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某甲(R)。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扎某因与被上诉人热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力别克·比沙汗、被上诉人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4)新01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热某甲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热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涉案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继承纠纷,适用法律亦存在根本性错误。1.涉案草场补偿费不属遗产范畴,一审适用继承编规定审理无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草场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我们的父母亲仅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所有权,该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我们的母亲古某甲于2019年10月3日去世,父亲马合苏提汗于2021年8月19日去世,而涉案草场直至2022年5月才被征收并发放611,984元补偿费,该笔费用系草场征收后产生的权益,并非父母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定构成要件。2.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偏差。因涉案纠纷核心是草场补偿费的归属,本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征收补偿权益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32" 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征收补偿权益亦应归承包期内的合法承包主体享有,而非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条款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热某甲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属于外国当事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73" 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受当事人民族相同的影响。一审法院因双方均为哈萨克族,即采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审理本案,违反了涉外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语言文字原则,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4" 四项规定,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由定性不当、法律适用偏差且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扎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热某甲辩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32" 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取得的收益,应当继承。”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涉及到父母承包的土地,我们的父母去世以后有了补偿,但因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是正确的。2.本案另一继承人是我们的妹妹热某乙,但她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有关文书已提交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解决该法律问题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诉讼争议的遗产份额适用有关子女对年老父母抚养义务的规定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我亦认可。4.我是哈萨克斯坦国籍,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未违反程序。综上,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日,热某甲、扎某的父亲马某乙以家庭为单位,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向马某乙家庭共六人发包草场,承包成员为:马某乙、古某乙(其妻)、江某(其妹)、孜某(其父)、热某甲(其女)、扎某(其子);承包面积分别为冬季草场840亩、夏季草场270亩、秋季草场1050亩、春季草场386.4亩、打草地10亩。
热某甲、扎某的母亲古某乙于2019年10月3日去世,父亲马某乙于2021年8月19日去世。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扎某(子)、热某甲(长女)、案外人热某乙(次女)。父亲马某乙去世前,于2021年5月10日至5月21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扎某陪护,产生医疗费16,757.14元,该费用由扎某支付。热某甲自2019年11月起迁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自该时起至其父亲马某乙去世,马某乙由扎某赡养,且后事由马某乙料理。热某甲于2023年2月1日注销其在中国的户口。
一审法院向某村委会核实,2022年该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征占托里乡羊圈沟村牧民草原安置补助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征占草原的承包家庭现有人口,以每人305,992.3745元的标准,向马某乙家庭的四名成员马某丙(父亲)、古某乙(母亲)、热某甲(女儿)、扎某(儿子)共发放补贴款1,223,696.5元,该款由扎某签字领取。
另查明,上述补贴款1,223,696.5元中,热某甲已领取本人份额305,992.3745元,因扎某拒绝向热某甲分配父母份额611,984.749元中热某甲应继承的部分,双方产生纠纷。
再查明,热某甲、扎某的妹妹热某乙自愿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其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热某甲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且诉争遗产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所产生的补偿费用,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诉争财产系被继承人马某丙(父亲)与古某乙(母亲)去世后所发放的补偿款,因此,一审法院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32" 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丙与古某乙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相关单位按人头向其发放了安置补贴款。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放给被继承人的安置补偿款611,984.749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被继承人马某丙与古某乙的遗产,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扎某、热某丙及案外人热某乙平均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热某乙已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说明,故一审法院尊重其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余两位法定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19" 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热某甲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611,984.749元中的203,994元,即主张将遗产在三位继承人间均分。被继承人马某乙去世前,曾于2021年5月10日至5月21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扎某进行陪护,并支付医疗费16,757.14元,且其去世之前一直进行照顾。扎某主张应从遗产中扣除相关医疗费、护理费及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费用。结合被继承人的住院情况及扎某尽主要赡养义务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915.72元(计算方式: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749元365+天11×天),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费用参照丧葬费的处理规则,认定为48,374.5元(计算方式: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749元÷12月×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68,047.36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6,757.14元+护理费2,915.72元+丧葬费48,374.5元),该费用系扎某为照顾被继承人马某乙及处理其后事所支付的实际支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热某甲未尽该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认为上述费用应从热某甲的应继份额中予以扣除。热某甲主张将被继承人马某乙的遗产305,992.3745元均分为三份,每份为101,997.458元,即其应得份额为101,997.458元。