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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五、涉外继承

INYANFANG等与LIANGLINKYANAENSHAN与温四妹与梁运凌法定继承纠纷

(2026)粤01民终27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6.2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粤01民终278号
审理法官: 邓娟 彭国强 李昇毅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2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何官益, 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王宝玉, 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张诗雨, 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部分无效 撤销 法定代理 按份共有 合同 不动产所在地 法定代理人 物证 鉴定意见 证据不足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折价

// INYANFANG等与LIANGLINKYANAENSHAN与温四妹与梁运凌法定继承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1民终2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一(LIN1)。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某甲(LIANG1)。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某乙(LIANG2)。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某丙(LIANG3)。

法定代理人:林某一(LIN1)。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益, 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雨, 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 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甲、梁某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4)粤019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某四街2号302房(以下简称302房)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均等继承;3.温某甲、梁某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温某甲、梁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遗嘱生效时未保留温某甲的特留份,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存在错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温某甲虽年事已高,但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固定住所,不符合需保留必留份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我国现行必留份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必留份的享有主体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2.法定继承人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方能适用必留份制度。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无法通过自身劳动获取必要收入以维持生活。所谓“无生活来源”,是指该继承人无固定工资、无稳定经济收入,难以从他人或社会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需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确保其基本生活,而对于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其具备自我保障能力,故不在必留份制度的保护之列。本案中,首先,温某甲退休前为有线电厂职员,该单位属市属国企,其退休待遇优于普通退休人员,且自1991年退休至今,退休金逐年递增,目前每月退休金预计不低于7000元,拥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其次,温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拥有一处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房产,其将该房产分割成5个套间出租,每月租金收益13000元,亦具备稳定的租金收入来源。上述两项收入合计每月不低于2万元,远超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退休金及租金收入足以保障其生活。再次,温某甲长期居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某苑B区2座G01室,有固定的住所。最后,温某甲与配偶梁某三育有四名子女,除梁某二外,尚有大女梁某四、三子梁某五和四子梁某六,该三名子女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有房产,有稳定收入,该三名子女对温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温某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遗嘱部分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温某甲必留份的错误认定。(二)温某甲名下原拥有一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12号503房(以下简称503房),在本案一审立案、温某甲收到诉讼材料后,将上述503房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过户给了其三个子女梁某五、梁某四以及梁某六,导致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无法查到温某甲名下房产情况。温某甲拥有天河区核心地段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产并收取租金是整个家族都知晓的事实,林某一后拿到了温某甲原持有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鉴于503房于2024年7月30日变更登记的行为关乎温某甲是否属于遗产必留份的保障对象,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申请,调查503房在2024年7月30日的过户交易合同以及到503房现场进行调查,以判断温某甲当时进行房屋过户的真实意图、其财产状况。温某甲不能一方面将巨额财产转移至其他子女名下,另一方面却向法庭哭诉其没有财产,需要特殊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温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温某甲养老金每月只有4730元,根本不足以覆盖其每月高昂的医疗支出及日常护理费用,因此温某甲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法定情形,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温某甲的就诊病历可知,温某甲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其患有糖尿病并伴有多种疾病经常需要前往医院就医住院。另外,温某甲现在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期聘请护工,每月支出5000元。以上的费用已远超其养老金收入,需要子女承担必要的经济支持与生活照料责任。(二)梁某二生前长期居住在加拿大,未与温某甲共同生活,亦未对温某甲尽主要赡养义务。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血脉亲情的自然延续。温某甲年逾八旬、病痛缠身、梁某二作为长子本应恪守孝道、悉心奉养,但其长期久居加拿大,仅偶尔回国看望母亲,既未承担日常照料之责,亦未足额支付护理费用,其行为与孝道精神及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依法保障温某甲基本生存权益,彰显法律对弱势继承人的倾斜保护,合情、合理、合法。(三)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提起诉讼是急于瓜分并变卖梁某二的财产后回到加拿大定居,全然罔顾梁某二与温某甲之间的亲情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将温某甲诉至法院,以实现个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梁某二去世前,刚回到国内与母亲温某甲团聚,不幸在聚餐时突发心肌梗死导致死亡,温某甲目睹整个过程,精神遭受严重创伤。其晚年丧子之痛,非金钱可抚慰,更不应因财产纷争再遭二次伤害。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罔顾温某甲与梁某二之间深厚的母子亲情,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在梁某二过世后第一时间领取了全部的抚恤金、丧葬费。因房屋问题无法解决,直接一纸诉状将温某甲诉至法院,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家庭成员间应有的扶助义务与情感体恤。(四)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503房存在分割出租的情况,503房的转让与本案无关。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温某甲存在恶意转移霸占的行为,以上均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无端猜测。

