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辽宁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金某)、金某2(金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人宋某,被告金某(金某)、金某2(金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唐某乙的银行存款、保险如下:1.唐某乙账户:①大华银行账户38xxx-7,1006242.21美元,2024年2月28日被金某(金某)取款转账至金某(金某)大华银行账户(42xxx-7)1005242.21美元;私自转移唐某丙到个人账户。②大华银行账户43xxx-9,3186新加坡元,2024年2月28日被金某(金某)取款转账至金某(金某)大华银行账户(42xxx-8)2186新加坡元;私自转移唐某丙到个人账户。③某甲公司开的股票账户05/D4/1223721,截至2024年4月3日余额34183.84美元;④2018年12月7日唐某乙投保的号码为SH0066036友邦保险的保险单,具体投保金额及受益金是否被金某(金某)领取请金某(金某)予以向法庭说明;综合上述信息,可以确定唐某乙大华银行xxx221美元,3186新加坡元,股票账户至2024年4月3日余额34183.84美元,被金某(金某)取走1005242.21美元,2186新加坡元。⑤唐某乙工商银行账号内有存款16019.29美元、账号内有存款898.58美元和内有人民币存款2402.66元;2.金某(金某)账户:①大华银行账户42xxx-7,2024年2月28日金某(金某)支取47155.69美元,结算成63000新加坡元转到金某(金某)422-314-387-8(新加坡元)账户;②大华银行账户42xxx-7,2024年3月6日金某(金某)支取74266.62美元,结算成100000加元转到金某2加拿大皇家银行账户;③大华银行账户42xxx-7,2024年8月28日金某(金某)支取395925.64美元,转到金某(金某)渣打银行账户;④大华银行账户42xxx-8,2024年2月28日金某(金某)取现62384.2新加坡元;⑤渣打银行账户,截至2024年12月7日余额为397228.6元美元;⑥大华银行账户10xxx-7,2024年11月12日金某(金某)现金提取人民币5432.6元;⑦华夏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10万元(存款期限2024年2月5日~2025年2月5日);综上,综合上述①-③,金某(金某)大华银行xxx7户至少金额为517347.95美元(47155.69美元+74266.62美元+395925.64美元)。④-⑦金某(金某)大华银行xxx8户至少金额为62384.2新加坡元,渣打银行账户至少金额39xxx28.6美元;大华银行账户10xxx-7账户金额至少人民币5432.6元,华夏银行账户至少人民币10万元。⑧金某(金某)2007年5月8日投保的宏利保险单,按照每年9958美元缴付,至今已经缴付18年,合计缴保费9958×18=179244美元;⑨金某(金某)2024年6月21日投保的宏利保险单,每年缴费10万美元,共缴费5年;综合上述⑧-⑨,金某(金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该保险的保费属唐某乙部分应作为遗产继承。⑩金某(金某)名下100万美金的理财产品。三、房产。金某(金某)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产,作为与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某(金某)已经出售,出售价格是103万元,该房屋金某(金某)和哥哥金某丙按照各50%的份额按份共有,金某(金某)持有份额51.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要求继承属唐某乙的遗产部分。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金某(金某)因隐匿转移遗产而减少继承份额。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唐某乙不幸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唐某乙的父亲,唐某乙的母亲唐某丁已于2013年9月5日先于唐某乙身故。被告金某(金某)系1999年离婚后与唐某乙结婚的,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唐某乙与被告金某(金某)结婚后,一直在某乙公司做生意,并在北京、上海购房居住。因唐某乙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在大连的原告及其家人不了解情况,唐某乙的去世是2022年11月在日本看病期间因疫情突然发生的,没有留下遗嘱和交代,又因疫情家人又不能去办理后事,原告及其家人都是被告金某(金某)告知全部情况。关于唐某丙继承事宜,原告与被告金某(金某)协商长达一年,被告金某(金某)也不来大连看望原告好好协商,都是通过电话,对于原告作为晚年痛失爱女的古稀老人置之不理。无奈2023年底原告凭借极少的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证据,起诉至西岗法院。而被告金某(金某)再次欺骗原告和法院,追加和前妻所生儿子金某2(金某2)为继子,要求继承唐某丙,西岗法院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辽02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家人原本不想再与被告金某(金某)纠缠,依据判决尽快处分房产。但是明知原告已经99岁高龄老人,却采取拖延迟迟不履行判决书;2024年10月22日,经过原告及代理人多方努力,原告与被告金某(金某)就处分继承的某房产达成协议,但被告金某(金某)到期后又反悔拒绝履行。2024年12月1日,原告迫不得已再次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在民警陪同下原告进入继承的上海房产,原告发现了被告金某(金某)隐瞒、藏匿、转移被继承人遗产的证据,且该部分遗产前述案件未处理。证据包括:2023年7月12日被告金某(金某)在新加坡国家家事法院申请,确认原告和被告金某(金某)及其儿子金某2YAO(金某2)对唐某丙享有继承权。