扣除扎某为被继承人支出的费用68,047.36元后,热某甲从此部分遗产中实际可继承33,950.098元。而被继承人古某乙的遗产部分,热某甲在其去世前未移民,与其他继承人同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热某甲主张将该部分遗产305,992.3745元均分为三份,其继承其中101,997.4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热某甲应继承被继承人马某乙的遗产33,950.098元,并继承被继承人古某乙的遗产101,997.458元,合计135,947.56元(计算方法:33,950.098元+101,997.458元),对于热某甲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热某甲返还被继承人马某乙、古某乙的遗产135,947.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于2020年7月17日向热某甲签发该国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热某甲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522" 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本案系因草场承包经营权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权益纠纷,案涉草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案涉补偿款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611,984.74元款项的性质及本案案由的认定;二、一审判决扎某向热某甲返还135,947.56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611,984.74元款项的性质及本案案由的认定
(一)关于争议款项的性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构成遗产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其一,形成时间上,须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其二,权利归属上,须为被继承人个人合法所有;其三,性质上,须具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转移。
本案中,马某乙夫妇分别于2019年、2021年去世,而草场征迁事实发生于2022年,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的发放均在马某乙夫妇死亡之后。在马某乙夫妇死亡之时,案涉草场尚未被征收,该补偿款并不属于马某乙夫妇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不具备遗产的既存性。其次,征迁补偿款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基本生产生活,而非对土地既往投入或产出的结算。该补偿款具有显著的人身专属性,与农户成员的身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连。马某乙夫妇在征迁前已去世,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不能再以民事主体身份取得或受领该补偿款,该补偿款不能作为其个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32" 三十二条第 \l "tiao_32_kuan_1" 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该条文明确将“承包收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予以区分。承包收益,是指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已经实际取得的收获物,或者已经产生但尚未收取的合法经济利益,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已存在的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系以农户为单位的用益物权,具有生存保障属性,不属于个人遗产范围。案涉补偿款既非马某乙夫妇生前已取得的承包收益,亦非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权益,而是征迁发生后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新产生的补偿款项,不适用上述条文关于承包收益继承的规定。
综上,案涉611,984.74元款项不属于马某乙夫妇的遗产。热某甲主张将上述款项作为马某乙夫妇的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由的认定
案涉双方争议实质,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对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内部分配,而非对马某乙夫妇生前遗留财产的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并据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系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扎某向热某甲返还135,947.56元是否正确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1997年案涉草场承包时,承包家庭成员为六人,即马某乙夫妇、马某乙的父亲、妹妹以及案涉双方。至2022年征迁时,草原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变更为四人,即马某乙夫妇和案涉双方。马某乙的父亲、妹妹已不在草原证登记之列,表明该二人已从承包家庭中退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户内成员的增减不影响承包关系的存续,个别成员退出后,其承包份额由户内剩余成员继续享有,不发生继承。因此,案涉草原证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马某乙夫妇和热某甲、扎某。
案涉补偿款按草原证登记的四人发放,热某甲实际领取305,992.3745元,扎某对此亦无异议,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
本案争议的611,984.74元,系以马某乙夫妇名义发放的补偿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归属,本院认为,因马某乙夫妇已分别于2019年、2021年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现时成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规定,在马某乙夫妇相继去世后,其名下的土地承包权益暂归于户内剩余成员即热某甲与扎某。然而,热某甲自2019年起迁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不在案涉集体长期生产生活,实质上脱离了以案涉草场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状态。2020年7月1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向热某甲签发居民身份证,热某甲自此取得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 \l "tiao_9" 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据此,热某甲自2020年7月17日起已实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2022年草场征迁时,其已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以该土地为生存保障。其在马某乙夫妇去世后暂归于其名下的土地承包权益,亦随之归于消灭。据此,马某乙夫妇名下的611,984.74元补偿款所对应的生存保障利益,应全部归属于户内剩余且仍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即扎某。热某甲既已于征迁前丧失现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行主张分割剩余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乙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赡养义务人之间的费用分担问题,扎某如认为热某甲应当承担相应份额,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扎某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判程序虽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73" 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该情形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4" 四项应当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无须发回重审。
综上,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 \l "tiao_9" 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2"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4)新01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91元(热某甲已预交),由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95元(扎某已预交),由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唐 楠
审判员 仝 淑 莉
审判员 胡瓦提·克孜尔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亚 南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2条 \l "tiao_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16条 \l "tiao_3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32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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