梁某一辩称,不同意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林某一与梁某二的儿子梁林某乙是2008年9月9日出生,而梁某二与梁某一的妈妈是在2008年9月26日离婚,本案中林某一是在梁某二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梁某二交往并且生下一个儿子。在2011年1月12日梁某二与林某一登记结婚后五个月,当年6月21日林某一即要求梁某二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交予林某一及其子女继承,在移居加拿大后的2016年12月21日,林某一又要求梁某二写了一份最终遗嘱,而并未给本案中的其他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以上行为不得不让人怀疑林某一的真实目的。(二)只有在国内具备一定资产的人才能移居加拿大,其不认可林某一所说的生活艰辛。加拿大作为发达国家,社会福利优于普通国家,不存在林某一所说带三个子女艰辛困难的情况。(三)温某甲现在是80多岁的老人。作为高龄老人不可能恶意转移自己的房产,老人所想要的不过是一个安稳的老年生活。但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在一审时曾经提出要去继承温某甲现在居住的房屋,也是温某甲唯一的可以居住的房屋,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连温某甲基本的居住权都要剥夺,让其他的家庭成员更加心寒,温某甲在另案中要去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也只是为了保障自己居住的基本权利而已。其余意见与温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某四街2号302房由林某一继承;2.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某苑B区2座G01房四分之一的产权由林某一继承;3.判令温某甲、梁某一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某甲、梁某一承担。2025年6月12日,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某苑B区2座G01房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尚未结案,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某四街2号302房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温某甲是梁某二的母亲,梁某三是梁某二的父亲。林某一是梁某二的妻子,梁林某甲是林某一与前夫袁某的婚生子女、梁某二的继子,梁林某乙是梁某二与林某一的非婚生子女,梁林某丙是梁某二与林某一的婚生子女。梁某一是梁某二与前妻伍某的婚生子女。

2003年12月5日,梁林某甲出生。

2008年9月9日,梁林某乙出生。

2008年9月26日,梁某二与伍某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原告梁某二与被告伍某于198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育女儿梁某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84号204房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75号2803房归被告伍某所有,此后的供楼款由被告伍某支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大道292号403房归原告梁某二所有(至2009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由被告伍某收取)。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B区2座G01号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梁某二所有......”

2008年11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检验结果,梁林某乙是梁某二、林某一的亲生孩子。

2011年1月12日,梁某二与林某一登记结婚。

为证明梁林某甲为梁某二的继子,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提交了1.(2011)粤穗荔证字第1212号、1211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分别证明林某二于2003年12月5日出生,父亲是袁某,母亲是林某一;林某一与袁某于2004年3月10日在某区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儿子林某二由林某一抚养。2.更名证明及翻译声明,2023年9月26日,林某二改名为梁林某甲。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自梁某二和林某一结婚后,梁林某甲随林某一及梁某二生活。

2011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5929号《遗嘱公证书》,证明梁某二于2011年6月17日来此申办公证遗嘱,公证员邓某甲和公证员罗某甲根据梁某二的意思表示,按照《 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该公证遗嘱,《遗嘱》内容经梁某二核对认可。梁某二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及存档的申请表、笔录上签名。梁某二订立遗嘱的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l "tiao_55" 五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的规定。该份遗嘱(以下称2011年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依法属于我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妻子林某一(女,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继子林某二(男,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出生)、女儿LIANG2(女,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出生)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与其他人无涉。”落款处立遗嘱人有梁某二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

