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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四、遗产债务与债权

刘某甲,刘某乙与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6)云2627民初3396号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6.09.25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云2627民初3396号
审理法官: 李善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杨琼, 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追认 催告 代理 违约金 合同约定 特别授权 证据交换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原告:刘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 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5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26年6月30日申请追加张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张某立即向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2.判令孙某、张某向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借期利息1,114.73元(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共31天,250,000.00元×5.25%÷365天×31天=1,114.73元);3.判令孙某、张某向刘某甲、刘某乙支付逾期利息83,083.56元〔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1月22日LPR利率为3.45%)四倍,自202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879天(暂计算至2026年5月19日),250,000.00元×3.45%÷365天×879天×4倍=83,083.56元〕;4.判令由孙某、张某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孙某与杨某(系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已故)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23年11月12日,孙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23年11月22日,还款日期:2023年12月22日,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5.25%,违约责任:若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孙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某生前曾多次催讨,孙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杨某于2026年3月28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刘某甲、刘某乙及李某(杨某的母亲),李某通过(20XXXX)云文七都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声明放弃继承权,现杨某合法继承人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30" 三十条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刘某甲、刘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某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主张未作答辩。

张某辩称,1.驳回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张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无共同举债合意。案涉借款系孙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条(借据)上无张某签名或捺印。张某对该笔借款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共同负担。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064" 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缺乏“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的要件。二、借款发生时张某银行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该笔借款客观上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发生之时,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因其他案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在此状态下,张某根本无法通过该账户接收或使用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购房、子女抚养等夫妻共同生活用途。张某未从该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该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要件。三、孙某与孙某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内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自行承担。张某与孙某已于202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孙某本人亦认可此类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该约定在夫妻内部有效,但足以佐证该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四、刘某甲、刘某乙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刘某甲、刘某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进入张某账户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凭借款发生于婚内即主张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债务系孙某个人债务,张某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对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甲、刘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其中:第1组证据中的《借条》(2023年11月22日)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1.(1)《借条》(2023年11月20日)、《借条》(2023年11月22日);(2)杨某与孙某的转账流水(转账往来流水明细刻录至光盘);(3)通话录音;(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1)杨某与孙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23年11月孙某向杨某借款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为银行转账交付,50,000.00元为现金交付;(2)孙某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2023年12月22日到期,期满返还借款合计2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为年利率5.25%,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150,000.00元。借款期满后杨某多次催告,孙某至今仍未还款。(3)孙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9月21日至2025年6月25日,本案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七都公证处(20xxxxx)云文七都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七都公证处(20xxxxx)云文七都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视频(视频刻录至光盘),用以证明杨某于2026年3月28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李某通过公证方式及书面形式自愿放弃继承权,刘某乙、刘某甲享有合法继承权。

3.《广南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份、支付凭证、《发票》2份、支付凭证、《责任保险发票》《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刘某甲、刘某乙诉讼期间支出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计11,747.00元。

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张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张某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离婚证》,用以证明张某与孙某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5年6月25日离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张某对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部分认可,借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字,并且张某不认识杨某,张某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但孙某于2026年7月20日联系张某,其陈述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50,000.00元为孙某承诺支付杨某的利息,该笔借款应与张某无关;第2、3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刘某甲、刘某乙对张某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因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张某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采信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5.25%;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张某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与张某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刘某甲、刘某乙与杨某系父子关系,孙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于2026年3月28日去世后,刘某甲、刘某乙在杨某使用的手机中发现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孙某今借到杨某大哥2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23年12月10日前赔清,否则起诉法院,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关损失费用,并备注250,000.00转账到工行62xxxXX……卡内,5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孙某本人。借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1月22日,借款人孙某向出借人刘某丙出具其签名捺印的一份《借条》交杨某收执,内容载明“现借款人孙某因生意周转金需要,向出借人杨某借款250,000.00元,出借方式为转账250,000.00元,出借日期为2023年11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2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5.25%,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还应承担违约金150,000.00元。若借款人违约则需向出借人赔偿因追索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和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转账卡号为62xxxXX……。”协议签订后,次日,杨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孙某指定账户62xxxXX……转账200,000.00元,户名为何勇。2025年6月25日,张某与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双方名下的信用卡及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各自承担。”杨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李某、子女刘某甲、刘某乙。2026年4月16日,杨某母亲李某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七都公证处递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杨某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xxxxx)云文七都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对该事项进行了公证。同日,刘某甲、刘某乙申请该公证处对其继承权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xxxxx)云文七都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由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继承。事因,孙某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杨某的借款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0元、案件申请费2,19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7" 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规定,2023年11月22日,孙某与杨某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本案中,杨某依约定向孙某指定账户转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孙某在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杨某履行偿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某甲、刘某乙请求:1.判令孙某、张某立即向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主张。杨某实际向孙某指定账户转款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对于杨某以现金方式交给孙某50,000.00元的主张,因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收到该笔现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甲、刘某乙请求张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张某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张某亦未对上述债务进行追认,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孙某、张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借款系基于孙某、张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孙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且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孙某与张某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故该项请求部分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孙某偿还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刘某甲、刘某乙请求判令孙某、张某向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借期利息1,114.73元的主张。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到账日期202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期2023年12月22日止,共计31天,利息计算为891.78元(200,000.00元×5.25%÷365天×31天=891.78元),故该项请求部分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孙某偿还刘某甲、刘某乙利息891.78元;3.判令孙某、张某向刘某甲、刘某乙支付逾期利息83,083.56元〔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1月22日LPR利率为3.45%)四倍,自202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5月19日为83,083.56元)〕的主张。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存在浮动,刘某甲、刘某乙不能单方改为固定利率为3.45%的四倍计息,故该项请求部分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孙某支付刘某甲、刘某乙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时止;4.刘某甲、刘某乙请求判令由孙某、张某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第 \l "tiao_29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29_kuan_2" 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规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故该项请求支持诉讼费、案件申请费由败诉方按各自败诉金额比例负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在孙某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由孙某负担,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某辩解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案涉债务系孙某个人债务,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前述已作评析,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 六条、第 \l "tiao_7" 七条、第 \l "tiao_465" 四百六十五条、第 \l "tiao_509" 五百零九条、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579" 五百七十九条、第 \l "tiao_667" 六百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9" 六百七十九条、第 \l "tiao_1064" 一千零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孙某偿还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91.7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时止;

二、由孙某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律师费6,00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0元。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00元,减半收取3,156.00元,案件申请费2,19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958.00元,案件申请费2,1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审判员 李善东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贵平 附法律依据附履行义务告知书: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或者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4条 \l "tiao_4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 \l "tiao_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l "tiao_5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l "tiao_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条 \l "tiao_6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67条 \l "tiao_6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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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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