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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七、遗产管理人

任某与陈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2026)黑0221民初3049号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6.09.11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黑0221民初3049号
审理法官: 刘文馨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1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代理 书证 证据不足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强制执行 查封 拍卖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龙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龙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石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通过云审APP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甲、陈某在继承王某乙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任某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王某甲、陈某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王某甲、陈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诉讼过程中,任某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王某甲不得恶意放弃继承、怠于提取、隐匿、转移被继承人王某乙名下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存款、房产、车辆、其他财产权益)逃避债务;如陈某、王某甲拒不配合处置遗产,任某有权在本案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民法院对前述遗产采取查封、扣划、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某乙因女儿结婚需要资金,向任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王某乙于2026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26年7月30日,逾期未偿还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全部利息,承诺到期无力偿还则以本人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案外人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借款交付后,借款人王某乙于2026年7月6日意外去世,还款期限届至,案涉6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王某乙生前已与前妻办理离婚登记,其日常资金往来、收款转账均直接交由女儿、前妻管理,本案陈某、王某甲分别为王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某多次与陈某、王某甲沟通催要欠款,陈某、王某甲均推诿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甲辩称,1.本案涉案款欠条欠款,仅由任某与王某甲父亲单独签署,王某甲从未签字,从未参与,全程不知情,该欠条欠款与王某甲无关,对王某甲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且没有收到来自任某及王某乙的任何转账、汇款,王某甲与本案无关;2.王某甲已书面放弃被继承人除抚恤金、丧葬费以外的全部遗产继承权,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在放弃范围内,不影响本人合法申领权益;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王某甲不存在恶意放弃继承的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王某甲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还款责任;4.王某甲长期异地生活,不掌握父亲任何遗产线索,无法提供遗产明细,遗产举证责任应由任某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任某对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1.任某的主张无事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某提供的《借款》材料当中,没有出借人信息,不能证明任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任某提供的《收条》材料当中,虽出现存疑人员信息,但是该信息的内容依然不能确认为任某,不能证明任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任某提供的《借款》和《收条》材料当中均未体现任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显然违背一般社会经验常识;任某提供的照片材料中的《借款》、《收条》与《借款》、《收条》明显内容不一致,尤其是“证明人”从无到有,任某涉嫌伪造案涉文书证据材料;任某未提供60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也没有在照片中对600,000元现金进行记录,且在电子支付安全便捷的今天仍然采取巨额现金交付的方式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故任某不能证明600,000元款项现金交付的事实;任某提供的《借款》和《收条》材料当中,王某乙的名字笔迹累计出现四次,但是四次名字笔迹通过直接观察对比就可发现四次名字笔迹各不相同,《借款》和《收条》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任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所以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任某的主张依法应于驳回;2.陈某与借贷关系无关,不负任何清偿责任,假如《借款》材料存在,该材料与陈某无任何关系。陈某从未在《借款》材料上签字,也从未收到或使用过600,000元所涉款项。陈某与借贷关系无任何关联,不负任何清偿责任;3.陈某已书面放弃继承,不负任何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已经书面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王某乙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任某无权再向陈某主张任何借款本金责任和利息责任。综上,任某的起诉依法应于驳回,且任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清楚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乙于2026年7月6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陈某、女儿王某甲。

任某与王某乙系朋友关系。2024年4月6日起,王某乙多次以某平台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任某借款,合计600,000元。2026年7月1日任某到王某乙家中索要欠款,经双方核算,王某乙向任某出具本案借据一张及收条一张,同时在场的还有刘某。借据内容为“借款,借到王某乙姑娘买楼用款,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26.7.30,如到时款不还,按银行利息全部结清,如还不上欠款,王某乙全部财产还有姑娘和我一起全部还清。借款人:王某乙(按血手印),欠款人:王某乙,23xxx14,2026.7.1,证明人:刘某”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任某现金大写陆拾万整,小写6000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乙(按血手印),2026.7.1,还款日期2026.7.30,证明人:刘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某乙生前为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职人员,其遗产为住房公积金65,071.76元和某银行龙江支行账号为166×XXXXXXXXCNYO内余额2,396.9元,职业年金、养老金未发放。

陈某、王某甲均书面向本院声明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死亡后,全部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债务如何清偿。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任某与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某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依法享有合法债权。陈某、王某甲,作为案涉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中向本院作出书面自愿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意思真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 \l "tiao_1161_kuan_2" 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权益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案中,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导致案涉遗产无人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5" 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自然可以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但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全部继承人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陈某、王某甲放弃继承,只是消灭其继承权,不代表其对遗产管理权的消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亦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其依然系遗产管理人,负有对王某乙遗产进行清理并处理王某乙生前债权债务等义务。故陈某、王某甲应当在管理王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

关于任某主张王某甲、陈某返还6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6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且其要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的类型一般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形成之诉系请求法院消灭或者变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任某主张陈某、王某甲不得恶意放弃继承、怠于提取、隐匿、转移被继承人王某乙名下遗产,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存款、房产、车辆、其他财产权益,以逃避债务;如陈某、王某甲拒不配合处置遗产,任某有权在本案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民法院对前述遗产采取查封、扣划、拍卖等执行措施不得恶意放弃继承规避债务,并非属于上述任一诉的类型,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465" 四百六十五条、第 \l "tiao_674" 六百七十四条、第 \l "tiao_675" 六百七十五条、第 \l "tiao_680" 六百八十条、第 \l "tiao_1145" 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某、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管理王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任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3%标准,支付自2026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保险费1,800元,均由陈某、王某甲在管理王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文馨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杰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5条 \l "tiao_1161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2款 \l "tiao_4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 \l "tiao_6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4条 \l "tiao_6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5条 \l "tiao_6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80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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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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