2012年12月11日,梁林某丙出生。

2013年12月15日,梁某三去世。

2019年7月23日,梁某二购买涉案房屋。根据2024年6月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房屋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11月22日登记至梁某二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没有地役权登记、抵押登记、查封信息。

2023年8月19日,梁某二于广州市南沙区死亡。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及温某甲、梁某一均确认,梁某二的法定继承人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温某甲、梁某一。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的《最终遗嘱》(以下称2016年遗嘱)公证及翻译件,载明“1、本人梁某二,地址位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列某市某路7511号,本文件是本人的最终遗嘱。2、本人撤销所有先前遗嘱和遗嘱附录,但指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除外。5、本人任命本人的配偶林某一(如果她在本人死亡后仍在世)为本人的受托人。7、本人将本遗嘱中指示的所有财产,无论位于何处,全部给予本人的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在管理本人遗产时,可以根据本遗嘱第9条规定,变现或保留本人遗产。8、本人指示受托人使用本人的遗产支付债务,将本人的剩余遗产支付并转让给本人的配偶林某一(如果在本人死亡后,她的在世时间超过5天)。9、如果某人有权享有本人的任何不动产,且未满19岁,则本人指示本人的受托人持有该部分遗产。由梁某二于2016年12月21日签署,作为其最终遗嘱。”有见证人签名、梁某二签名。2024年1月30日,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进行了遗嘱认证,梁某二生前地址位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列某市,于2023年8月19日死亡,于2016年12月21日立有遗嘱,遗嘱副本附于文后,并加盖印章。

第一次庭审中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应以2016年遗嘱为准,认为该遗嘱在梁某二去世后,于2024年1月30日得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的公证确认,且我国已于2023年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根据公约约定,该遗嘱应当免除认证要求。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2" 32条及第 \l "tiao_33" 33条,该遗嘱在国内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主张如果法院认为该遗嘱没有保护未成人的利益,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也同意适用国内法律,同意关于梁某二的份额由林某一、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共同继承,但无论是适用2011年遗嘱还是2016年遗嘱,均排除了温某甲、梁某一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

经质证,温某甲不确认2016年遗嘱的三性,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证据规定,该遗嘱在国外订立,应当在国外的领事馆见证、认证才能成为有效证据,且也未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足够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一定份额,2016年签订但在2024年才进行相关认证,无法证明为梁某二本人签名,且梁某二不懂英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梁某一认为如该遗嘱想在国内生效,必须经过双认证。温某甲否认两份遗嘱的效力,主张2011年遗嘱中没有为梁某二的父母及即将出生的梁林某丙保留份额,未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足够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一定份额,故两份遗嘱应均属无效。温某甲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的诉请是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梁某一否认两份遗嘱的效力,认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如果主张2016年遗嘱,则适格主体仅为林某一;如果主张2011年遗嘱,适格主体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且根据《关于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本案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1136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认定2016年遗嘱是打印遗嘱,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写日期才具有法律效力,而2016年遗嘱提交的是复印件,复印件上的签名不符合规范,该遗嘱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次庭审中,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以2011年遗嘱为准,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一基于夫妻关系主张对涉案房屋析产二分之一,而另外二分之一作为梁某二的遗产继承,根据2011年遗嘱,在梁某二去世后将依法属于其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交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来继承,由于梁林某丙也是梁某二与林某一方未成年的子女,故主张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共同继承梁某二的房产份额,并当庭申请撤回证据2016年遗嘱。

温某甲主张,若按遗嘱继承,两份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足够生活来源的温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若按法定继承温某甲也有份额。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温某甲名下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的一套商品房,价值过千万,温某甲每月出租租金1万多元,梁某二在世的时候每年回国都会给温某甲及弟弟妹妹10万元以上,其中一部分对温某甲进行赡养;梁某一在2011年已经20多岁,而且梁某二在与梁某一的母亲伍某离婚时将一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核心地段的房产给予伍某,因此温某甲、梁某一具备独立的生活能力及相应的经济条件。