2024年2月28日被告金某(金某)将被继承人唐某乙在新加坡大华银行存款1006242.21美元及新加坡币私自转移到被告金某(金某)本人账户并处分;2024年3月5日,被告金某(金某)给其儿子金某2(金某2)转账10万加拿大元和395925.64美元;2024年6月21日被告金某(金某)购买宏利传承保障(可分红)五年期保险并已支付首期保险费10万美元;2024年8月28日,被告金某(金某)新加坡大华银行对账存款余额39xxx25.64美元;2024年9月7日被告金某(金某)新加坡渣打银行对账存款余额39xxx45.86美元和510324.48新加坡元;并且被告金某(金某)自认在新加坡大华银行已经购买100万美元理财。原告认为,首先,唐某乙账户内的现金应全部属于唐某乙个人所有,全额属于其遗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唐某乙的父亲,有权依法享有50%的继承份额。其次,被告金某(金某)擅自隐瞒、藏匿、转移处置遗产,是侵占原告的财产,且数额巨大,依法构成侵占罪,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同时依法要求减少被告金某(金某)的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的孙子唐某戊一直跟着唐某乙在一起的,就是在唐某乙在日本治病的时候由金某2(金某2)陪同的。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欺骗了他们取得了金某2(金某2)的继承权,这个与事实不符,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列明了。三、原告在起诉中提到在民警的陪同下进入上海的房产,事实上是原告本人99岁了,他也没有去上海,是原告的儿子唐某己和邱某在未经任何人的允许,也没有派出所和金某的允许下,撬锁强行进入金某(金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住宅,金某(金某)向当地警方报案,当地公安部门出具了受理通知,其中丢失的物品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银行存款当中的单据、股票、包括两块名表和一台汽车开走了,包括本代理人和金某(金某)签订的代理合同,还有玉器、古玩,这个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四、从上次本院生效判决后,我们要求卖两处房产,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没有达成协议,不是金某(金某)单方协议,代理人最近一直向西岗法院和中山法院起诉要求卖房子,因为管辖问题,就没有受理,我就到上海卖这两套房子,因为在上一个判决当中,只是分份额,本院执行法官中没有列明,我们只能通过起诉手段来解决卖房子的事,这就表明我们没有隐匿的情况。五、按照 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财产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所列的这些物品当中,有金某(金某)的财产,包括手表是他的私人物品,包括文件,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这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说被告因为隐匿而少分,我们不同意。另外,被告及被继承人唐某乙在新加坡的遗产,西岗法院没有管辖权,遗产在新加坡各国司法权也独立,中国法院没有例外管辖权,被告认为不适合中国法院管理,即使强判了,也面临无法执行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由外国法院审理。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现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在民警陪同下取得,而是原告的亲属撬锁强行进入金某(金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住宅拿走了手表、沃尔沃的车,根据民讼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乙于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2022年11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唐某乙母亲唐某丁于2013年9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即原告唐某。被继承人与被告金某(金某)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金某(金某)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前,曾与案外人韩某有婚史,于1987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即本案被告金某2(金某2),金某(金某)与韩某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离婚。200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韩某与金某(金某)经本院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金某2YAO(金某2)由金某(金某)抚养,此时,金某2(金某2)尚未成年。之后,金某2(金某2)曾与金某(金某)、唐某乙到加拿大求学生活,后取得加拿大国籍,现生活在加拿大。
唐某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唐某丙,包括两套房屋及唐某乙名下华夏银行尾号8127、平安银行尾号5618、建设银行尾号5438、东亚银行尾号7416、中国银行xxx5户内及过世后转出的存款。2024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4)辽02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由原告唐某、被告金某(金某)、被告金某2(金某2)每人继承1/3份额;二、登记在被告金某(金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由原告唐某继承1/6份额,由被告金某(金某)经分割和继承后取得2/3份额,由被告金某2(金某2)继承1/6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唐某、被告金某(金某)、被告金某2(金某2)按继承比例偿还;三、被告金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被继承人唐某丙中的存款各501688元。
