庭交付),由刘某甲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支付折价款2,000元;三、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存款遗产1,031,571.88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份额款257,892.97元;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定期存单相应利息以实际结算金额,由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财产款项经相抵后,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14.91元、某甲银行xxxX额3,084.84元,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某丙银行xxxX户余额13,557.54元、某丙银行xxxX户余额4,428.02元、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73,920.86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77,682.11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102,709.17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123,030.36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352,079.66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151,550.08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85,000元及利息、某乙银行xxxX户本金80,877.88元及利息由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领取,并在领取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151,892.97元及利息、向刘某丙支付259,892.97元及利息、向刘某丁支付259,892.9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四、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甲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出示:1.刘某乙某丙银行银行卡(尾号XX62)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拟证实:(1)2024年5月12日,刘某乙拿取20,000元现金后,通过ATM机分5次存入自己银行卡内19,400元;(2)2025年8月4日,刘某乙拿取22,000元现金后,通过ATM机分4次存入自己银行卡内。上述2次取款款项共计41,400元,应当计入遗产进行分配,并认定刘某乙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3)2024年5月24日,刘某乙拿取20,000元现金后,通过ATM机分5次存入自己银行卡内18,900元。刘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来源于父母家中,且上述期间母亲健在,如何支配家中款项系母亲本人权利,只能看到刘某乙往卡中存钱,正常存取款系刘某乙权利,数额也不相符。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次,经当庭询问刘某乙配偶秦某,“刘某乙存的这些钱你都不清楚是吧?”秦某称,“2024年5月12日妈妈住院,我看是现金存的,肯定从妈妈家里的钱,我也不太确定。2025年8月4日的22,000元妈妈也是在住院,可能这个钱也是家里的钱。2024年5月24日的18,900元我不清楚”,综合刘某甲对2024年5月12日及2025年8月4日两次现金存取款事实的合理描述及刘某丙、刘某丁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上述两笔款项,系来源于继承人母亲家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金额应以存款明细反映的41,400元为准。对2024年5月24日的存款18,900元,仅有存款记录,无其他证据或者相关人员的陈述辅证,亦无款项来源的合理解释,对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热费催缴通知》两份,拟证实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欠缴2016-2017年度暖气费3,848.21元,2025-2026年度暖气费2,732.28元(当年因供暖费标准降低),合计6,580.49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债务,在遗产分割前从遗产中予以扣减。3.2026年5月20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刘某乙管理王某银行账户期间收到了2026年暖气费补贴3,594.44元,应作为遗产用于支付欠付的暖气费用。刘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继承人居住时产生的费用,同意从遗产中扣除,但2025年8月母亲已经去世,2025年10月至2026年4月供暖期的暖气费,肯定不是被继承人使用,不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同意遗产冲抵暖气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亦可反映出案涉争议房屋欠付暖气费的期间及金额,另经当庭询问,刘某甲承认2025年8月20日母亲去世后,其儿子居住使用该房屋5个月。
刘某乙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1.2023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0日期间刘某乙与父亲刘某戊的5位护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6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页,拟证实2023年5月16日至父亲去世前,刘某乙依父母的需要和指示,先后雇了5位护工照顾两位老人,护工工资和帮忙采购的生活物资、药品费用由刘某乙微信支付,总计支付75,950元。2.2025年5月10日至2025年6月8日期间刘某乙与昵称“吃萝卜的兔子”微信聊天记录3张、付款记录2张(扫码支付),拟证实2025年5月2日,因父亲去世快1周年需要修坟,刘某乙先后购买了父亲骨灰盒外防潮袋、祭祀用纸金条等物品,产生费用790元。2025年8月母亲去世后,2025年10月又采购了母亲骨灰盒外防潮袋等物品花费150元,合计940元。3.2025年4月14日至2025年10月14日期间刘某乙与昵称“雕刻姜某”(备注爸下葬刻碑)微信聊天记录1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页,拟证实因父亲去世1周年办理修坟事宜,刘某乙共花费1000元。4.克拉玛依水务发送的短信截图1张、刘某乙与案涉某物业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3张、某店(某苑店)消费小票1张,拟证实为更好的照顾父母,自2020年2月起,刘某乙在案涉平安苑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饮食起居,尽主要赡养义务,期间该房屋产生的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父母安排刘某乙去帮忙办理。以上各项金额合计88,982.60元。另明确表示该部分款项均不在一审判决抵减的范围内,本次二审出示,目的并非要求二审予以抵减,只是证明刘某乙使用款项没有遮掩,花费凭证和事实都存在。刘某甲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部分款项都是从被继承人的钱款中支取。刘某丙、刘某丁的质证意见与刘某甲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内容,以及付款原因等,能够反映出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赡养、照料被继承人及处理后事等具有紧密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另刘某乙配偶秦某当庭将王某的白金戒指一枚交付给刘某甲,且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该戒指的分割份额。
另经庭审询问,刘某甲主张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其认为刘某乙提前支取被继承人财产250,873.56元,具体指以下9笔款项:1.2024年5月12日的20,000元;2.2024年的5月24日的20,000元;3.2025年8月4日的22,000元,以上款项为刘某乙从被继承人家中取走;4.从刘某戊某甲银行卡上支取18,607.61元;5.2024年5月30日从刘某戊建行卡支取79,624.52元;6.从刘某戊某丙银行账户支取4,904.69元;7.2024年5月24日分两次从王某某丙银行账户提取10,000元;8.2024年6月27日从王某某丙银行账户转出60,000元到刘某乙账户;9.2025年7月2日从王某某丙银行账户转出45,000元到刘某乙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是否应由刘某甲个人继承且无需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分割款;2.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占有被继承人现金41,400元、擅自提取被继承人款项16,873.56元,以及2024年5月24日刘某乙账户进账的18,900元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欠缴的暖气费是否应当优先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清偿;4.刘某乙是否存在挪用被继承人财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从而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案涉某苑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甲主张母亲生前已表示将该房屋留给其所有,但仅有刘某丙、刘某丁当庭陈述佐证,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才是反映被继承人对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处分意愿的根本依据。