温某甲不确认其名下拥有天河区价值过千万房产,称其退休金从1000元增长到现在约4600元左右,不足以维护其日常生活,并提交了2023—2025年诊病记录、老人电动轮椅购买记录、转账记录,显示温某甲经初步诊断为2型糖尿病性白内障、阿尔兹海默病、睡眠障碍、结膜炎,并于2025年6月23日和2025年7月24日向案外人黎某甲转账6000元备注陪护费。

梁某一称温某甲的身体状况现在越来越差,每个月请保姆照顾都需要6000元,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没有证据证明梁某二将核心地段的房产给予伍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二对温某甲资助和赡养,温某甲退休之后一直由儿子梁某五负责所有的生活起居,梁某二没有任何参与过。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虽然撤回了2016年遗嘱,但系因为该遗嘱上梁某二的签名与2011年遗嘱签名不一致,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可能存在伪造遗嘱情形,如存在伪造遗嘱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2025年8月21日,梁某一书面回复本案不考虑对2016年遗嘱的梁某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温某甲围绕涉案房屋债务情况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某苑B区2座G01房权属情况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为加拿大籍,本案为涉外继承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第 \l "tiao_33" 三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延续至施行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3" 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的诉请,本案处理的遗产仅为涉案房屋,关于被继承人梁某二的其他遗产和债务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遗嘱的效力及本案是否适用遗嘱继承;二、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应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2011年遗嘱是被继承人梁某二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办的公证遗嘱,根据遗嘱公证书显示,其形式与内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适用2011年遗嘱,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遗嘱效力,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2011年遗嘱继承。

梁某二于2023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遗嘱于该日生效,该遗嘱约定梁某二的遗产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继承,各占三分之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生效时继承人梁某一35岁、温某甲为82岁、梁林某丙10岁,温某甲提交了其近年的诊病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其生病且存在一定开销,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温某甲名下有房产用于收租且具备经济条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遗嘱生效时未保留温某甲、梁林某丙的特留份,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涉案房屋遗产部分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温某甲共同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某二在与林某一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3_kuan_1" 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梁某二去世,林某一主张对涉案房屋析产一半,而另一半计入梁某二的遗产中进行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继承份额,考虑到2011年遗嘱约定遗产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三人平均继承,而梁林某丙年龄较小,温某甲年事已高,且梁某二生前并未与温某甲共同生活,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亦未能举证证明梁某二对温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确定五人均等继承二分之一的涉案房屋份额,即各占10%份额。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张由温某甲、梁某一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处理方式,涉及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与温某甲的利益,如是否基于亲情关系保持按份共有,或者是实物分割、折价补偿、拍卖变卖等等,各继承人可自行协商,如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某四街2号302房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LIN1)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LIN1)、梁林某甲(KYLEENXINGLIANGLIN)、梁林某乙(KYANAENSHANLIANGLIN)、梁林某丙(KYOENDELIANGLIN)、温某甲均等继承。二、驳回林某一(LIN1)、梁林某甲(KYLEENXINGLIANGLIN)、梁林某乙(KYANAENSHANLIANGLIN)、梁林某丙(KYOENDELIANGLIN)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林某一(LIN1)、梁林某甲(KYLEENXINGLIANGLIN)、梁林某乙(KYANAENSHANLIANGLIN)、梁林某丙(KYOENDELIANGLIN)承担36864元,温某甲承担4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2.查册表;3.户口本(温某甲);4.梁某五、梁某四、梁某六向温某甲支付赡养费;5.温某甲于2025年8月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6.情况说明;7.梁某二的出境批文;8.小型汽车粤XXXX某某车辆信息;9.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粤XXXX某某车辆通知书;10.关于“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粤XXXX某某车辆通知书”;11.民事起诉状。