另查,2024年12月1日,原告儿子唐某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称其进入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后发现唐某乙其他遗产,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记载》,报案内容为:报警人来所报警称其妹妹死亡,法院将其的部分遗产判给其,因其妹妹的老公拒不执行判决,故其于2024年11月29日前往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别墅,在别墅内发现了其妹妹的其他遗产,觉得其妹妹老公既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还私自隐瞒其妹妹的遗产,报警人须至法院民事诉讼,先行来所备案。
经查,原告在该房屋内找到被告金某(金某)保管的在境外形成的资料,主要包括:1、新加坡共和国家事法庭出具的有关继承唐某丙的法律文书(案件编号:FC/P4451/2023);2、被继承人唐某乙在新加坡某甲公司的股票账户信息;3、被继承人唐某乙在新加坡大华银行存款信息;4、被告金某(金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存款信息及转款信息。5、被告金某(金某)股买红利保险的保单。
原告提交大连丽雅达翻译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翻译件,摘要新加坡共和国家事法庭法律文书中申请内容如下:“(A)死者具体情况如下:1、姓名:唐某乙2、身份证号码:中国xxx、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xx号康斯丹郡2-1-4014、死亡日期:2022年11月23日5、死亡地点:日本神奈川县;(B)申请人具体情况:姓名:金某身份证件号码:加拿大护照号码GA243562地址:中国上海市青浦区;(D)受益人情况如下:1姓名:唐某性别:男年龄或出生日期:95与死者关系:合法父亲2、姓名:金某性别:男年龄或出生日期:63与死者关系:合法丈夫3、姓名:金某2性别:男年龄或出生日期:36与死者关系:唯一合法子女”。
摘要新加坡共和国家事法庭法律文书中被告金某(金某)宣誓内容如下:“本人金某(加拿大),住址中国上海市青浦区、1、我将忠实地管理已故唐某乙的遗产及财物,在其遗产及财物所及范围内,依据法律要求,偿付她的债务;2、我将依法分配她遗产及财物剩余部分;3、当依法被要求时,我将提供一份关于我遗产管理工作的公正且真实的账目”。上述新加坡家事法庭法律文书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再查,被继承人唐某乙过世时遗留的银行及股票账户情况查明如下:
1.新加坡大华银行xxx7账户余额10xxx42.21美元,被告金某(金某)于2024年2月28日从该账户转账10xxx42.21美元到自己个人在新加坡大华银行xxx7户内;
2.新加坡大华银行xxx9账户余额3186新加坡元,被告金某(金某)于2024年2月28日从该账户转账2186新加坡元到自己个人在新加坡大华银行xxx8户内;
3.新加坡某甲公司股票账户05/D4/1223721截至2024年4月3日余额34183.84美元;
4.国内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有存款16019.29美元,账号内有存款898.58美元,账号内有人民币存款2402.66元;
被继承人唐某乙过世后,被告金某(金某)名下银行存款查明如下:
1.2024年2月28日,金某(金某)从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42xxx-7支取47155.69美元,结算成63000新加坡元转到金某(金某)422-314-387-8账户;
2.2024年3月6日,金某(金某)从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42xxx-7支取74266.62美元,结算成100000加元转到被告金某2(金某2)加拿大皇家银行账户,
3.2024年8月28日,金某(金某)从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42xxx-7支取395925.64美元,转到金某(金某)渣打银行账户;
4.2024年2月28日,金某(金某)从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42xxx-8,取现62384.2新加坡元;
5.截至2024年12月7日,金某(金某)渣打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为39xxx28.6美元;
6.2024年11月12日,金某(金某)从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10xxx-7现金提取人民币5432.6元;
7.华夏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10万元(存款期限2024年2月5日~2025年2月5日);
被告金某(金某)名下保险情况调查如下:
2007年6月14日,被告金某(金某)购买宏利金融单人寿险,红利选择权为交清增额保险,基本保额为300000美元,每年所需保额总额9958美元,截至2022年度末每1000美元保险金额对应345美元。2024年6月21日,被告金某(金某)购买宏利宏挚传承保障计划5年保费缴款期,保单生效日2024年6月21日,签发日为2024年7月23日,受益人为被告金某2(金某2),名义金额为500000美元。
又查,原告家属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12月4日曾经在某平台上进行协商,被告委托代理人发送消息:“金某调解的方案是:1.北京房子按照实际出售价格给你们1/3;2.上海房子估价,他按3600万给你们,1/6是600万;3.新加坡100万美元理财产品,现在拿出来是90万,再扣除律师费,手续费什么的给你们六分之一,大约按100万人民币计算。你们看看对以上方案是什么意见。”原告提供原告家属邱某与被告金某(金某)之间于2024年7月形成的谈话录音,被告金某(金某)在谈到新加坡100万元美金时陈述“我现在退休金养老保险什么都没有,我本来想那这钱200万是做那个看病基金,你这个200万我不动,我有个病了,你什么东西从这里拿出来,要不然我怎么办?”