另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38" 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适用的前提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往往发生在被继承人已无法通过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表达遗愿的危急时刻,而刘某甲一方在上诉理由中称“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公开表示,某区某花园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应由上诉人继承,并明确将来由其子继承”,显然并非“危急情况”,且刘某甲一方自认并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口头遗嘱,故在缺乏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刘某甲主张案涉某苑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表达由其个人继承,即产生如同遗嘱的同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定继承规则处理案涉争议房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刘某乙从被继承人处取款后存入自己银行账户4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刘某甲自述,其中2024年5月12日取款系刘某乙、刘某甲一起从母亲家中柜子取出,刘某甲亲自点数,并一同到银行,存款时刘某甲虽未下车,但知晓该款项由刘某乙存入自己账户,另2025年8月4日的款项亦是刘某乙在8月5日主动告知刘某甲,从该自述可知,上述款项并不存在刘某乙擅自提前拿取现金的情况,刘某甲对此均系知情,另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一个在父亲刘某戊去世后几天,另一个在母亲王某去世前十几天且仍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一般常理,上述期间仍需相关费用开支,结合双方存在日常微信沟通协商款项支取的事实,应当认定该两次取款与赡养老人或处理老人后事等具有关联性,且不能仅凭两笔存取款事实,忽略整个赡养照料老人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开支情况,本案二审中刘某乙还提供了8万余元的支出费用凭证,均与赡养老人及处理老人后事相关,故仅凭上述两个单独的存款事实,不能证实系刘某乙据为己有,亦不能单独将两笔款项视为待分割遗产,故对刘某甲主张分割上述两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24年5月24日刘某乙账户存入18,900元的事实,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来源与被继承人财产有关,其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主张刘某乙擅自提取被继承人款项16,873.56元,但未提供该款项具体发生的笔数、时间、款项流转形式、款项来源等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某甲未经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提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刘某甲出示的《热费催缴通知》虽形成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但能够反映出案涉某苑房屋尚欠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3,848.21元、2025年至2026年度暖气费2,732.28元,对于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各方均同意从遗产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5年至2026年度暖气费,刘某甲自认在母亲去世后,其子在该房屋居住5个月,故自2025年10月至2026年1月期间的暖气费1,366.14元(2,732.28元÷6个月×3个月)应由房屋占有使用者承担,2026年2月至4月期间的暖气费1,366.14元(2,732.28元÷6个月×3个月)应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清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存款遗产1,031,571.88元,先行扣除采暖费5,214.35元(3,848.21元+1,366.14元),剩余部分1,026,357.53元(1,031,571.88元-5,214.3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256,589.38元(1,026,357.53元÷4)。再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戒指折价款份额,各继承人相互支付款项经折抵后,应由刘某乙向刘某甲支付150,589.38元(存款分割款256,589.38元-向刘某乙支付的房屋份额折价款100,000元-戒指折价款6,000元);向刘某丙支付258,589.38元(存款分割款256,589.38元+戒指折价款2,000元);向刘某丁支付258,589.38元(存款分割款256,589.38元+戒指折价款2,000元)。对刘某甲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对是否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事实,刘某甲作为主张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分析,刘某乙管理被继承人财产期间,并无故意转移、侵占被继承人财产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款项应当视为遗产分割,系因刘某乙未能提供充分票据佐证其实际开支情况足以覆盖其取得款项,但不能因此直接推定刘某乙故意隐匿、侵吞甚至争抢遗产的事实成立,故刘某甲仅以部分提取款项的事实,主张刘某乙存在上述法定情形,进而认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利息等遗产,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债务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8" 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3" 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6)新02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刘某戊、王某存款遗产1,026,357.53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各分得份额款256,589.38元;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定期存单相应利息以实际结算金额,由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财产款项经相抵后,被继承人刘某戊名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14.91元、某甲银行xxxX额3,084.84元,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某丙银行xxxX户余额13,557.54元、某丙银行xxxX户余额4,428.02元、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73,920.86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77,682.11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102,709.17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123,030.36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352,079.66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151,550.08元及利息、某丙银行xxxX户本金85,000元及利息、某乙银行xxxX户本金80,877.88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领取,并在领取后的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某甲支付150,589.38元及利息、向被上诉人刘某丙支付258,589.38元及利息、向被上诉人刘某丁支付258,589.3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7.0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4,616.08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116.52元,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1,597.22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1,59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0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455.23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37.95元,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37.95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37.9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亮
审 判 员 王 耀 军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一 鸣
书 记 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8条 \l "tiao_1147_kuan_1_xiang_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7条1款4项 \l "tiao_1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8条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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