温某甲质证称:1.对于证据1、2,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对合法性无异议,对《查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03房系在2004年温某甲通过其弟弟赠与所得,在梁某二移居加拿大后,梁某三为了温某甲的晚年生活有所保障,协商后决定将该房产留给在国内生活的另外三名子女(梁某六、梁某五、梁某四),因此该房产在梁某三去世前已属于三名子女所有,只是一直未履行过户手续,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情形;2.对于证据3至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退休金的金额是逐年增加的,自温某甲1991年退休至今已经35年,截至2026年退休金才为4753元,由此可知,温某甲的退休金并非一直保持在4700元,而是经历了35年才达到当前水平,因此仅靠退休金是不足以支撑其长期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支出;其次,温某甲自2012年起因患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慢性疾病,长期服药并定期复诊,因此其医疗费支出随着年龄增加和身体机能退化而极速增加,即使医保报销后仍需自付部分费用,温某甲的糖尿病随时有并发症,后期还需进行白内障手术治疗,因此其医疗费用负担持续加重;温某甲自2025年开始需每天4次注射胰岛素,针头费和胰岛素费用需另外支付,因营养不良每月还需购买两罐糖尿病专用奶粉,共计500多元,每天的伙食费100元左右,还需支付保姆费每月5000元、其他米油盐生活必需品费用共计500元左右,上述费用合计每月超万元,远超其退休金收入;最后,梁某五、梁某四、梁某六三人长期向温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行为不等于可以免除梁某二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相反由此可看出,三人始终长期履行了赡养义务,而梁某二作为唯一在加拿大定居的子女,自2012年移居后不仅无实际照料温某甲日常生活,亦未支付过赡养费,即从未承担过赡养责任;3.对证据7到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首先,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梁某二自2012年起长期定居加拿大,未回国探望温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其次,该车辆因梁某二出国无法带走,而给梁某五保管,用于温某甲日常就医及生活出行所需,现梁某二去世后,林某一为了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擅自将车辆报废,该行为不仅违背梁某二本意,更是不顾温某甲基本出行保障,致使老人就医、生活便利性严重受损;最后,关于碧桂园房屋的起诉,系因本案一审中,林某一一并起诉了案涉南沙房屋和碧桂园房屋,温某甲为了保障自己能安度晚年,有个栖身之所才不得已提出诉讼,事实上梁某二去世后,丧事还未办完,林某一就迫不及待把他的抚恤金、丧葬费26万元全部取走,然后委派律师在温某甲家属不知的情况下打电话给温某甲要求其签名同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在通话录音中,温某甲多次祈求何律师“碧桂园房屋是我自己买的、你不要搞我、我还住在这里不要分房子”的请求;林某一于2009年投资移民加拿大,购买了别墅及多套公寓,其中8套公寓出租留学生,每个月有不菲的收入,梁某二侄仔在2018年留学3年期间租住他们的公寓,租金也按正常收取,梁某二在某园怡翠苑九街九号有一套360平方三层独立别墅,在2019年卖了一千五百万元,一次性用400万购置南沙房产,剩余1100多万元带回加拿大,因此林某一经济十分富裕;因此林某一起诉温某甲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温某甲的财产权益与意思自治,更暴露出林某一一方在继承启动之初即试图架空老人意志、攫取遗产的主观意图。

梁某一质证称:1.对于证据1房产证的三性不认可,缺少原件无法核实该房产是否在温某甲名下;2.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如若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认为温某甲恶意转移财产侵犯了其权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所说的房屋价值千万、每月租金一万都是其臆想,温某甲没有哭诉自己没有养老保障,只是基本的养老保障无法满足其支出需要,其日常生活需要请保姆并且患有糖尿病等其他疾病,其养老金根本无法满足。

温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每月支付保姆费支付凭证;2.家政(保姆)服务协议;3.2025年6月至2025年12月病历;4.广州市自然人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5.2026年1月支付保姆费支付凭证;6.2025年12月至2026年1月病历及发票。