还查,被告金某(金某)父亲金某丁于2000年8月29日去世,母亲王某于2021年2月24日去世。根据大连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记载,2023年3月23日,被告金某(金某)与其兄金某丙共同向某中心申请继承父母金某丁和王某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房屋为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2024年11月11日,被告金某(金某)与金某丙将上承房屋共同出售给案外人薛某,出售价格103万元。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5年8月6日向被告金某(金某)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通知令》,要求其本人于2025年8月20日13时10分参加庭审,不得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为由拒不到庭,被告金某(金某)未按照要求时间到庭。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协议书、结婚证、户籍证明、新加坡大华银行取款及转款凭证、某甲公司开的股票账户明细、工商银行流水、宏利保单对账单、房屋档案资料、录音、某平台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2024)辽02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接案回执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520" 五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金某(金某)为外国人,本案为涉外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70" 二百七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纠纷,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对适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做出了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该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规定,即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唐某乙死亡时的住所地在大连市西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内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首先,原告进入该房屋的目的存有正当性,其为固定遗产范围及管理遗产进入房屋取得了案涉证据;其次,原告具有进入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其因继承取得案涉房屋份额,系房屋的共有权人。再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进入房间的行为违法。故被告金某(金某)抗辩原告非法取得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境外证据的效力。境外证据是指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国境外或者管辖法院所在法域之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6" 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境外形成。其提供新加坡家事法庭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以该证据系域外形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确属域外公文书证,因未办理认证和证明手续,程序确有瑕疵,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新加坡大华银行及新加坡某甲公司股票账户的凭证、金某(金某)宏利金融单人寿险的对账单系境外形成,并非法律规定应需公证认证的证据,系原告家属在被告金某(金某)居住的房屋内取得,为了查明被告金某(金某)是否提取被继承人唐某乙在大华银行存款及金额,境外购买保险的现金价值等事实,本院要求被告金某(金某)本人到庭陈述事实,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到庭的行为,既不尊重法院,亦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被告金某(金某)对遗产处理的消极态度,加剧了家庭矛盾,也给将近百岁的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殊为不智,希望被告金某(金某)积极化解纠纷,以家庭和睦为重,协助原告办理继承事宜。
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涉及动产继承,应适用我国法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被告均未披露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之规定分割遗产。
关于继承人身份及继承份额。被告金某2(金某2)在未成年时便与继母唐某乙共同生活,后由父亲和唐某乙资助去加拿大求学生活,在无相反证据支持下,应视为被告金某2(金某2)受到唐某乙的抚养教育,且有生效判决支持被告金某2(金某2)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享受继承权利,故被告金某2(金某2)、原告唐某、被告金某(金某)均系被继承人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人民法院对故意隐瞒、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被告金某(金某)隐瞒其已经取走被继承人唐某乙新加坡大华银行遗留的财产的事实,并以消极态度对待遗产分割,严重违背了继承人之间的诚信原则和互助精神,符合少分的情形,综合考虑被告金某(金某)的行为严重程度、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酌情减少其应分得被继承人唐某乙在新加坡大华银行存款的继承份额,本院酌定被告金某(金某)分得30%份额,被告金某2(金某2)、原告唐某各继承35%份额。原告唐某、被告金某(金某)、金某2(金某2),对被继承人唐某乙的其他遗产享有平等地继承权利。
关于具体分割意见。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下文中列明的第1至6项财产均系被告金某(金某)与被继承人唐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7项系被告金某(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宏利金融单人寿险,截至被继承人唐某乙过世时的保险现金价值系其与被继承人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第8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系被告金某(金某)通过法定继承所得,被告金某(金某)的继承权自其父母死亡时产生,该时间点处于其与被继承人唐某乙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其对房屋享有的50%份额系其与被继承人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述猜财产的1/2份额归被告金某(金某)所有,1/2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唐某乙的遗产。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遗产分割如下:
1.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新加坡大华银行xxx7户存款1006242.21美元;