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质证称:1.对于证据1,温某甲提交第一页、第二页和第三页转账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三页转账记录显示是由梁某五转给黎某甲,此二人为夫妻关系,黎某甲是温某甲的儿媳,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于第四至第十页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这些照顾费用一部分可以由温某甲的退休金以及503房的租金收入负担,另一部分应该由其另外三个子女承担,因为温某甲将其名下过千万的房产过户给其三子女,该三人有义务赡养温某甲;2.对于证据2,在第十一到十二页,该存折流水可以显示温某甲每月有4843元的退休金收入,由此证明温某甲并非没有经济收入;3.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经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统计,因温某甲享受职工医保,其医药费和住院费绝大部分由医保部门进行报销,自付部分非常少,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列出来分别为46.22元,140.46元,33.14元,5.57元,65.53元,住院费用自付部分为1044.59元,药费54.57元,110.11元,49.11元,14.99元,合计为1564.19元,另外29页到30页的发票为同一次住院的费用,由此可以见医疗的费用数额不高,温某甲及其三位子女有能力负担;4.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5.对于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12号503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7平方米,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于温某甲名下,于2024年7月30日登记于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名下按份共有。温某甲在其2026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的《答复函》中称,该503房在梁某三去世前已属于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所有,只是一直未履行过户手续,因梁某二去世对温某甲造成精神打击,加之其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于2024年7月30日将该房产过户至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三人名下,无需支付对价。该房屋转让前处于出租状态,被改为5间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1千多元,由梁某五收取租金并管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处理涉案302房时,是否应当为温某甲留下必要的遗产。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必留份制度是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问题,其立法本意是为真正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生活保障的弱势继承人提供基本生存兜底保护,价值导向是精准扶弱,而非无条件优待所有老幼继承人;同时设置继承开始时的固定判断时点,也是为了避免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通过转移财产、虚构经济状况获得特殊照顾,以保障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与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继承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处分财产、变更收入状态的行为均不能改变继承开始时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主张必留份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二2023年8月19日去世,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温某甲在当时虽然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是继承开始时其具有多重、稳定生活保障:第一,其享有稳定的退休金,名下拥有坐落于天河区某路100平方米的房产用于出租,其自述被改为5间房、月租金仅有1000余元,但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生活常理判断,该标准与该房产所处地段、面积对应的市场租赁行情明显不符。第二,温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才将该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刻意造成其名下无房产的外观。一审阶段林某一提出温某甲名下有房的主张,温某甲否认并抗辩对方举证不足,直到本院指令其主动提供该房屋财产状况才予以明确,导致一审未有查实关键财产事实,影响其对于是否应当给温某甲留出必留份的认定。第三,温某甲主张其退休金不足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每月5000元的专人照料费,但从其提供的医疗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同时,温某甲还有三名子女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进一步夯实了生活保障。综上,在遗嘱生效时,温某甲不属于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一审法院对必留份适用条件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302房遗产部分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共同继承,四人均等继承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各占1/8份额。至于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关于503房产权情况的律师调查令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律师调查令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第 \l "tiao_32" 三十二条、第 \l "tiao_33" 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71" 一千零七十一条、第 \l "tiao_1072" 一千零七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4)粤019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4)粤019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继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某四街2号302房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LIN1)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林某一(LIN1)、梁林某甲(LIANG1)、梁林某乙(LIANG2)、梁林某丙(LIANG3)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林某一(LIN1)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梁林某甲(LIANG1)、梁林某乙(LIANG2)、梁林某丙(LIANG3)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驳回林某一(LIN1)、梁林某甲(LIANG1)、梁林某乙(LIANG2)、梁林某丙(LIANG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林某一(LIN1)、梁林某甲(LIANG1)、梁林某乙(LIANG2)、梁林某丙(LIANG3)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娟审判员彭国强审判员李昇毅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小 倩

书 记 员 韦 昌 靖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l "tiao_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2条 \l "tiao_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3条 \l "tiao_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5条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 遗嘱公证细则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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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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