2.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新加坡大华银行xxx9户存款3186新加坡元;
被告金某(金某)提取上述两账户的部分存款,为方便履行,故上述两账户内的美元、新加坡元存款归被告金某(金某)所有,被告金某(金某)分别返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176092.39美元(1006242.21×50%×35%)、557.55新加坡元(3186×50%×35%);
3.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某甲公司股票账户05/D4/1223721截至2024年4月3日余额34183.84美元;
该账户的对账单邮寄至被告金某(金某)住处,其理应掌握该股票账户信息,但其不到庭说明情况,导致无法查明该账户内的股票是否有变动及余额情况,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2024年4月3日时间节点的余额进行分割,该账户内的股票余额归金某(金某)所有,被告金某(金某)分别返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5697.31美元(34183.84×50%÷3);
4.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16019.29美元,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各继承2669.88美元(16019.29×50%÷3),被告金某(金某)分得10679.53元(16019.29-2669.88×2);
5.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存款898.58美元,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各继承149.76美元(898.58×50%÷3),被告金某(金某)分得599.06美元(898.58-149.76×2);
6.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人民币2402.66元,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各继承人民币400.44元(2402.66×50%÷3),被告金某(金某)分得人民币1601.78元(2402.66-400.44×2);
7.被告金某(金某)购买宏利金融单人寿险截至被继承人唐某乙过世时,按照合同约定每1000美元保险金额对应345美元计算,保险现金价值103500美元(300000÷1000×345),该保险归被告金某(金某)所有,其分别给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17250美元(103500×50%÷3);
8.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03万元,被告金某(金某)应给付被告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售房款人民币85833.33元(103万元×50%×50%÷3)。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先,被继承人唐某乙新加坡大华银行xxx7账户余额10xxx42.21美元,转入被告金某(金某)被告金某(金某)新加坡大华银行xxx7元账户内,被继承人唐某乙新加坡大华银行43xxx-9的账户2186新加坡元,转入被告金某(金某)新加坡大华银行xxx8加坡元账户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金某(金某)名下大华银行xxx8账户内的取款及转账,应为重复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大华银行宏利宏挚传承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购买于被继承人唐某乙过世后,不宜作为被继承人唐某丙进行分割,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继承人唐某乙于2022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金某(金某)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10万元存款日期为2024年2月5日,晚于唐某乙死亡时间,不宜认定为唐某乙的遗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唐某乙SH0066036友邦保险保单的的投保的具体金额及现金价值,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最后,原告主张分割金某(金某)名下100万美金的理财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举证的难度,且被告金某(金某)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34" 三十四条、第 \l "tiao_270" 二百七十条、第 \l "tiao_276" 二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520" 五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6"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新加坡大华银行xxx9账户内美元、新加坡元存款归被告金某(金某)所有,被告金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176092.39美元及557.55新加坡元;
二、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某甲公司股票账户05/D4/1223721股票余额归金某(金某)所有,被告金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5697.31美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16019.29美元,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各继承2669.88美元,被告金某(金某)分得10679.53美元;
四、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898.58美元,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各继承149.76美元,被告金某(金某)分得599.06美元;
五、被继承人唐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人民币存款2402.66元,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各继承人民币400.44元,被告金某(金某)分得人民币1601.78元;
六、被告金某(金某)名下的宏利金融单人寿险归被告金某(金某)所有,被告金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17250美元;
七、被告金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被告金某2(金某2)售房款人民币85833.33元;
八、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62979元,被告金某(金某)负担48895元,被告金某2(金某2)负担1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某、被告金某(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2(金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樊 婧
书 记 员 刘頔一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16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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